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即甲○○○○○○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甲○○○○○○第1屆及第2屆監察委員,被告乙 ○○擔任財務委員、被告戊○○擔任總務委員、被告丁○○ 擔任副總務委員。被告甲○○○○○○自民國81年起至86年 間止,多次參加交陪境廟建醮慶典,例如於81年間起參加鎮 袁境廟(簡稱頂土地公廟)建醮慶典、於82年間參加玉皇宮 廟(簡稱天公廟)參加建醮慶典、於83年間參加萬福庵廟建 醮慶典、於84年及86年間參加三老爺宮廟建醮慶典,因被告 甲○○○○○○在收入不足支出慶典費用,被告乙○○、戊 ○○、丁○○向原告請託,以被告甲○○○○○○參加交陪 境廟建醮慶典,收入不足支出為由,請原告先墊付款幫忙, 度過難關,俟被告甲○○○○○○有收入公款,再還給原告 墊付款,原告乃答應幫忙,被告乙○○、戊○○、丁○○自 81年2月2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向原告借取代墊款計47 次,墊付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003,946元(取款日期 、金額、取款人如附表所示),此有現金支出傳票及被告乙 ○○、戊○○在現金支出傳票簽收,以及原告簽發付款人為 彰化銀行台南分行、富邦銀行台南分行之支票為憑,詎其後 被告均不返還,爰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甲○○○○○○(下土地廟)管理委員會於86年7月31 日製作之甲表⑴收支明細表合計欄註明「自81年1月1日起至 86年7月23日止,由丙○○先墊付之」等語,且上開收支明 細表已向台南市政府報備確認,足證原告有支付墊付款,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96年上字第207號事件,原告於96 年12月12日聲請閱卷,始發現上開新證據、新事實,原告乃 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又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82年度訴字第1906號、94年
度訴字第851號給付借款、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代墊款存 在等事件,均經誤予判決確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 年度上字第7號判決認定原告代墊款為被告甲○○○○○○ 所有,與事實不符,該判決違背調查證據法則,為違法判決 ,不應予引用。又鈞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給付借款事件、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給付借款事件、 鈞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消費借貸不當得利等事件、鈞院94 年度訴字第851號、95年訴更字第2號代墊款事件等確定判決 ,其效力不及於本件墊付款訴訟,本件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抗字第542 號判決裁定可證。被告甲○○○○○○向原告借取「墊付款 」2,003,946元,原告多次屢催未還,原告依法向鈞院聲請 支付命令,經鈞院核發90年度促字第8609號支付命令,並於 90年4月24日確定在案,可證原告有先墊付被告臺南市總祿 境廟公款以支付建醮慶典費用無訛。本判決應引用上開支付 命令,以維證據法則,並判決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乙○○ 、戊○○、丁○○等共同返還向原告借取墊付款2,003,946 元及利息損失。
㈢被告甲○○○○○○自81年起至86年止,收入不足支出,向 原告借取墊付款作為收入,以支付費用事實如下: ⑴原告於81年2月20日起至82年12月31日止,墊付款8筆給被告 甲○○○○○○作為公款,合計456,348元,被告甲○○○ ○○○還不足支出金額177,000元,至今被告甲○○○○○ ○未向原告清償墊付款456,348元。
⑵原告於82年3月21日起至82年10月6日止,墊付款5筆給被告 甲○○○○○○,合計256,000元,被告甲○○○○○○還 不足支出金額6,199,511元,至今被告甲○○○○○○未向 原告清償墊付款256,000元。
⑶原告於83年4月5日起至83年11月5日止,墊付款3筆給被告甲 ○○○○○○,合計264,450元,被告甲○○○○○○還不 足支出金額13,545元,至今被告甲○○○○○○未向原告清 償墊付款264,450元。
⑷原告於84年5月10日起至84年12月20日止,共墊付款8筆給被 告甲○○○○○○,合計383,595元,被告甲○○○○○○ 在該年才有剩餘額金額780,158元,至今被告甲○○○○○ ○未向原告清償墊付款383,595元。
⑸原告於85年1月10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墊付款8筆給被告 甲○○○○○○,合計643,553元,至今被告甲○○○○○ ○未向原告清償墊付款643,553元。又被告甲○○○○○○ 將84年度收入支出剩餘額金額780,258元作為85年度支出,
85 年收入還不足支出金額182,605元。 ⑹被告甲○○○○○○於86年收入不足支出金額177,630元。 以上足證被告甲○○○○○○自81年起至86年7月31日止,每 年收入不足支出,被告甲○○○○○○至今未向原告清償墊付 款。
