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32號
TNDV,97,婚,32,2008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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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2月27日結婚,並未生育子女, 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惟被告似在外積欠他人債務後,於 95年11月1日離家出走,被告離家後時有債權人登門討債, 經原告四處尋找被告行蹤,均無未獲,分居迄今已逾一年, 兩造婚姻關係已因被告負債離家而破裂,爰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1052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誠摯相愛地共同生活為基 礎,若此基礎已動搖,縱無激烈言詞或情感外遇,僅終日冷 漠相對,維持婚姻關係之基礎即屬破裂,基於近代離婚立法 例大多由有責主義而至破綻主義之趨勢,法院即應認定該情 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受(處)理失蹤 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繼父李昌茂證稱:「 原告是在95年年底搬到我住處,搬來後我沒有看過被告,被 告也沒有聯絡,找不到人,被告在外負債,債權人都針對原 告,娘家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9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筆錄);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 無故離家已逾一年,迄今仍不知去向,又留下債務,令債權 人登門催討,致原告不勝其煩,顯見兩造共同生活所需誠摯 的互敬互愛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關係已生裂痕,且堪認



被告之過失較重,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離婚,依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件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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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