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74號
TNDV,97,訴,174,2008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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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9,372元,及自民國88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4,332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7年3月10日及97年4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核其請求,為訴之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丁○○○係夫妻,自民國78年1月5日起至87 年12月31日止,向訴外人即原告父親乙○○借款新臺幣( 下同)814,332元,至今未出面處理清償。原告父親因罹 患癌症,恐日後無法處理系爭債權,乃將債權讓與原告, 並已合法通知被告。
(二)被告向原告父親乙○○借貸之款項包括: 1.借款部分:
(1)78年1月5日借款250,000元、同年4月17日借款300,000 元(以下簡稱A1、A2部分):被告戊○○分別於78 年1月5日、同年4月17日向原告父親借款250,000元、 300,000元,並分別簽發以華僑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為付 款人、面額各250,000元、300,000元之支票2紙予原告 父親收執,此部分亦經被告戊○○寫信予原告父親, 說確實有向原告父親借錢。
(2)88年7月22日借款15萬元(以下簡稱A3-1部分):是



原告父親再借給被告戊○○的,後來被告戊○○有還 25,000元。
2.原告父親為被告戊○○墊付的工資及材料費部分: (1)88年7月22日原告父親代被告戊○○支付給原告父親之 弟弟牛仔布褲款102,080元(以下簡稱A3-2部分)的 估價單中的102,080元是原告父親代替被告戊○○支付 給原告父親的弟弟的牛仔布褲款,此有原告提出之87 年6 月6日的估價單(以下簡稱D5)所示。
(2)原告父親另為被告戊○○支付材料費、路資合計4,120 元(如起訴狀附A4之便條紙部分)、17,600元(如起 訴狀附B-4估價單),並支出雜費、布款等8,900元( 如起訴狀附C部分收據、限時報值函件執據)、3,920 元(如起訴狀附D部分),其中B部分太子企業這張 收據是替被告戊○○找樣本,規劃牛仔系列產品所開 的收據,原告父親是在87年的時候,到被告戊○○經 營的公司幫忙設計,工廠裡面約有僱傭3到5人。D5部 分87年2月16日的估價單有兩個價格各為68,552元及 188,160元,都是代墊的牛仔布襯衫款。(三)關於時效部分,因借款是在78年,而87年被告有跟原告父 親借15萬元,時效因此連接未中斷。
(四)爰依借款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4,33 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則以:
(一)借款部分:伊印象中沒有借款,A1、A2部分的兩張支票 ,發票人是「皇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盈公司) ,是公司的票,皇盈已經在79年解散了。而且這兩張票1 張是1月5日、1張是4月,如果是78年借的,怎麼可能會開 1 月初的票給原告馬上兌領,只有1張跳票紀錄,怎麼會 只有1張跳票紀錄,是否另外1張票拿回來去換的,只是伊 沒有把支票拿回來。
(二)墊付的工資及材料費部分:A3部分88年7月22日的估價單 台照是「乙○○」;B部分的估價單寶號都是「保持捷張 先生」,只有1張是「太子企業」,「太子企業」是伊以 前經營的公司;C部分的估價單台照是「保持捷」、「乙 ○○」,郵政限時執據也看不出是誰的;D部分的估價單 台照是「乙○○」。估價單寫的都是第三人的名字,卻要 伊還款,原告無法證明是原告父親乙○○替伊代墊的,保 時捷應該是原告父親的公司,不應該要伊付款。原告父親 在87年有跟伊一起工作,不是受僱於伊,原告提出之信件



是伊寫的,但欠錢的是皇盈公司,不是伊個人,而且有拿 東西給原告父親抵,這是皇盈公司解散後有作的動作。(三)縱令原告父親對被告戊○○之債權存在,依民法第125條 及第127條第8款之規定均已罹於時效,其請求權亦已消滅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則以:
(一)伊與原告父親乙○○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A3部分88 年7月22日的估價單中的297件是伊寫的,其餘都不是伊寫 的,也不是被告戊○○寫的,297件的意思是原告父親向 伊買東西,伊才會開單。B部分的估價單有1張寶號是「 太子企業」,「太子企業」是因皇盈公司結束之後,才又 開的,只是一個代號,並沒有辦理商號登記,伊不清楚原 告父親為何用「太子企業」名義買東西。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父親乙○○執有「皇盈製衣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簽 發,付款人均為華僑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發票日各為民國 78年1月5日、78年4月17日;支票號碼各AA0000000號、NF 0000000號;面額各新台幣250,000元、300,000元之支票2 紙,其中面額300,000元之支票已經原告於78年4月19日提 示而未獲付款。
2.原告與其父乙○○於96年12月1日簽訂「債權讓與書」約 定「乙○○將其對戊○○丁○○○909,372元之債權讓 與原告」,並於96年12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2人。 3.對於原告於97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提出之信件,被告 不爭執係被告戊○○所書寫,並寄予原告父親乙○○。(二)兩造爭執要點:
1.被告有無向原告父親乙○○借款?如有,其借款金額為多 少?
