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郭峻萌原名郭建澤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峻萌及乙○○應自坐落台南縣七股鄉○○段20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七股鄉玉成村玉成3之28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郭峻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郭峻萌及乙○○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元。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峻萌(原名郭建澤)於民國93年 12月20日與原告簽定租賃契約書,約定以每月新台幣(下同 )7,000元之金額向原告承租坐落台南縣七股鄉○○段208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七股鄉玉成村玉成3之28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93年12月20日至96年12月19日止, 租金每個月付一次,應於每月20日前繳付,押租保證金為一 個月之租金即7,000元。詎被告郭峻萌自95年8月起即未繼續 繳納租金,其所繳納之押租金經抵充租金後,迄至租約到期 日即96年12月19日止,被告郭峻萌仍積欠15個月之租金,共 計105,000元,原告依兩造之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3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郭峻萌給付租金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又系爭房屋原係由被告郭峻萌所租用,惟租約業已到期 ,故被告郭峻萌已屬無權占用,經原告至系爭房屋察看,向 左右鄰居詢問後,得悉系爭房屋現為被告郭峻萌及乙○○共 同占用,其中被告乙○○更於門前放置「臺灣民俗療法 健 安接骨所 接骨復健師 乙○○」之旗幟,足認系爭房屋現 為被告郭峻萌及乙○○共同占用。爰依民法第454條、第767 條、第179條第1項及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返還系 爭房屋,並自96年12月2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7,000元,因其二人所受之利益為各二分 之一,爰請求其二人每月各給付原告3,500元。並聲明: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謄本、租賃契約書、 退回信封及存證信函、照片及屋稅籍證明書等為證,核屬相 符,而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 前段、第7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租賃契約既已終止 ,則被告郭峻萌及乙○○自均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因此,原告基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判令被告郭峻萌及乙○○應自系爭房屋中遷出並將房屋返 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被告郭峻萌積欠原告租金105,000元未付乙節既如上述,則 原告根據租賃契約及民法第4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峻萌 給付欠繳之租金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租 賃契約既已於96年12月19日屆滿,則被告郭峻萌及乙○○自 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無法律上之原 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因而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 房屋之損害,依據前開規定,原告自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金。又系爭房屋租金既為每月7,000元,則原告 主張依照系爭房屋先前租金額度作為損害金計算之標準,應 屬相當,又其二人所受之利益為各二分之一,故原告請求被 告郭峻萌及乙○○自96年12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各給付3,5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四、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用)為5,620元,爰併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