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即
被 上訴人 丙○○
送達代收人 張仕賢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即 上訴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甲○○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應將附表編號4至8所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丙○○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甲○○、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移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應予廢棄。(2)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甲○○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及編號3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乙○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4、編號5 、編號6、編號7及編號8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3)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1)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
(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述如下:(一)就座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二四五、二八一、二八一之一、二八一之二、 二八一之三、二八三地號等土地部分,原判決並未將前開土地相關之移轉登記 情形合併觀察,以致其認定與真實相差甚遠,茲簡述如下: 1、關於二四五地號(面積○.一四六五公頃)部分:(1)按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分書」,係於民國(下同)五十八年四月廿五日作 成。於「分書」作成前,二四五地號土地已由陳王結與上訴人名下分別登記應 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而陳王結名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一甲等於○.九六九 九三二公頃計算,面積約略相當於○.○五甲),依據「分書」記載「一、田 地部份:...(三)丙○○分得坐落石頭公段二四五地號,田,面積約○. ○五甲」等語,應分歸上訴人取得。嗣於七十一年間,陳王結身體健康不佳, 欲依「分書」將該部份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因上訴人當時無法取得自耕能力
證明,因而乃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甲○○,並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 買賣」為名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2)其次上訴人名下十六分之一部分,係於五十七年四月十二日,陳王結另以上訴 人之名義自蕭國鑑處取得,依據分書「一、田地部份:...(五)抽坐落石 頭公段二四五地號,田,面積○.○五甲,為三男福成之結婚費用。」等語, 此部份亦分歸丙○○取得。茲因丙○○於六十九年、七十一年、七十二年間擔 任訴外人福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福憶公司財務發生困難,上訴人為免遭到牽 連,因而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買賣名義(按: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此部份業經上訴人另行對乙○提起訴訟,與本案並無關 係。
(3)綜合上述,原判決未斟酌「分書」關於二四五地號土地應分歸上訴人取得者共 有二處,即分書一、(三)段以及一、(五)段,且二四五地號於五十七年四 月間以上訴人名義取得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與本件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甲○ ○名義者無關等情,原判決駁回此部份請求顯非有理,應予廢棄。 2、關於二八一地號(面積○.五一八八公頃)、二八一之一地號(○.○四二五 公頃)、二八一之二地號(○.○五八五公頃)、二八一之三地號(○.○七 五六公頃)、二八三地號(○.二五四三公頃)部分:(1)按於本件雙方均認為真實之「分書」作成時(即五十八年四月廿五日),系爭 二八一號、二八一之一、二八一之二、二八一之三地號土地係由陳王結(登記 簿記載為蕭陳王結)以及蕭根苗(即陳王結之長子,丙○○以及甲○○之兄) 各持有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合計十六分之二;二八三地號土地由陳王結以及 蕭根苗各持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合計二分之一。而蕭根苗名下之應有部分, 業經於六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依據「分書」約定移轉登記予丙○○,合先敘明。(2)依據「分書」一、田地部份,(三)段記載「丙○○分得坐落石頭公段二四五 地號...,同段二八一地號及二八三地號,養魚池、面積共○.二二甲」等 語,係將前開登記於陳王結以及蕭根苗名下之二八一、二八一之一、二八一之 二、二八一之三(應有部分均為十六分之二)、二八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分歸於上訴人所有。此見前述「分書」明言將系爭二八一、二八一之 一、二八一之二、二八一之三(以上四筆土地均分割自二八一號土地,因而「 分書」僅以二八一號土地標示之)、二八三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即明。二八一 、二八一之一、二八一之二、二八一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共為○.六九五四公頃 ,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二,則所佔面積為○.○八九六二五公頃;二八三地號 土地面積為○.二五四三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佔面積為○.一二七一 五公頃,兩者相加為○.二一四○七五公頃,以一甲等於○.九六九九公頃換 算之,約相當於○.二二甲,與「分書」所載相同,足見依據「分書」,應將 原登記於陳王結、蕭根苗名下之應有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3)至於丙○○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自訴外人蕭文滄處,系爭二八一之一、二 八一之二、二八一之三地號土地,丙○○取得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以 及二八三號土地丙○○取得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非上訴人基於「分書 」約定而取得。蓋丙○○係於六十四年十二月間始取得該等應有部分,而本件
