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90年度,90號
TCHV,90,重上,90,2002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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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丁○○即賴丁
  法定代理人 陳建隆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八十九年度
重訴字第二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附表編號四(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四)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柒佰捌拾萬元本金之違約金超過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之部分廢棄。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及訴外人謝文賓謝蔡玉英、謝賴琴玉、  謝傳水,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  證書),為訴外人東盟曲木合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曲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保證東盟曲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債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被上訴人  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  三千六百萬元為限額,願與東盟曲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東盟曲公司自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先後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  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本金,合計共一千七百二十萬元,約定利率、繳息方式如  附表一所示,若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付息外,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詎東盟曲公司除清償附表一編號四之部分借款二百七十萬元外,  其餘借款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如期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二  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明:駁回上訴。並陳稱:(一)  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實親自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及蓋章,業經證人  蕭得時即系爭保證書之對保人證述屬實。(二)且經憲兵學校於九十一年七月四  日(九一)執正字第三九三三號函覆鑑定結果,亦認系爭保證書確為上訴人親自  簽名。
二、上訴人則以:(一)上訴人並未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及蓋章。(二)且系爭保證 書日期載明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距今已十餘年,證人蕭得時竟能記憶明確, 實有違常情,而蕭得時又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不足採信 。(三)另憲兵學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一)執正字第一六八三號函覆 之鑑定結果,認系爭保證書上「對保簽章丁○○」及「連帶保證人丁○○」欄內 「丁○○」之印文與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存款印鑑卡上「 立約定書人:」及「請簽蓋原留印鑑」欄內「丁○○」之印文、九十年六月十三



日存摺類取款憑條上「丁○○」之印文、丁○○印章實物所蓋「丁○○」之印文 間均不能吻合等語,足證系爭保證書上印文之印章確非上訴人所有。(四)至於 系爭保證書簽名部分,因係遭人偽造,故大部分與上訴人之簽名極為相似,而憲 兵學校就簽名部分漏未鑑定「霞」字之左下部分就「─」之寫法,不論書寫習慣 、起筆、筆順、收尾、力道都與上訴人之寫法不同,故憲兵學校此部分鑑定結果 顯不正確,且證人謝文賓即上訴人之兄在原審亦證述「..七十九年她(指上訴 人)已出嫁了,不可能當保證人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八頁), 足證上訴人確未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上訴人自勿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故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按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 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 訴訟之聲明(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二號判決要旨)。本件被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變更為陳建隆,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 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六頁), 被上訴人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所提出之答辯狀載明法定代理人已變更之情 事,此行為即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且該答辯狀繕本亦送達於上訴人,應認被 上訴人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四、查訴外人東盟曲公司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先 後向被上訴人借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本金,合計共一千七百二十萬元, 約定利率、繳息方式如附表一所示,若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 約定付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東盟曲公司除清償二百七十萬元外,其 餘借款分別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如期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本金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七 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一紙(見原審促字卷)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爭執之要點為:上訴人究有無在系 爭保證書上簽名或蓋章?
