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87號
TCHV,91,上易,87,2002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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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天廈名毯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附帶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返還保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年訴更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併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給付新台幣伍萬零肆佰元及其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天廈名毯實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天廈名毯實業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天廈名毯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天廈名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廈公司)於原審起訴 主張:天廈公司向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承租臺中市○○路○段六九之二 號一、二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屋),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元, 扣除應扣繳十分之一稅款後,天廈公司每月應付租金為三萬七千八百元,乙○○ 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向天廈公司收取押租金十二萬六千元,依兩造簽訂 之房屋租賃契約第三條規定,此押租金應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返還天廈公司。 詎租期屆滿後,天廈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交還系爭房屋,乙○○迄今仍 拒不返還此押租金,爰依約訴請乙○○給付十二萬六千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雖稱天廈公司積欠 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之六個月租金及八十六年十 月份之租金計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元,然天廈公司交付用以支付租金之帝綸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帝綸公司)簽發之支票六紙雖均遭退票,然天廈公司已於八十 五年五月一日提領現金五萬元,用以支付三、四月之租金,尚欠二萬五千六百元 、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交付第三人銘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簽發面額六萬八 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壹紙,用以支付八十五年五月份之租金三萬七千八百元及三 、四月積欠之租金二萬五千六百元共六萬三千四百元,尚溢付四千八百五十元、 再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交付面額分別為三萬八千元及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三元 之客票二紙共六萬零九百四十三元,以支付八十五年六月份之租金與乙○○要求 補貼遠期支票利息之三萬元,此天廈公司共應支付六萬七千八百元,扣除上述二 紙客票六萬零九百四十三元及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溢付之四千八百五十元,尚 欠二千零七元、復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交付乙○○現金五萬元,以支付八十五 年七月份之租金三萬七千八百元,與乙○○所再度要求補貼之利息三萬元,故尚 欠一萬七千八百元、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交付面額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 客票以支付八十五年八月份之租金三萬七千八百元,尚欠一萬一千五百五十元,



惟天廈公司已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交付面額一萬二千八百元之客票、及八十 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交付面額六萬元之客票,結清以前所欠租金並補貼利息。而因 天廈公司業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遷離系爭房屋,尚未屆滿當期之租賃期限,天 廈公司乃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僅交付一萬二千八百元之現金以支付八十六年十 月份之租金。是乙○○前揭天廈公司尚有積欠之租金未予支付之辯詞,並不可採 。又系爭房屋三樓以上仍歸乙○○使用管理,因乙○○怠於維修,致屋頂平台排 水管淤積不通,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遇賀伯颱風,雨水沿樓梯順勢而下,流 積於地下室,使天廈公司存放於地下室之地毯浸水致受有損害,爰依不完全給付 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地毯之損失八十二萬零六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
貳、原審判命乙○○應返還天廈公司押租金五萬零四百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天廈公司其餘之請求, 天廈公司與乙○○分別對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與附帶上訴。關於天廈公 司上訴部分,天廈公司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天廈公司部 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天廈公司八十九萬六千二百元,及均自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上 開押租金十二萬六千元之請求部分,天廈公司於原審請求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付利息,於本院縮減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關於附帶上訴部分之聲明,求為 判決:附帶上訴駁回。並補陳:天廈公司並未積欠乙○○任何租金,乙○○自無 從主張抵銷等語。
參、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則以:天廈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八十五年三至八月 份止,共六個月租金之發票人為帝綸公司之支票六紙均遭退票,另天廈公司尚積 欠八十六年十月份之租金三萬七千八百元並未給付,而由天廈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簽發,票面金額三萬七千八百元,且未載到期日之用 以支付八十六年十月份租金之本票乙紙,亦未獲付款,計天廈公司總共積欠乙○ ○七個月租金二十六萬四千六百元尚未清償。惟天廈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曾給付乙○○五萬元,並經天廈公司選擇抵充八十五年七月份之租金三萬七千八 百元,是天廈公司實際應尚餘八十五年三月至六月、八十五年八月與八十六年十 月共六個月之租金合計二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尚未支付,天廈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七日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天廈公司請求返還押租金,乙○○自得以天廈公司所 積欠之上開租金抵銷之,經抵銷結果,天廈公司已無任何款項可得請求。原審以 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為據,認乙○○既已將受領八十五年七月租金之收據 給與天廈公司,且於收據上未為他期之保留,應推定天廈公司以前各期租金之給 付已為清償,惟條文既已明文「推定」,自非不得以反證推翻,乙○○仍持有前 開經退票之支票五紙與未獲兌現之本票乙紙,天廈公司無法提出乙○○開立已為 租金給付之收據證明,尚難認八十五年七月以前各期租金已為清償之推定。又系 爭房屋於賀伯颱風來襲時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及翌日雖有漏水,惟係因天災 不可抗力致雨水流入系爭房屋地下室,而浸壞天廈公司之地毯,實難令乙○○



