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就被繼承人謝宏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
六年度財管字第一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再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 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 屬國庫。又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 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 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 千一百八十五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聲請人於本院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繼承人謝宏明(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 ○○里○○鄰○○路二一七巷二四弄十二號)間之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因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九十五年 五月一日與相對人合併,並以相對人為存續銀行,經相對人 向鈞院查詢被繼承人謝宏明繼承事,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為此爰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俾便相對人強制執行等 語。
三、本院原審裁定以:被繼承人謝宏明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 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 人,相對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則其以利害關係人之身 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宏明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繼承人謝宏明之繼承人皆已拋
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選定遺 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謝宏明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 心,又被繼承人謝宏明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 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謝宏明遺 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是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謝宏明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等語。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係因其債務人謝宏明於九十六年四月十日死亡, 被繼承人謝宏明之全體法定繼承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經准予備查在案,致被繼承人謝宏 明之遺產無人繼承,且亦無親屬會議為其選任遺產管理 人,相對人為免無法行使債權而影響權益,乃聲請選任 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謝宏明之遺產管理人。按被繼承人謝 宏明對相對人之借款,尚遺留有不動產供相對人強制執 行,但其繼承人卻全體拋棄繼承,足徵被繼承人謝宏明 有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存在。
(二)按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台廳一字第○五 七八六號函示:「嗣後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 承遺產管理事件時,‧‧‧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 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 遺產管理人。‧‧‧」,而本件極可能屬於遺債大於遺 產,依據上開司法院函示,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 產管理人,原裁定之選任實有不當。另縱繼承人拋棄繼 承,並非不可擔任遺產管理人,且法亦無明文禁止,況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謝宏明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印鑑 、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清楚或仍保管中,雖相對 人與被繼承人謝宏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繼承人並無任 何關聯性存在,但就適任與否加以考量,除其最近親屬 外,實不作第二人想。且被繼承人對於相對人之借款為 多少,如有清償,則已償還者為多少,其除對相對人之 借款外,是否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均需全面予 以了解,則以抗告人僅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被繼 承人謝宏明之遺債大於遺產之際,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 理人,抗告人恐力有未逮,自應以被繼承人謝宏明之最 近親屬為遺產管理人為宜。
(三)又抗告人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 承之遺產向有期待權,因之,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 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 審究本案,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若選任抗告人為遺 產管理人,抗告人仍須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管理遺產、
處理債務等問題,其間所將耗費之人力、時間實難以金 錢衡量;且管理期間所須之花費亦由國庫代為墊付,而 若結果落得遺產不足以清償,不僅國庫利益受損,更有 甚者,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無異使 公器淪為私用,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抗告人為此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五、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家事庭函 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借據、約定書、 他項權利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資料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七八七號拋棄 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自係被 繼承人謝宏明之債權人,而為利害關係人,從而,相對 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謝宏明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二)司法院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院台廳一字第○五七 八六號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 並非謂不得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且該函示無非著 眼於國有財產之考量,對於法院亦無拘束力。又被繼承 人謝宏明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及有關產權證明文件,抗 告人得依其他方式獲悉或取得,另有關之印鑑,抗告人 亦得依舉證責任分配方式辨識其真偽,於其管理遺產上 並無困難,而被繼承人謝宏明之最近親屬對於上開文件 資料未必最為知悉。且被繼承人謝宏明之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已無利害關係,如選定渠等擔任遺產管理人,難 期渠等將來執行職務能克盡職守,公正客觀,以善盡管 理人之職務,為期公正,實不宜選任渠等為遺產管理人 。
(三)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 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無從知悉。而依上述 說明,各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者,其剩餘財產歸屬 國庫,而抗告人為國庫之綜理機關,為國有財產法第九 條第二項所明定,抗告人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雖其經 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 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故本院認關於遺產管理之實際運 作,仍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本院原審指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謝宏明之遺 產管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復未述明原裁定選 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謝宏明之遺產管理人有何違法或其 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 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鍾宗霖
法 官 楊佳祥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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