㈣被告乙○○、戊○○、丁○○等三人向原告借取墊付款作為 被告甲○○○○○○收入公款,以支付慶典費用事實如下: ⑴被告乙○○自81年12月27日起至85年10月10日止,向原告借 取墊付款37筆合計1,496,946元,作為被告甲○○○○○○ 公款,至今被告乙○○未向原告清償墊付款1,496,946元。 ⑵被告戊○○自81年11月30日起至85年9月6日止,向原告借取 墊付款8筆合計441,000元,作為被告甲○○○○○○公款, 至今被告戊○○未向原告清償墊付款441,000元。 ⑶被告丁○○自81年2月20日起至81年12月31日止,向原告借 取墊付款60,000元,作為被告甲○○○○○○公款,至今被 告丁○○未向原告清償借取墊付款60,000元。 ㈤被告甲○○○○○○及被告乙○○、戊○○、丁○○抗辯稱 :原告有保管部份公款,或原告請款是廟錢,或原告有保管 金牌等詞,全是空口無據,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被告乙 ○○、戊○○、丁○○等向原告借取墊付款,作為被告甲○ ○○○○○收入不足支出慶典費用,業經被告甲○○○○○ ○記帳人徐秀琴於90年2月7日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 度上易字第150號給付借款事件到庭結證:「被告甲○○○ ○○○收入公款都是乙○○、戊○○在管理」、「被告乙○ ○、戊○○曾經向被告甲○○○○○○代理記帳人徐秀琴告 知『若廟裡缺錢,叫我告訴我丈夫先墊錢』」等語,應予援 用,以維證據法則。況原告擔任被告甲○○○○○○第1、2 屆監察委員之職,但從未保管被告甲○○○○○○收入公款 ,只負責稽核被告甲○○○○○○金錢捐物收支稽核事項等 情,此觀之被告甲○○○○○○管理章程第9條第5款規定: 「監察委員:本會公務處理……金錢捐物收支稽核等有關事 項」即明。
㈥被告甲○○○○○○收入公款,自79年4月16日起至87年6月 28日止,改選第2屆管理委員以前收入公款都由被告乙○○ 擔任財務委員及出納保管,及被告戊○○擔任總務員、被告 丁○○擔任副總務委員共同保管,其事實如下: ⑴被告乙○○保管被告甲○○○○○○公款自81年5月10日起 至87年7月14日止,保管收入6,459,690元,此有被告乙○○ 於88年8月12日結帳之被告甲○○○○○○管理委員會收支 明細表可證。又被告乙○○於86年度三老爺公廟收入支出,
可證是被告乙○○自行收入支出,此有被告乙○○的報告表 可證。被告乙○○保管被告廟收入公款,以個人名義在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定存600,000元,以個人名義在台南 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定存1,200,000元,及保管被告 甲○○○○○○保證金6萬元存款,於87年7月15日解約移交 600,000元、利息50,047元及1,200,000元、利息144,200元 及6萬元、利息4,169元。
⑵被告戊○○保管被告甲○○○○○○第1屆收入公款剩餘收 入公款37,894元,於87年7月15日移交,有被告甲○○○○ ○○第1屆委員會87年7月14日移交第2屆委員會現金明細表 可證。被告戊○○向被告甲○○○○○○先借款1萬元,退 還被告甲○○○○○○,於87年7月15日移交。 ⑶被告乙○○、戊○○保管被告甲○○○○○○在台南市第三 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的收入公款存款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號),該帳戶自84年12月4日起至87年7月14 日解約存款,剩餘公款857,657元移交。 ⑷被告甲○○○○○○於87年7月15日開金箱444,750元,由第 2屆主任委員黃有仁收款移交。
⑸由上可知,被告乙○○、戊○○、丁○○保管被告甲○○○ ○○○收入公款,並移交剩餘公款4,087,173元,惟被告乙 ○○、戊○○、丁○○還有未移交收入公款2,314,740元。 惟原告自79年4月16日起當選被告甲○○○○○○第1屆委員 會監察委員之職,被告只有於79年10月25日拿給原告65,700 元、於79年12月20日拿給原告117,650元、於79年12月13日 拿給原告135,000元、於79年12月8日拿給原告196,500元、 於79年12月26日拿給原告64,600元、於80年1月6日拿給原告 31,420元,原告都有簽發收據給被告戊○○、丁○○,經原 告稽核入帳後於次日由被告戊○○、丁○○收回保管,作為 被告甲○○○○○○在80年建醮慶典費用,被告戊○○、丁 ○○支出完畢,申款入帳完畢。被告乙○○於80年3月17日 拿賣金收入43,100元、絲金78,500元、魚金19,500元給原告 ,當天被告乙○○收回上開單據之金額作為慶典費用,被告 戊○○、丁○○、乙○○未返還原告簽發之收據,經原告多 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經訴請偵辦,惟因已逾追訴期間,被告 等4人不起訴處分。
㈦鈞院94年度訴字第851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判決理由認定 :原告與被告甲○○○○○○兩造消費借貸關係屬明等語, 足證原告與被告確有墊付款法律關係存在,惟原判決以一事 不再理原則,駁回原告之訴,為違法判決。鈞院89年度訴字 第11號給付借款事件,該判決採用被告乙○○偽證:「廟之
