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三七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
上 訴 人 卯○○
被 上訴人 庚○○
特別代理人 卯○○
被 上訴人 丙○○○
丑○○
寅○○
子○○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上訴人 甲○○○
己○○
戊○○
辛○○
壬○○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上訴人 賴秀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所命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卯○○給付,就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部分
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卯○○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乙○○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勝訴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卯○○如於假執行程序
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以下簡稱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
(一)、上訴部分:
1、先位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之部分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庚○○應自坐落彰化縣田尾鄉○○
○段第六七0-一七地號內,如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0五四公頃水泥板造瓦頂平房及
乙部分面積0‧00二二公頃鐵架造涼亭即地上建物門牌
彰化縣田尾鄉○○村○○路○段二號之房屋遷出。
(3)、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房屋拆除,並將坐落右開地號土地,面
積一二七平方公尺全部交付上訴人乙○○。
(4)、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
(5)、第二、三項請准上訴人乙○○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庚○○、丙○○○、甲○○○、賴
秀 、寅○○、己○○、丁○○、戊○○、辛○○、賴美
華、癸○○、丑○○、子○○等(以下簡稱被上訴人賴素
香等十三人)應連帶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以下簡稱被上
訴人)卯○○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壹佰零貳
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
,應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
(4)、第二項聲明,請准上訴人乙○○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部分: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卯○○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一)、先位理由(拆屋交地部分):
1、本件被上訴人卯○○與上訴人乙○○簽訂協議書時,確曾表示可以
代表全家族,承諾無條件遷出前開建物並拆屋交地之事實,此有在
場目擊證人沈爐在原審到庭結證:「八十五年元月十日之協議書在
寫時,我有在場,卯○○當時有說他可以代表全體繼承人,他又說
會負責搬遷」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一日證人筆錄),又證人沈
爐在鈞院結證:「我知道他們寫協議書之事,卯○○有說他可以代
表全體繼承人負責搬遷房屋,並說他可全權處理」等語(見鈞院九
十一年八月二日證人筆錄),況且更有以下之諸點事實,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卯○○確有表見代理之情形:
(1)、因被繼承人賴添丁(卯○○之父)另有其他財產坐落彰化
縣田尾鄉○○段第三九地號田一一五三平方公尺全部及坐
落同段第四0地號旱一一五四平方公尺全部,一概均由被
上訴人卯○○全權處理,並與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抵
押權設定,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民執己字第七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均由被上訴人卯○○一人
代表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癸○○等十三人(即本件其他
被上訴人),與該案債權人陳邱秀珠之夫陳介誠處理抵押
及接洽事務,足見被上訴人卯○○均確有表見代理其他繼
承人之情形,此項事實,有證人陳介誠到庭作證在案(見
鈞院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證人筆錄),足證關於賴添丁一家
人及其他繼承人之事,均由被上訴人卯○○代表其他家人
全權處理。
(2)、賴添丁之繼承人(本件被上訴人)當中第一代只有被上訴
人卯○○、庚○○二人而已,但被上訴人庚○○因精神分
裂症,雖已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難以處理事務,其他第
二代侄兒、姪女輩如被上訴人寅○○住台北縣中和市、被
上訴人丁○○住苗栗縣頭份鎮,及被上訴人癸○○住苗栗
