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196號
TTDM,96,訴,196,200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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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卷附臺東縣消防局執 行液化石油氣取締工作(檢驗卡變造)報告書與臺東縣消防 局執行液化石油氣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現場 紀錄表各1份,係臺東縣消防局人員就被告丁○○所經營之 瓦斯分裝場執行例行性安全檢查時,依其職務所製作之文書 ,與該執行查察勤務公務員之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 高,且上開文書乃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 易發現予以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被告及其辯護 人復未舉證前揭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首揭條文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復已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 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業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時提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 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540 號「漢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山公司)之現場經理 ,也是實際負責人,明知年逾20年之液化石油氣鋼瓶,攸關 消費者安全,每年均須定期檢驗,並換發內政部消防署核發 之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竟為節省檢驗鋼瓶之勞費,基於 概括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28支液化石油氣鋼瓶上之 檢驗卡「下次檢驗期限」上之「93」年,分別變造為「98」 年(共27支)及「99」年(1支),偽示該28支鋼瓶業經內 政部消防署檢驗合格後,持以行使,以之裝添液化石油氣, 交予不知情之客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共安全及液化石油 氣使用客戶之安全性。嗣因臺東縣消防局接獲檢舉,遂於94 年1月25日上午會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在上址當場查 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28張。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復已 揭示,可資參援。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查獲之 28支液化石油氣鋼瓶,其中3支規格50公斤之鋼瓶上,除漆 有「漢山」、「322377」字樣外,於92年定期檢驗日送驗單



位均為被告家族所經營之「國光煤氣中心」;另有3支規格 為16公斤之鋼瓶,於92年定期檢驗日送驗單位均為漢山公司 之股東林謹所經營之「國泰煤氣行」,足認前述28支鋼瓶中 ,至少有6支遭變造檢驗卡之鋼瓶為漢山公司所有。且經查 獲之28支鋼瓶,均已充灌液化石油氣飽滿,益證被告確有變 造液化石油氣鋼瓶上檢驗卡之「下次檢驗期限」,並俟機交 予不知情之客戶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共安全及液化石油氣 使用客戶之安全性之犯行等語,為其論斷之依據,並舉扣案 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28張、照片10張、榮順興股份有限公 司95年10月11日95(榮)字第101101號函暨附件2紙及95年 12月2日95(榮)字第12020001號函暨附件2紙、逢欣實業有 限公司95年10月3日逢字第9515號函暨附件3紙及95年10月23 日逢字第9516號函1紙、臺東縣消防局執行液化石油氣取締 工作(檢驗卡變造)報告書與臺東縣消防局執行液化石油氣 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現場紀錄表各1份為證 。