「分書」係於五十八年四月廿五日作成,亦即於簽訂「分書」之時,上訴人之 父母、兄長均未取得該等應有部分,當然無於「分書」約明將該應有部分分歸 上訴人之可能。
(4)再依卷內二八一、二八一之一、二八一之二、二八一之三、二八三地號土地土 地登記簿謄本資料觀之,前開由蕭根苗、蕭文滄處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應有部 分,嗣於七十四年五月廿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其緣由乃丙○○擔任福 憶公司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為免遭到福憶公司牽連,因而於七十四年五月廿日 ,將前述之二四五地號,連同二八一、二八一之一、二八一之二、二八一之三 、二八三地號等土地一併移轉登記予乙○。此部份業經上訴人另案向乙○提起 塗銷登記訴訟,與本件並無關聯。
(5)於本件有信託關係者,乃在陳王結名下之應有部分(二八一之一、二八一之二 、二八一之三號土地均為十六分之一;二八三地號土地為四分之一),依據「 分書」原應分歸丙○○所有,但因丙○○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因而乃於七 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信託登記於乙○名下。原審法院未見及此,將與本件信託 登記於乙○名下無關之由蕭根苗、蕭文滄移轉登記於丙○○名下,又由丙○○ 於七十四年五月廿日移轉登記予乙○之應有部分,誤認為即丙○○依據「分書 」所取得者(按:實際上僅有蕭根苗移轉登記予丙○○者始為丙○○依據「分 書」所取得),並認為由陳王結於七十四年五月廿日移轉登記於乙○名下者, 並非乙○因信託關係而取得登記云云,其認定顯與事實不符。 3、雖被上訴人一再否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然查:(1)兩造父親陳王結因為在七十一年七月間,陳王結在中心診所醫院檢驗身體時發 現之腫瘤,並在該醫院開刀,而在開刀後,陳王結因擔心其有不測,乃打算依 分書之約定進行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有上訴人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陳 報狀可稽。上開情事與陳王結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廿二日將系爭土地(附表編號 三至八)移轉登記予乙○之時間相近,且陳王結移轉登記予乙○之登記原因雖 為買賣,但被上訴人迄今仍未就買賣合意如何成立、價金如何交付等節舉證證 明,足見上訴人主張該等土地應有部分係基於信託關係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並非無據。
(2)次據證人劉陳雅、蕭秀子、趙蕭勸、陳貴鶯均於原審到庭證述:當時上訴人在 台北工作無法取得自耕農身分,所以才將父親分配與上訴人之土地,登記於被 上訴人等名下等語在卷可資佐證。參之劉陳雅等人於兩造均為至親,衡情並無 偏袒上訴人之理,是以其等所述應為真實可採。(3)再查上訴人在六十五年三月四日即遷出其戶籍,改遷入台北市○○區○○里○ ○街七二號五樓之新戶籍,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始又將其戶籍改遷回彰化縣 社頭鄉○○村○○路○段七九一巷二七號,且上開土地均為農地,依當時有效 之「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上訴人自六十五年三月四 日即將其戶籍自彰化縣社頭鄉遷出,且在台北市之福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縱使在戶籍謄本職業欄內仍記載自耕農,但仍因戶籍地與承受農地不在同一 或毗鄰鄉鎮,視為不能自耕而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以致於七十一年十二 月當時,確實不能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4)據證人即代書蕭麗玉於原審證稱:「當初甲○○與原告(即上訴人)及兩造母 親到代書事務所找我辦過戶,空白的買賣移轉契約書是我替他們蓋的,... 當時蓋了很多份,並要我辦理丙○○的自耕能力證明,但我辦不出來。因他的 薪資所得很高,當初有規定薪資所得不能超過基本工資二十四倍,因此不能核 發自耕能力證明。...因為要辦土地過戶所以我有看過土地的所有權狀」等 語,嗣於鈞院準備程序中再證稱:「我記得第一次好像是他媽媽、甲○○、丙 ○○來,有辦成,...,事隔一、二年後,是辦理第二次,是丙○○來,他 哥哥好像也有來,...第二次也是要辦土地過戶的,但是因需要先辦理丙○ ○的自耕能力,但是一直沒有辦出來,所以我就把資料還給他們」等語,足證 兩造所委託蕭麗玉辦理者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 質押借款」,否則亦無先辦理上訴人自耕能力證明之必要。再參之兩造間就坐 落於彰化縣社頭鄉○○○段第四五地號土地,先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辦妥移轉登 記後,再至蕭麗玉處委託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顯然被上訴人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程序已非陌生,其所辯僅是要辦理質押借款而非移轉所 有權,但因不識字故不知蓋了那麼多份空白契約書云云,實乃詭辯。(5)再參之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乙○及甲○○蓋章並填載地號等資料之空白「土地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保管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直至上訴 人提起本件訴訟迄今,被上訴人從未向上訴人要求取回上開資料,顯見於被上 訴人主觀上,亦不認為系爭土地確為其應得之財產。