縣竹南鎮,被上訴人賴秀 住彰化縣永靖鄉,被上訴人賴
吳秀英、丑○○均住台北縣中和市,因住遠方故而不管事
務,早已聲明放棄所有地上物之一切權利,並不管事務,
因此被繼承人賴添丁之財產,均由第一代能力較強之伯父
輩被上訴人卯○○(曾參加獅子會會員,本筆借貸債務亦
由其出面借貸),以伯父輩身分及借款人身分地位,辦理
抵押借款處理抵押物之事務,始終均由被上訴人卯○○一
人辦理及接洽事務。
(3)、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確實由賴添丁及被上訴人賴籐
隆與上訴人乙○○訂明記載:本件抵押物包括地上物在內
,足見地上物之處理,被上訴人卯○○確有權處理地上物
之權利。
(4)、被上訴人卯○○確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尤其參照原起訴狀
八號證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被上訴人卯○○所寫信函,內
載:「親帶家屬賴秀 、己○○等親至彰化市鄭先生住處
‧‧‧」,又被上訴人卯○○之妻嚴玲瑗在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九日所寫信函,內載:「能寬限讓我們在婆婆(賴林
葉)做完百日祭後,儘快搬走‧‧‧」,又被上訴人賴籐
隆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寫立切結書,內載:「如逾該
期限,卯○○無條件設法搬離所有地上物,交還乙○○先
生」等語,屢次均由被上訴人卯○○與其妻嚴玲瑗均在信
函內,要求其一家人為其母賴林葉在系爭房屋內死亡,作
完百日祭後,一定儘快搬出系爭房屋,當時其他繼承人均
有在系爭房屋內作喪事,均知系爭房屋已經由上訴人鄭銀
添屢次催告伊等遷離,因此其他繼承人均知要遷出房屋之
事,更參核前開信函,與證人沈爐所結證之證詞完全相符
,可見本案關於遷屋交還土地乙節,被上訴人卯○○自稱
全部代理及承諾負責搬遷之詞,顯確有表見代理之情形。
(5)、本件被上訴人丙○○○、寅○○、癸○○、丑○○、賴素
娥等五人,曾提出「放棄證明書」內載:伊等均未曾占有
使用該房屋,並均已放棄所有地上物的一切權利(此乃事
實之陳述,並無時間前後之分別),足見該被上訴人事先
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
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顯然本件被上訴人卯○○應有表見
代理之情形。
(6)、被上訴人庚○○因自小有精神分裂症,腦筋遲鈍,現雖已
成年並無法定代理人,通常一般大小事情均由其弟即被上
訴人卯○○代為處理,此有被上訴人卯○○在原審九十年
七月十一日審理時,供稱被上訴人庚○○精神上確實有問
題,他目前所住之房屋是父親蓋的,以前該房屋就由其母
賴林葉和被上訴人庚○○使用,其母死後,辦理喪事,被
上訴人庚○○也知道上訴人乙○○在催遷出房子之事,事
情均由被上訴人卯○○代理處理,況且被上訴人卯○○在
原審審理時,對於被上訴人庚○○因有精神病,要選任其
為特別代理人時,被上訴人卯○○馬上向法官自告奮勇表
示願意擔任被上訴人庚○○之特別代理人,足見被上訴人
庚○○之一切事務,均經被上訴人卯○○代表其處理,此
為該地方一般鄉親均熟稔之事,可見被上訴人卯○○有表
見代理之情形。
2、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卯○○既然有表見代理其餘全部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乙○○協議允諾從系爭前開地上建物搬離並放棄所有地上物之
一切權利,被上訴人自應履行遷房並交付土地。
(二)、備位理由(清償分配表餘額之債務部分,及對被上訴人卯○○上訴部分
之答辯):
1、本件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卯○○及其先父賴添丁訂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時,在約定事項欄訂明:本抵押物係就債務人每次簽發本
票、或背書所生債務而供擔保,又本件抵押物包括地上物在內,被
上訴人卯○○及其先父賴添丁均簽名蓋章在案,尤其賴添丁本人特
別在約定事項第二條旁邊供擔保簽名,其意便有賴添丁作為本件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此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本票後面由賴
添丁蓋章保證可稽。
2、基於本件系爭抵押貸款,由被上訴人卯○○簽立本票面額壹佰貳拾
萬元乙張,由其先父賴添丁在本票後面蓋章作為連帶保證人,交付
上訴人乙○○作為憑據,此有本票乙紙(連同賴添丁蓋章背書)可
稽外,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度民執己字第二
四九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由書記官載明:清償部分執行
分配款本金捌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伍元正在案,足見賴添丁確有為
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卯○○作連帶保證人,負連帶保證清償本件債務
餘額之責任,並非賴添丁僅為該抵押權設定義務人而已,賴添丁不
但為設定義務人也兼作為連帶保證人。
3、從而上訴人乙○○仍有未受足額清償部分,賴添丁之繼承人全部,
除被上訴人卯○○應清償外,其餘本件被上訴人癸○○等十三人,
應基於債務之繼承關係,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4、至於上訴人乙○○雖曾向原審彰化簡易庭提起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
五三九號清償債務事件,請求金額誤寫為三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五
元,乃計算錯誤,以為一百二十萬元本金,僅受償八十四萬五千一
百六十五元,尚餘三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此乃計算本金部分
