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200號
TTDM,96,訴,200,200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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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8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臺東縣臺東市○○路20號之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仁福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收款業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 月12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在上址仁福公司內,將購車客戶王忠意之妻所交付之 購車尾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侵占入己。二、案經仁福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忠意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仁福公司收款單、 仁福公司寄交被告之存證信函、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動產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 紙在卷可佐,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占款項之數額,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 償侵占之款項,惟念及其須扶養並照護生病之父親,並告訴 代理人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及被告前因迴護其胞弟而 犯偽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在案, 現仍在緩刑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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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仁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