限定繼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繼字,97年度,82號
TTDV,97,繼,82,200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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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繼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限定繼承,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東縣臺東市○里里○○鄰○○路○段二十二巷二十弄五號)為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傳播工具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壹個月內,將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乙○○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 內呈報法院;繼承人依民法第1156條第2項規定呈報法院時 ,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 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 民法第1154條第1項、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為聲請人之父親,業於民國 97年1月11日死亡,爰聲請限定繼承等語。經查:聲請人未 逾民法第1156條第1項所規定3個月之期限,並提出被繼承人 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清冊、臺 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向本 院呈報限定繼承,揆諸首揭規定,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 、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 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 第542條定有明文。爰酌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 個月內,將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其 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法 官 魏式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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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