之錯誤,又把本票多二十萬元部分也算進去,沒有根據原審民事執
行處所製作之分配表不足額清償部分,而為請求,顯然係錯誤之計
算,況且該案件因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
序,因而該訴訟視為撤回起訴,訴訟繫屬即為消滅,根本未就本案
實體上審理及判決,應無任何拘束力可言。
5、被上訴人卯○○雖提出自己片面書寫之利息支付明細表數張,但上
訴人乙○○完全否認此為支付本件債務之利息,因被上訴人卯○○
與上訴人乙○○間,不僅只有本件借貸關係而已,尚有數件借貸,
此由被上訴人卯○○曾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在原審法院言詞辯論
期日自承:「八十四年分配以後,我有再還錢,但不是還此筆錢(
可見尚有借貸,不只本件)」等語在卷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卯○○
在前分配表製作完成後,對系爭借貸款項並無清償之事實甚明,其
胡言上訴主張稱已經清償完畢云云,顯然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賴
籐隆曾以其父賴添丁所有之坐落彰化縣田尾鄉○○○段第六四六號
土地,提供設定抵押於證人陳介誠,再由陳介誠之妻陳邱秀珠轉由
上訴人乙○○設定五百萬元之抵押債權,此有彰化縣田尾鄉○○○
段第六四六號之土地謄本可稽,可見被上訴人卯○○另外以其父賴
添丁之土地向陳介誠借錢,再轉由上訴人乙○○承受該債權,顯然
被上訴人卯○○對上訴人乙○○另有其他債務存在,不限於本件債
務。本件被上訴人卯○○主張有支付利息,經上訴人乙○○否認伊
曾支付利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在邏輯上應先由主張支付本件
利息之被上訴人卯○○負舉證責任。
6、原審民事執行處八十三年民執己字第二四九九號案卷內,強制執行
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之製作時間為八十四年十月九日,依該分配表記
載債權人即上訴人乙○○尚未受償金額為一百零二萬六千六百十六
元,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收受該分配表後,既均未提出異議,
且在八十四年十月十九日由原審民事執行處製作分配筆錄,對分配
表均表示無異議,而為分配完畢,分配表即告確定,則被上訴人賴
籐隆事後再行爭執該分配表記載之金額不正確云云,依法不合,自
難採取。又被上訴人卯○○雖提出銀行往來記錄及支票多紙,其時
間均為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年間之事,僅能證明在上訴人乙○○
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前,被上訴人卯○○曾交付多紙支票之事而已
,但上訴人乙○○否認此為支付本件債務之利息,更無法證明在前
開分配表製作完成後,確有支付本件利息或清償本件本金之事實,
從而被上訴人卯○○之抗辯,顯不足採。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證人沈爐
在原審九十年八月一日之證人筆錄、原審民事執行處八十五年度民執己字第七十
號通知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壽靜、陳介誠、沈爐等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被上訴人卯○○部分:
1、上訴部分:
(1)、原判決命被上訴人卯○○給付上訴人乙○○壹佰零貳萬陸
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及命負擔訴訟
費用部分廢棄。
(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3)、被上訴人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添
(4)、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2、答辯部分(即被上訴部分):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上訴人庚○○、丙○○○、甲○○○、寅○○、己○○、戊○○、賴
玲玲、壬○○、癸○○、丑○○、子○○等人(以下簡稱被上訴人賴昭
村等十一人)部分:
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卯○○部分: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者外,補稱:
A、上訴人乙○○先位之訴部分:
1、上訴人乙○○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彰化縣田尾鄉○○○段六七0-
十七地號內如複丈成果圖甲部分面積五四平方公尺水泥板造瓦頂平
房,及乙部分二二平方公尺鐵架造涼亭即地上建物門牌彰化縣田尾
鄉○○村○○路○段二號房屋,為上訴人乙○○依原審八十三年度
民執己字第二四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一百六十萬二千元拍定,取
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辦畢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卯○○於八十五年一月
十日與上訴人乙○○協議,願由被上訴人卯○○於八十五年八月十
五日前,以二百九十萬元買回系爭土地,如逾期五日視同放棄買回
,更約定如違約願從系爭土地之建物自動搬離,或放棄所有地上物
之一切權利,上訴人乙○○催請被上訴人遷屋及交付土地,均遭被
上訴人藉詞拖延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提出之協議書、
信函及切結書等文件,有關被上訴人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及自動遷
離之聲明,均係被上訴人卯○○單獨與上訴人乙○○之承諾,並未
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卯○○亦未取得任何繼承人之委任
