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98號
TTDM,96,訴,198,2008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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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八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貳拾捌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八所示之偽造署押共貳拾捌枚,均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北市○○○路○段230號之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運公司)臺東營業所業務員,負責在臺東地區銷售 該公司金車系列產品並收取貨款,為執行業務之人,竟為下 列行為: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95年3 月 31日自不知情之許家銘處收取聯運公司客戶林惠美所委託 繳納予聯運公司之貨款新台幣(下同)8,500 元,復於同 年4月15日向客戶許美蓮收取貨款6,810元後,未將上開 2 筆貨款轉交予聯運公司,而侵占入己。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前某日,在臺東 縣境內太麻里鄉、長濱鄉、成功鎮○地○○路旁,偽造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高春花等客戶之簽名共28枚於各出貨簽 認單上,並於各出貨簽認單上虛偽填載客戶名稱、地址、 銷貨之飲料品名、數量、單價、總金額等事項,將偽造完 成之出貨簽認單28張交予聯運公司承辦出貨業務之人員, 行使各該偽造之出貨簽認單,以表示高春花等客戶向聯運 公司購買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貨物,甲○○以此詐術,致聯 運公司承辦出貨業務之人員陷於錯誤,如數將聯運公司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交予甲○○,而詐取總金額達99,460 元之聯運公司貨物,足生損害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高春 花等人及聯運公司。嗣因聯運公司發現有異清查帳款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聯運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 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 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至之4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起訴書證據清 單所列證人林素貞、林惠美、許家銘、高春花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之證述、高春花等人所立具之證明書等供述證據,及 出貨簽認單影本33張,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無違法取證或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一(一)有關向許美蓮收取貨款 6,810元 後未繳回公司,及事實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聯運公 司如附表所示貨物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就林 惠美轉由許家銘所交付之8,500 元部分,否認犯罪,辯稱: 許家銘交付8,500 元時,並未說明該款是向林惠美收取之貨 款或許家銘個人應返還之借款,其以為係許家銘所返還之借 款,其就此部分並無侵占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自白上揭事實一(一)中向許美蓮收取貨款6,810 元 後未繳回公司,及事實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聯運 公司如附表所示貨物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聯運公司 之指述、證人林素貞、高春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高春花等人所立具之證明書、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被告偽造之出貨簽認單影本、告訴人所提出之業務 侵占稽核確認書、侵占貨物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
(二)就有無侵占林惠美委託許家銘代轉繳納予聯運公司之貨款 8,500 元部分,證人林惠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 在臺東市○○路○段510號經營惠姐檳榔,有向被告之公司 進貨伯朗咖啡,95年3月間有2 筆貨款共8,500元應交被告 之公司,當時其在溫泉區遇見許家銘,許家銘稱被告要收 貨款,因其身上正好有錢,遂將 8,500元請許家銘轉交被 告,其忘記應向許家銘取得收據,但事後有和許家銘聯絡



確認許家銘已將該款項交付被告等語(見交查卷第32頁) ;證人許家銘則證稱:其有收到林惠美交付之8,500 元, 該款係被告要向林惠美所收之貨款,其在收到該貨款後約 1 週內,便與被告約好地點,在被告之貨車上交給被告, 並告知被告此款項係其代被告收的貨款等語(見交查卷第 55至56頁),繼而與被告對質時亦稱:其有告訴被告該款 項係向林惠美代收之貨款,當時並有告知被告,其欠被告 之借款,過幾天再還1 萬元,當時被告回答到時再說,案 發後被告催促其還款,並稱將上開8,500 元算是其返還之 借款等語(見交查卷第65至66頁),由此可知證人許家銘 確有向林惠美代收款項並交付被告之事實。而被告於偵查 中先辯稱:其有要許家銘去向林惠美收貨款,因許家銘與 林惠美較熟,但伊並未收到該貨款,許家銘告訴伊沒有收 到貨款(見交查卷第48頁),嗣與許家銘對質時又辯稱: 其有收到8,500 元,但不知是許家銘轉交之貨款或許家銘 個人之欠款,許家銘沒有說清楚,伊就將該款項當作是許 家銘還款等(見交查卷第66頁);由上供述可知,被告就 有無收到款項,前後所述矛盾不一,而被告既稱有請許家 銘代收貨款,且許家銘所交付數額正係貨款數額,當無誤 認該筆款項為許家銘借款之可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證人許家銘所述有告知該筆款項為貨款,應值採信。 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 難以憑採,其上開業務侵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 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一)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 後刑法予以刪除,亦即修正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 、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 處或從一重罪處斷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故犯罪在95 年6 月30日以前,而合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者或牽連犯規 定者,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經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 一罰,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依從舊從輕法則,適用修正



