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1年度,257號
TCHV,91,上,257,2002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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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戊○○
  被 上訴人 丙○○
        甲○○
        乙○○
        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乙○○之金額依序超過新臺幣貳拾捌萬柒
仟捌佰壹拾貳元、叁拾捌萬零捌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丙○
○、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等四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戊○○賠償其損害,獲一部勝訴及
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被上訴人丙○○等撤回上訴
,兩造就上訴人之上訴效力有所爭執,經上訴人聲請續行審判,由本件裁定駁回
其聲請後,經最高法院廢棄本院之裁定,故由本院重新分案受理,而被上訴人丙
○○等人隨後在本院所提出之附帶上訴又經其撤回,是本件本院審理之範圍,僅
及於上訴人戊○○之上訴部分。
二、上訴人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丙○○甲○○乙○○丁○○○等四人(下稱丙○○等四人)主張
  :上訴人係經營捷聯告之業者,平日以雇人駕車載送看板為其業務,其明知訴外
  人即其員工史裕弘,並不具備汽車之駕駛執照,原不得令從事任何駕駛汽車之工
  作,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
  注意,於平日即令史裕強從事駕駛載送看板之工作,更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
  年七月十四日,在南投縣仁愛鄉霧社地區,竟受其友羅翼鎮之託,貿然令史裕弘
  駕駛車牌號碼:RJ-九八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替羅翼鎮載送影印機,嗣史裕弘
  受上訴人之指示,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無照駕駛上開汽車,並由羅翼鎮在一
  旁指揮、監督,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四0五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
  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其車之右車身撞
  及其右前方同向、由伊等之被繼承人張福明駕駛車牌號碼:TDJ-二一一號機
  車,使張福明身體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查訴外人史裕弘係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負侵權
  行為責任;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羅翼鎮則因其受僱人史裕弘執行業務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又未盡相當之注意,則上訴人依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與史裕弘連帶負賠償責任。而本件侵權
  行為之受害人張福明被上訴人丁○○○之夫,被上訴人丙○○甲○○之父,
  因張福明之死亡,丁○○○為其支出殯葬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零四百
  二十七元,另丙○○甲○○乙○○則依序受有扶養費三萬五千六百五十元、
  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元、三十二萬二千七百八十五元之損失,被上訴人丁○○○
  受有一百五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丙○○等三名子女均受有八十萬元精神慰
  撫金之損害,均應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羅翼鎮應連帶給
  付被上訴人丁○○○二百四十二萬零四百二十七元,給付丙○○八十三萬五千六
  百五十元,給付張凱婷九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元,給付乙○○一百十一萬七百八
  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僅判命上
  訴人一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丁○○○丙○○、張凱婷、乙○○依序為七十九萬六
  千三百三十九元、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五十萬九千四百
  九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等四人
  其餘之訴,未據被上訴人等四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將肇事之自用小客車借予羅翼鎮,而囑伊所僱之史裕弘幫其搬
  運影印機而已,並非由伊命史裕弘駕駛該車載運影印機。伊所以將肇事自用小客
  車借予羅翼鎮,係因羅翼鎮告知其阿姨張陳素端要送他一部影印機,須借車載運
  ,伊認羅翼鎮亦持有我國自用小客車駕照,依法亦無不可將車借予他人使用之規
  定,乃將該車借予羅翼鎮使用,至羅翼鎮借車後,將該車交予何人駕駛,則非伊
  所能控制支配,且肇事者應直接承擔交通事故之責任,無由不在肇事現場之上訴
  人負責之理。就一般社會規範言之,正常狀況下只要有駕照之人,均可為合法租
  借汽車之對象,何以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後,駕車肇事之史裕弘及租車之羅翼鎮均
  無責任,上訴人卻需負責?果真如此,則計程車出租業之老闆豈不皆有負擔刑責
  之可能,其不合理至明。被上訴人等明知上述情形,卻獨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而
  置租車之羅翼鎮及駕車之史裕弘於一旁,甚至渠二人皆未出庭應訊,是否與被上
  訴人串謀以藉機對上訴人勒索,亦不無可能。如渠二人皆不出庭,又不拘提者,
  即應以上訴人之陳述據為判決基礎。職是本案就具體事件而論乃羅翼鎮引起,就
  被上訴人請求,應由羅翼鎮負擔全部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丁○○○
  夫,於案發時因酒醉駕車又未戴安全帽,因而肇事死亡,自亦與有過失。而向上
  訴人借車之羅翼鎮有駕照,是其委託他的朋友史裕弘開車,即與伊無關。伊生活
  困苦,尚有父母子女待養,除繳納訴訟費用外已無力支付賠償金額。綜上所陳,
  伊於案發當時不在現場,就本案體事證而言,應僅係關係人,而非損害賠償義務
  人,現因羅翼鎮、史裕弘二人已畏罪潛逃,被上訴人因而向伊請求賠償,猶如置
  伊於死地,殊不公平,自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判決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丁○○○丙○○
甲○○乙○○四人之訴為一部有理由,而判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七十九萬六千
三百三十九元、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五十萬九千四百九
十五元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等四人在原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丙○○等四人則答辯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丙○○等四人主張上訴人戊○○係經營捷聯廣告之業者,並顧人駕車載
  送看板,其明知員工史裕弘並不具備汽車之駕駛執照,原不得令其從事任何駕駛
  汽車之工作,以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在南投縣仁愛鄉霧社地區,竟受其友羅
  翼鎮之託,貿然令未取得駕駛執照之史裕弘駕駛車牌號碼:RJ-九八七一號自
  用小客車,替羅翼鎮載送影印機,嗣史裕弘受上訴人之指示,於同日十三時三十
  分許,無照駕駛上開汽車,旁載羅翼鎮及影印機,沿南投縣埔里鎮○○路○段四
  0五號前之對面車道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其車之右車身竟撞及其右方同向、由張福明駕駛車牌
  號碼:TDJ-二一一號機車,使張福明身體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分傷之傷害於
  送醫後仍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將送影印機給羅翼鎮之張陳素端羅翼
  、史裕弘於上訴人所涉過失致死乙案偵審中到庭供證明確。而被害人張福明確因
  本件車禍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明,製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
