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90年度,578號
TCHV,90,上,578,2002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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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七八號
   上 訴 人 生產力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於被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貳佰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拾柒萬伍仟陸佰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上訴人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按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者,為 承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第二項)。顯見承攬關係重在勞服之給付,非如買賣關 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本件係被上訴人供給材料之承攬,其材料伺服器平台 五套等之價額,既為報酬之一部。被上訴人就其提供之材料向上訴人為給付貨 款之請求,於法尚嫌無據。查:
⑴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訂立「軟體服務合約書」。約定甲方(指上訴人) 同意委由乙方(指被上訴人)提供軟體服務事宜而訂立合約。並非伺服器等材 料之買賣。上開合約重在勞務之給付,而非財產權之移轉,為承攬契約。 ⑵系爭合約標的為 Emama網站系統硬體架構建置及規劃顧問服務(第一條之1) ,服務內容包括伺服器作業系統軟體服務及技術支援(第三條之1)暨系統諮 詢顧問(第六條之3)。合約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一年。並約定:合約期間內之伺服器作業系統服務及技術支援全部金額為 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元(第三條之1),為全部承攬工作之報酬,而非伺服器等 材料之價金,其係承攬而非買賣,至為明顯,被上訴人為本件貨款之請求,顯 無理由。
⑶承攬人於完成其承攬之全部工作,始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合約付款方法亦 記載:系爭二百十七萬五千六百元於「工程完成驗收」後,依上訴人之會計請 款流程開立四十五天期票支付之。並非於提供之材料「交付」後支付。乃系爭 工程乃未完成及經驗收。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查系爭承攬工作為:①「 Emama網站硬體架構建置:指伺服器五套建置於服務 處所(第一條之12);②該網站之規劃:即伺服器作業系統軟體服務及技術 支援(第三條之1);③顧問:指系統軟體硬體整合諮詢顧問服務(第六條之 3)。合約第六條付款方式約定:⑴簽約時間之設備採購金額百分之三十,即 新台幣九十三萬二千四百元整之現金票,以為訂金;⑵設備採購餘款,即新台 幣二百十七萬五千六百元整於工程完成驗收後,依據甲方之會計請款流程開立 四十五天期票支付之;⑶系統顧問費用之支付於工程完成後,由甲方開立維護 合約其間十二張新台幣六萬三千元之三十天期支付之,合計總金額七十五萬六 千元。查上訴人已付清定金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依上開約定付款方法,系爭二 百十七萬五千六百元及系統顧問費用七十五萬六千元,均於「工程完成驗收」 後,始付款。即於「工程完成驗收」後,上訴人應付二百十七萬五千六百元之 四十五天期支票乙張及按月六萬三千元三十天期之十二張支票。並非約定僅硬 體架構之建置即伺服器等器具之交付即須付款。雖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職員 張景惠簽立之「完工驗收確認書」,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微論該張景惠 係上訴人行銷企劃人員,僅南亞工專化工科肄業之學歷,既非資訊工程師,亦 無資訊工程智識,除接受器材之點交外,無驗收系爭工程之能力,且觀閱上開 確認書之內容,其驗收項目所載,無非器材之點交而已。其上載明:「依甲乙 雙方簽訂之軟體服務合約書第六條付款方式約定,乙方於硬體建置工程完成驗 收後,得開立發票向甲方請領相關設備採購餘款合計新台幣二百十七萬五千六 百元整」字樣。而該確認書內容全由被上訴人打字備就,張景惠僅簽名而已, 被上訴人既自認僅硬體建置完成而已,即非承攬工程工作之完成並經驗收,顯 與上開合約付款方式之「工程完成驗收後」有間。殊無由被上訴人資為系爭「 工程完成驗收」請求系爭款項之依據。
㈢再按工作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系爭 合約亦約定:上訴人(甲方)依被上訴人(乙方)所提之標的物功能規格而認 為不能達成預期之目的或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無法進行時,上訴人得隨時通知 被上訴人終止合約。經查約定之合約期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被上訴人既未於約定之期間內完成承攬之工作,上訴人認為顯不 能達成預期之目的。爰以本準備書狀對被上訴人聲明終止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六日訂立之軟體服務合約。合約既已終止,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 ,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九條),是被上 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