收入如光明燈、捐獻、樂捐有廟公寫收據的錢,全部交給伊 ,定期開金庫(買金庫的金庫)的錢,由原告帶回去,廟慶 典要用的錢,由原告拿給伊,伊簽收支出傳票伊拿錢之後」 等語,惟其證詞未提證據,全是空口無據,應屬傳聞法則, 不具證據能力,應不足採信,原判決未加詳查,以予採信, 實有違反證據法則,違法判決。被告丁○○在鈞院89年度訴 字第11號事件證稱:「我在第1屆擔任副總務委員,負責買 東西向原告請款,第1屆的總務委員是戊○○,因第1屆的主 任委員莊訓元,請原告做帳,錢也是交給原告管理,信徒捐 的,委員捐的,賣金的金庫的錢有幾個代表點後交給原告寄 ,後來改選第2屆前幾個月才改寄定存,用誰的名字不清楚 ,原先所有的錢,帳均由原告負責,後來在莊訓元說乙○○ 因住在廟邊,所以日常買東西零碎支出才向吳部分領,吳再 向原告拿。這是我擔任時的情形就是這樣的」等語,惟收入 公款均由被告戊○○、丁○○結算完交給被告乙○○保管, 且定期存款是用被告乙○○名義定存,帳款是由被告乙○○ 、戊○○在管理,帳冊由原告代管帳冊,被告丁○○捏造事 實,應屬傳聞法則,未有證據能力,不足採信,原判決未予 詳查,採信證人丁○○、蘇裕益、黃獻文所述有關被告總祿 境廟收入交由原告管理,大額向原告領取一節,為違反證據 法則之違法判決。被告乙○○、戊○○、丁○○等保管被告 甲○○○○○○收入公款管理,非原告有保管被告甲○○○ ○○○收入,被告乙○○、戊○○、丁○○、黃獻文、蘇裕 益在鈞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 上易字第150號給付借款事件、鈞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消 費借貸、不當得利事件,及鈞院94年度訴字第851號、95 年 度訴更字第2號代墊款事件到庭作證:原告有保管部份公款 保管金牌,有看到原告拿錢回去,向原告借款是廟錢等語, 以及在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89年4月10 日 作證之證言,全是空口無據,捏造事實,應屬共同偽證,不 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沒有相當證據可資佐證原告有保管部 分公款,不應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判決未加予詳查調查證 據,已有違反證據法則,實有違法判決。鈞院95年度訴更字 第2號代墊款存款事件判決未加予詳查,依被告丁○○之片 面證詞,認定原告有保管金牌等偽證詞,判決原告有保管財 物,駁回原告之訴,已違反證據法則,為違法判決,台灣高 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號代墊款存在事件,原審 判決明知原告代墊款墊付予被告甲○○○○○○無訛,惟認 定代墊款為被告甲○○○○○○所有,與事實不符,為違法 判決。實則被告乙○○擔任第1屆財務委員、戊○○擔任總
務委員、丁○○擔任副總務委員,被告乙○○、戊○○、丁 ○○自81年1月1日起至87年7月30日止,收取被告甲○○○ ○○○信徒樂捐款,包括由廟公收取樂捐款,及開金庫收入 公款、慶典收入公款都交給被告乙○○、戊○○、丁○○共 同保管,拒絕交付原告,且拒絕原告審查稽核收入金錢、支 出憑證,原告多次催請,仍置之不理。
㈧被告乙○○、戊○○、丁○○、訴外人呂耀凱拒絕原告稽核 被告甲○○○○○○的金錢收入、支出憑證,且偽造第4屆 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侵占被告甲○○○○○○自81 年 4月10日起至82年9月30日止信徒樂捐款金錢收入公款,原告 於96年6月29日對被告乙○○、戊○○、丁○○背信、瀆職 罪嫌提出告訴,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 年 12月28日開庭調查,檢察官向被告乙○○、戊○○、丁○○ 提問為何甲○○○○○○金錢收入、支出拒交告訴人丙○○ 監察委員審核稽查?被告乙○○、戊○○、丁○○等三人同 時回答: 「他不是太上皇(指原告),我們不必給他審核稽 查」等語,檢察官又提問被告乙○○、戊○○、丁○○,管 理章程第9條第5款有明文,二本會公務處理,財產法物保管 :『金錢捐物收支稽核』等有關事項,被告乙○○、戊○○ 、丁○○無言可對,才改口:原告有告他們侵占事宜作為推 卸責任。又被告乙○○、戊○○、丁○○收取被告甲○○○ ○○○信徒捐物:如捐「金牌」捐物保管,惟拒絕擔任被告 甲○○○○○○第1屆、第2屆監察委員之職,且又拒絕原告 稽核審查,經原告多次催請,置之不理,原告於97年2 月13 日對被告乙○○、戊○○、丁○○及訴外人呂耀凱背信罪嫌 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又被告乙○○、戊○ ○、丁○○及訴外人即第2屆主任委員呂輝凱均拒絕原告稽 核被告甲○○○○○○信徒樂捐箱及慶典金錢信徒樂捐款等 收入公款,和開金箱收入公款(即在保險櫃的信徒自由樂捐 款,和賣金紙品香收入公款)及支出憑證,復拒絕原告稽核 被告甲○○○○○○的信徒樂捐款等金錢收入,足證原告未 保管被告甲○○○○○○金錢收入公款保管,或保管被告金 牌。現被告甲○○○○○○、被告乙○○、戊○○、丁○○ 及訴外人及訴外人吳明道、黃獻文、蘇裕益等人在臺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計有侵占案件等共22件案件。另又違反被告 甲○○○○○○管理章程第9條第5款及第22條之規定,及違 反人民團體組織法,原告依法行政執行職務,對被告乙○○ 、戊○○、丁○○、訴外人呂耀凱、蘇裕益、黃有仁、吳明 道等人追訴不法事項,雖經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再依法聲 請重新調查並提出告訴,追訴被告乙○○、戊○○、丁○○
之不法事項。
㈨被告甲○○○○○○於79年3月12日成立第1屆管理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開會發覺被告甲○○○○○○「未有不動財產可 以移交,只有現金違20萬元可以移交(現金28萬元由被告戊 ○○的父親保管,於80年5月份才移交),依被告甲○○○ ○○○向台灣省台南市寺廟登記之財產欄關於不動產欄之本 廟欄記載:「基地面積(公頃)0.0058、價值3,600,000元 、所在地:台南市○○路○段41號、所有權人名義及權狀字 號:所有權人:王得祿祭祀公業」,足證被告甲○○○○○ ○未有不動產之事實,至今被告甲○○○○○○積欠土地租 金及房屋租金長達26年之久。被告甲○○○○○○於79 年3 月12日召開第1屆管理委員會第1次會議,開會決議第11 條 記載:「本廟現有餘額,定存定期存款金額為20萬元整,每 張定存10萬元整,二張共計新台幣20萬元整。」