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法定刑就罰金刑部分,分別有得併科三千元以下 罰金,及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 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結果,前揭二 罪罰金刑分別為得併科或科最低均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 十元以上、銀元三千元即新臺幣九萬元,及銀元一千元即 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修 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前 開二罪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 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 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 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綜合上述(一)(二)(三)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四)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緩刑之宣告亦有修正,應適用新 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決議紀 錄可稽,附此敘明。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 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非 字第276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受雇於聯運公司而 從事該公司飲料貨物之銷售及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高春花等人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將如事實一(一)之金額先後侵占入己,及先後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出貨簽認單、詐取聯運公司如附表所示貨物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 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揭侵占款項金額 不高,所詐取財物價值非微,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 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與告訴人聯運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聯 運公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本件被 告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各應減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前此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規定,本件被告雖 犯後就部分犯行飾詞否認,但本院衡酌其侵占金額非鉅,且 犯後已償還款項等情,足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典章,歷 此次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因其負擔家 中經濟,目前從事油漆工,有正當職業,認對被告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未扣案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出貨簽認單上偽造「高春花」 等人之署押共28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昭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附表:被告甲○○偽造出貨簽認單及詐取財物種類明細┌─┬─────┬─────┬─────┬──────┬───┬─────┐
│編│出貨簽認單│偽造署押 │出貨簽認單│貨物種類 │金額 │備註 │
│號│所載商號 │ │所載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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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越南小吃部高春花 1枚│95.1.4 │伯朗咖啡5箱 │ 1,750│偵卷第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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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越南小吃 │王美如 1枚│95.3.9 │伯朗咖啡10箱│ 3,500│偵卷第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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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越南小吃 │高春花 1枚│95.3.17 │奧利多、焦糖│ 1,580│偵卷第17頁│
│ │ │ │ │瑪其朵、法式│ │ │
│ │ │ │ │香草各1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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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水玲瓏楊惠淑 1枚│95.3.28 │伯朗咖啡10箱│ 3,500│偵卷第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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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金葉檳榔陳祥龍 1枚│95.3.28 │伯朗咖啡5箱 │ 3,020│偵卷第21頁│
│ │ │ │ │、寶礦力、奧│ │ │
│ │ │ │ │利多、健酪各│ │ │
│ │ │ │ │1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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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金葉檳榔陳祥龍 1枚│95.4.1 │伯朗咖啡5箱 │ 2,710│偵卷第23頁│
│ │ │ │ │、奧利多、法│ │ │
│ │ │ │ │式香草各1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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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金葉檳榔陳信龍1 枚│95.5.12 │伯朗咖啡2箱 │ 700│偵卷第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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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財榮商號 │張順欽 1枚│95.2.27 │伯朗咖啡20箱│ 7,600│偵卷第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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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米苔目小吃李世隆 1枚│95.3.4 │伯朗咖啡10箱│ 4,000│偵卷第29頁│
│ │ │ │ │、寶礦力5箱 │(原56│ │
│ │ │ │ │ │00,被│ │
│ │ │ │ │ │告已補│ │
│ │ │ │ │ │1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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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米苔目小吃李世隆 1枚│95.3.28 │伯朗咖啡10箱│ 6,250│偵卷第31頁│
│ │ │ │ │、奧利多1箱 │ │ │
│ │ │ │ │、健酪5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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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米苔目小吃李世隆 1枚│95.4.1 │伯朗咖啡7箱 │ 2,450│偵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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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米苔目小吃李世隆 1枚│95.5.12 │伯朗咖啡5箱 │ 2,630│偵卷第35頁│