㈣查系爭合約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未能於雙方所議定之付款期限內收到 甲方(指上訴人)應支付之服務合約費用時,則本合約無效」。無效者,法律 行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效力之謂也。查被上訴人自認伊於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陸續完成此階段驗收所完成之項目,並於同年月三 十日由上訴人行銷企劃部經理即訴外人張景惠簽立完工驗收確認者,伊同時將 第二期款二百十七萬五千六百元之發票交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自應依約支付第 二期款項,惟經多次催討,仍未獲付款云云。微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已完成 工作及經驗收完畢。且被上訴人既亦自認僅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三十日



陸續完成階段性項目而已。其仍未完成其承攬之工作,至為灼然。果上訴人違 反合約第六條之付款約定。則依合約第七條之約定,系爭合約為無效。又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二百 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微論系爭合約就契約是否無效,未有選擇權屬於被上 訴人之約定,況無效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無由當事人選擇 之餘地。乃上訴人主張契約無效之選擇權歸伊云云,顯嫌無據。故被上訴人既 主張上訴人未按期交付第二期款,則合約已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應負回復 原狀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其竟為貨款之請求,尤無理由。 ㈤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 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⑴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但書)。但報價單之 寄送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報價人之意思定之, 依普通情形而論,報價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最高法院 三十三年永上字第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寄送報價單二張,其一為設備名稱 及詳細規格之報價,另一為網虎XLINUX系統服務之報價,並均在其報價單下端 確認欄表明:「確認後請簽回,視同正式訂單」字樣。顯見報價之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確認其報價單簽回後,始認上訴人之確認為要約,其報價單之寄送為要 約之引誘,至為灼然。
⑶上開上訴人之要約仍須被上訴人之承諾契約始能成立。乃其一張報價單內容為 檔案伺服器,網站伺服器,安裝設定,網虎XLINUX系統安裝建置之單價及總價 。另一張內為上開系統顧問服務之年限、次數,一年十二次之工程師到場維護 及三名教育訓練課程而已。並非承攬工程之表示。 ⑷被上訴人將要約變更,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即 將報價單所示之硬體設備由被上訴人提供,其價額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四百 九十條第二項),訂立合約期間內之伺服器作業系統軟體服務及技術支援報酬 合計新台幣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元(含稅)之工程承攬合約。 ⑸被上訴人之二張報價單合計價金雖與系爭合約書之總酬金額相同。惟前者為買 賣價金,後者為承攬報酬。兩者之法律關係,炯然不同。買賣之要約既經變更 而承諾,顯拒絕買賣要約而為承攬之新要約,並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則被上訴 人之報價單為要約之引誘,經上訴人確認而為要約,嗣經變更而訂立系爭承攬 合約。上開報價單自非系爭合約之一部,亦非系爭合約之附件。 ㈥查承攬人於其承攬之工作完成後並經定作人驗收完畢始得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 。提供材料之承攬亦同。殊無由承攬人就其承攬所提供材料之交付,據為請求 給付材料價額之餘地。被上訴人以其所提供之材料經上訴人之職員張景惠簽收 ,據為請求其所提供材料價額之依據,顯無理由。 ㈦況系爭合約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由,再依被上訴人之 主張及合約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約定,系爭合約亦已無效,被上訴人猶為本 件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張景惠之人事資料表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張景惠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被上訴人願 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公司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所簽訂之企業軟體股份合約書係以「 eMaMa網站系統硬體架構建置及規劃顧問」為服務內容,規定雙方應盡之權利 義務。