(6)按「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 ,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而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之 方式,由委託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行為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 產權移轉與受託人者亦有之,以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信託合意為已足,殊無限 制信託財產須由委託人取得所有權後,再移轉與受託人之必要。」、「稱信託 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 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 惟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前,民法雖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然 因私法上法律行為而成立之法律關係,非以民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苟法律行 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斯時實務上認 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 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其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 人就自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 有之;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二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固 係由陳王結直接移轉登記於乙○名下,然而系爭土地係分歸上訴人取得,業如 前述。而因上訴人受限於法令規定,無法順利登記於其名下,因而乃由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乙○合意成立信託關係,而由陳王結直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乙 ○名下,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成立信託關係。現上 訴人既已於原審表明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茲再以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關 係之通知),則上訴人本於終止信託關係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核屬有理。原判決所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 訴訟之判決,應予廢棄並改為如上訴聲明之判決,以保護上訴人之合法權益。 4、關於系爭四十六地號土地部分:
(1)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 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 人就系爭之彰化縣社頭鄉○○○段四十六地號土地部分,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 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時已表明「四六地號登記給原告沒意見」等語,亦即已為訴 訟標的之認諾。準此以言,原判決就該部份本不待調查,應即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詎原判決不察,竟仍反於被上訴人認諾之表示,未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顯然有違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法自有未洽,應請斟酌。(2)次查本筆土地原登記為蕭茶花所有,權利範圍十分之二,而在六十二年十月二 十日以贈與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但依據「分書」,該筆土地應為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及訴外人蕭根苗三人均分,故其在三人內部間 ,應有部分應各為十五分之一,但在六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訴外人蕭根苗將其應 有部分十五分之一讓渡予被上訴人甲○○,故被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應為 十五分之二,而上訴人丙○○仍維持十五分之一。雖該部份土地於「分書」約 明係由蕭根苗、上訴人、甲○○三人『公同共有』,但蕭根苗與甲○○間訂立 之「讓渡證書」上明言蕭根苗讓渡六三二地號土地,「母親名義所有持分伍分 之壹之內,蕭根苗應得持分壹伍分之壹,右土地持分權連同地上物部份」,足 見就該部分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業已消滅,始能由甲○○自蕭根苗受讓其持分 (即應有部分)十五分之一。原判決未斟酌該情,而以「公同共有關係未消滅 前,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移轉應有部份於己」為由不採上訴人之主張,其判定 不足為採。
(3)再者系爭四十六地號土地既應分歸上訴人取得,但因作業便利起見,乃由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甲○○間成立信託合意,再由蕭茶花直接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 甲○○,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之方式,由委託人就自 己所有之財產為移轉者有之;由委託人使第三人將財產移轉與受託人者有之; 由受託人原始取得受託財產者亦有之」意旨,信託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原 判決認為於五十八年立分書時該土地尚未登記於甲○○名下,當時顯無信託關 係存在,亦無使上訴人受讓信託關係之可能云云,應有違誤。 5、關於系爭六三二地號土地部分:
