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91年度,302號
TCHV,91,上易,302,200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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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上述判決提起
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方面: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關於本訴部分: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關於反訴部分: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4、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及自反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本訴部分如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反訴部分如再 為被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時,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一)原判決暨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等所為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按被上訴人行駛之路線既為幹線道, 足證其行車定當極為快速,反觀上訴人之車道為支線道,又無設置紅綠燈,僅 有閃光號誌,依常理推定車速定當極慢,且上訴人所遺留之剎車刮地痕各有一 ‧二公尺及五‧三公尺,而被上訴人車道並無剎車痕。足證被上訴人根本行經 交岔路口並未採減速之措施,被上訴人車左前車頭撞擊上訴人車之右前側,可 見肇事前,上訴人車先於被上訴人車進入路口,亦為原判決所認定,既為上訴 人車先被上訴人穿過交岔路,即無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情,且被上訴人之 車衝撞之動態遠較上訴人車強大許多無訛,尤證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超速又行 經交岔路口未減速為本件肇事之主因,殊無待言。(二)車禍後,記者趕赴現場拍攝之錄影帶與對話之錄音,記者與目擊證人之路人對 話,均指稱係被上訴人之車速非常快,先撞上一台轎車再撞入小吃部,因而著 火,目擊證人均指稱上訴人之車係無辜被撞,原判決審理時,上訴人未提此有 力之證據,供法院既鑑定單位憑辦,以致原判決依肇事鑑定所為鑑定結果予以 判決。
(三)原判決採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之方式計算,顯然不適用於車輛折舊之情形。 按車輛之折舊與該固定資產提列折舊不同,車輛排氣量越大,稅捐越多,較無



人購買,車商之售價則較為低廉,此為常人皆知之事,排氣量越小或保養程度 越好,則售價就越高,被上訴人之車排氣量為三千五百c.c.,依時價車價僅為 二十餘萬元,扣除毀損後以零件價出售有二十二萬之多,則被上訴人當然無任 何損失。
(四)上訴人職業為華賢精機企業社工人,月薪約二萬三千元,名下有坐落彰化縣芳 苑鄉○○段一00九之一地號及同段一00八地號土地二筆。(五)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所受車輛之四萬元損害,應全部由被上訴人 負責賠償。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錄音帶一件,錄音譯文、土地所有權狀、 薪資表(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聲請將被上訴人之車輛相關資料送請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鑑價。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被上訴人)方面:一、聲明:
(一)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二)附帶上訴聲明:
1、關於本訴部分:
(1)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2)右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肆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 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添
2、關於反訴部分:
(1)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一萬二千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一)答辯理由: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貳拾柒萬玖仟捌佰 肆拾元,對上訴人而言,為過度減輕其賠償責任之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卻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壹萬捌仟元,對被上訴人而言,為過度加重賠償責任之 判決,對上開二部分,被上訴人亦表示不服:
1、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之事實,業經彰化縣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 字第九○○七一四號鑑定意見書、台灣省汽車肇事覆議鑑定委員會府覆議字第 九○二九一二號覆議意見書,均認為上訴人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疏未充份注意車前狀況,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二件 鑑定書影本在卷可參,故上訴人一再辯稱其在本件車禍並無過失,顯不足採。 2、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均為記者及路人猜測之詞,均不足推翻交 通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專業鑑定意見,且被上訴人否認渠等陳述之正確性,上訴 人據記者及路人之推測之詞,以證明上訴人並無過失之主張,顯屬無據。(二)關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之理由: 1、被上訴人所有車號QU-三五五六號肇事自小客車,經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鑑定上開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月份發生車禍當時之時值為 壹佰貳拾伍萬元,此有車輛鑑價證明書為證,原審判決系爭自小客車毀損時之 價額為柒拾貳萬伍仟元,實屬過低,應以上開鑑定價額壹佰貳拾伍萬元為適當 ,又扣除系爭自小客車賣得價款貳拾貳萬元後,系爭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 為壹佰零參萬元。添
 2、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頜部擦傷(2×1公分)、左手臂擦傷(6×3公分)   、右膝蓋裂傷(1×1公分)、左下腹部瘀血腫脹( 20×3公分),此有診斷證   明書可稽,故其傷勢非輕,參以系爭自小客車於發生車禍後旋遭焚毀,令當時   身置車內之被上訴人驚恐不已,至今餘悸猶存,所受精神打擊實非輕微,原審   僅判處貳仟元之慰撫金,不僅過低且與社會通常認知差距過大,應以伍萬元為   適當。