㈡按雙方合約書精神所定,本公司應完成上訴人網站系統之硬體架構建置及規劃 顧問服務,並提供依合約書規定(第五款責任之限制第三點)「乙方不對任何 由甲方或其他第三者為甲方開發之軟體產品提供維護服務,惟針對怡申科技為 甲方需求建置之網站應用軟體產品提供系統軟硬體整合諮詢顧問服務」。明示 本公司於本合約書中所規定之權利義務即本公司需完成上訴人網站所需之硬體 架構建置及規劃顧問服務,至於上訴人於此硬體架構上所欲執行之應用軟體內 容為何及是否完備,或上訴人是否已開始使用本公司所建置之硬體架構,並非 本合約書所規定之內容範圍,亦非本合約書中所規定之驗收條件。 ㈢按本公司要求上訴人支付之款項係依本合約書第六款第二點規定「設備採購餘 款,即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元整,於工程完成驗收後,依據甲方之會 計請款流程開立四十五天期票支付之」。本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 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陸續完成此階段驗收所需完成之項目(請詳完工驗收確認 書)並由上訴人公司代表張景惠經理及本公司負責本案之員工鄭明哲經理共同 確認並簽署。依雙方合約精神所定,上訴人應支付本階段貨款予本公司。 ㈣按上訴人於上訴狀理由第二點所稱其公司代表張景惠經理僅係接受四項驗收項 目中之第一項硬體交貨,本公司即將完工驗收確認書交予張景惠經理簽名乙事 ,顯與事實不符,按本公司所交付之文件抬頭為「完工驗收確認書」其中明確 載明驗收項目及請求上訴人支付貨款事宜。上訴人代表既已簽署確認即本公司 已完成合約所規定之硬體架構建置之事項。而上訴人卻一再以此文件為「簽收 」而非「驗收」為理由,拖延拒付本公司貨款,實為本公司所無法接受。 ㈤本公司既已完成合約所規定之驗收手續,並經上訴人公司代表人簽署確認,即 可依約申請上訴人支付相關款項,於理、於法並無不妥之處。至於上訴人稱其 「至今未對該設備進行測試且尚使用舊系統」一事,顯未臻事實。上訴人稱尚 使用舊系統一事,此並非雙方合約書所約定判別是否完成驗收之條件,故上訴 人以此理由拒付本公司貨款實屬無稽之至,故本公司不予置評。 ㈥查①該工程已全部完成並驗收合格。②已經完成硬體交貨、作業系統安裝、託 管進場、IP設定等全部工程及其測試,有上訴人之驗收代表張景惠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所簽署之「完工驗收確認書」乙紙足証。③証人張 景惠於 鈞院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証述:「是台北分公司的副總要我去驗收的 」、「(法官問:根據確認書內容所載網虎公司均已完成,才由你驗收合格? )是」、「硬體部份由網虎公司承攬,軟體部份是由怡申科技做的」、「網虎 公司負責硬體系統規畫部分。所謂硬體規劃部份是指硬體設備的架構的規劃,



因為在網站系統上不同的硬體架構規劃會影響網站功能和效能的必要因素之一 ,所以請網虎公司來規劃所有的網站硬體系統。硬體交貨包括作業系統、託管 進場、IP設定,我驗收時都沒有問題」、「據我了解,Emama網站『軟 體功能及架構』都沒有完全完成,但在『硬體方面』就我理解,應是可以運作 的」等語,足資証明確已完工驗收。④証人張智淵於原審九十年九月五日亦証 述:「簽收單上所列的四個項目應該都有完成。所謂的IP透通測試是指只要 系統可以運作連結網路,至於是否足夠承載則不論。我有問過張景惠,他告訴 我看到系統安裝上去,OS平台可以操作,IP測試可以跑」、「報價單上上 載的項目都有在台北公司的架子上,且依完工簽收單上的四個項目,應該認為 表面上已經有完成。但報價單第五點是軟體部份,有載明提供OS作業平台, 驗收時該系統有無運作因我不在場所以不知道,但要做IP透通測試,第五點 所示系統應該有安裝」等語,亦足証明已完工驗收。⑤張景惠先生之學經歷、 背景為何並非本公司所能置啄,惟其既然代表上訴人簽署文件且其於上訴人公 司之職稱為經理,上訴人公司事後卻以其學經歷為藉口而不予承認,實無法令 人苟同,上訴人可派遣任何上訴人認可之人員為代表簽署文件,既然上訴人已 指派張景惠經理為代表,即必須為張景惠經理所簽署之任何文件連帶負完全之 責任。
㈦次查張景惠應有負責驗收之能力,上訴人始指派其為代表負責驗收,被上訴人 並在其面前完成系統作業測試後始將完工驗收確認書交其簽認,其既代表上訴 人確認驗收合格,其個人有無專業能力,即不影響其驗收之效力,且張景惠是 否為資訊工程師,與其有無驗收能力並無必然關係。且依張景惠於 鈞院九十 一年五月廿九日証稱「在他家網路公司工作有三年經驗。是台北分公司的副總 要我去『驗收』的」等語,以及証人張智淵於原審九十年九月五日証稱:「( 法官問;張景惠是否有能力去驗收?)張景惠在公司有一些基本的相關經驗」 等語,足見張景惠確有相當之專業經驗,上訴人辯稱其無驗收之能力云云,委 無可採。
