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31號
TNDV,97,訴,31,200804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泰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存續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函在卷足參,是原「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暨原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 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 )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故原告前雖以「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被告簽訂綜合授信約定書 及、借款撥貸書及撥款申請書,嗣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泰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 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明細詳如附表二,並約定如 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泰仟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2月7日拒絕往來,並自96年11月起未 按期繳納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 貸款申請書、借款資料查詢單、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臺灣 票據交換所信用資料查覆單及原告歷史利率及匯率查詢清單 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 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所明定,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訴訟費24,764元(其中裁判費為24 ,364 元、登報費為4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負擔, 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