(1)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四六八分之十九在四十九年二月十九日由被上訴人甲○○ 之父母出資買得而以買賣名義登記為被上訴人甲○○名下,嗣於簽立分書時乃 約定第六三二地號分歸上訴人所有等情,業如前述。是以於本件「分書」簽訂 之日起,即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另行成立一信託關係,僅因作業便利, 因而並未先由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將土地本於信託關係登記 予被上訴人甲○○。
(2)雖被上訴人否認有信託關係存在,惟查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甲○○蓋章並填載 地號等資料之空白「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該筆土地之所 有權狀,以及證人即代書蕭麗玉所為證詞,證人劉陳雅等人於原審所為之證述
等,均可認定兩造間確有信託關係存在。該信託契約關係既經上訴人終止,被 上訴人甲○○自應返還登記予上訴人。且自上訴人於原審終止信託關係時(茲 再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書狀之送達作為終止信託關係意思表示之通知 )起至上訴人為請求時止,並未超過十五年,是以上訴人本於信託關係終止後 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六三二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3)退步言,倘 鈞院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之間並無信託關係之存在,則 依民國五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立分書約定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甲○○移轉 登記六三三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上訴人所有,雖然從五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迄今已超過十五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亦主張時效消滅抗辯,惟「請求權已 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消滅為理由,請求返 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一四四條第二項定 有明文,既然被上訴人甲○○在八十二年五月份時,曾協同蕭茶花、上訴人共 同至卓樹立代書事務所辦理第六三二號等地號之多筆土地之移轉登記,雖然因 上訴人欠缺自耕能力證明書而依法不能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在八十二 年五月間當時,既然被上訴人已同意協同辦理六三二地號等土地之移轉登記, 並在已填載地號等相關資料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蓋章 及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持有,則應認為被上訴人甲○○已拋棄時效利益 ,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因此,依上開民法第一四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 得再依「分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甲○○移轉登記第六三二地號之應有部 分與上訴人。
三、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提:土地登記謄本、中外度量衡 換算表、公司執照、股東名冊、簽收單據影本、彰化縣社頭鄉○○○段二四五號 土地登記資料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蕭麗玉。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及被上訴人甲○○方面:一、聲明:
(一)被上訴人乙○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份廢棄。
(2)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4)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被上訴人甲○○、乙○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上訴人丙○○之上訴。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丙○○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述如下:(一)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五條訂有明文。查案外人陳王結於七十一年底為籌措被上訴人丙○○之結婚費 用,乃將座落彰化縣社頭鄉○○○段六三七地號、同段六三七之一地號等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作價讓售予上訴人等,就此部份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戶籍登記謄本及原審調閱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之登記資料足為明證,是以上
訴人乙○確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惟原審未有其他證據之情形下,竟認 定案外人陳王結係基於繼承之關係而將系爭土地移轉與上訴人乙○,其所認定 之事實,即與上開公文書記載內容相反,即有違誤。(二)被上訴人丙○○主張七十一年間案外人陳王結未將系爭土地直接登記於其名下 ,係因其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並提出分家書以為證明。惟查,被上訴人丙 ○○於分家書成立後,為北上經商,乃處分其所分得部份財產而於北部置產; 就此部份事實有被上訴人丙○○於原審所提,於六十五年間購買座落台北市○ ○區○○段六小段五五一地號土地及房屋乙戶之所有權之資料足供查證;以被 上訴人丙○○當時年僅二十餘歲之年紀,若未處分其依分家書所分得之財產, 焉有資力購買座落都市之土地及房屋?其次,被上訴人丙○○於各該分家書成 立之時本即有自耕能力而可取得農地,倘系爭土地歸其所有,則根本無庸信託 予第三人。再者,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均為上訴人乙○及甲○○於 分家協議之後以買賣方式所取得,其法律關係已有變動而與分家協議之內容不 同,倘被上訴人丙○○欲主張系爭土地具有信託關係存在,即應另舉證以實其 說,否則其主張及請求即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丙○○主張系爭土地存有信託關係,其主要理由不外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狀為其保有,因而主張兩造間具有信託關係。