㈧再查雙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所定之「軟體服務合約書」並非單純之承攬合 約,而是兼具買賣契約(如買賣被上証二號報價單所列標的部份)、承攬契約 (如Emama網站系統硬體架構建置部份)、及提供顧問、教育訓練服務之 無名契約(見被上証三號報價單所列服務內容部份)三種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 ,而就被上訴人已完成部份之性質則較傾向於買賣契約,網站硬體架構建置部 份則屬買賣時附隨之安裝義務,此從被証二號報價單內所列採購標的之金額三 百十萬零八千元,即為被上訴人建置Emama網站硬體架構之全部代價,除 此項採購金額外被上訴人並未另外再收取勞務費用,即可証明,故被上訴人起 訴請求貨款,並無不當。進一步言,不論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起訴 係依據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款「設備採購餘款,即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陸 佰元整於『工程完成驗收』後,依據甲方(即上訴人)之會計請款流程開立四 五天期票支付之」之規定請求,系爭網站硬體架構既已建置完成,並經上訴人 指派張景惠經理驗收確認合格在案,上訴人即有依約付款之義務,不隨契約性 質之差異而有何不同。




㈨又查該二紙報價單之內容應為系爭合約之一部份,按該二紙報價單之出具,是 因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以前即以該公司擬建立社區服務網站為由,委 請被上訴人為其進行規劃,並請被上訴人提出報價,被上訴人在了解上訴人之 需求後始針對其之需要提出報價單,而非一般價目表之寄送,故對系爭報價單 之提出應屬被上訴人提出要約之意思表示,其經上訴人同意確認並簽章完畢後 再將之提出之予被上訴人,則屬上訴人承諾之意思表示,至此雙方對報價單內 所採購之設備即達意思表示合致。此從系爭「軟體服務合約書」中未載明所採 購設備之明細,但依合約書第六條第一、二項所載採購金額合計為三百十萬零 八千元(即訂金九十三萬二千四百元,加上餘款二百十七萬五千六百元,合計 三百十萬零八千元),與被上証二號之報價單所載設備總價三百十萬八千元之 金額相符。且被上証二、三號之報價單業經上訴人公司經理張景惠簽名確認, 並蓋妥上訴人大小章。以及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証人張智淵於原審九十年九月 五日供証「報價單上所載的項目都有在台北公司的架子上」,足証被上証二號 之報價單所列設備已裝置完畢,而該報價單內所列設備「檔案伺服器」、「 Foundry Server Iron 16 port Layer 4 Switch」、「Foundry Server Irov Switch安裝設定」、「網虎XLinux作業系統安裝建置」等,正為被上訴人為上 訴人建置Emama網站系統硬體架構所需之設備,而雙方僅存有系爭「軟體服務 合約」之契約關係,足見被上訴人將報價單上所列設備裝置於上訴人公司係基 於同一份合約之關係。
㈩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係規定「甲方(即上訴人)依乙方(即被上訴人)『 所提之標的物功能規格而認為不能達成預期之目的』或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無 法進行時,甲方得隨時通知乙方終止合約」,故須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標的物 功能規格有不能達其預期目的時,上訴人始得主張終止契約,惟本件合約既經 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完成,並經上訴人指派張景惠經理確認完工驗收合格在案, 自無所謂被上訴人提供之標的物功能規格不能達其目的之問題,上訴人片面主 張終止契約,於法不合。又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始以準備書㈠狀聲明 終止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訂立之軟體服務合約,惟契約之終止只有使契 約自終止時起嗣後的失其效力,並無溯及之效力,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仍屬有 效存在。查系爭契約之約定期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為系爭合約書第二條所明定,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即已完成全 部Emama網站硬體架構之建置及驗收,上訴人在合約期滿後始主張終止契 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且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之部份,仍有依約付款之義 務。
查上訴人所辯稱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網站系統硬體建置工程」僅完成硬體建置 交貨,未測試驗收等語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按該工程已全部完成並驗收合格 ,就此有上訴人之驗收代表張景惠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所簽署之「完工驗收 確認書」乙紙足証。依該完工驗收確認書說明二記載「乙方(即被上訴人)已 依甲方(即上訴人)採購內容完成本案相關硬體工程建置及驗收」,驗收項目 並載有「硬體交貨(交貨內容詳如附件︱客戶訂購單)、作業系統安裝( XLinux作業系統1.5版)、託管進場、IP設定(IP透通測試)」等內容