因被告甲○ ○○○○○未有經費給予管理委員會作為經費給委員會作經 費,經委員會會議決議第4條:本會會務支出費用由各委員 共同負擔,依1年每位委員捐出新台幣1萬元,作為本會事務 費用,才由各委員捐款作為被告甲○○○○○○管理委員會 作為經費,委員捐款如下:主任委員莊訓元捐2萬元、副主 任委員黃獻文捐1萬6仟元、監察委員丙○○捐1萬元、總務 委員戊○○捐1萬元、副總務委員丁○○捐1萬元、委員呂耀 凱捐1萬元、常務委員乙○○捐1萬元、委員吳明道捐1萬元 、委員蘇裕益捐1萬元,有被告甲○○○○○○管理委員會 第1屆第1次委員會會議記錄可證。被告甲○○○○○○未有 現金、公款,自79年4月16日起至86年止,參加交陪境廟建 醮慶典,有在收入不足支出之時,原告自79年4月16日起至 87年2月28日止,捐款給被告甲○○○○○○348,000元作為 支出慶典費用,又原告開設「台南市私立建美服裝設計裁剪 學苑」,至今已有31年之久,學費收入近億萬元,自81年度 至86年間止,支付墊付款2,003,946元,作為協助被告甲○ ○○○○○慶典費用及清償債務,至今被告甲○○○○○○ 管理委員會拒向原告清償借取墊付款。
㈩並聲明:⑴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乙○○、戊○○、丁○○ 共同連帶給付原告墊付款2,003,94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⑵准予提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均未請託原告先行墊付被告甲○○○○○○慶典費用及 清償債務,況且被告台南市總祿境已有公款收入,無需由原 告墊付,原告亦非以其自有金錢墊付,原告因為保管被告臺
南市總祿境廟公款,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需支付費用時,由 被告乙○○、戊○○在支出傳票、收據上簽名,用以請領費 用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以被告乙○○、戊○○、丁○○以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 收入不足支出慶典費用,先後向原告要求先行墊付,作為被 告甲○○○○○○支付慶典費用及清償慶典債務,原告乃以 其自己之款項墊付2,003,946元(取款日期、金額、取款人 如附表所示),詎被告至今拒不返還,爰基於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共同連帶返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上開情詞為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有無以其自 己之款項墊付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慶典費用2,003,946元? ㈡兩造間是否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茲於下列說明之。四、原告並未以其自己之款項墊付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慶典費用 2,003,946元: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 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 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 9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以自己之款項墊付2,003,946元之事實,固據其 提出現金支出傳票、收據、原告簽發之支票為證,惟查,原 告就系爭墊付款2,003,946元,曾提起多件民事訴訟,分述 如下:
⑴原告於88年間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附表一編號1-9 款項727,370元(合計905,000元,扣除已返還原告177,630 元,餘727,370元),聲請本院對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聲明異議,依法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號判決原告敗 訴確定,原告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據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 15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判決理由以:依原告於該訴訟 所提出之帳目資料,可知原告記帳非常仔細,若被告臺南市 總祿境廟確有向原告借款,則應有書面借款字據或其他足資 佐證為借款之資料可證,但原告除提出上開暫付款、及收據 等件外,均未能提出其他有關文件資料佐證確有本件借款。