惟查,被上訴人丙○○於六 十五年間處分其所分得之部份土地後,即前往北部經營紡織事業,並擔任各該 紡織公司(即福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職位,嗣因謀奪其他股東之經營 權失敗,而遭其他股東所排斥。八十二年間,被上訴人丙○○再度返回彰化家 中,並利用兩造之母蕭茶花中風臥病之際,向蕭茶花陳稱兩造之父陳王結係入 贅於蕭姓,為使祖居能繼續由蕭姓子孫所保有,而由兩造之母蕭茶花出面要求 上訴人甲○○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四五地號部份所有權,無償移轉 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報答生母親恩,無奈之下方為應允,就此部份有被上訴 人所覓之代書蕭麗玉於鈞院作證時陳稱:「..第一次要辦理時(第四五地號 之轉事宜),他母親有拿壹支棍子要打他哥哥(即甲○○)所以我有印象。」 ,即基於此等原因,是系爭土地中第四五地號土地,實係上訴人甲○○為免拂 逆長輩,迫於無奈而無償移轉予被上訴人丙○○,而非被上訴人丙○○所指有 任何信託關係存在。其次,被上訴人丙○○經商失敗後,嗣乃向上訴人甲○○ 懇求資助,上訴人甲○○基於兄弟情誼,為協助被上訴人丙○○東山再起,除 另行撥地興建廠房外,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丙○○欲辦理貸 款支應;嗣被上訴人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竟向上訴人陳稱公司設 立之時間窘迫,懇求上訴人甲○○籌措現金以利公司營運,上訴人不疑有他, 乃陸續籌得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現款,匯入被上訴丙○○所經營之誠泰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由被上訴人丙○○之妻李麗卿擔任負責人),詎事後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交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丙○○均飾詞拖延。(四)就被上訴人丙○○保有之空白土地權利變動書面之經過,被上訴人丙○○所覓 得代辦之代書蕭麗玉於鈞院庭訊時陳稱:「..這是丙○○要我預先蓋起來的 。」、且「..事隔一、二年後,是辦理第二次..這些空白的移轉契約書是 第一次之後」填寫的,而被上訴人第二次前往證人蕭麗玉之處所填寫資料之時
間,則因「我(蕭麗玉)事務所在八十五年有遷移,第二次是在事務所遷移後 辦理,大約在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間辦的,..」。由證人之陳述,更 足證明前開土地所有權狀確係上訴人甲○○當初基於兄弟情誼,而本欲暫時提 供被上訴人丙○○貸款以利其東山再起,詎被上訴人竟食髓知味,圖謀侵吞前 開土地,其行為洵非洽當。
(五)被上訴人丙○○主張其於五十七年四月十二日,自行出資購得系爭二四五地號 土地應有部份三分之一;惟查,依被上訴人丙○○戶籍謄本所載,其係於四十 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出生,距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時,年僅十六歲,而案外人陳 王結與上訴人甲○○為冀望丙○○日後能有較優渥之生活,早年更辛勤工作供 其就學至十八歲高職畢業為止,由此觀之,被上訴人丙○○於十六歲之年紀, 若非案外人陳王結及上訴人甲○○辛勤工作而置產於其名下,其焉有能力自行 出資購得土地?是被上訴人丙○○之主張,參諸事實顯屬虛偽。(六)被上訴人主張七十一年間案外人陳王結未將系爭土地直接登記於其名下,係因 其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並傳喚代書潘立松等人出庭作證。惟查,依潘立松 等人出庭作證所陳述之內容以觀,彼等所提及之事實均為八十二年以後發生, 與七十一年案外人陳王結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之事實並非相同,則由潘立 松等人之證詞,實不足證明案外人陳王結於七十一年間移轉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係基於代被上訴人信託之目的,則被上訴人所舉證之內容,顯不足證明其所 主張之信託關係,然原審未予詳查,竟作成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實有未洽。三、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提:戶籍謄本、公司資料及匯款 單等影本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丙○○於原審聲明請求:(一)被上訴人甲○○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二)被上訴人乙○應將如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丙○○所有;(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乙○應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六 三七地號土地、原、面積○.一二九七公頃及同地段第六三七之一、原、面積○ .五五六五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丙○○;並駁回上訴人丙○○其餘 之請求。上訴人丙○○上訴本院後,僅就原審駁回其附表所示部分之請求,提起 上訴;其餘部分則另行起訴。被上訴人乙○則就原審判命給付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僅就兩造上訴部分論述於后。
二、本件上訴人丙○○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二人為兄弟,系爭 坐落於彰化縣社頭鄉○○○段地號二四五號、二八一號、二八一之一號、二八一 之二號、二八一之三號(按:以分鬮書所載二八一號土地以其面積觀之以上二八 一、二八一之一、二八一之二、二八一之三地號四筆土地僅概稱為二八一號土地 )、二八三號、六三二號、六三七號、六三七之一號(按:以分鬮書所載六三七 號土地以其面積觀之以上六三七、六三七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僅概稱為六三七號土 地)、四五號、四六號之土地原係上訴人父親陳王結、母親蕭茶花之財產,而陳 王結、蕭茶花恐身後蕭根苗、甲○○、丙○○三子因繼承遺產而兄弟鬩牆,又為 節省大筆遺產稅,特於生前即將財產分予三名兒子,系爭土地乃上訴人分得部分