,另依証人張景惠於 鈞院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証述:「是台北分公司的副總 要我去驗收的」、「(法官問:根據確認書內容所載網虎公司均已完成,才由 你驗收合格?)是」、「硬體部份由網虎公司承攬,軟體部份是由怡申科技做 的」、「網虎公司負責硬體系統規畫部分。所謂硬體規劃部份是指硬體設備的 架構的規劃,因為在網站系統上不同的硬體架構規劃會影響網站功能和效能的 必要因素之一,所以請網虎公司來規劃所有的網站硬體系統。硬體交貨包括作 業系統、託管進場、IP設定,我驗收時都沒有問題」、「據我了解,Ema ma網站『軟體功能及架構』都沒有完全完成,但在『硬體方面』就我理解, 應是可以運作的」等語,足資証明被上訴人所負責網站硬體建置部份確已完工 驗收,其未全部完成者係屬怡申科技公司所負責之軟體部份。再者,依上訴人 所舉証人張智淵於原審九十年九月五日所証述:「簽收單上所列的四個項目應 該都有完成。所謂的IP透通測試是指只要系統可以運作連結網路,至於是否 足夠承載則不論。我有問過張景惠,他告訴我看到系統安裝上去,OS平台可 以操作,IP測試可以跑」、「報價單上上載的項目都有在台北公司的架子上 ,且依完工簽收單上的四個項目,應該認為表面上已經有完成。但報價單第五 點是軟體部份,有載明提供OS作業平台,驗收時該系統有無運作因我不在場 所以不知道,但要做IP透通測試,第五點所示系統應該有安裝」等語,亦足 証明該硬體建置工程確已完工驗收完成,應無疑義。 另查上訴人雖主張依合約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契約,惟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 一項係規定「甲方(即上訴人)依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提之標的物功能規 格而認為不能達成預期之目的』或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無法進行時,甲方得隨 時通知乙方終止合約」,故須是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標的物功能規格有不能達其 預期目的時,上訴人始得主張終止契約,惟本件合約既經被上訴人依約履行完 成,並經上訴人指派張景惠經理確認完工驗收合格在案,自無所謂被上訴人提 供之標的物功能規格不能達其目的之問題,上訴人片面主張終止契約,於法不 合。且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始以準備書(一)狀聲明終止兩造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六日訂立之軟體服務合約,惟契約之終止只有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 後的失其效力,並無溯及之效力,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仍屬有效存在。查系爭 契約之約定期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為系爭合約書 第二條所明定,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即已完成全部Emama網 站硬體架構之建置及驗收,上訴人在合約期滿後始主張終止契約,自不生終止 之效力,且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之部份,仍有依約付款之義務。 末查上訴人雖另主張契約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然依該條 款之約定意旨,上訴人未依約付款僅為被上訴人「得」依約終止合約關係之原 因,系爭契約並非當然無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明定,本件系爭合約書第七條第二 項第二款雖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未能於雙方所議定之付款期限內收到甲 方(即上訴人)應支付之服務合約費用時,則本合約無效」之字句,惟衡諸該 契約第七條係規定「契約終止事由」,該條第二項係規定「乙方因下列原因『 得』『終止』本合約」之事由,故契約第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內容,亦



應屬於被上訴人得終止合約之事由,該款最後所載「則本合約無效」乙語,應 指被上訴人選擇終止契約後,契約自終止時起往後地失其效力,而非指上訴人 有未依約付款之情事發生時契約即溯及地自始地失其效力,如此解釋始符當事 人訂約之真意,否則上訴人豈不是可藉由故意違約拒不付款來達免除責任之目 的,此豈為事理之平,更有違誠信原則。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 各乙紙、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檔案伺服器等設備之報價單影本乙紙、八十九年七 月廿一日網虎XLinux系統顧問服務之報價單影本乙紙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各一紙附卷可查,本件業經被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依法聲明承受 訴訟,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簽訂軟體服務合約書,係以「 Emama網站系統硬體架構建置及規劃顧問」為服務內容,依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約 定:設備採購餘款,即二百一十七萬五千六百元,於工程完成驗收後,依據甲方 即上訴人之會計請款流程開立四十五天期票支付之,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陸續完成此階段驗收所需完成之四個項目,並於同年月三 十日由上訴人行銷企劃部經理即證人張景惠簽立完工驗收確認書,被上訴人同時 將第二期款二百一十七萬五千六百元之發票交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自應依約支付 第二期款項,惟經多次催付,仍未獲支付。