賠償之責,系爭房屋係於七十八年新建完成之鋼筋混凝土造樓房,並無老舊破損 之情形,乙○○已以合於租賃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房屋,交與天廈公司 ,並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亦保持合於約定使用之狀態,天廈公司認乙○○就租賃 物之交付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自屬無據。況天廈公司擅自在騎樓靠近馬路兩大 柱旁各鑽一個大孔作為通風之用,若因馬路積水,自天廈公司所鑽孔處入水,尤 非可歸責於乙○○,天廈公司請求蕭明澤返還上開押租金、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損害賠償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肆、乙○○不服原判決判命給付租金五萬零四百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本院提起附 帶上訴,關於答辯聲明部分,求為判決:天廈公司之上訴駁回;附帶上訴部分,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乙○○部份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天廈公司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伍、天廈公司主張其乙○○承租系爭房屋,租金每月四萬二千元,扣繳十分之一稅款 後,天廈公司每月應給付租金三萬七千八百元,又乙○○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七 日向天廈公司收取押租金十二萬六千元,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三條規定 ,押租金應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時返還天廈公司,而天廈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十一 月七日交還系爭房屋,乙○○迄今仍未返還上開押租金;又系爭房屋地下室於八 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因賀伯颱風而積水等情,業據天廈公司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押租金支票存根、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為乙○○所不爭執,堪信天廈公司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天廈公司主張其已以現金或客票按期支付租金,並無積欠 租金之情事,及乙○○就系爭建物怠於維修,致屋頂平台排水管淤積不通,於八 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因賀伯颱風,雨水沿樓梯順勢而下,流積於地下室,使天廈 公司存放於地下室之地毯浸水而受有損害,自應賠付天廈公司八十二萬零六百元 之損害等情,則為乙○○所否認,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天廈公司是否仍有積 欠租金,乙○○得否以之抵銷上開押租金?如有,乙○○得抵銷之數額為何?前 開押租金扣除此抵銷之數額後,有無剩餘,天廈公司可請求返還之數額多少?及 乙○○是否應就系爭房屋地下室因賀伯颱風積水致天廈公司所有地毯受損一事, 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陸、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就 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天廈公司依法即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天 廈公司既不否認租金債務之存在而另主張租金業已清償之事實,即應就此清償事 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天廈公司主張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交付現金五萬元予乙○○,指定抵充八十 五年七月份之租金,並由乙○○出具之收據上載明:「茲收到成泰股份有限公司 現金50000元,係應付房租37800元,與協議支付利息30000元, 尚差17800元。收款人同意必須立即將七月二十七日到期支票號碼RB00 00000金額37800元之支票退還給帝綸建設公司。等差額17800元 付清時,應將本票號碼TSNO.132555金額30000元之本票退還給 帝綸建設公司。」等語,有該收據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八八頁),並為乙○○



所不爭執,則天廈公司主張其已給付八十五年七月份租金一節,應可採信。二、天廈公司另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交付青海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 發票日八十五年十月十日、面額二萬六千二百五十元之支票予乙○○一節,固據 其提出乙○○簽立之收條及支票各一紙為証(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惟乙○○ 否認此款係支付系爭租金,而係雙方小額貼現等語,又依該收條原記載「房租」 ,惟又將「房租」二字畫線刪除,天廈公司亦自認無法証明該支票係支付何特定 月份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六頁),則天廈公司主張此款係支付八十五年 八月份之租金云云,顯非可採。
三、天廈公司固曾主張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交付面額一萬二千八百元之支票、同 年十一月十一日交付面額六萬元之支票予乙○○,作為租金之支付。惟天廈公司 分別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至現場勘驗時、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 論時,均稱上開二紙支票之給付與租金無關等語,亦難認上開支票係支付系爭租 金。
四、天廈公司復主張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支付現金一萬二千元予乙○○,作為八十 六年十月份租金之清償,然為乙○○所否認,此部分天廈公司已於原審自稱無法 舉證證明,即難採信。且天廈公司向乙○○承租房屋,約定租金每月四萬二千元 ,乙○○實收三萬七千八百元,餘十分之一係扣繳稅款,約明應由天廈公司直接 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乙○○因天廈公司至八十八年七月 間,仍未將所扣繳之租金向稅捐機關申報繳納,致稅捐機關向乙○○調查,乙○ ○乃以申請書向稅捐機關說明扣繳之情形,惟此係乙○○向稅捐機關之答辯,尚 難執此即認乙○○有收取租金之自認。則天廈公司所稱八十六年十月份之租金業 已清償云云,亦無可取。天廈公司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遷出系爭房屋一節, 為乙○○所不爭執,乙○○亦無反對之意思,足見;兩造系爭租約已於八十六年 十一月七日合意終止,乙○○自租約終止後,即無請求天廈公司繼續支付租金之 權利,是天廈公司就八十六年十月份(此月份之租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至 次月二十日)應付之租金,應僅為二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計算式:37,800x18 /31=21,948.38,角以下不計入)。五、而按關於利息或其他定期給付,如債權人給與受領一期給付之證書,未為他期之 保留者,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不過規定推定其以前各期之給付已為清償, 並無擬制之效力,債權人仍非不得提出反對證明推翻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 字第三一四號判決意旨參照)。乙○○固不否認其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書立之 上開收據係支付八十五年七月份租金,惟乙○○現仍持有天廈公司所交付用以支 付租金之帝綸公司所簽發而遭退票之支票五紙與未獲付款之蕭璟湄所簽立之本票 乙紙,亦為天廈公司所不爭執,則天廈公司於支付前開八十五年七月份租金後, 猶知要求乙○○簽立收據並交還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乙紙,倘其餘租金均已付訖 ,為何未要求乙○○交還其他之支票與本票;又天廈公司固提出存摺、支票、轉 帳傳票、及收條等件(見原卷第八十四至九十頁),用以証明其已給付租金,惟 乙○○否認係支付租金,而係天廈公司持以向乙○○貼現等語,觀諸上開轉帳傳 票之記載為「應付票據」與「應付帳款」,亦難認係本件租金之給付,乙○○既 仍執有上開退票之票據,足認其所辯天廈公司八十五年度三月份至六月份之租金