。其中第二四五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陳王結改 登記於甲○○名下;第二八一、第二八一之一、第二八一之二、第二八一之三地 號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第二八三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第六三七、第六三 七之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十二月間由陳王結改登記於乙○名下,乃因當時陳 王結患有腫瘤,擔心其有不測,打算將其所有上開之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但因上開土地均為農地,依當時之法令須有自耕農之身分,及申請自耕能力證 明書,始能從事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因上訴人自六十五年三月四日即遷 出彰化縣社頭鄉戶籍地,縱使在戶籍謄本職業欄內仍記載自耕農,但依內政部之 規定申請人於申請時如住所與其承受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視為不能自耕,應不 准核發本證明書,故上訴人在七十一年十二月時,無法取得自耕能力證明,不能 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此,乃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甲 ○○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以下稱被上訴人乙○)名下,令被上訴人甲○○ 、乙○夫妻代上訴人使用、管理。另同地段四六、六三二號土地原係上訴人父、 母親陳王結、蕭茶花所有,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分予上訴人之後, 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同意仍信託登記甲○○,以代交付,其中第四六號土 地依分鬮書約定原係由兄弟三人平分,惟六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訴外人即兄蕭根苗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應分有應有部分增加為十五分之二。從而,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 日以書狀表示終止兩造之信託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經系爭土地所有權返還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等語。(至上訴人丙○○於 原審另主張因其當時擔任訴外人福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憶公司)向台灣 銀行南門分行借款之保證人,而因當時,借款人福憶公司財務發生危機,且其所 有座落台北市○○區○○段六小段第五五一地號及其上之建物在七十四年五月三 日亦遭台銀行南門分行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並由台北地方法院以北院立民 執七四全己一三一五號字第一四九一六號函囑託地政機關查封登記在案,其為避 免所有之土地所有權遭台灣銀行向法院扣押查封,乃與被上訴人二人訂立信託契 約,而分別將系爭土地中第二八三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第二四五地號,應 有部分三分之一,第二八一地號,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二,第二八一之一地號,應 有部分十六分之二,第二八一之二地號,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二,第二八一之三地 號,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二,第二八二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在七十四年五月 二十日登記在被上訴人乙○名下;第四五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在七十四年 五月二十三日登記在被上訴人甲○○名下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丙○○此 部分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後,上訴人對此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另行提起訴訟)。三、被上訴人等則以:兩造並無信託關係之存在,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各該土地均 為被上訴人於分家協議之後以買賣方式所取得,其法律關係已有變動而與分家協 議之內容不同,倘上訴人欲主張上開土地具有信託關係存在,即應另舉證以實其 說。上訴人本於台北經商而無意從事農耕,乃陸續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 期間上訴人更投資富邦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籌組冠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嗣因經 營失敗方返回社頭,央求被上訴人提供處所供其定居;詎於兩造之母蕭茶花中風 精神狀況不佳之際,上訴人竟借機對被上訴人施壓,要求被上訴人應將名下土地
供其借款以經營生意,並利用此一機會取得空白契約書,同時將被上訴人之土地 所有權狀等資料扣留不還,上訴人之行為實令人不敢苟同。訴外人陳王結於七十 一年底為籌措上訴人丙○○之結婚費用,乃將系爭第六三七地號、六三七之一地 號,作價讓售予被上訴人乙○,是以被上訴人乙○確基於買賣關係取得系爭土地 。上訴人丙○○於六十五年間處分其所分得之部份土地後,即前往北部經營紡織 事業,並擔任各該紡織公司(即福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主要職位,嗣因謀奪 其他股東之經營權失敗,而遭其他股東所排斥。八十二年間,上訴人丙○○再度 返回彰化家中,並利用兩造之母蕭茶花中風臥病之際,向蕭茶花陳稱兩造之父陳 王結係入贅於蕭姓,為使祖居能繼續由蕭姓子孫所保有,而由兩造之母蕭茶花出 面要求上訴人甲○○將坐落彰化縣社頭鄉○○○段第四五地號部份所有權,無償 移轉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報答生母親恩,無奈之下方為應允,而非被上訴人丙 ○○所指有任何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丙○○經商失敗後,嗣乃向被上訴人甲○ ○懇求資助,被上訴人甲○○基於兄弟情誼,為協助上訴人丙○○東山再起,除 另行撥地興建廠房外,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丙○○欲辦理貸款支 應;嗣上訴人丙○○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後,竟向被上訴人陳稱公司設立之時 間窘迫,懇求被上訴人甲○○籌措現金以利公司營運,被上訴人不疑有他,乃陸 續籌得新台幣五百萬元現款,匯入上訴丙○○所經營之誠泰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由被上訴人丙○○之妻李麗卿擔任負責人) ,詎事後被上訴人要求交還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狀,上訴人丙○○均飾詞拖延。