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月7日本院九十六年度拍字一八六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 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對訴外人石新德有原裁定所載之 債權,並以抗告人所有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 ,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 人提出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 登記簿謄本等可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一)訴外人石新德於民國 82年5月31日以當時所擁有坐落於麻豆鎮○○段4、23、24、 25地號等四筆土地(以上簡稱系爭土地)持分範圍為六分之 一,提供予侯梁素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以麻豆地政 事務所82年南麻字第05935號設定抵押權,權利價值新台幣 (下同)壹百萬元,清償日期為民國82年8月30日,至今未 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嗣石新德於民國87年4月13日將其所 有該系爭土地讓售予相對人乙○○,相對人乙○○於取得該 系爭土地後至民國95年9月13日止,均無人向相對人催討債 款過。(二)本件違反常理之事實:⑴石新德與侯梁素雲間 之關係為分親非故,相互之間無交情,又本金有壹百萬元之 多,非一般小額,若真有欠款情事,侯梁素雲怎坐視不管, 漠視其重大權益。⑵時間上:侯梁素雲與石新德本約定清償 期限為民國82年8月30日,之間有將進15年之久,在這期間 侯梁素雲從未催討,任憑抵押權變成一般債權,於求償期限
15年將屆之際再讓與甲○○,尤其求償。(三)原抵押權人 侯梁素雲曾向鈞院簡易庭聲請拍賣抵押物,經鈞院於民國95 年5月23日以95年度拍字第484號裁定駁回,依裁定理由有二 項未補正「⑴借據或其他債權證明文件⑵訴外人石新德將其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乙○○之土地登記異動謄本」,如侯梁 素雲能補正齊全,何需將抵押權讓與第三人?(四)本案原 抵押權人侯梁素雲曾委託討債公司派兩位不明人士於民國95 年9月13日下午,駕駛牌照號碼8692UG-735iLBMW汽車前來 相對人乙○○住所討債,相對人乙○○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 件及提出依照鈞院簡易庭95年度拍字第484號通知補正之「 借據或其他債權證明文件」,期間對方均無法提出,才施以 相對人恐嚇要債,相對人不堪其擾,遂向麻豆分局報案,最 後才驅車離去。(五)本案侯梁素雲曾無法提出借據或其他 債權證明文件以獲准拍賣執行名義,且經鈞院簡易庭95年度 拍字第484號裁定駁回後,再將抵押權讓與甲○○後再度聲 請,甲○○所檢具之借據影本顯為不實,鈞院對借據及侯梁 素雲借款於石新德時之資金來源證明未盡詳查,抗告人不服 ,請求鈞院准以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惟 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借據是否真實 及訴外人石新德與侯梁素雲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乃實 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 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不能謂有理由。
三、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 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 第21 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 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