,其法律效力仍有爭議;另被上訴人卯○○以外之其餘被被上訴人
從未授權被上訴人卯○○與上訴人乙○○簽訂協議書等文件,對協
議書等文件之內容自始不知情等語置辯。
2、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卯○○之胞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卯○○與上訴人乙○○書立協議書之
行為並非表見代理,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拆屋交地,於法無
據。
(1)、被上訴人庚○○目前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原為被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賴添丁所有,系爭土地固為上訴人乙○○聲
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
九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依法拍定取得,惟上開建
物並不在強制執行拍賣範圍,故上訴人乙○○依強制執行
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者,僅限於系爭土地而已,不及於該
地上之建物,上開建物所有人賴添丁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
日死亡後,上開建物即由被上訴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所
有權,並為公同共有,上開建物實際上雖僅由被上訴人賴
昭村一人占有使用中,其既為賴添丁之合法繼承人之一,
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即屬有權占
有。況一審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九九號強制執行卷宗,
顯示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查封時,查封筆錄載明
「本件查封土地上有被繼承人賴添丁所有之搭石棉瓦平房
(未辦保存登記)乙棟,據債權人(即上訴人乙○○)稱
該房屋無稅籍資料,而且已破舊,不請求執行查封」等語
(參見上開執行卷宗第二十五頁正面),而八十四年八月
二十五日拍賣公告亦載明「據債權人稱右開土地上建有被
繼承人賴添丁所有之未保存登記之平房,其法律關係由拍
定人自理,拍定後不點交」等語明確(參見上開執行卷宗
第一四一頁背面),則上訴人乙○○買受系爭土地時,既
已明知有上開建物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
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庚○○就系爭土地為具
有合法權源之占有人,上訴人乙○○之所有權行使應受限
制,在上開建物傾頹不堪使用之前,上訴人乙○○自應容
許被上訴人庚○○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其訴請被上訴人賴
昭村遷出上開建物,即嫌無據。
(2)、被上訴人卯○○雖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與上訴人乙○○簽
訂協議書、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書具切結書、八十八年七
月十二日致函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卯○○之妻嚴玲瑗
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致函上訴人乙○○,均一致承諾
儘快遷出上開建物或協調其他繼承人共同買回系爭土地云
云,惟前揭協議書等文件均為被上訴人卯○○或其妻嚴玲
瑗單獨具名簽訂,被上訴人卯○○並未取得其他繼承人同
意委託處理上開建物之授權證明文件,則被上訴人卯○○
同意無條件遷出上開建物之承諾,對其他繼承人自不生效
力。至上訴人乙○○固主張被上訴人卯○○之承諾行為具
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證人沈爐亦到庭附和其說,惟為上被
訴人卯○○所否認,而其他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癸○○等十
三人亦否認曾有授權被上訴人卯○○處理上開建物之情事
,上訴人乙○○指稱被上訴人卯○○簽訂協議書時曾表示
可以代表全家族乙事縱令屬實,然被上訴人卯○○究竟基
於何種身分或地位足以代表賴添丁之全部繼承人或被上訴
人卯○○是否曾提出證明文件足以認定其有權全權處理上
開建物去留之事務,上訴人乙○○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
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上訴人卯○○之口頭表
示(此為被上訴人卯○○所否認),逕認有表見代理之情
形。
(3)、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卯○○自告奮勇,擔任其兄即
被上訴人庚○○之特別代理人,從而推測被上訴人卯○○
對於被上訴人庚○○之一切事務及本件房屋之處理有表見
代理權,應對上訴人乙○○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按所
謂表見代理者,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
,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
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卯○○有無以被上訴人庚○○之代理人自居,
為被上訴人庚○○處理本件房屋事宜,如有此情形,是否
為被上訴人庚○○所知悉而不加反對,此項有利上訴人鄭
銀添之事實,應由主張之一造即上訴人乙○○負舉證之責
,茲上訴人乙○○以猜測之詞認被上訴人卯○○為本件訴
訟被上訴人庚○○之特別代理人,從而主張於本件訴訟前