五、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連帶保證為保證契約之一種,自應由 雙方當事人就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有意思之合致,始足成立。本 件上訴人抗辯未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及蓋章,兩造連帶保證契約不成立云云,固  此憲兵學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一)執正字第一六八三號函、證人謝文賓  之證詞為證,惟查:
(一)證人蕭得時於原審到庭證述:「系爭保證書是我去對保的..當時他們五人(   指上訴人與訴外人謝文賓謝蔡玉英、謝賴琴玉、謝傳水)都在現場..背面   五人簽名是他們五人自己當場簽名的..我有核對身分證及相片。」等語(見   原審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第一百五十三頁),證人既為承辦系爭保證   書之對保人員,復曾當場核對保證人之身分正確無訛,其印象當為深刻,且本   院依職權將系爭保證書與上訴人自認親自簽名之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   卡及上訴人之子賴哲賢就讀學校家庭聯絡簿,送請憲兵學校鑑定字跡,經鑑定



   結果認:「㈠系爭保證書上『丁○○』之簽名筆跡與台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   上『開戶人簽名』欄內『賴丁○○』之簽名筆跡、聯絡簿上『丁○○』之簽名   筆跡間,書寫之個性、慣性、特徵、筆劃關連及組織方式均相同。」等語,有   憲兵學校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九一)執正字第三九三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八十九頁),互核證人蕭得時之證詞,與上開鑑定結果相符,其證詞   足以採信。足證上訴人確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二)又上訴人雖抗辯上開憲兵學校就簽名部分漏未鑑定系爭保證書上「霞」字之左 下部分即「─」之寫法,其書寫習慣、起筆、筆順、收尾、力道均不同於上訴 人,該鑑定結果顯不正確云云。惟人之筆跡,於異時為觀察,雖同一字之每一 筆劃非必全屬相同,如字跡佈局結構相同,即足認筆跡相同,且本件既由憲兵 學校鑑定得上開結果,而觀其鑑定書內容已詳述鑑定方法、得結論之理由,並 附筆跡特徵分析鑑定說明表以資對照(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一頁), 實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客觀性、正確性,堪以採信,上訴人仍持前詞置辯,顯 不足取。
(三)至關於系爭保證書上印文鑑定部分,雖經憲兵學校鑑定結果認:「....系   爭保證書上『對保簽章丁○○』及『連帶保證人丁○○』欄內『丁○○』之印   文與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土地銀行存款印鑑卡上『立約定書人:』及『   請簽蓋原留印鑑』欄內『丁○○』之印文、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台灣土地銀行存   摺類取款憑條上『丁○○』之印文、丁○○印章實物所蓋『丁○○』之印文間   均不能吻合。」等語,有憲兵學校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一)執正字第一   六八三號函一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六十三頁)。惟被上訴人確在系爭保證   書上簽名,已如前述,衡情豈有拒絕在系爭保證書上蓋章之理?且證人蕭得時   於原審亦證述:「..印章是他們分別拿給我核對蓋的..。」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四十四頁),況一人有多數印章,為所常見,是尚難僅以系爭保證書   上之印文與上開存款印鑑卡、取款憑條、印章實物之印文不相吻合,即遽認上   訴人未在系爭保證書上蓋章。
(四)另證人謝文賓在原審固證述:「..七十九年她已出嫁了,不可能當保證人了 ..。」等語,然其亦證述:「系爭保證書是我自己簽名及自己蓋章的,系爭 保證書是七十九年的,當時我有在場..七十九年只有兩人在場,一個是我, 一個是謝傳水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七十八頁),其證述簽立系爭保 證書在場之人僅有二人,惟系爭保證書之簽名、蓋章確係上訴人所為,已如前   述,且證人謝蔡玉英亦證述:「系爭保證書姓名及住所是我寫的..丁○○住   所我寫的,她的簽名不是我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四十三頁),顯見   證人謝蔡玉英於簽立系爭保證書時均在場,是證人謝文賓上開證詞所證當時僅   有伊及證人謝傳水在場,顯有瑕疵,何況證人謝文賓為上訴人之兄,所證難免   偏頗,不足採信。
(五)而系爭保證書載明:「連帶保證人謝文賓等今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 證東盟曲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債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貴行所負之 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三千六百萬元為限額 ,願與東盟曲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



上訴人既在系爭保證書上簽名、蓋章,足證兩造間就上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 約已經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故東盟曲公司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 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三千六百萬元之限額內,上訴人自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上訴人仍持前詞置辯,委無足取。
六、末查,附表一編號四借款之借據第四條前段載明:「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償付,共 分十二期,每期六個月,自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起按期平均攤還。」而該筆借 款訴外人東盟曲公司最後償還本金及利息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此有 借據、效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促字卷)。則東盟曲公司 須至下次繳納本金及利息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未如期履行始為違約,並自 翌日起算違約金,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二編號四借款之違約金,於逾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之部分,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一千四  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四借款之違約金超過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此部分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餘部分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饒鴻鵬