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㈠被告係漢山公司現場經理,也是 實際負責人;㈡94年1月25日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與臺東 縣消防局在漢山公司所屬液化石油氣分裝場逾期待驗區查獲 經變造之檢驗卡28張,檢驗卡當時均黏貼於液化石油氣鋼瓶 上之事實(見本院卷21及22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變造公文 書犯行,辯稱:伊沒有變造扣案28張檢驗卡,鋼瓶是陸續回 收自客戶,收回來時檢驗卡就是如此,當時以為是合格的, 所以才會灌瓦斯,灌完瓦斯後,因為是高年份,很久以後才 會出售,所以就集中起來放在待售區,嗣因伊發現有一支液 化石油氣鋼瓶,竟然是「993」年才到期,因而有所懷疑, 經詢問伊之父親陳樹山後,為避免麻煩,就將所有鋼瓶徹底 檢查一遍,發現有20餘支鋼瓶怪怪的,就把鋼瓶拆封,移到 待驗區內,然因已經有灌瓦斯了,卻囿於沒有抽氣的設備, 只能利用2支鋼瓶連結,以壓力平衡的方式導出瓦斯,所以 速度很慢。嗣消防局來檢查時,詢問伊何以在待驗區有新的 鋼瓶,伊答稱覺得檢驗卡有問題,第一個檢查人員無法確定 ,又請其他同事來看,第二個人也無法確定,所以才打電話 請局裡的人來,後來局裡的人來說檢驗卡有問題,但伊事先 就已經跟檢查人員表明係因覺得上開鋼瓶有問題才移到待驗 區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之辯護人復為被告之利益 辯護稱:㈠扣案瓦斯鋼瓶檢驗卡不是公文書;㈡被告根本沒 有變造檢驗卡的行為,消防局在94年1月25日到被告所屬漢 山公司檢查是農曆春節前的例行性檢查,並非是有人檢舉; ㈢檢驗卡若是被告所變造,何不把它放置在出售區,準備出



售給客戶,反而要把它集中在最偏遠的待驗區;㈣在逾期鋼 瓶待驗區,一共有100餘支鋼瓶,根據檢查人員的檢查報告 ,至少另有36支鋼瓶於93年就已經到期,一定要檢驗才可以 使用,被告如果要變造檢驗卡,何不連同該36支鋼瓶也一併 變造。㈤漢山公司固然在多年前因檢驗卡作業程序問題,被 撤銷驗瓶廠執照,但這是在前任負責人林瑾任內,被告完全 不知道,嗣被告復與林瑾之配偶,因為漢山公司經營權之問 題,纏訟多年,所以前述遭撤銷驗瓶廠執照的事,被告亦無 所悉等語(見本院卷19及20頁)。
五、經查:
1.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 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 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非字第251號、90 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惟查,本件系爭「 內政部消防署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係內政部依消防法 第15條第2項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 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授權經認可之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 場,依據內政部本於上開法令訂定之「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 場認可及管理要點」及「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等 規定進行檢驗合格後,始得據以核發之合格標示,無論就檢 驗之程序、檢驗之標準甚至於檢驗卡之標示,檢驗場均係本 於內政部之授權,並依上開「管理要點」、「檢驗基準」之 規定而為,非由檢驗場所能自主決定,該檢驗卡堪認具有公 文書之性質,且事關公共安全,此與刑法第212條所定用以 表示特定人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等係為 供謀生或一時便利所用之特種文書有別。從而茍有變造上開 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並持以行使之情事,應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辯護人辯稱扣案液化 石油氣鋼瓶檢驗卡並非公文書云云,似有誤解。又刑法上之 變造公文書,係指無改作權者,就真正之公文書不法的加以 竄改,使其內容為反於真實性之變更者而言,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復已揭示,足資參援。 2.訊之證人即臺東縣消防局隊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94年1月25日至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540號漢山公司進 行消防檢查時,伊有在場,當天原係排定臺東大隊所督導的 消防檢查,嗣伊接獲電話通知至漢山公司進行督導,該次是 春安期間的例行性檢查;查獲之逾期鋼瓶詳細數量已經記不 清楚了,查獲地點不是在灌裝區,是在後側鋼瓶存放區,經



