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易字第六四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被告乙○○與原告丙○○係堂兄弟關係,雙方因纒訟而不睦,
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出庭後,被告乙
○○即尾隨丙○○至其叔詹坤芳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段二十八巷三
十一號住處,當雙方正在該處泡茶聊天之際,因訴訟事起口角,被告乙○○竟基
於傷害故意,衝向丙○○並出手毆打,致丙○○受有左前額骨區腫脹、右頰多處
抓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按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
息。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否認於前開時、地毆傷原告,並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丙○○主張被告乙○○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前額骨區腫
脹、右頰多處抓傷併皮下瘀血之傷害,業據證人即詹坤芳、詹世章、詹林玉梅於
原審刑事庭證述綦詳(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二九號卷第二三至三
一頁),復有驗傷診斷書在刑事卷可稽(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自字第二
九號卷第四頁);且被告該次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庭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
一五二號判決拘役三十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自
字第二九號、本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二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誤,自屬
實在。
三、被告乙○○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
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四、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左:
㈠精神慰藉金十萬元部分:查原告受傷多處,肉體、精神確受極大痛若,本院斟酌
原告學歷為國立海洋學院畢業,現在是富全實業社的負責人,月入約一、二萬元
,動產為汽車一部,不動產為建物一棟,土地二筆。而被告學歷是台北西湖高工
畢業,與妻共同經營燙髮店,月入二、三萬元,房屋一棟,土地一筆,但均經國
泰人壽查封拍賣中,尚未拍定等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認為原告請求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
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萬元,及自附
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乙、假執行之部分:
查本件訴訟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經第二審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敍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陳繼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劉建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