即已為被上訴人庚○○處理本件房屋,同意遷讓系爭房屋
云云,均屬無稽之論,顯非可採。
(4)、被上訴人乙○○另以被上訴人癸○○、丑○○、子○○、
寅○○、丙○○○等人曾提出「放棄證明書」予法院,益
證被上訴人卯○○確有表見代理情事云云,然該等被上訴
人提出「放棄證明書」之時間為九十年六月一日或同年六
月二日,而被上訴人卯○○簽訂協議書之時間為八十五年
一月十日,二者相差五年有餘,被上訴人竟將九十年六月
間彼等五人提出之「放棄證明書」,任意援引為被上訴人
卯○○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簽訂協議書時具有表見代理之
文件,即屬無據,況渠等五人於原審及鈞院均陳稱該所謂
放棄聲明係訴訟中上訴人乙○○誘導之下所書,要求彼等
放棄該建物之繼承權,惟亦逾拋棄繼承之二個月法定期間
,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該建物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自不得由被上訴人卯○○一人單獨與上訴人乙○○協
議拆除,如有此協議,亦不生任何效力。
(5)、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被上訴人卯○○
亦承諾無條件搬遷云云,然被上訴人庚○○占有使用上開
建物為有權占有,且被上訴人卯○○之承諾並無拘束其他
繼承人之效力,依前揭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
五七號判例意旨,系爭土地所有人之上訴人乙○○應有容
許建物所有人即被上訴人庚○○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
,縱令被上訴人癸○○、丑○○、子○○、寅○○、賴吳
秀英等五人在本件訴訟中曾提出「放棄證明書」,表示放
棄系爭土地所有地上物之一切權利,亦不影響被上訴人賴
昭村就上開建物之合法占有,故被上訴人庚○○既毋庸自
上開建物遷出,上訴人乙○○訴請被上訴人拆除上開建物
並交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憑。
3、綜上所述,系爭土地雖為上訴人乙○○依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所
有權,惟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既仍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賴添丁之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庚○○合法占有使用中,而被上訴人卯○○書具協
議書、切結書及信函予上訴人乙○○表示同意無條件遷出上開建物
及交還系爭土地,僅屬被上訴人卯○○之片面承諾而已,對其他繼
承人並無拘束力可言,從而上訴人乙○○依據所有權作用及被上訴
人卯○○之協議書等承諾訴請被上訴人庚○○遷出上開建物,並訴
請被上訴人將上開建物拆除及交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其上訴仍
執前詞爭執,亦非有據。
B、上訴人乙○○備位之訴部分:
1、上訴人乙○○於一審主張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民執己字第
二四九九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結果由上訴人乙○○拍
定,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上訴人
乙○○僅受償九十五萬七千三百六十五元,尚不足一百零二萬六千
六百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
息一角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乙○○取得系爭
土地後,扣除強制執行之分配款尚有三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未
清償,並非分配表上之不足額數字,而被上訴人卯○○確曾支付利
息予上訴人乙○○多年,依被上訴人卯○○提出之八十一、八十二
年銀行往來紀錄及支票多紙,均足以證明確有支付利息之事實,且
給付之金額迄今超過二百萬元,扣除已付之利息外,被上訴人賴籐
隆應無積欠上訴人乙○○任何債務等語置辯。
2、查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卯○○之間,僅有本件借貸關係存在,
別無其他任何債務,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以何時清償者始
與本件有關,舉凡得以證明金錢係交付與上訴人乙○○者,即係清
償本件之借貸債務,亦不應局限於在強制執行之前或之後,而有所
區別,亦不應僅以強制執行分配表所載之金額為唯一根據,蓋被上
訴人卯○○於強制執行之時,因不及提出證據,或因其他原因未及
主張抵銷,或債權人刻意隱瞞,從而執行文件之記載與實際債務金
額或有誤差,並非不可能,本件上訴人乙○○若主張除本件外尚有
其他債權債務關係,依法自應由上訴人乙○○負舉證之責,合先陳
明。
3、被上訴人卯○○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向上訴人乙○○借款一百萬元
,以被上訴人卯○○之父賴添丁所有前述饒平段六七0-一七地號
土地及地上建物設定一百萬元抵押權與上訴人乙○○,被上訴人賴
籐隆另於同年月十八日簽發一紙於次年五月十八日到期,面額一百
二十萬元之本票交上訴人乙○○持有,嗣因被上訴人卯○○未能如
期返還借款,上訴人乙○○實施抵押權,拍賣上開土地,清償部分
債務後,連同利息、違約金尚欠一百零二萬六千六百一十六元,惟
查上訴人乙○○前於一審法院訴請清償債務,其起訴狀稱,被上訴
人卯○○僅欠三十五萬四千八百三十五元,有該起訴狀提出於原審
可據(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五三九號),另
亦有其提出之原始借款憑證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一件為證據,何以
其請求金額前後不一,已足見雙方均非以強制執行分配表作為債權