陳王結於七十一年七月間開刀取出腫瘤 後,術後恢復狀況良好,直至七十六年間方過世,則陳王結顯無上訴人所指稱「 為恐不測」之情況。再者,上訴人於陳王結手術後一年內,即七十二年六月間結 婚,其結婚費用由陳王結籌措;倘陳王結未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將前開所示之土地 加以處分,焉有可能為上訴人籌得娶妻之費用,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分書所示, 第二四五地號土地,本即為上訴人結婚之目的所保留,則案外人陳王結將土地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顯係籌措上訴人之結婚費用,而非上訴人所指之信託登記 。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當日庭訊時因甫收到上訴人之書 狀,故表示就該土地,需查證同地段六三二地號土地移轉當時之實際狀況後,再 陳報,是由其陳述內容觀之,並未就上開之土地作成認諾之意思表示,則上訴人 請求就該部份作成認諾判決即屬無據。上訴人主張取得第六三二地號土地時,其 年僅十九歲,顯無資力購得系爭土地,故該土地認應為案外人陳王結所有。又台 灣於光復初期人力欠缺,農地耕種需求大量之勞動人口,被上訴人甲○○自懂事 之後,即與兩造之父陳王結共同從事農耕以維持家計;是系爭土地顯為被上訴人 辛苦勞力所得,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其次,縱上訴人主張依分家協議書之內容請 求返還各該土地,惟其請求權自得請求之日起,已逾十五年,而不得再向被上訴 人主張各該權利等語置辯。
四、上訴人丙○○主張: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之父陳王結於五十八年四月 二十五日立分書一份,將其財產分配予三子即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甲○○及 訴外人蕭根苗,並經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及蕭根苗於其上簽名蓋章, 依分書所載上訴人丙○○分得坐落石頭公段二四五地號、田、面積約○.○五甲 、同段二八一地號及二八三地號、養魚池、面積共○.二二甲、同段六三二地號
、烟、面積○.一六甲、同段六三七地號、烟、面積○.七○七五甲、同段四五 地號、建地、面積○.○六七五甲(訴外人蕭根苗亦分得四五地號、面積○.○ 六七五甲)等,訴外人蕭根苗分得同地段二四三之一地號、田、面積○.二七三 甲、同段七九之五地號、烟、面積○.一七二八甲、同段六四七地號、烟、面積 ○.二五五三甲、同段四五地號、建地、面積○.○六七五甲等土地,坐落同地 段四六地號、建地、面積○.○二六甲為上訴人丙○○及蕭根苗三人公同共有, 共有管理使用之,嗣於六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蕭根苗將系爭第四六地號應分得持分 十五分之一連同地上物全部,及第四五地號應分得持分四分之一連同地上物讓渡 與上訴人丙○○等情,業據其提出分書、讓渡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丙○○主張:第二四五地號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由陳王結改登記於甲○○名下;第二八一、第二八一之一、第二八一之二、第 二八一之三地號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第二八三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第六 三七、第六三七之一地號土地,於七十一年十二月間由陳王結改登記於乙○名下 ,乃因當時陳王結患有腫瘤,擔心其有不測,打算將其所有上開之土地移轉登記 為上訴人所有,但因上開土地均為農地,依當時之法令須有自耕農之身分,及申 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始能從事辦理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事宜,因上訴人自六十五年 三月四日即遷出彰化縣社頭鄉戶籍地,縱使在戶籍謄本職業欄內仍記載自耕農, 但依內政部之規定申請人於申請時如住所與其承受農地非在同一或毗鄰鄉視為不 能自耕,應不准核發本證明書,故上訴人在七十一年十二月時,無法取得自耕能 力證明,不能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此,乃將上開土地信託登記 在被上訴人甲○○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以下稱被上訴人乙○)名下,令被 上訴人甲○○、乙○夫妻代上訴人使用、管理等情,並提出上開土地被上訴人已 蓋用印章之空白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 本、陳王結七十一年七月間於中心診所就診之診斷報告等件為證;並舉證人即兩 造之姐劉陳雅、蕭秀子、趙蕭勸、陳貴鶯等之證述為證。被上訴人等則否認兩造 間就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信託關係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一)關於二四五地號(面積○.一四六五公頃)部分:依據「分書」記載「一、田 地部份:...丙○○分得坐落石頭公段二四五地號,田,面積約○.○五甲 」等語,而「分書」係於五十八年四月廿五日作成。於「分書」作成前,二四 五地號土地已由陳王結與上訴人名下分別登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則陳王結名 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以一甲等於○.九六九九三二公頃計算,面積約略相當 於○.○五甲),依據「分書」記載,應分歸上訴人取得。是陳王結於七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名義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依據「分書」記載,本應分歸上訴人取得。至上訴人名下十六分之 一部分,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買賣名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此部份 業經上訴人另行對被上訴人乙○提起訴訟,與本案並無關係。(二)關於二八一地號(面積○.五一八八公頃)、二八一之一地號(○.○四二五 公頃)、二八一之二地號(○.○五八五公頃)、二八一之三地號(○.○七 五六公頃)、二八三地號(○.二五四三公頃)部分:依「分書」作成時(即