且依原告提出並主張其於86年7月31日製作之台南巿總祿境 管理委員會甲表收支明細表所載,其中至84年9月30日止, 尚有結餘793,703元,再依原告提出由其製作期間自79年4月 16日起至86年7月23日之被告台南巿總祿境管理委員會第1屆 部分由丙○○委員代管收支明細表移交清單所載,其中至84 年9月30日尚有結餘595,627元,而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市總祿 境廟自81年10月起至84年10月7日共向其借款9次,其中前8 次之借款時間均係在84年9月30日以前,惟依上開二表所示 ,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至84年9月30日止尚有結餘款,其中 由原告保管者尚有595,627元,何須另向原告私人借款。又 以證人乙○○、丁○○、蘇裕益、黃獻文、吳明道、戊○○ 證述有關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之收入交由原告管理,大額支 出再向原告領取等情,並有上開經原告簽名之開金箱核算出 之數目資料附卷可參。至於證人徐秀琴固證稱:廟款都是乙 ○○、戊○○在管理,若廟裡缺錢用,他們曾叫我告訴我先 生先墊錢云云,但查證人徐秀琴之證述與上開證人證述不符 ,且徐秀琴為原告之妻,難認其證言為客觀可採。再查依上 開原告提出由其製作期間自79年4月16日起至86年7月23日止 之台南巿總祿境管理委員會第1屆部分由丙○○委員代管收 支明細表移交清單,可知原告確有保管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 之金錢無訛。再從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84年12月4日起始將 收入之金錢存入以原告名義開戶之台南巿第三信用合作社之 活期存款戶,亦可佐證原告確有經管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之 金錢。則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慶典所需款項,向原告領取支 用應可採信。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向原告所領取之暫付款係 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寄放在原告處之款項,其取回該款項係 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不合不當得利 或侵權行為之要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 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 易字第15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
⑵原告於92年間復基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附 表編號1-47款項,訴請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給付2,003,046 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 以92年度訴字第193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判決理由以: 原告請求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給付2,003,046元,其中被告 乙○○向原告請領現款共計905,0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1-9 款項),請求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給付905,000元,原告曾 以同一原因事實、同一法律關係,於88年10月25日聲請本院 對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臺南市總祿境
廟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1號、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拘束,不得再行起訴 ,其再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另依原告 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收據及已兌領之支票,僅能證明原告 確有交付如附表所示各筆現款予被告乙○○、戊○○、丁○ ○之事實,惟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間有何 消費借貸關係。且依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曾於87年6月28日 召開第2屆信徒大會,原告於該次會議中提出其製作之「台 南市總祿境(下土地廟)管理委員會甲表⑴收支明細表」供 信徒閱覽,該收支明細表記載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自79年4 月16日起至86年7月23日止之收支明細,依年度計算每年總 收入與總支出,如有結餘計入下一年度,如有不足則記載原 告先行墊付之金額,並自下一年度之收入中扣減,截至86年 7 月23日止,總收入為10,088,914元,總支出為11,058,544 元,不足「177,630元由丙○○先墊付之」,再核對87年7月 15日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第1屆與第2屆管理委員會移送清冊 ,記載原告移交予第2屆主任委員黃有仁之清冊為三信成功 分社存摺1本、三信定存單3張,共計3,366,225元,其中存 摺交易明細表記載87年4月29日支出177,630元,並附記「丙 ○○透支還款」,足見該筆存摺支出交易係依原告提出信徒 大會之上開收支明細表所載原告墊付之金額提領清償原告, 原告對受領該177,630元墊款亦不爭執,再參酌原告曾於88 年間製作監察委員會工作報告書,其附件「收入支出明細表 」記載自88年1月1日起至88年7月15日止之收入支出總額, 並以第1屆移交之活期存款與收入計算,尚有餘額3,025,345 元,其備註欄第2項記載「第1屆委員會移交之公款存在三信 信用合作社成功分社活期存款有3, 032,062元,扣除本件監 察委員丙○○先代付公款184,550元,第1屆移交剩餘金額: 2,847,512元正」,若原告於任第1屆監察委員期間確有代墊 2,003,046元,何以於其所製作之上開收入支出明細表餘額 現金中僅扣除184,550元,況依原告於工作報告書中第7點記 載「本會第1屆委員會由監察委員丙○○代管部分收入、支 出帳目及傳票結清」等語,並依本院89年度訴字第11號給付 借款事件審理時,證人蘇裕益、吳明道、黃獻文之證詞,及 證人吳明道於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30號消費借貸事件等之 證詞顯見原告主張從未保管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之現款收入 ,尚非實在。