尚未給付一節,應可採信。
六、綜上,天廈公司並未能舉證證明八十五年三月份至六月份、八月份及八十六年十 月份之租金二萬一千九百四十八元業已清償,則乙○○就此部分租金債權二十萬 零九百四十八元(37,800x5+21,928=210,948)與上開押租金十二萬六千元為抵 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經抵銷結果,天廈公司已無任何押租金得請求返還, 則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柒、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固有明文。是出租 人不僅應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予承租人,尚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惟承租人如主張於租賃關係存續中 ,租賃物有未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者,自應負舉証之責。乙○○辯以:系爭建 物於交付時,係合於租賃契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房屋,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亦 同,其並未在頂樓種植樹木,而有樹葉堵住排水孔之情,而天廈公司於租屋之初 ,卻擅自在騎樓靠近馬路兩大柱旁各鑽一個大孔作為通風之用,因馬路積水亦有 可能自該鑽孔處入水,並無証據可証明積水係因屋頂積水所致等語,經查:天廈 公司不否認乙○○未在頂樓種樹(見原審訴更字卷第九十頁),又天廈公司於租 屋之初,即在騎樓臨馬路之兩大柱旁各鑽一個大孔作為通風之用一節,亦不爭執 ,又經原審履勘現場查明:系爭房屋之屋頂平台呈長方形,樓梯間位在後方約五 分之一位置,中間走道寬度約一一三公分,樓梯間之門檻高度約七‧五公分,平 台上有四處排水孔,適位於房屋四個角落,其中屋後二處排水孔位於樓梯間之後 方,西側鄰居前半段平台有種植樹木花草,其間有約一二○公分高之圍牆,系爭 房屋一樓騎樓靠近馬路兩大柱旁各鑽有一個大孔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訴更卷第四十二頁),證人即天廈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夫葉新傳、及 其女葉詩婷於原審雖證稱:「水從樓上順著樓梯流下來,淹到一樓及地下室,我 們聯絡被告乙○○本人,由被告小舅子賴嘉弘來開門讓我們上去頂樓,積水二十 公分左右,發現樹葉堵住排水孔,水才從樓梯流下來」等語、另證人即甲○○之 姪兒蔡勝裕於原審雖亦證稱:「我比較晚到,沒有到頂樓去,可看出水係從樓上 順著樓梯流下來」等語,惟依原審履勘現場結果,已查明該屋頂平台之樓梯間門 檻高度僅約七‧五公分,應無積水達二十公分之理,顯見上開證人證詞與事實不 符,難以憑採;又系爭房屋屋頂排水孔分別位於四個角落,其中更有二處位於南 方即樓梯間之後方,乙○○既未在頂樓植有樹木,尚難認係樹葉堵住排水孔,致 積水而流入屋內;又天廈公司於租屋之初,在騎樓靠近馬路兩大柱旁各鑽一個大 孔作為通風之用,已如上述,則乙○○辯稱:因馬路積水可能自該鑽孔處入水等 語,亦非不可能,本件並無証據証明系爭房屋地下室積水,係因乙○○怠於維修 屋頂排水管路而所致,則天廈公司主張乙○○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租賃物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尚屬不能証明。
捌、綜上所述,天廈公司本於租賃契約及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押租 金十二萬六千元、及賠償地毯損失八十二萬零六百元,及均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天廈公司上開地毯損失、及返還押租金於超過五萬四千元之本息部分,



為天廈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天廈公司對其敗訴  部分,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乙○○  應給付天廈公司五萬四千元之本息部分,乙○○就此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拾、據上論結,本件天廈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乙○○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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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風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廈名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