 3、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而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   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   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故雙方之過失程度應分   別為被上訴人百分之三十,上訴人為百分之七十為適當,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   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五,上訴人為百分之五十五,實有過度減輕上訴人之   過失程度,及過度加重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顯屬不當。 4、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壹仟捌佰元、車輛損害壹佰零參萬元、慰撫金   伍萬元。合計:壹佰零捌萬壹仟捌佰元,又依民法第二一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   規定適用之結果,應減輕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從而,上訴人應賠償   之金額為柒拾伍萬柒仟貳佰陸拾元,因原審僅判決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貳拾   柒萬玖仟捌佰肆拾元,故就原審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中之肆拾柒萬柒仟肆佰貳拾   元部分,提起本件附帶上訴。
(三)關於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之理由: 1、反訴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車輛損害肆萬元,並依過失相抵原   則適用結果,減輕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五,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為壹萬捌仟元。
2、但因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雙方之過失程度應分別為被上訴人百分之三十,上訴人 為百分之七十為適當,原判決認為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四十五,上訴 人為百分之五十五,實有過度減輕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及過度加重被上訴人之 過失程度,顯屬不當,故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壹萬貳仟元。添 3、關於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金額,超過壹萬貳仟元部分(即陸仟元 部分),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就此部分,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對 造在原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名下有坐落彰化縣埔監鄉○○段九一七地號、同段七八三地號,同鄉 ○○段一五九三地號、同鄉一九八一地號,彰化市○○段一八一五地號、同段 一八0八地號土地共六筆。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車輛鑑價證明書影本一件。   理   由
壹、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部分(即原審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十月九日零時五十分 許,駕駛車號AR-○七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彰水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暫停讓幹道車 先行,適被上訴人駕駛車號QU-三五五六號自用小客車,沿彰水路由南往北行 駛,途經該交岔路口,其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致兩車於路口發生衝撞,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右側受損,被上訴人之小客車衝 入訴外人呂素貞租用之中山路三六二號鐵皮屋內引發火災,致該車焚毀,被上訴  人因而受有下頜部擦傷2×1公分、左手臂擦傷6×3公分、右膝蓋裂傷1×1公分、  左下腹部瘀血腫脹 20×3公分之傷害,被上訴人至醫院醫治,支出醫療費用新台  幣(下同)一千八百元,被上訴人之上述自用小客車毀損,損失一百七十一萬三  千三百三十三元,因車禍受傷,精神上感受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五萬元,  合計一百七十六萬千一百三十三元,因被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所負過失僅屬肇  事次因,僅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故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金額之百分之  七十即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上訴人賠償一百二十三萬五千五百九十三元,及其中一百零五萬一千二  百六十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餘十八萬四千三百三十三元自九十一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  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元,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  判決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超速急駛,撞及上訴人所駕駛已通過路中心 之自用小客車車身右側所致,過失責任在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過失可言,且 被上訴人請求車損金額並未依折舊比例及中古車輛折價價格計算,其身體亦無受 傷,其請求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月九日零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AR- ○七七九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秀水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 彰水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號QU-三五五六號自用 小客車,沿彰水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交岔路口,其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 光黃燈,兩車於路口發生衝撞,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右側受損,被上訴人之小客 車衝入訴外人呂素貞租用之中山路三六二號鐵皮屋內引發火災,致該車焚毀,被  上訴人因而受有下頜部擦傷2×1公分、左手臂擦傷6×3公分、右膝蓋裂傷1×1公  分、左下腹部瘀血腫脹 20×3公分之傷害等情,有其所提照片、行車執照、新領  牌照登記書影本、診斷書影本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彰  調字第一一號卷第七、八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  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函送之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即九十一年訴字第二三三號卷  第七頁至第一七頁),堪信為真實。依上述調查資料所示,被上訴人於肇事當時  ,其行車時速約六十公里,行駛於彰水路(四線道)之外側車道,其行車方向之  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上訴人於肇事當時之行車時速約二十公里,行駛於中山路  (二線道),其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兩車碰撞後,被上訴人車左前