原告主張其就被告乙○○、戊○○、丁○○請 領之系爭現款,均係其個人為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所代墊, 與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有消費借貸關係,尚非可採。被告乙
○○、戊○○、丁○○為經管廟務向原告請領之各該現款, 既係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寄放原告之款項,其取回自有法律 上原因,與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消費借貸事件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 ⑶原告於94年間再基於返還代墊款之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1- 47款項,先位聲明訴請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應給付原告2,00 3,946元,及自85年10月10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訴請訴外人葉彩霞、 吳曹玉杯、黃獻文、吳明道、被告戊○○、乙○○、丁○○ 給付損害賠償,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851 號關於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部分裁定原告敗訴,另關於訴外 人葉彩霞、吳曹玉杯、黃獻文、吳明道、被告戊○○、乙○ ○、丁○○部分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原告對於上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以94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再經本院以95 年度訴更字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字第7 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其 判決理由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 150號及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訴訟,均係針對系爭 2,003,946元,原告先後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返還,原告於該事件中,均提出 上開支出傳票12紙、收據2紙、支票32紙為書證,並以其妻 徐秀琴所證述「原告未保管公款,廟款由乙○○、戊○○管 理」之證言為其主要依據,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則均以未向 原告借款,亦未曾由原告墊款,上開支出均係原告擔任被告 臺南市總祿境廟監察委員期間,兼管其會計財務所保管之廟 (公)款支出,並舉證人乙○○、戊○○、丁○○、蘇裕益 、黃獻文、吳明道等人證稱上訴人曾保管廟款為其主要抗辯 ,原審及本院審理上開事件,就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即「上開 2,003,946元,是否係原告保管之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公 )款、抑或係原告代墊款(或借貸)」,已讓兩造極盡攻擊 防禦之能事,法院亦本於兩造之辯論結果,認定「系爭款項 係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所有,由原告保管(寄存)」,原告 於本件訴訟,就上開款項仍爭執係其私人所有,其並未保管 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之公款,其所舉證據無非係上開訴訟程 序中所提出之書證、及其妻徐秀琴之證言筆錄,並主張乙○ ○、丁○○、戊○○等證人之上開證言乃虛偽陳述等語,此 項證據均係於上開前程序中已主張者,其主張既經法院審理 後,予以駁斥不採,其於本件訴訟又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足以
推翻原判決上開認定,或證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依上開說明,就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款項係被告臺南市 總祿境廟所有,由原告保管(寄存)」之重要爭點,本院及 兩造均應受此項認定之拘束,上訴人自不能再為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以符民事訴訟法之誠信原則, 原告主張其代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支出2,003, 946元款項一 節,違反爭點效(誠信原則),並非可採等情,有本院94年 度訴字第851號判決及裁定、94年度抗字第542號裁定、本院 95 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 上字第7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附卷足稽 。