2.原告父親乙○○有無為被告墊付任何應付第三人之工資或 材料費?如有,其金額多少?
3.承上,如認被告有向原告父親乙○○借款或應給付之代墊 款,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是否已經時效完成而消滅?五、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后:
(一)被告有無向原告父親乙○○借款?如有,其借款金額為多 少?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 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 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 法債編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 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 因關係為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文 城於78年間向其借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 ,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 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借款予被告(即A1、A2、A3部 份),固據提出支票2紙、退票單1紙、估價單1紙、信件 及信封各2紙為證,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 原告即應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⑴原告主張原告父親兩次借款予被告,1次25萬元,1次30 萬元之主張(即A1、A2部分),固提出支票2紙及退 票理由單1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祖父張寶到庭證稱 :78年間被告戊○○有拿2張票來借錢,1張30萬元,1 張25萬元,其都在場,原告父親乙○○開支票給被告戊 ○○等語(見本院97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 人即原告母親蘇琇香亦到庭證稱:被告有向原告父親跟 其借錢,情形如其公公所述,其都在場等語(見本院97 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開證人均為原告之親 屬,其證言難免偏頗。且觀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均為「皇 盈公司」,並非被告戊○○,而被告戊○○為「皇盈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認証人張 寶、蘇琇香證詞為真實,被告戊○○既以皇盈公司簽發 之支票向原告借款,衡情當係代表皇盈公司向原告借款 為常態,原告主張被告戊○○係以個人名義向其借款,



自應就此非常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並未就此 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⑵另原告又主張原告父親借款15萬元予被告(即A3部份 ),固據提出88年7月22日的估價單1紙為證,然其台照 為「乙○○」,並非被告,依一般商業交易慣例,該「 台照」欄位記載之姓名,即為該件商品交易之當事人, 該估價單既未記載被告二人姓名,即難據以認定該件估 價單與被告二人有何關係,且原告亦不諱言估價單上關 於「戊○○借款」「支付森栓共25,000」「87.6.6代戊 ○○支付16X26牛仔布款1276yX80=102,080,襯衫 150,000-25,000=125,000」等字為原告父親乙○○所填 載,並非被告戊○○丁○○○所書寫(參97年4月14 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該估價單亦不足為被告有向 原告借款150,000元之證明。
⑶再者,原告為證明上開3筆借款存在而提出之信件2紙, 固為被告2人不爭執係被告戊○○所書寫,然觀其內容 略稱被告戊○○承認有積欠原告父親金錢,惟原告父親 已取走實物抵償,且2人係合夥關係等情,則被告戊○ ○雖承認有積欠原告父親金錢,該筆債務是否即為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借款債務?被告戊○○是否已清償?均尚 有疑義,再參以信件中提及與原告父親乙○○係合夥關 係,而證人即原告母親蘇琇香到庭亦證稱:87年被告戊 ○○有請原告父親跟其去皇盈公司,作牛仔裝,有僱用 原告父親打板,其作一些打雜工作,比如包裝、縫鈕扣 、收尾,但都沒有給薪水等語(見本院97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筆錄),可知原告父親及母親至皇盈公司工作均 未支薪,原告父親於皇盈公司之營業場所,甚至經常以 自己個人名義或其當時設立之商號名稱(即保時捷)對 外交易,衡情如非與被告戊○○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何 以甘於全家受僱卻不支薪,又以個人名義或其獨資商號 名稱對外與他人交易?綜此,被告戊○○信函上所載原 告父親與被告戊○○間應係合夥關係等語,即堪予採信 。從而原告父親在合夥關係下對外交易所支出之費用, 並非為被告戊○○丁○○○代墊之金錢,則原告就此 部分本於借貸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自屬無據,並 不足採。
(二)原告父親乙○○有無為被告墊付任何應付第三人之工資或 材料費?如有,其金額多少?