仔細查看檢驗卡,才發覺是偽卡,該區距離灌裝區約10公尺 左右,與灌裝區是分屬2個不同的平台,但有通道可以過去 ,其相關位置就如同94年度核退字第282號卷第22頁平面圖 所示,當時並沒有特別去注意看該平台是否有標示「錯灌待 抽」,該平台是漢山公司放置經回收而尚未灌裝瓦斯鋼瓶之 處所,並非用來放置待售鋼瓶;檢驗卡經變造之鋼瓶,部分 有噴漢山公司的字樣,部分沒有,被油漆漆掉了,至於該油 漆是否新漆上或是舊有的已經記不起來了;扣案28張檢驗卡 都是用人工刻劃的,例如將「3」變造為「8」,印象中都是 蠻類似的手法,至於是否同一人使用同一種工具變造,則無 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42頁)。證人即臺東縣消防 局隊員甲○○則結證:警卷第6頁所示臺東縣消防局執行液 化石油氣取締工作(檢驗卡變造)報告書是伊所簽無訛,伊 於94年1月25日有參與漢山公司的檢查,當天是臺東縣消防 局臺東分隊先到漢山公司實施液化石油氣的安全檢查,發現 疑似偽卡,但無法判斷,才打電話請伊過去支援;94年1月 中旬那段時間,陸續有業者反應檢驗卡變造的情形,例如逢 欣實業有限公司,不記得鋼瓶上面有噴哪家行號,因為鋼瓶 是流通的,也有接獲反應漢山公司檢驗卡被變造的情形;就 本件扣案鋼瓶檢驗卡,以其接觸之業務而言,一看即知是經 變造的;該次應該是例行性加強查察,所查獲之28支鋼瓶, 其中3支有噴漢山公司行號,其他則是空白的,但不代表就 不是漢山公司的,至於所列28支鋼瓶清冊部分,不是意謂屬 於何人的,而是指係由何人於93年間將該只鋼瓶送驗而已, 臺東縣境內瓦斯鋼瓶都是互相流通的;當時現場另有36支鋼 瓶逾期應該要送驗,現場除了查緝偽(變)造檢驗卡之外, 並未查到可能變造檢驗卡的工具;所謂春安期間的加強檢查 ,只是消防局春節期間的一個查察計畫,印象中好像是一個 禮拜或二個禮拜要檢查1次,會針對包含灌裝區及逾期待驗 區之所有場所進行檢查,檢查項目與平常例行性檢查一樣, 只是頻率變高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202至211頁)。另證人 即臺東縣消防局臺東分隊小隊長丙○○亦具結證述:伊是於 94年1月25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漢山公司進行春節的例行危險 物品查察,當天檢查漢山公司分裝場時,有發現逾期鋼瓶日 期遭變造的痕跡,當時尚不能確定那是變造的檢驗卡,只是 懷疑有變造,所以請承辦人員過來確認;當日在現場並沒有 查獲其他任何可能變造偽卡的工具,渠等只是懷疑卡有被變 造,但不能確定是誰變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至215頁) 。並有臺東縣消防局94年1月27日消預字第0940000652號函 及檢附臺東縣消防局執行液化石油氣取締工作(檢驗卡變造



)報告書1份、液化石油氣容器定期檢驗基準1份、臺東縣消 防局家用液化石油氣逾期鋼瓶查報清冊3紙、臺東縣消防局 執行液化石油氣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現場紀 錄表1紙、搜索扣押筆錄1份、搜索扣押目錄表3紙、保管條1 紙、照片6張、臺東縣消防局台東大隊台東分隊查獲漢山公 司偽卡鋼瓶照片4張、漢山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見警卷 第4至32頁)、查獲28支變造檢驗卡鋼瓶資料1份、榮順興股 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11日95(榮)字第101101號函暨附件2 紙及95年12月2日95(榮)字第12020001號函暨附件2紙、逢 欣實業有限公司95年10月3日逢字第9515號函暨附件3紙及95 年10月23日逢字第9516號函1紙、臺東鋼瓶有限公司95年10 月23日東鋼維字第95036號函暨附件2紙及95年10月30日東鋼 維字第95037號函1紙、漢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國光煤 氣中心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1紙、國泰煤氣行營業登記資 料公示查詢1紙(見95年度核交字第24號卷第2至6、16至18 、22、23、26、27、29、33、35、36、38及42頁)、臺東縣 消防局查詢驗瓶卡情形一覽表1紙(見94年度核退卷第15頁 )及扣案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28張在卷可參。綜上,臺東 縣消防局檢查人員於94年1月25日至被告丁○○所經營設於 臺東縣臺東市○○路540號漢山公司所屬瓦斯分裝場實施例 行性加強查察時,在現場查獲之28支液化石油氣鋼瓶,其檢 驗卡上「下次檢驗期限」之「93」年,均經分別變造為「98 」年(共27支)及「99」年(1支)等情,洵堪認定。 3.又扣案28張經變造「下次檢驗期限」之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 卡,雖係於漢山公司所屬分裝場之鋼瓶上所查扣,已如前述 ,惟訊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所經營之瓦 斯廠也曾被取締過逾期灌裝瓦斯2次,伊在回收消費者鋼瓶 時,會去檢查是否過期,因為如果過期就會送去檢驗,如果 有偽卡的情形就會通知灌裝廠代為處理,而之所以仍會有逾 期灌裝的情形,是因現場灌裝的時間有時候會到(下午)5 時30分或6時許,天色比較暗,所以有可能會發生錯灌情形 ;以16公斤的瓦斯桶而言,驗瓶費1支約130元,中古之瓦斯 鋼瓶1支則約400元至600元間;伊於93年底之不同時間回收 之鋼瓶,有收到10支以內遭變造檢驗卡之鋼瓶,伊以電話通 知消防隊將偽卡拆回去處理,但是隔了3年多到現在消防隊 仍未告知處理的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24頁)。足資 證明臺東縣境內之瓦斯業者間所使用之液化石油氣鋼瓶是具 有流通性的,是被告辯稱係於客戶處回收自其他瓦斯行之鋼 瓶等語,非無可能,且即便是證人己○○所經營之瓦斯分裝 場,亦曾於93年底間,陸續回收經變造檢驗卡之液化石油氣



