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296號
TTDM,96,易,296,20080422,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1年11月5日在臺東縣臺 東市○○街34號甲○○○之住處,將一歐普牌、車牌號碼L3 --3085號之中古車,以新臺幣(下同)22萬元之代價販賣予 甲○○○,並由甲○○○於同年月15日以該自用小客車至亞 太商業銀行依動產抵押之方式辦理分期付款。而丙○○於同 年月29日依甲○○○之約定,將該自用小客車送至高雄縣仁 武鄉○○村○○路449之6號交付予甲○○○後,即意圖自己 不法之所有,向甲○○○謊稱暫時借用該自用小客車,然丙 ○○將該自用小客車駕駛離開後,即未將該自用小客車歸還 ,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 罪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 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 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 ○○之指訴、證人陳錦法之證述、91年12月至92年3月之匯 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分期繳款書及東義汽車有限公司在92年 7 月31日、8月31日、9月13日所開立之汽車維修工作單等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要求以告訴人 之名義購買上開車輛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這台車是伊要買的,只是用甲○○○的名字,伊當初 買這台車時,有徵求甲○○○意見,因伊分期付款的信用有 瑕疵,不能當車主,是否能夠以王媽媽的名義買車,甲○○ ○說可以,伊跟她說頭款約5萬元,分期,月費一期約5千多 元,伊於91年11月時徵求她的同意,她有同意,伊再找伊的 朋友為連帶保證人名為丁○○。接下來由伊去花蓮選車,約 91年11月間由匯豐汽車貸款男業務員分別向甲○○○、丁○ ○作對保的手續;交車時伊到花蓮一家現在已經倒了的車行 向老闆陳錦法領車,領車後,就將車子開回甲○○○家,當 時伊與她同住,當時她先生過世,她兒子王冠雄與伊是好朋 友,要辦喪事、搬家等,伊就暫住她家幫忙。只要銀行放款 伊就可以領車,伊領車後就把車開到甲○○○家,貸款是匯 豐的業務員辦的,相關的證件都是伊向甲○○○及賴豐增收 好,將影本交給業務員辦的,後來伊繳了1、2期之後,因沒 有工作無法繼續繳錢,約92年農曆過年後在玉里大橋又發生 車禍,警察有來處理,因是自己翻車,也沒有喝酒、受很大 的傷,沒有作筆錄就讓伊趕快離開現場。發生車禍後伊有進



場維修、付維修費。匯豐有給伊48張郵政劃撥單,因為分48 期,伊劃撥繳了2期,確定時間不記得,每期5千多元,劃撥 單是由匯豐貸款公司寄到甲○○○的家,由甲○○○交給伊 ,伊再去劃撥繳錢。暫住甲○○○家這段時間都是開這台車 往返臺東、高雄,伊沒有住她家時就把車子開走了,約92年 的時候,在發生車禍前伊就沒有住她家,最後一次碰面是在 車禍前2、3個月,伊載甲○○○到花蓮參加親友在統帥飯店 的壽宴,伊就開著這臺車到花蓮玉里找工作,甲○○○那天 就住她姊妹家,她如何回高雄我不知道。因為伊沒有繳錢, 所以甲○○○才會來告伊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甲○○○確實於上開時、地,以其名義向東豐 汽車商行購買車牌號碼L3-3085號之中古車,並向亞太商業 銀行依動產抵押之方式辦理分期付款,嗣並由甲○○○繳交 購車款項至94年12月間止等情,業經告訴人於歷次供述證述 明確在卷,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書、汽車過戶登 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 移轉契約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繳款書、分期繳 款記錄查詢資料(均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 可認定。而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 證稱:被告說那部車子以前是女子開的,他的名字不行買, 就用伊的名字,不是伊要買車,是被告跟伊說要買一部車, 伊正好也要買車,他說他不能買車,就用伊的名字,伊是有 看到車,但是車子被被告開去高雄,貸款是伊在繳,當時有 講被告買車後可以使用伊的車子,貸款是被告要繳,但當時 沒有約定買來後何人保管這部車子,辦好過戶、對保後,被 告把車子開來高雄讓伊看,並還伊身分證件,之後不到1個 月,被告有開這部車載伊去花蓮的統帥飯店吃朋友的壽宴; 當時被告說要買車,意思是被告要買車,他說用伊的名字, 這樣2個人都可以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由證人 上開證述可知,本件所涉前開車輛,實際上被告方為真正之 買受人,而告訴人僅為出借名義之人,加以雙方於購買上開 車輛之前,並未約定該車輛將來如何保管或放置何處等節, 則被告將該車輛開離告訴人之住處,或繼續使用該車輛,即 屬合理有據;而就被告認知而言,上開車輛實際買受人係其 自己,其將自己的車輛開走並使用,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 圖。況且,被告於領車後,亦曾載送告訴人至花蓮參加朋友 壽宴,此為被告與告訴人供述一致在卷,而在此載送過程中 ,告訴人亦未曾向被告提及要被告還車之事,復為證人所證 述明確,此與被告及告訴人所稱車輛實際買受人是被告乙節



,亦可相符;蓋若告訴人方為車輛真正所有人,其焉有於當 時不向被告索車之理。綜此,就本件所涉車輛以觀,被告實 無何詐欺之意圖與犯意,亦無何詐術之可言,自不能以詐欺 罪相繩。至於雙方約定貸款由被告繳納部分,為被告所是認 ,惟該款項實際上卻由告訴人代為繳納,此或屬民事上不當 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宜另循民事程序以資解決,斷 不能因此而認定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附此說明。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情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尚難僅憑檢察官所提出之 上開證據,逕入被告於罪。至於本件有關告訴人借名購車後 ,即由告訴人代被告繳納購車貸款之事,應屬民事關係之糾 葛,與刑事責任非可同語,告訴人宜另循民事程序救濟。依 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東義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