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之父張木松向坐落彰化縣埔心鄉○○段第九三之二地號、地目建、面 積四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高呆之繼承人高水河購買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後,係按其受讓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 續保持共有關係,並非就該土地之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高水河之出售行 為係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有部分之處分,而非同條第二項所謂共 有物之處分,本件土地另由共有人訴請法院判決分割,上訴人聲請參加該件 訴訟,業經駁回,系爭土地只有在土地經協議分割或法院判決分割後,才能 得知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位置。
(二)、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 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 年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本件共有人高塗成、高地、高呆於民國二十 三年四月十三日訂立協議分割(分財產)契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由高呆分管,高呆之子高水河將分管部分售與上訴人之父張木松,受讓人 即與其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該分割特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高水河 不需再經共有人高塗成、高地或其等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其讓與完全有效, 上訴人自有合法權源。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高塗成、高地、高呆訂立之契約書影本一份 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高塗成、高地、高呆(高呆死亡後,其繼承人未 辦理繼承登記,其應有部分目前為政府代管中)於二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訂立 分管(分財產)協議契約,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由高呆分管,高呆 之子高水河將分管部分售予上訴人之父張木松,受讓人即與其他共有人繼續 共有關係,該分割特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高水河不需再經共有人高塗成 、高地或其等繼承人全體之同意等語,惟經被上訴人遍查上訴人所提協議書
內容,長房高塗成分得財產之部分並無系爭埔心鄉○○段九三之二地號,次 房高地分得財產之部分亦無九三之二地號土地(有九三地號土地,但並無系 爭土地),三房高呆分得財產部分亦無九三之二地號土地(有九三地號土地 ,但並無系爭土地),故無所謂分管情形。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土地登 記有絕對之效力,系爭九三之二地號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於三十 六年六月一日登記為高塗成、高地、高呆等三人共有,其三人之應有部分各 為三分之一,被上訴人及原審依此論究上訴人應拆除地上建物交還土地並無 違誤不當。
(二)、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關係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為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所明定。又未經共有人 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全體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 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 分,但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進而主張他 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於己,有最高法院 七十四年二月五日第二次民事庭會議記錄決定及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九 七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判例可參。(三)、系爭土地面積四一七平方公尺,共有人高呆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而高呆於 四十五年三月六日去世,其繼承人有妻高張救、長男高水排、次男高金子、 三男高金秋、四男高水河、五男高想、次女張高玉、三女陸高春滿、四女張 高雀等九人,足見上訴人抗辯高呆之子高水排、高金秋、高想等三人將其應 繼承之部分,於五十七年五月四日立約同意無償讓與高呆之子高水河,並由 高水河於同日立約出售給乙○○之父張木松縱屬實在,惟依前揭法條之規定 ,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應繼分之讓與及出售對全體公同共有人不 發生效力。又高水河未得系爭土地共有人高地之繼承人高校松、高火、高水 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因買賣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登記為魏淑玲所有)及 高塗成之繼承人高炳煌、高圳(其應繼分六分之一由高昭明、高昭富、甲○ ○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繼承登記,有舊土地謄本可佐)之同意擅自將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交上訴人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依前揭最高法院民 事庭會議決議及判例之旨,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 人返還占用部分,洵屬正當。
(四)、上訴人住在台北縣八里鄉○○村○○路十五號之二十一,並未居住在系爭房 屋,為了獲得本案勝訴,故意在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辦理假離婚,偽裝住在系 爭房屋,藉以獲得同情,上訴人貪圖私利,系爭住家房屋原為二樓建物,竟 以鐵架增蓋為四樓,並開出系爭地上鐵架二樓房屋欲被上訴人補償新臺幣( 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並出價四十萬元欲買被上訴人之土地,顯然只顧私利 。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始資料影本三份、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二號裁定一份、戶口謄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
一份、照片二張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即高呆、高炳煌、高 昭明、高昭富、魏淑珍等人所共有,上訴人無任何正當權源,竟擅自在該土地上 建築房屋使用,被上訴人請求其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上訴人竟置之不理,被上訴 人自得請求其拆屋還地。再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高呆之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高 呆於四十五年三月六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妻高張救及子女高水排、高金子、高金 秋、高水河、高想、張高玉華、陸高春滿、張高雀等九人,其繼承人並未辦理遺 產分割登記,亦未聲明拋棄繼承權,是縱其中三位繼承人即高水排、高金秋、高 想等三人,於五十七年五月四日立約同意將其三人應繼承部分土地,無償讓與高 呆之子高水河,並由高水河於同日立約出售予上訴人之父張木松等情屬實,惟高 水河既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擅自讓與其應繼分之行為,對全體公同共 有人自不生效力,又高水河於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上訴人之父後,未經其他共有人 高地之繼承人高校松、高火、高水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因買賣應有部分三 分之一登記為魏淑珍所有)及高塗成之繼承人高炳煌、高圳(其應繼分六分之一 由高昭明、高昭富、甲○○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辦理繼承登記)之同意,擅 自將該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其餘共有人自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其妨害及返還占用土地予其餘共有人,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 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並返還土地予被 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高呆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高呆於四十 五年三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妻及子女共九人,高水排、高金秋、高想等三 人均為繼承人,其三人於五十七年五月四日立約同意將其繼承之應有部分土地無 償讓與高呆之子高水河(同意書依現場圖所示係指系爭九三之二地號土地,惟同 意書上誤載為九三地號土地),並由高水河於同日立約出售交付予上訴人之父張 木松占有使用收益,自五十七年起並由上訴人繳付地價稅,嗣因高水河等人遲未 辦理繼承登記,致張木松或上訴人無法登記為共有人,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建屋 