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簡字,97年度,91號
TTDM,97,東簡,91,200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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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將犯罪事實欄第十四行關 於「甲○○2人亦均同意借牌」之記載,補充記載為「甲○ ○2人亦均同意借牌,乃由甲○○容許全益工程行陳清洲 借用盈盛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 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 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
2.易科罰金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前段 於本次修法時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 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若以銀元三百元 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 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前段及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3.有關罰金刑最低度刑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 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 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 罰金最低度刑之準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 。被告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於民國93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 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 以簡易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 ,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 而為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台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壹佰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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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盈盛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