鋼瓶約10支,並非只有被告所營漢山公司有此情形,從而不 能單憑系爭28支經變造檢驗卡之液化石油氣鋼瓶均是在被告 所經營之漢山公司分裝場內所查獲乙節,遽予推論扣案28張 張檢驗卡即是被告所變造。況查持有變造的檢驗卡,不代表 該持有者本身就是變造之人,其道理就如同持有偽鈔之人, 未必就是偽造紙幣之人,遑論臺東縣消防局人員於94年1月 25日至漢山公司實施春安期間加強查察,並未查到任何可供 變造扣案檢驗卡之工具,從而實欠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 檢驗卡即係被告所變造。再者,案發當時正值臺東縣消防局 執行春安例行性加強查察期間,其與平常例行性檢查之檢查 項目,固然一樣,然其檢查之區域,乃是及於前述灌裝區、 逾期待驗區之全部場所,甚至其查察之頻率猶高於一般之例 行性檢查,業據證人甲○○供承在卷,從而茍謂扣案28張液 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係被告所變造,其非至愚之人,是否有 甘冒在春安加強查察期間被查獲之高風險,而大量存放經變 造檢驗卡之液化石油氣鋼瓶於自己所營瓦斯分裝場之可能, 誠非無疑。又漢山公司固或疏於檢查回收自其他瓦斯行鋼瓶 是否已經逾期之義務,致將逾期鋼瓶予以灌充瓦斯之情事, 然查據證人甲○○、丙○○上開所述,案發當天臺東縣消防 局臺東分隊隊員至漢山公司實施液化石油氣安全檢查,發現 扣案28張檢驗卡,尚且祇是懷疑係偽卡,無法當場判斷是否 確實經人為之變造等語(見本院卷第203及213頁),另證人 己○○亦證稱,因現場灌裝的時間有時候會持續至下午5時 30分或6時許,天色比較暗,所以會有逾期灌裝的情形等語 (見本院卷第218頁)。準此以觀,被告辯稱:當時因誤以 為系爭28支鋼瓶係合格的,所以才會灌充瓦斯,嗣因發現其 中一支鋼瓶檢驗卡上「下次檢驗期限」,竟然是「993」年 才到期,經詢問被告之父親陳樹山後,為避免麻煩,遂將所 有鋼瓶徹底檢查一遍,發現有20餘支鋼瓶怪怪的,就把鋼瓶 拆封,移到待驗區內等語,亦非全然不足採信。又依證人即 臺東縣消防局隊員戊○○前揭所述,案發當天查獲逾期鋼瓶 之地點並不是在漢山公司所屬瓦斯分裝場之灌裝區,而是在 標示有「逾期待驗區」、「錯灌待抽」字樣之另一平台上, 該平台並非用來放置待售瓦斯鋼瓶之位置,且於查獲當時, 前述28支鋼瓶之封口均已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 ),並有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2、34及56頁 照片所示),從而實無法證明被告容有變造扣案28張液化石 油氣鋼瓶檢驗卡之行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該28張 檢驗卡確已遭變造,仍故予灌充瓦斯出售以行使之情事。 4.末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扣案28張檢驗卡都是



用人工刻劃的比如「3」就改成「8」,印象中都是蠻類似的 手法,至於是否同一人使用同一種工具變造,則無法判斷等 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嗣經本院依職權將扣案28張檢驗 卡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結果亦認為:扣案 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上「下次檢驗期限」欄上「93」年經 變造為「98」或「99」年之待鑑數字,經以實體顯微鏡觀察 結果,每張檢驗卡「下次檢驗期限」欄上之9及8等數字外觀 型態皆不盡相同,疑似以工具刮擦成所需數字形狀後再塗上 黑色等顏料,惟該痕跡係重複性刮擦痕,未遺留具有再現性 之個化比對特徵,無法單就外觀型態判定其變造之工具是否 同一工具,亦無法判定是否由同一人所為變造之事實,有該 局97年2月22日刑鑑字第0970016801號鑑定書及附件乙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從而檢察官所為舉證, 實無法證明扣案28張液化石油氣鋼瓶檢驗卡確實均係被告所 變造。
六、綜上所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堪 信為真實。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證人戊○○、田志榮、丙○ ○及己○○之證述,均無法據以採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 且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變造公文書或行使變造公文 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 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傳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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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