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債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各如附
表所示各項本金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伍仟參佰陸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本件被告雖設籍彰化縣、市,惟兩造就系爭借款債
務涉訟,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簽訂之保證書
第11條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南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
通公司)分別於95年1月4日、95年4月28日、95年4月28日、
95 年6月30日95年6月30日、95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1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並邀
同被告乙○○、林榮輝、林秀娥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訴外
人南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
墊款、保證等一切債務以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為限
額,並約定如借據所示之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給付利息時,或使用票據
,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訴外人南
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票據已有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於民
國96 年10月26日受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故對債
務人一切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法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南通公司雖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惟被告自民國90年即將 南通公司之股份讓與訴外人林榮輝,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該公 司之經營,而南通公司雖曾向原告借款,惟南通公司向原告 借款之金額若干? 借款期限為何? 已清償之金額為何? 被告 乙○○均未知悉;且依原告所出示證l之95年1月4日之借據 ,其金額為1,000,000元,被告乙○○雖為該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惟原告所出示證2之95年4月28日(中期放款,金額 100萬元)、95年4月28日(中期擔保放款,金額100萬元 )、95年6月30日(短期放款,金額50萬元)、95年6月30日 (短期擔保放款,金額50萬元)、95年8月14日(中期 擔保放款,金額100萬元)之5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 ,被告乙○○並未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就此部 分之債務即無須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甚明;且依原告所出 示二份96年6月29日之證3增補契約所示,該二份增補契約書 第二條亦載明「前項借款尚未清償餘額新台幣肆拾伍萬元」 ,足見被告所應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尚非原告主張之金額。 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 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 者。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 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三、主債務人受破產 宣告者。四、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民法第 745條、第746條定有明文,故依原告所出具證3之授信契約 書所示,其中關於第14條連帶保證人條款,具未載有連帶保 證人放棄先訴抗辯權之約定,依第14條連帶保證人條款第3 款亦僅載明原告「無需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連帶保證人 求償。」惟依上開說明,原告雖得以無需先就擔保物受償, 惟仍須先就主債務人南通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後, 得向被告即連帶債務人請求,而南通公司現尚未解算或清算 或受破產宣告,主債務人南通公司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亦 未有何變更,原告未證明其向主債務人求償發生困難,從而 主債務人是否尚有其他之財產可供清償未明,從而,原告於 未向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被告自得對債權 人即原告主張拒絕清償上開保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關原告主張南通公司向其借款,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等節,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本行放款資料
查詢單、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 並未就南通公司尚欠金額表示意見,僅以前揭情詞置辯,堪 認原告該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 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 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 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 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約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 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 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 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 ,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 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 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著有判例,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肯 認最高限額保證契約之效力。查本件連帶保證契約書約定: 「連帶保證人乙○○等(以下簡稱保證人)今向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南商業銀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 機構,以下簡稱貴行)連帶保證南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之債務)及將來於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陸佰萬 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 清償之責任…」等語及該保證書第一條約定:「債務範圍包 括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主債務人與貴行基於授 信契約書約定所生之債務即因上開債務範圍所生之損害賠償 」等語,依上開約定內容,兩造顯係約定就原告與訴外人南 通公司因借款等一定債之關係所生之不特定債務,預定以 6,000,000元為最高限額,由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自堪任 本件被告所為之保證,係屬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是被告辯稱 其並未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被告所應負之連帶保證 債務非原告主張之金額云云,即無足採。
㈢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 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 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 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 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 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 人南通公司就本件借款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到 期未依約清償乙節,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45 條先訴抗辯權之規定,於原告未對主債務人即訴外人南通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前,其得拒絕清償云 云,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為可採,被告抗辯為無足取。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借款3,085,368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宣告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 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即裁 判費31,591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八、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舉證及攻擊防 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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