  書、勘驗筆錄附於刑事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該刑事卷可考「均
  經本院調取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三二六號、八十六年度
  相字第三五七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三二號、三四號、本院
  八十七年度交上字第五八九號上訴人及史裕弘二人過失致死案卷查核屬實。且上
  訴人及史裕弘二人均因此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罪,分經本院以上開刑事案件判處
  罪刑,及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判決駁回史裕弘之上訴確定在案
  ,均有上開判決正本在卷可考。上訴人雖以只借車予羅翼鎮,未命史裕弘開車等
  情置辯,惟查:史裕弘於本件確係因上訴人之指示而開車肇事致張福明死亡等情
  ,除據證人史裕弘羅翼鎮、張陳素端於刑事案件偵審中供述一致外(見八十六
  年度相字第三五七號卷一○-一一頁、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十三號卷第十三頁正
  面、第十四頁反面、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八九號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
  ,即上訴人在檢察官相驗之前,為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鯉魚潭派出所警員何曙
  光訊問時,亦坦承確係其叫史裕弘開車肇事無訛(見相驗卷第七頁反面警訊筆錄
  ),足見上訴人事後所辯其未命史裕弘開車乙節,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
  ,被上訴人丙○○等四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
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雇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
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史裕弘
執行業務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致死,上訴人為其僱用人,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又未盡相當之注意,應與史裕弘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被上訴
  人丁○○○丙○○乙○○甲○○均為被害人之妻子及子女,有原審卷附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
  下:
 ㈠殯葬費部分: 查被上訴人丁○○○請求九十二萬零四百二十七元,其中支出餐
  飲三十六萬五千元,大鼓陣五千元、牛犁陣二萬五千元、三藏取經二萬三千元、
  牽亡陣一萬八千元、國樂三萬元、西樂三萬一千八百元、電子琴二萬元部分非殯
  葬之必要費用,不予准許,餘三十八萬七千六百二十七元有收據為證,且經核均
屬殯葬上所必需,並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相當,既由被上訴人丁○○○所支出
,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丙○○係六十六年十一月三日生,事故發生時,年十九歲
八個月零十一日,尚可請求被害人扶養期間為三個月二十日,即零點三一年;甲
○○係六十八年十月八日生,事故發生時,年十七歲八個月,尚可請求被害人扶
養期間為二年四個月,即二點三年。乙○○係七十年十一月一日,事故發生時間
時為十五歲八個月,尚可請求被害人扶養期間為四年四個月,即四點三年,依八
十七年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扶養親屬免稅額每人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按複
式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丙○○甲○○乙○○各得一次請
求上訴人給付扶養費計算式如下:
丙○○:72,000×(0.31×1,000,000)/1000,000 = 22,320
甲○○:72,000×(1,952,381+0.3×909,091)/1,000,000 = 160,560
乙○○:72,000×(3,431,037+0.3×833,333)/1,000,000 = 288,000
惟負扶養義務者如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其義務,
為民法第一千零十五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丙○○甲○○乙○○原有被害
人及其母即被上訴人丁○○○同予扶養,丁○○○係四十七年一月四日出生,尚
屬壯年,亦有扶養之經濟能力,依此自應分擔其義務二分之一,是其三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扶養亦應各減少二分之一,而依序為一一.六○元、八○.二八○
及一四四.○○○元(按,甲○○部分原判決誤以其係六十六年十一月三日出生
計算其得請求之扶養費為二萬四千元,未據被上訴人甲○○聲明不服)。
㈢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張福明為被上訴人等四人之夫及父親,乃一家之支柱,因其死亡,使被上
訴人等頓失所依賴,因而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乃不言可喻,本院審酌上訴人
乃以經營廣告看板為業,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較佳,而被上訴人丁○○○僅係一
介家庭主婦,其餘被上訴人多只小學畢業,無特殊之身分地位及其等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丁○○○請求慰撫金以七十五萬元為適當,其餘被上
訴人之請求慰撫金各以四十萬元適當,超出之部分,均不能准許。
六、綜上,被上訴人丁○○○丙○○甲○○乙○○得請求之金額依序各為一.
  一三七.六二七元、四一一.一六○元、四二四.○○○元、五四五.○○○元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張福明騎機車疏未注意靠右行駛,
  以致肇事死亡,其亦與有過失,此併為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字第六五一號刑事確
  定判決所認定,有該判決正本在卷可按,依其過失情節分析,本院認被害人亦應
  負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為此依法減輕上訴人各百分之三十之賠償責任,即其
  應賠償予被上訴人丁○○○丙○○甲○○乙○○之金額依序減少為七十九
  萬六千三百三十九元、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十二元、二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三十八
  萬零八百元。至上訴人指張福明另有未戴安全帽及酒醉駕車之過失部分,未據舉
  證證明之,因此不能以此為由再減輕其責任,併此敍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丁○○○丙○○甲○○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依序於七十九萬六千三百三十九元、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十二元、二
  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三十八萬零八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為依法有據,自應准
  許,原判決因而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被上訴人等之陳明,各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丙○○乙○○之請
  求依序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十二元及三十八萬零八百元本息部分,原判決亦判命
  上訴人給付,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丙○○乙○○此部分
  在原審之訴。其二人此部分之訴既無理由,而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請求亦失
  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参、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
  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邱森樟
~B3        法 官 朱 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秀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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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