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0八號
抗 告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二七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判決准抗告人與相對人離婚,其起訴狀記載相對人 之住居所如當事人欄所載。
二、原法院以: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起訴,雖於起 訴狀上記載相對人在印尼之住址,該住址為「JALAN : KAMPUNG SAWAH JATI MURNI PONDOK GEDE NOMOR:88」,惟經依該住址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外 交部條約法律司以「劉喜娥之訴訟文書因地址不全(無村鄰及門牌號碼)遭退件 」等語退回,有該司九十一年三月四日條二字第0九一0二0三三三三0號函附 退回之郵件信封在卷可稽,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原法院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應於七日內補正相對人實際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証明住居所之相關資料件,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因認其訴為不合法,乃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三、抗告意旨主張:伊於起訴狀所載相對人之住居所如前開當事人欄所載,原法院卻 誤植為如上原裁定所述,且本件原法院既准予依公示送達登報,竟又以伊逾期未 補正相對人之實際住居所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起訴,難以折服等語。四、經查:原法院固於所定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辯論期日之通知囑託外交部轉請駐 印尼代表處送達相對人,而遭地址不全為由退件。惟原法院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 十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准許抗告人聲請,依民事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之情形,而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經抗告人依原法院 所定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刊登於中央日報國際版在案。詎於 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既未以書面先行駁回抗告人公示送達之聲請 ,或撤銷准予公示送達之裁定,在此聲請公示送達之效果仍存在之情況下,卻又 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提相對人之正確地址,因抗告人未能補正,遂以抗告人之訴 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自非全然無據。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更為妥適之處理。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古金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B 書記官 王麗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