  角受損較嚴重,上訴人車則右前側受損較嚴重;從兩車碰撞後上訴人之小客車所  遺留之刮地痕起點,位於被上訴人車行向之外側車道內,被上訴人車往右前方撞  及中山路三六二號鐵皮屋後停止,上訴人車則車頭轉向約一百三十五度,斜停於  彰水路內外側車道距路口數公尺處,並於路口及車後各遺有長一.二公尺、五.  三公尺之刮地痕。由上足見兩造之小客車碰撞之地點係位於交岔路口被上訴人車  行向之外側車道內,被上訴人車左前車頭撞擊上訴人車右前側,上訴人之小客車  先於被上訴人之小客車進入路口。再由兩車碰撞後之行向及所停位置,被上訴人  車僅略為受阻後,猶往右前方行進,上訴人車則左向轉往彰水路,顯見被上訴人  駕駛之小客車,其速度遠較上訴人之小客車快。上訴人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並能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二十公里之時速前行,顯有違反道路交通號誌  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過失。被上訴人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能  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以六十公里之時速前行  ,有違反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過失。本件  肇事責任,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乙○  ○(即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甲○○(即被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  彰調字第一一號卷第一一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雖認為:上訴人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被上訴人車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而撞  及即將通過路口之上訴人車,同為肇事原因,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彰鑑字第九○○  七一四號鑑定意見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九十一年彰調字第一一號  卷第一一頁)、府覆議字第九○二九一二號覆議意見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二  五頁至第二六頁)。惟查:肇事路口被上訴人當天行車方向之彰水路,其速限為  時速七十公里,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函附現場照片可稽。  前揭警製調查報告表記載該處速限為五十公里,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台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依據前揭錯誤之警製調查報告表資料,誤以肇事  地點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因而認為被上訴人車超速行駛,其有關被上訴人超速  行駛之鑑定意見,尚非可採。是本件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  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應就車禍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伊完全無過失云云,  即非有據。上訴人於第二審雖提出錄音帶一捲、錄音譯文一件,主張由上述錄音  帶及錄音譯文可以證明伊對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惟觀其錄音譯文對話之當  事人姓名載為「記者甲」、「路人甲」、「路人乙」、「路人丙」、「路人丁」  ,均無真實姓名及住址,無從傳訊,且上述記者、路人是否目睹車禍發生之情形  ,亦無從查考,是關於本件車禍過失之認定,自應以原審向警察機關調取之上開  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見原審卷即九十一年  訴字第二三三號卷第七頁至第一七頁)為憑。再查:被上訴人於警訊時即已陳明  車禍後,其頭部、臉部、左手、胸腔等處有受傷,此有前開警製調查筆錄可按,  其主張因車禍受有下頜部、左手臂擦傷、右膝蓋裂傷、左下腹部瘀血腫脹之傷害



  ,復有所提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車禍後身  體未受傷云云,亦不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前述時地駕車疏未注意,毀損被 上訴人前開車輛,同時致被上訴人身體受傷,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分別審酌如下:(一)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一千八百 元,有其所提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一紙為證,核其支出 項目亦屬必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車輛損害:被上訴人主張其小客車已因車禍而焚燬,該車新購價格為二百九十 萬元,毀損後賣得價款二十二萬元之事實,有其所提照片二張、統一發票、汽 車買賣約書影本及前開相片可參(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原審九十一年彰調字第 一一號卷第十三頁)。依被上訴人所提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所載(原審 九十一年彰調字第一一號卷第十四、十五頁),該車為廠牌為BMW,係八十 六年四月十五日領照使用,計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四年五月又 二十五日。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百分之二十,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另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 六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依此方式計算,如採用平均法折舊結果,其車輛扣除折舊   後之價額為七十二萬五千元〔2,900,000-2,900,000×(1-1÷6)×0.2×4.   5 =725,000元,角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被上訴人主張按平均法計算折   舊後價額,其計算方式除漏計六個月之折舊外,雖屬正確,但計算結果誤算為   一百九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結果,其車輛扣除   折舊後之價額為三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元〔2,900,000×0.631×0.631×0.631   ×0.631(1-0.369×6÷12)=374,920元〕。參酌被上訴人車為高價車,因   該廠牌車性能、品質普受一般人肯定,其中古車之市價行情較一般國產或中價   位汽車為高,此參酌被上訴人在該車焚毀後猶以二十二萬元價格賣出,益可證   明此事實。故本院認被上訴人車折舊方式以採用平均法較為接近市價。上訴人   徒以被上訴人之小客車排氣量為三千五百c.c.,需付較多之稅捐,其殘餘價值   不高,並無原審所認定之七十二萬五千元殘餘價值云云,並非有據。以被上訴   人之小客車車禍損毀時之價額為七十二萬五千元,再減去賣得價款二十二萬元   ,被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小客車損失為五十萬五千元。