本件合約之報價是由張景惠接洽,張 景惠的學經歷與能否驗收本件工程無關,上訴人既已指派張景惠為代表,即應就 其簽署之文件負責。因上訴人總經理丁○○表示將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將目前託管 於APOL亞太線上公司機房之被上訴人提供之設備先行搬回其台中總公司,被上訴 人考量此批設備中之NETAPP F720 FILE SERVER比較精密,價值甚高,需較良好 之存放環境,故被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公司可提供適當環境予上訴人寄放該項設  備,經上訴人同意,遂於同年月五日派員將此硬體設備搬至被上訴人公司寄放,  並非被上訴人收回該項設備。爰依合約第六條第二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二百  一十七萬五千六百元,及自驗收後四十五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抗辯:㈠依本件軟體服務合約,被上訴人提供之軟體維護服務,其交付之 設備器具所稱「工程完成驗收」,應係指雙方對於該設備進行測試完成,作業系 統運作正常而言,純屬承攬契約,如僅交付設備,未進行測試,使作業系統正常 運作,即不能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否認本件工程已驗 收完成,雙方依約應完成完工驗收確認書所列四種驗收項目,但上訴人派出之員 工張景惠僅接受第一項硬體交貨,被上訴人即將完工驗收確認書交給張景惠簽名 ,上訴人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答覆略以:「本公司當時係為簽 收為之,並非驗收,本公司至今未對該設備進行測試且尚使用舊系統」。所謂「 驗收完成」應該是指作業系統運作正常,本件系統並未正常運作,自未驗收完成 ;㈡張景惠係任職上訴人公司行銷企劃部,且其學歷與資訊無關,被上訴人未經



系統作業測試,竟將完工驗收確認書,交由張景惠簽名,因張景惠誤為交貨而簽 名,張景惠有感受騙而自責,因此自動向上訴人公司請辭。況被上訴人已於九十 年一月五日收回上開系統設備,上訴人迄今並未使用被上訴人系統設備;㈢系爭 合約亦約定:上訴人(甲方)依被上訴人(乙方)所提之標的物功能規格而認為 不能達成預期之目的或因不可抗力之因素而無法進行時,上訴人得隨時通知被上 訴人終止合約。經查約定之合約期間為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被上訴人既未於約定之期間內完成承攬之工作,上訴人認為顯不能達成預 期之目的。爰以本準備書狀對被上訴人聲明終止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訂立 之軟體服務合約。合約既已終止,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雙方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是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即無理由;㈣查系爭合約約定:「乙方( 指被上訴人)未能於雙方所議定之付款期限內收到甲方(指上訴人)應支付之服 務合約費用時,則本合約無效」。無效者,法律行為自始當然確定不發生法律上 效力之謂也。查被上訴人自認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陸續完 成此階段驗收所完成之項目,並於同年月三十日由上訴人行銷企劃部經理即證人 張景惠簽立完工驗收確認者,伊同時將第二期款二百十七萬五千六百元之發票交 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自應依約支付第二期款項,惟經多次催討,仍未獲付款云云 。微論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及經驗收完畢。且被上訴人既亦自認僅於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至三十日陸續完成階段性項目而已。其仍未完成其承攬之 工作,至為灼然。果上訴人違反合約第六條之付款約定。則依合約第七條之約定 ,系爭合約為無效。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選擇權者,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 示為之。民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微論系爭合約就契約是否無效,未 有選擇權屬於被上訴人之約定,況無效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確定的無效, 無由當事人選擇之餘地。乃上訴人主張契約無效之選擇權歸伊云云,顯嫌無據。 故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未按期交付第二期款,則合約已無效。