㈢本件原告仍主張其並未保管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之公款,其 係以自己之款項支付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墊付款2,003,946 元,惟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乙○○、戊○○、丁○○亦堅 詞否認,並抗辯彼等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亦未曾以自己款項 墊款,上開支出均係原告擔任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監察委員 期間,兼管其會計財務所保管之公款支出。經核上開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50號、96年度上字第7號 、本院92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訴訟事件,均係針對系爭 2,003, 946元而為審理,且就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即「系爭 2,003,946元,是否由原告為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保管之廟 (公)款支出,抑或係原告以自己款項支付」,由原告與被 告臺南市總祿境廟極盡攻擊防禦之能事,法院亦本於兩造之 辯論結果,認定「系爭2,003,946元係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 所有,由原告保管(寄存)」等情,至為明確,原告於本件 訴訟,就上開款項仍主張係其自己所有,其並未保管被告臺 南市總祿境廟之公款,惟其所舉證據均於上開民事訴訟中已 有主張,法院於審理後,予以駁斥不採,並說明其捨棄不採 及認定之理由,原告於本件訴訟既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足以推 翻上開民事事件認定之重要爭點,或證明上開民事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就上開判決認定「系爭2,00 3,946元款項係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所有,由原告保管(寄 存)」之重要爭點,本院及兩造均仍應受拘束,原告不能再 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以符民事訴訟法 之誠信原則,原告主張其以自己之款項墊付被告臺南市總祿 境廟2,003,946元一節,違反爭點效(誠信原則),即無足 採。
五、兩造間並未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㈠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審判長應向當
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 為其他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應令其敍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至 明。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判決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即同一當事人 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而言(最高法院19年台上字第 278號判例、90年台抗字第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狀記載依據墊付款之法律關係請求,經本院向原告發問 及曉諭後,原告補充陳述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見 本院卷第114頁),又原告就系爭2,003,946元曾依據消費借 貸、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返還墊付款之法律關係,對被告 臺南市總祿境廟訴請給付,已如上述,是原告未曾依無因管 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適用。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無因管理 ,系爭2,003,946元係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所有,由原告保 管(寄存),被告乙○○、戊○○、丁○○為經管被告臺南 市總祿境廟之廟務,向原告請領其所保管之現款,原告乃支 付原屬被告臺南市總祿境廟所有之現款,原告既非以其自有 之款項支付,核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不合,原告之主張,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