│ │ │ │ │、健酪、健酪│ │ │
│ │ │ │ │水蜜桃各1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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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米苔目小吃李世隆 1枚│95.5.17 │伯朗咖啡5箱 │ 3,180│偵卷第37頁│
│ │ │ │ │、寶礦力、瑪│ │ │
│ │ │ │ │其朵、法式香│ │ │
│ │ │ │ │草各1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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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四維飯店 │黃興芳 1枚│95.3.2 │伯朗咖啡15箱│ 5,700│偵卷第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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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四維飯店 │黃興芳 1枚│95.3.17 │伯朗咖啡30箱│12,500│偵卷第41頁│
│ │ │ │ │、焦糖瑪其朵│ │ │
│ │ │ │ │、法式香草各│ │ │
│ │ │ │ │1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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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富晟商號陳春香 1枚│95.3.7 │伯朗咖啡15箱│ 5,700│偵卷第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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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富晟商號 │鍾○○ 1枚│95.5.23 │伯朗咖啡12箱│ 5,700│偵卷第45頁│
│ │ │ │ │、藍山咖啡3 │ │(無法辨識│
│ │ │ │ │箱 │ │名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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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新東益檳榔│林劉花 1枚│95.4.1 │伯朗咖啡2箱 │ 1,660│偵卷第47頁│
│ │ │ │ │、奧利多、法│ │ │
│ │ │ │ │式香草各1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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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金昇便利店│李欽燕 1枚│95.5.23 │伯朗咖啡2箱 │ 1,900│偵卷第49頁│
│ │ │ │ │、金典咖啡3 │ │ │
│ │ │ │ │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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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常順商號 │林潘秀花 1│95.5.11 │伯朗咖啡2箱 │ 760│偵卷第51頁│
│ │ │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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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吉良茶園高吉良 1枚│95.4.12 │健酪含鈣、健│ 960│偵卷第53頁│
│ │ │ │ │酪葡萄糖胺各│ │ │
│ │ │ │ │1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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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永盛商號陳良妹 1枚│95.3.17 │奧利多、焦糖│ 1,580│偵卷第55頁│
│ │ │ │ │瑪其朵、法式│ │ │
│ │ │ │ │香草各1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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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永盛商號陳良妹 1枚│95.4.12 │健酪含鈣、健│ 2,060│偵卷第57頁│
│ │ │ │ │酪葡萄糖胺、│ │ │
│ │ │ │ │焦糖瑪其朵、│ │ │
│ │ │ │ │法式香草各1 │ │ │
│ │ │ │ │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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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美美小吃 │邱惠美 1枚│95.3.24 │伯朗咖啡5箱 │ 1,750│偵卷第6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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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瑞億商行林淑菁 1枚│95.3.27 │伯朗咖啡15箱│ 5,700│偵卷第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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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金頻道小吃│尤秀妹 1枚│95.3.9 │伯朗咖啡5箱 │ 2,190│偵卷第71頁│
│ │ │ │ │、奧利多瓜拿│ │ │
│ │ │ │ │納1 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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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金頻道小吃│尤秀妹 1枚│95.3.17 │伯朗咖啡5箱 │ 3,330│偵卷第73頁│
│ │ │ │ │、奧利多、焦│ │ │
│ │ │ │ │糖瑪其朵、法│ │ │
│ │ │ │ │式香草各1箱 │ │ │
├─┼─────┼─────┼─────┼──────┼───┼─────┤
│28│永年商號 │黃才三 1枚│95.4.12 │伯朗咖啡8箱 │ 5,100│偵卷第75頁│
│ │ │ │ │、健酪、健酪│ │ │
│ │ │ │ │葡萄糖胺、焦│ │ │
│ │ │ │ │糖瑪其朵、法│ │ │
│ │ │ │ │式香草各1 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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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99,46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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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 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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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