無效之法律行為 ,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其竟為貨款之請求,尤無理由; ㈤按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他變更而承諾者,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民 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⑴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但報價單之寄 送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報價人之意思定之,依普 通情形而論,報價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⑵被上訴人於八 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寄送報價單二張,其一為設備名稱及詳細規格之報 價,另一為網虎XLINUX系統服務之報價,並均在其報價單下端確認欄表明:「確 認後請簽回,視同正式訂單」字樣。顯見報價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確認其報價單 簽回後,始認上訴人之確認為要約,其報價單之寄送為要約之引誘,至為灼然。 ⑶上開上訴人之要約仍須被上訴人之承諾契約始能成立。乃其一張報價單內容為 檔案伺服器,網站伺服器,安裝設定,網虎XLINUX系統安裝建置之單價及總價。 另一張內為上開系統顧問服務之年限、次數,一年十二次之工程師到場維護及三 名教育訓練課程而已。並非承攬工程之表示。⑷被上訴人將要約變更,於八十九 年八月十六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即將報價單所示之硬體設備由被上訴 人提供,其價額為報酬之一部,訂立合約期間內之伺服器作業系統軟體服務及技 術支援報酬合計新台幣三百八十六萬四千元(含稅)之工程承攬合約。⑸被上訴



人之二張報價單合計價金雖與系爭合約書之總酬金額相同。惟前者為買賣價金, 後者為承攬報酬。兩者之法律關係,炯然不同。買賣之要約既經變更而承諾,顯 拒絕買賣要約而為承攬之新要約,並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則被上訴人之報價單為 要約之引誘,經上訴人確認而為要約,嗣經變更而訂立系爭承攬合約。上開報價 單自非系爭合約之一部,亦非系爭合約之附件等語置辯。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簽訂軟體服務合約書,係以「 Emama網站系統硬體架構建置及規劃顧問」為服務內容,依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約 定:設備採購餘款,即二百一十七萬五千六百元,於工程完成驗收後,依據甲方 即上訴人之會計請款流程開立四十五天期票支付之,上訴人行銷企劃部經理張景 惠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簽立完工驗收確認書,被上訴人同時將第二期款二百一 十七萬五千六百元之發票交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並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同年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付款,惟上訴人迄未支付等事實,業據提出 軟體服務合約書、完工驗收確認書、發票影本各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八至三六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 為: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寄送報價單二張是否為要約之引誘,經上訴人確認而為 要約,嗣經變更而訂立系爭承攬合約?㈡本件是否純屬承攬契約,即所稱「工程 完成驗收」,是否係係指雙方對於該設備進行測試完成,作業系統運作正常而言 ?合約書所謂第二期款項之付款條件已否成就,亦即工程已否完成驗收?㈢依本  合約約定之合約被上訴人是否未於約定之期間內完成承攬之工作,認為顯不能達  成預期之目的,而得為終止契約?㈣上訴人違反合約第六條之付款約定,依合約  第七條之約定,系爭合約是否為無效?四、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寄送報價單二張為要約之引誘,經上訴人確認而為要約,嗣經變更而訂立系爭承  攬合約一節,經查:
㈠該二紙報價單為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內載:經上訴人「確認後請簽回視同正式訂單 」,有報價單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五七頁),該報價單嗣既經上訴人「簽 回」,自應認定該報價單為兩造合致之訂單,亦即對系爭報價單之提出應屬被上 訴人提出要約之意思表示,其經上訴人同意確認並簽章完畢後再將之提出之予被 上訴人,則屬上訴人承諾之意思表示,至此雙方對報價單所載內容即達意思表示 合致,故該報價單張應非要約之引誘。
㈡系爭「軟體服務合約書」中未載明所採購設備之明細,但依合約書第六條第一、 二項所載採購金額合計為三百十萬零八千元(即訂金九十三萬二千四百元,加上 餘款二百十七萬五千六百元,合計三百十萬零八千元),與報價單(見原審卷第 五七頁)所載設備總價三百十萬八千元之金額相符,足以認定系爭「軟體服務合 約書」中未載明所採購設備等之明細,應認為報價單為系爭「軟體服務合約書」 內容之一部分。