逾此金額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情,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業商,現為佳興交通有限公司、佳 聖通運有限公司、佳旺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坐落彰化縣埔監鄉○○段 九一七地號、同段七八三地號,同鄉○○段一五九三地號、同鄉一九八一地號 ,彰化市○○段一八一五地號、同段一八0八地號土地共六筆;上訴人學歷為 高職畢業,職業為華賢精機企業社工人,月薪約二萬三千元,名下有坐落彰化 縣芳苑鄉○○段一00九之一地號及同段一00八地號土地二筆,已據兩造分 別陳明,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見原審卷第六0頁至第六二頁、本院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七頁)及上訴人所提之 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據(本院卷第四十五至四十七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及被上訴人傷勢輕微及其所受精 神上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二千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一千八百元、車   輛損害五十萬五千元、慰撫金二千元,合計為五十萬八千八百元。五、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已如 前述,自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駕車行經設有 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並能注意暫停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 方得續行,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二十公里之時速前行,有違反道路 交通號誌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 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過失。被上訴人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注意能注意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貿然以六十公里之 時速前行,有違反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二一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過 失,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對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五十五過失責任,被上訴 人對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四十五過失責任,故減輕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百分之四 十五,即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二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式:50  8800×(1-45%)=279840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在二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之範  圍,洵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其餘部分(指本訴)所為請  求,並非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  不合,被上訴人就其中四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元聲明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失當  ,求予廢棄,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貳、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部分(即原審反訴部分):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伊所有之上述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撞擊受損而不 堪使用,已向車輛管理機關申報停止駛,經彰化縣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損失



金額為四萬元,此損失係由於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 ,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四萬元暨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一萬八千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 敗訴判決部分全部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僅對超過一萬二 千元部分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較被上訴人為 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僅需負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即 僅需賠償上訴人小客車之損失一萬二千元,超過部分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三、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上述小客車,因前揭車禍被撞受損已不堪使用,經鑑價結 果損失四萬元之事實,有其所提彰化縣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車 輛鑑價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四一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而本件車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四十五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車輛損害四萬元,即無不合。惟因被 害人即上訴人與有過失,自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相抵法則之適用。依上所述, 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四十五過失責任,上訴人對本件車禍應負百分之 五十五過失責任,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百分之五十五,即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一萬八千元〔計算式:40000×(1-55%)=180  00〕,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八千元,並依兩造之聲請  ,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之請求,  超過上開一萬八千元部分,洵非有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朱 樑
~B3        法 官 邱森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粘銘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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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興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旺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