及使用土地,係基於買賣占有之權源,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三、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他共有人高呆、高炳煌、高昭明、高昭 富、魏淑珍等人所共有,其上有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同)所示一樓面積 一0五平方公尺、二樓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架造房屋等情,業據提出土 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測量 ,及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員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八月三日溪 地㈡字第一00四號複丈成果圖附在原審卷,本院勘驗筆錄附在本院卷可稽,復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辯稱其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係其父張木松於五十七年五月四日向 高水河購買,並由高水河將土地交付其父張木松使用,高水河係系爭土地共有人 高呆之子,高呆於四十五年三月六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中之三位即高水排、高金 秋、高想等人,於五十七年五月四日同意無償將其應繼承部分讓與高水河,高水 河即於同日將土地出售交付予上訴人之父張木松使用,該土地之地價稅自五十七
年起亦由上訴人繳納,上訴人使用該土地自有合法權源,僅因高水河及其兄弟遲 未辦理繼承登記,致未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父,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等 語。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各 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民法第八百十八條、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固有 明文,惟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同法第八 百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綜上法條規定,共有人固得自由讓與其應有部分,惟 讓與應有部分時,受讓人仍按其受讓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若將 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人,使受讓人就該一部取得單獨所有權,則非民法第八 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應有部分之處分,而為同條第二項所謂共有物之處分,雖該 一部之所值低於按其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一部,其讓與亦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不生效力(三十二年上字第十一號判例請參照),先予敍明。經查:⑴、系爭 土地現共有人為被上訴人甲○○(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高呆(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高炳煌(應有部分六分之一)、高昭明(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高昭 富(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魏淑珍(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等人,其中共有人之 一高呆已於四十五年三月六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妻高張救、子女高水排、高金 子、高金秋、高水河、高想、張高玉華、陸高春滿、張高雀等九人,繼承人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繼承人高水排、高金秋、高想等三人於五十七年五月四日立同意 書,無償將其三人應繼承部分讓與共同繼承人高水河,高水河則於同日將高呆應 有部分土地出售並交付予張木松使用,並自五十七年起由張木松繳納土地稅款等 情,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同意書影本、杜賣契字影本、地價稅繳款 書影本等件附在原審卷可稽。惟高呆之繼承人有前揭九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 十一條規定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高水河為高呆之 繼承人之一,其將被繼承人高呆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出售時,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得其餘公同共有人全體即高呆之繼承人全體 之同意,高水河僅得繼承人高水排、高金秋、高想等三人之同意,未得其餘繼承 人高張救、高金子、張高玉華、陸高春滿、張高雀等人之同意,其讓與對其他共 有人不生效力。證人高劉羌即高水排之妻雖在原審結證稱:高呆之繼承人將土地 賣給張木松時,高金子(高呆之三男)之所以未在同意書上蓋章,是因為之前高 金子即已分得一些山地、土地及四間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縱認屬 實,惟除高金子外,尚有其他繼承人,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餘繼承人有拋棄繼 承之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高水河於出售繼承土地應有部分時仍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同意,該證人證詞不足以證明高水河已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出售高呆應有 部分之土地,甚為明顯。⑵、退一步言,縱認依當時時代背景及民間習慣,女性 繼承人並不參與分配繼承遺產之分配,無庸徵求女性繼承人之同意,及繼承人之 一高金子確已繼承其他財產,不得再就系爭土地有所主張,而認高水河單獨出售 高呆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張木松係合法有效,惟查,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間即高 水河出售高呆應有部分土地予上訴人之父張木松時,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有高 呆、高塗成(高塗成於三十三年死亡,由高圳、高炳煌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 六分之一,於七十九年如完成繼承登記。高圳繼承部分,因分割繼承而移轉登記 予高昭明、高昭富及上訴人,其應有部分各為十八分之一)、高地(高地於三十
一年死亡,六十五年間始由高枋橋、高火、高水井辦理繼承登記,其應有部分各 九分之一,高枋橋部分於七十四年間再因繼承關係而登記予高校松,高水井及高 校松之應有部分於七十五年均贈與高火,高火嗣於八十七年將應有部分三分一再 以買賣關係移轉登記予魏淑珍)三人一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在原審卷可證 。是高水河於五十七年五月四日將原屬於高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出售予張木松時 ,另有其他共有人,其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出售並交付予張木松之行為,為對共 有物之處分行為,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人高地 、高塗成於五十七年間均已去世,其二人之繼承人於五十七年後始辦理繼承登記 ,高水河於五十七年出售交付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予張木松時,應得高塗成 、高地之繼承人同意),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高水河出售並交付如附圖所示土地 予張木松時,有經過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出售及交付對其他共有人自不生 效力。上訴人上訴後雖在本院提出鬮書影本一份、地價稅繳納收據等件,證明高 塗成、高地、高呆兄弟三人業已協議分割財產,附圖所示土地係由高呆分管,及 五十七年以後均由其繳納土地之地價稅,惟查,該鬮書上並未就系爭土地為分管 之約定,難以為附圖所示土地係分高呆分管之證明,至繳稅人與所有人或合法占 用人非必為同一,亦難據繳納稅款收據證明上訴人有合法占用權源,上訴人所辯 自不足採。綜上所述,高水河出售高呆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上 訴人之父張木松時,既未經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全體同意,其出售行為對高呆之 其他繼承人自不生效力,退一步言,縱認其出售係合法有效,惟高水河未經系爭 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就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為出售交付之處分行為,亦不生效力 ,上訴人自始即未得合法占有使用土地之權源,所辯不足採信。五、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第八百 二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既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土地,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一樓面積一0五平方公尺、二樓面積一一八平方公尺之鐵皮鋼架造房屋拆除,並 於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盧江陽
~B3 法 官 陳賢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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