債務金額之依據,至為顯然。
4、被上訴人卯○○自向上訴人乙○○借貸以來,於七十九至八十二年
間先後支付上訴人乙○○利息分別為七十九年十四萬七千元、八十
年二十四萬七千八百三十元、八十一年二十四萬二千九百元、八十
二年二十七萬三千元,四年共計九十一萬零七百三十元,有被上訴
人卯○○之利息明細表及上訴人乙○○所提領被上訴人卯○○交付
,上訴人乙○○背書提示兌現之支票影本,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賴籐
隆並未欠上訴人乙○○一百零二萬餘元。
5、上訴人乙○○所指之一百二十萬元本票,係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
簽發,於八十年五月十八日到期,縱經賴添丁背書,其對背書人之
請求權時效一年,於本件起訴時,其對背書人之請求權,顯已罹於
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
6、本件借款一百萬元,被上訴人卯○○之父賴添丁生前僅提供其所有
土地彰化縣田尾鄉饒平村六七0-一七地號設定抵押權,為其擔保
,並無為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且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
中亦載明:「本抵押物係就債務人每次簽發本票、支票或背書所生
債務而擔保。」等情,並無賴添丁就本件借貸為一般保證或連帶保
證之情形,至為明確,上訴人乙○○請求其他當事人為連帶給付,
顯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庚○○等十一人部分: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
補稱:被上訴人庚○○居住於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係有權居住,且彼
等均就系爭債務不清楚等語。
(三)、被上訴人賴秀 、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但因上訴人乙○○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債
務之繼承關係負連帶責任,因此,就本件被上訴人繼承賴添丁之法律關
係部分,對於被上訴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者,從而被上訴人庚○○等十
一人及被上訴人卯○○就此部分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其行為有利於全體
被上訴人者,其效力自亦及於被上訴人賴秀 、丁○○,併予敘明。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被上訴人卯○○補提:支票明細表影本三張為
證,並請求向彰化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過溝仔分社(被上訴人卯○○帳戶)、華南
銀行彰化分行(沛貿有限公司嚴玲媛帳戶)、亞太銀行彰化分行(耕沛公司帳戶
)、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總社(被上訴人卯○○帳戶)、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
社儲蓄部(被上訴人卯○○帳戶)調閱支票明細表所列之支票原本或影本,以證
明被上訴人卯○○確實已支付該部分之利息。
丙、本院依職權函調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九九號拍賣抵押物案卷
、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七十號拍賣抵押物案卷、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五三九號清償
債務案卷。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賴秀 、丁○○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乙○○就備位之訴部分,其聲明第一項、第二項本為:「(一)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癸○○等十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乙○○壹佰零貳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並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部分之聲明嗣更正為「(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乙○○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癸○○等十三人應連帶與
被上訴人卯○○給付上訴人乙○○壹佰零貳萬陸仟陸佰壹拾陸元,及其中壹拾伍
萬肆仟捌佰參拾伍元,應自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就被上訴人部分,係屬訴之追加,因被上訴人乙
○○主張被上訴人卯○○借款外,被上訴人之繼承人賴添丁尚為保證之行為,則
就賴添丁保證部分,被上訴人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該
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此部分因而追加被上訴人卯○○為當事人
,而就金錢請求部分之聲明,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之規定相符,
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先位之訴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土地為伊依原審八十三年度民執己字第二四