五十八年四月廿五日),系爭二八一號、二八一之一、二八一之二、二八一之 三地號土地(以上四筆土地均分割自二八一號土地)係由陳王結(登記簿記載 為蕭陳王結)以及蕭根苗(即陳王結之長子,丙○○以及甲○○之兄)各持有 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合計十六分之二;二八三地號土地由陳王結以及蕭根苗 各持有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合計二分之一,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而 依據「分書」記載:「一、田地部分:(三)丙○○分得...同段二八一地 號及二八三地號,養魚池、面積共○.二二甲」等語,係將前開登記於陳王結 以及蕭根苗名下之二八一、二八一之一、二八一之二、二八一之三(應有部分 均為十六分之二)、二八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分歸於上訴人所有 。而前所述二八一、二八一之一、二八一之二、二八一之三地號土地面積共為 ○.六九五四公頃,應有部分為十六分之二,所佔面積為○.○八九六二五公 頃;二八三地號土地面積為○.二五四三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佔面積 為○.一二七一五公頃,兩者相加為○.二一四○七五公頃,以一甲等於○. 九六九九公頃換算之,約相當於○.二二甲,與「分書」所載相同,足見依據 「分書」,應將原登記於陳王結、蕭根苗名下之應有部分分歸上訴人取得。而 蕭根苗名下之應有部分,業經於六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依據「分書」約定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丙○○;是第二八一、第二八一之一、第二八一之二、第二八一之 三地號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第二八三地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於七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由陳王結名下移轉記於被上訴人乙○名下,依據「分書」記載 ,本應分歸上訴人取得。至上訴人丙○○於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自訴外人蕭 文滄處取得系爭二八一之一、二八一之二、二八一之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 十六分之一,以及二八三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並非上訴人基於「分書」 約定而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嗣前開由蕭根苗、蕭文滄處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於七十四年五月廿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此部 份業經上訴人另案向乙○提起塗銷登記訴訟,與本件並無關。(三)關於第六三七地號(面積為○.一二九七公頃)、第六三七之一地號(面積為 ○.五五六五公頃)部分:依據「分書」記載:「一、田地部分:(三)丙○ ○分得...同段六三七地號土地、面積○.七○七五甲」等語(以一甲等於 ○.九六九九三二公頃計算,換算後面積約略相當於○○.00000000 公頃);而該第六三七地號土地現登記面積為○.一二九七公頃,而第六三七 之一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則為○.五五六五公頃,合計後為○.六八六二公頃, 與分書所載第六三七地號面積相近,因此該六三七、六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依 分書所載,應分歸上訴人取得。是陳王結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買賣 」為名義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乙○,依據「分書」記載,本應分歸上訴人取 得。
(四)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土地被上訴人已蓋用印章之空白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陳王結七十一 年七月間於中心診所就診之診斷報告等件為證;並舉證人即兩造之姐劉陳雅、 蕭秀子、趙蕭勸、陳貴鶯及代書蕭麗玉等之證述為證。經查:(1)兩造父親陳王結於七十一年七月間,在台北市中心診所醫院檢驗身體時發現腫
瘤,並在該醫院開刀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陳王結七十一年七月間於中心診所 就診之診斷報告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情事與陳王結於七十 一年十二月廿二日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時間相近。(2)證人即兩造之姐劉陳雅、蕭秀子、趙蕭勸、陳貴鶯於原審到庭證述因當時上訴 人在台北工作無法取得自耕農身分,所以才將父親分配與上訴人之土地,登記 於被上訴人等名下等語,此有劉陳雅結於原審證稱:「當初我父母確有將財產 分給三個兄弟,我知道哪幾筆土地分給誰,但不知道是哪個地號。丙○○當初 在外地工作,而且他也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暫時將他的部分登記在被告名下, 但現在被告卻不願意返還原告實在沒有理由。」;蕭秀子於原審結證稱:「丙 ○○因在北部工作又無自耕農身分,故將土地暫登記在他嫂嫂名下。哪一筆土 地要分給我知道,但地號我不清楚因我不識字,我只知道原告有將土地委託登 記在被告名下,他們之間有無買賣我不清楚。」;趙蕭勸於原審結證稱:「我 父親生前都將分給何人的土地都已清楚交待,丙○○因在北部工作,沒有自耕 農身分所以將土地暫時登記在被告二人名下。土地是我父親或死後才登記給三 個兒子我不清楚,他們有無買賣我不清楚。」;陳貴鶯於原審結證稱:「我父 親生前要將土地分給誰都寫的很清楚,因丙○○並非自耕農所以不能將土地登 記在原告名下,所以暫時委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他們後來雙方並沒有買賣土地 的情況,之前,我父親也有要將一筆土地登記給我,被告甲○○也沒有登記給 我,就直接登記在他名下」等語可證;證人劉陳雅等人於兩造均為至親,衡情 應無偏袒上訴人之理,是以其等所述應屬可採。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