1.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父親為被告代墊工資及材料費(即A3 、A4、B4、C4、D5部分),固據提出估價單12紙、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4紙、收據1紙、便條紙6紙、限時報值函 件執據1紙、信件及信封各2紙為證,惟為被告2人所否認 ,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亦應就原告父親為被告墊付任何應 付第三人之工資或及材料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玆就原告主張之代墊項目,一一檢視如后: ⑴關於原告主張其父親代替被告支付給原告父親的弟弟牛 仔布褲款102,080元部分(即A3部分):原告所提出88 年7月22日及87年6月6日的估價單上所載台照姓名均為 「乙○○」,並非被告,且未經被告簽名。
 ⑵關於原告主張其父親87年間代被告支付雜費部分:   ①關於樣品工資2,200元部分(即A4部分):原告所提     出訴外人林麗君開立之收據1紙上既未記載何人交付     ,亦無被告之簽名。
②關於577馬褲500元、火車站至天津路車資140元、材 料費530元及大輪童裝牛仔褲750元部分(同A4部分 ):固提出便條紙4紙為證,然原告所提出之前開收     據及便條紙均未經被告簽名。
    ③關於原告主張為被告墊付服裝加工及材料款17,600元     (即B4部分)、8,900元(即C4部分) 、3,920元(     即D4部分)及牛仔布襯衫款68,552元及188,160元( 即D5部分)等,固提出估價單8紙、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4紙、限時報值函件執據1件、估價單1紙、便條紙 2紙、87年2月16日的估價單1紙為證,然觀估價單或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寶號欄、台照欄(即交易對象) 分別為「保持捷張先生」、「聲寶」、「太子企業」 或「乙○○」,均無一記載被告姓名,與其餘便條紙 或執據亦未經被告簽名。
 ⑶綜上,原告就上開原告父親為被告代墊之工資或材料費    之主張所提出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有台照為 「乙○○」及「保持捷」,有寶號為「保持捷張先生」    、「聲寶」及「太子企業」,均未經被告簽名。其中「    保時捷」經被告抗辯乃原告父親乙○○設立之商號名稱    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所提之證據,均為原告    父親以其個人或所營事業或第三人名義為交易對象所開    具之單據憑證,僅足證明原告父親有與人為該等交易事    實,無法證明該等交易對價係為被告所支付,或經被告    授權代理原告父親為該等交易。
  ⑷至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便條紙中雖有記載寶號及客戶   名稱為「太子企業」者,而被告戊○○亦不諱言「太子  企業」是伊以前經營的公司等語,然否認有授權原告父



親為該交易,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父親亦稱:太子企 業這張係其替被告找樣本,規劃牛仔系列產品所開之收 據,因為其替被告作設計等語(參97年4月14日言詞辯 論筆錄),據此,足認此部分費用係原告父親於「皇盈 公司」或「太子企業社」工作時之支出,惟當時原告父 親與被告戊○○乃合夥關係,業如前述,該筆費用充其 量僅得認為係為執行合夥事務之支出,並非為被告戊○ ○或丁○○○代墊之金錢,則原告就此部分本於借貸關 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亦屬無據,要不足採。(三)承上,如認被告有向乙○○借款或應給付之代墊款,則原 告請求被告清償是否已經時效完成而消滅?
如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借款或應給付之代墊款均屬不能證 明,債權既不存在,自無須再予論究時效是否完成。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有與被告戊○○或丁 ○○○成立借貸關係或有經被告授權為被告墊付任何款項之 情事,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814,33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910元,揆諸前開 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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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