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上訴 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債務之
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五
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例可稽;又若債務人以其財產出賣於某人,
並同意以其所欠該某人之夫之債款扣抵價金,而該扣抵之債權價金與出
賣人財產價值相當時,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尚難
謂對其他債權人有何詐害行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三年度法
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前,已負債累累,關於
財產方面,債務多於資產,係謂消極財產,其中積欠上訴人乙○○共計
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一百九十四元,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
訴人間之前揭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爭執,而上訴人甲○○為清償積欠上訴
人乙○○之債務,乃將其名下蜂林企業社之出資額一百萬元以同額抵償
上開積欠上訴人乙○○之債務,是上訴人甲○○以相當之對價所為移轉
蜂林企業社經營權之行為,僅屬上訴人甲○○財產型態上之變更,雖減
少積極財產,同時亦減少相關債務,對於上訴人甲○○之全部財產而言
,尚不生任何增減,揆諸前揭判例及決議意旨,尚難謂對被上訴人之債
權有何詐害行為,否則,債務人所為任何清償債務之行為,均認害及其
他債權人之債權,就社會經濟活動而言,實難想像。從而原判決以上訴
人乙○○與被上訴人之債權同為普通債權,認上訴人前開讓與行為,有
損害於被上訴人之權利,自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三九
號判例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及司法院
第一廳研究意見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是母子關係,上訴人 乙○○沒有幫上訴人甲○○還債,資金都是上訴人甲○○的,上訴人甲○○借錢 時有說借錢是公司要用的,因為她的存款都用上訴人乙○○的帳戶,所以上訴人 乙○○不是替上訴人甲○○還債。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六日 ,分別持票號HB0000000、PA0000000號,面額分別為參拾壹 萬貳仟捌佰參拾元、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元之支票向伊調借款項,該支票分別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經提示均不獲兌現。繼於八十九年十月三 日,上訴人甲○○又持訴外人台北觀音藥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為000 0000號、發票日為同年十一月六日之支票向伊借款伍萬伍仟元,然此紙支票 因不具備形式要件,被上訴人仍無法兌領金錢,上訴人甲○○卻未依約付款,被 上訴人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至上訴人住處要求償還所有債務,此時蜂林企業 社仍為上訴人甲○○獨資經營,詎上訴人甲○○為求脫產,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將其在蜂林企業社壹佰萬元的出資額轉讓予知情之上訴人乙○○,並變 更蜂林企業社之負責人為上訴人乙○○,上訴人甲○○使自己陷於無資力之人, 而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由於上訴人乙○○自始至終均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 ○之借貸關係,上訴人故意詐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因此,不論上訴人間之讓與行 為是有償或無償,被上訴人均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撤 銷之。
二、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確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下午至上訴人住處要求償還所有債務,並與上訴人乙○○發生爭執,嗣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訴人甲○○將其在蜂林企業社壹佰萬元的出資額 轉讓予上訴人乙○○,並變更蜂林企業社之負責人為上訴人乙○○,上訴人甲○ ○現已無資力等事實,雖不加爭執,但以: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六日之前,已積欠上訴人乙○○壹佰肆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肆元,因上訴人甲○ ○無力清償,乃將其名下蜂林企業社之出資額一百萬元,以債作價移轉予上訴人 乙○○,是上訴人間之讓與行為,為有償行為,上訴人乙○○並不知有何損害被 上訴人權利之情形,且無所謂受益之情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 起訴,實無理由諸語為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甲○○確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被上 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至上訴人住處要求償還所有債務,並與上 訴人乙○○發生爭執,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上訴人甲○○將其在蜂林 企業社壹佰萬元的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乙○○,並變更蜂林企業社之負責人為上 訴人乙○○,上訴人甲○○現已無資力等事實,並不加爭執,復據被上訴人提出 台中市政府九十府經商字第一一七二一四號函、蜂林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文 件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上訴人乙○○所稱上訴人甲○○積欠伊壹佰肆拾參萬玖 仟壹佰玖拾肆元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乙○○提出送貨單、債權證明單、收款入金 明細表各二紙、客戶對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紙及上訴人乙○○於台中商業 銀行北太平分行之支票存款交易明細簿等資料為證,為債務人之上訴人甲○○亦 稱上訴人乙○○確有代償貨款之情事,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彼等間債權 債務之關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加以否認,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斟酌 ,自堪認上訴人乙○○此部分所辯為真,堪以採信。是上訴人間既有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上訴人甲○○所為移轉蜂林企業社經營權之舉,即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 行為,因此,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間之讓與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二百 四十四條第二項詐害行為之要件,而得由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而已,茲分述如左: (一)、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債務之 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三九號判例意旨、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三年度法 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及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固可資參照,惟按民法第二 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乃法律允許債權人為保全自己債權之權利,法律 定明於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即 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 事,債權人即得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復以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所 規定之詐害行為,必須符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之主觀要件,所謂債務人必須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債權之認識,即詐害之認識,係指債務人知其行為可能引起或減弱 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事實而言。
(二)、經查上訴人甲○○確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下午至上訴人住處要求償還所有債務,並與上訴人乙○○發 生爭執,而上訴人甲○○現已無資力等事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稽 諸上訴人乙○○於原審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時坦言:被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時,曾帶人至伊上班地點,要伊處理伊母親即 上訴人甲○○借錢之事,被上訴人之態度不佳,故伊曾與被上訴人有爭 執(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及上訴人二人係屬母子關係等情,足見上 訴人乙○○應知悉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要可 認定。
(三)、再查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前,已負債累累,關於 財產方面,債務多於資產,已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而上訴人甲○○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將其於信成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成公 司)之出資一百九十九萬元,讓與其配偶張伯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上訴人所提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函檢附信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 卡等件影本各一份存卷可憑,參酌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 訊以蜂林企業社讓與時,其價值多少,上訴人乙○○簽稱無法估算(見
本院卷第四十六頁),顯然上訴人乙○○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受讓其 母親即上訴人甲○○移轉蜂林企業社經營權之際,即明知上訴人甲○○ 之債權人尚有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同為普通債權人, 對於上訴人甲○○之全部財產應立於平均受償之地位,上訴人甲○○前 開讓與行為,自屬有損害於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屬無疑,是上 訴人以渠等之行為非屬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詐害行為置辯,自無足採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讓與行為,已損害其權益,自屬詐害行 為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彼等間所為讓與行為,因屬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 並非詐害行為云云,均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蜂林企業社之經營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所為之讓與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間就蜂林企業社之經 營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讓與行為,應予撤銷,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加以 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B2 法 官 鄭金龍
~B3 法 官 李寶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顏子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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