~B3        法 官 吳惠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郭文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



~F0
~T40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
┌───┬───────┬───────┬──────┬─────┬────────────┬───────────────┐
│ │ │ │      │  │ 利        息 │ 違     約 金 │
│編 號│借 款 本 金│未 還 餘 額│借款起迄日 │繳息方式 ├──────┬─────┼──────┬────────┤
│ │ │ │      │  │ 起 迄 日 │利率(%)│ 起 迄 日 │計 算 標 準 │
├───┼───────┼───────┼──────┼─────┼──────┼─────┼──────┼────────┤
│ │ │ │自⒉起 │     │自⒐起 │ │自⒑起 │六個月以內者,按│
│ 一 │二百萬元 │二百萬元 │至⒉止 │按月計付 │至清償日止 │八‧六四0│至清償日止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 │ │ │      │   │ │   │ │;超過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
│ │ │ │自⒍⒗起 │      │自⒐⒘起 │ │自⒑⒙起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
│ 二 │一百萬元 │一百萬元 │至⒍⒗止 │按月計付 │至清償日止 │八‧六四0│至清償日止 │金 │
│ │ │ │      │  │ │   │  │ │
├───┼───────┼───────┼──────┼─────┼──────┼─────┼──────┤  │
│ │ │ │自⒐起 │     │自⒑⒗起 │ │自⒒⒘起 │ │
│ 三 │一百萬元 │一百萬元 │至⒐止 │按月計付 │至清償日止 │八‧六四0│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 │
│ │ │ │自⒎起 │     │自⒎起 │ │自⒈起 │ │
│ 四 │一千零五十萬元│七百八十萬元 │至⒎止 │半年計付 │至清償日止 │八‧六四0│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 │
│ │ │ │自⒉⒋起 │     │自⒑⒌起 │ │自⒒⒍起 │ │
│ 五 │九十萬元 │九十萬元 │至⒉⒋止 │按月計付 │至清償日止 │八‧六四0│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 │
│ │ │ │自⒎起 │     │自⒐起 │ │自⒑起 │ │
│ 六 │九十萬元 │九十萬元 │至⒎止 │按月計付 │至清償日止 │八‧九四0│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 │
│ │ │ │自⒏⒊起 │      │自⒐⒋起 │ │自⒑⒌起 │ │
│ 七 │九十萬元 │九十萬元 │至⒏⒊止 │按月計付 │至清償日止 │八‧九四0│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一千七百二十萬│一千四百五十萬│         │
│ │元 │元 │         │
│ │ │ │         │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
│  │       │   利           息   │   違      約      金   │     │
│編號│ 本    金 ├──────────┬────────┼──────────┬───────┤ 備   註│
│  │       │  起  迄  日  │ 年  利  率 │  起  迄  日  │ 計 算 標 準 │     │
├──┼───────┼──────────┼────────┼──────────┼───────┼─────┤
│ 一 │貳佰萬元   │自⒐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八.六四○│自⒑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者依│     │
├──┼───────┼──────────┼────────┼──────────┤上開利率百分之├─────┤
│ 二 │壹佰萬元   │自⒐⒘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八.六四○│自⒑⒙起至清償日止│十;六個月以上│     │
├──┼───────┼──────────┼────────┼──────────┤者依上開利率百├─────┤
│ 三 │壹佰萬元   │自⒑⒗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八.六四○│自⒒⒘起至清償日止│分之二十計付 │     │
├──┼───────┼──────────┼────────┼──────────┤       ├─────┤
│ 四 │柒佰捌拾叁萬元│自⒎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八.六四○│自⒏起至清償日止│       │     │
├──┼───────┼──────────┼────────┼──────────┤       ├─────┤
│ 五 │玖拾萬元   │自⒑⒌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八.六四○│自⒒⒍起至清償日止│       │     │
├──┼───────┼──────────┼────────┼──────────┤       ├─────┤
│ 六 │玖拾萬元   │自⒐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八.九四○│自⒑起至清償日止│       │     │
├──┼───────┼──────────┼────────┼──────────┤       ├─────┤
│ 七 │玖拾萬元   │自⒐⒋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八.九四○│自⒑⒌起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債權總金額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萬元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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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盟曲木合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