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一百六十萬二千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被
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卯○○於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與伊協議,願由被上訴
人卯○○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前,以二百九十萬元買回系爭土地,
如逾期五日視同放棄買回,更約定如違約願從系爭土地之建物自動搬離
,或放棄所有地上物之一切權利。上訴人乙○○催請被上訴人遷屋及交
付土地,均遭被上訴人藉詞拖延,而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卯○○於
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書立協議書時,有見證人余堆鏘(已死亡)在場簽章
外,另有證人沈爐在場,當時被上訴人卯○○確有說明可以代表全家族
,而且負責搬遷及拆屋,故被上訴人卯○○應有表見代理之情形,此從
被上訴人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之切結書、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
之信函及被上訴人卯○○之妻嚴玲瑗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之信函等
內容可知。又被上訴人丙○○○、寅○○、癸○○、丑○○、子○○等
五人在訴訟中提出「放棄證明書」表示放棄所有地上物之一切權利,足
見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對第三人應負授權
人之責任,因被上訴人卯○○之母賴林葉死亡,系爭土地之房屋僅被上
訴人庚○○一人占有使用,故請求被上訴人庚○○遷出系爭建物,並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房屋拆除,交還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乙○○,上
訴人乙○○乃基於所有權之作用及被上訴人卯○○代理全部被上訴人協
議允諾從上開地上建物遷離並放棄所有地上物之一切權利,為此提起本
訴等情。
(二)、被上訴人對於伊等均係賴添丁之繼承人,上訴人乙○○主張系爭土地為
伊依原審八十三年度民執己字第二四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一百六十
萬二千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於八十四年十
月十一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嗣後被上訴人卯○○與上訴人乙○○
協議,暨被上訴人丙○○○、寅○○、癸○○、丑○○、子○○等五人
在訴訟中提出「放棄證明書」,表示放棄所有地上物之一切權利等事實
,雖均不加爭執,但以上訴人乙○○提出之協議書、信函及切結書等文
件,有關被上訴人願無條件放棄地上物及自動遷離之聲明,均係被上訴
人卯○○單獨與上訴人乙○○之承諾,並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被上
訴人卯○○亦未取得任何繼承人之委任,其法律效力仍有爭議;另被上
訴人卯○○以外之其餘被上訴人亦從未授權被上訴人卯○○與上訴人鄭
銀添簽訂協議書等文件,對協議書等文件之內容,自始不知情等語置辯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伊等均係賴添丁之繼承人,上訴
人乙○○主張系爭土地為伊依原審八十三年度民執己字第二四九九號強
制執行事件,以一百六十萬二千元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後,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嗣後被上訴
人卯○○與上訴人乙○○協議,暨被上訴人丙○○○、寅○○、癸○○
、丑○○、子○○等五人在訴訟中提出「放棄證明書」,表示放棄所有
地上物之一切權利等事實,均不加爭執,復有上訴人乙○○提出之協議
書及信函影本三件、原審八十三年度拍字第三八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
、原審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一件、切結書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六件
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調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二四九
九號拍賣抵押物案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當事人爭點的論斷: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庚○○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是否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卯○○與上訴人乙○○書立
協議書之行為,是否有表見代理之情事或其餘被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上訴人乙○○請求被上訴人拆屋交地,於法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
1、被上訴人庚○○目前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建物,原為被上訴人之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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