 ㈢該報價單內所列設備「檔案伺服器」、「網站伺服器」、「Foundry  Server  Iron 16 port Layer 4 Switch」、「Foundry Server Irov Switch安裝設定」  、「網虎XLinux作業系統安裝建置」等,足認該報價單為代工代料之承攬契約,  且被上訴人將報價單上所列設備裝置於上訴人公司係基於同一份合約之關係。 ㈣本件「軟體服務合約書」究係為單純之承攬契約或兼具買賣契約(如買賣報價單



所列標的部份)、承攬契約(如Emama網站系統硬體架構建置部份)、及提 供顧問、教育訓練服務之無名契約(報價單所列服務內容部份)三種契約性質之 混合契約,惟不論系爭合約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起訴係依據系爭合約第六條第 二款「設備採購餘款,即貳佰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元整於『工程完成驗收』後,依 據甲方(即上訴人)之會計請款流程開立四五天期票支付之」之規定請求,若『 工程完成驗收』,上訴人即有依約付款之義務,不因契約性質之差異而有何不同 。
五、查兩造間簽訂之軟體服務合約第六條之付款方式約定:1、簽約時間開立設備採 購金額百分之三十,即玖拾參萬貳仟肆佰元整之現金票,以為訂金。2、設備採 購餘款,即貳佰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元於工程完成驗收後,依據甲方之會計請款流 程開立四十五天期票支付之。3、系統顧問費用之支付於工程完成後,由甲方開 立維護合約其(期)間十二張陸萬參仟元之三十天期票支付之,合計總金額柒拾 伍萬陸仟元整,此有上述軟體服務合約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二七頁)。故本 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述第二期款二百一十七萬五千六百元,是否有無理 由,應予審究者為第二期款項之付款條件已否成就,亦即工程已否完成驗收?經 查:
㈠查兩造間之軟體服務合約書明確記載「本合約所指之軟體服務內容為「Emama網 站系統硬體架構建置及規劃顧問」,可知該合約分為網站系統「硬體架構建置」 與「規劃顧問」兩大部分,再參諸上述三項付款條件,可知第一期款為簽約時付 款,另「硬體架構建置」工程完成驗收時付第二期款,第三期款則是系統顧問費 用,故被上訴人如已完成「硬體架構建置」,且經工程完成驗收,即可請求上訴 人給付第二期款項。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約書內容未提到裝置的項目,合約不完整云云。惟查被上 訴人主張合約之內容包含報價單二紙,並提出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報價單二紙 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七、五八頁),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為真正, 且報價單上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印章,惟抗辯合約內未附報價單云云。經查,該報 價單上列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硬體設備及作業系統設備名稱及詳細規格, 數量及單價,總價則為三百一十萬八千元(備註:以上報價有效期限三十天), 並經證人張景惠確認簽名,及蓋有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其上復有「視同正 式訂單」之文字,而估價單上總價與兩造間之軟體服務合約書第一期及第二期款 合計金額相符,可證該報價單確為系爭軟體服務合約書之一部分,上訴人抗辯本 件合約不完整,即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依合約第六條第二項完成全部的項目,且經過驗收,完 工驗收確認書由上訴人經理張景惠簽署無誤,且設備已裝置在亞太線上公司,已 經全部驗收完成,並經過該公司在修復狀況查詢單上蓋章,自已驗收完成等語, 並提出完工驗收確認書、修復狀況查詢單各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八、五五頁) 。上訴人固自認該公司行銷企劃部經理張景惠曾在完工驗收確認書上簽名,及完 工驗收確認書上所載第一個驗收項目已完成驗收等情,惟否認完工驗收確認書所 載其餘驗收項目已完成驗收之事實,並對被上訴人提出之修復狀況查詢單表示不 清楚等語。經查,該完工驗收確認書之主旨明確載明係請上訴人公司辦理該「網



站系統建置工程案」硬體建置工程驗收付款,且說明二載明:「乙方(即被上訴 人)已依甲方(即上訴人)採購內容完成本案相關硬體工程建置及驗收」,㈢驗 收項目亦分別記載:1、驗收項目:硬體交貨。完成內容:交貨內容詳如附件一 (客戶訂購單)完成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2、驗收項目:作業系統。完 成內容:安裝XLINUX作業系統一‧五。完成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3、 驗收項目:託管進場。完成內容:機櫃上架鎖定及線路佈設,安裝地點:台北市 ○○○○路軟體園區仲琦公司。完成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4、驗收項 目:IP設定。完成內容:IP透通測試。完成日期: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又 第三、四點記載:「三、依甲乙雙方簽訂之軟體服務合約書第六條付款方式約定 ,乙方於硬體建置工程完成驗收,得開立發票向甲方請領相關設備採購餘款合計 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伍仟陸佰元整。四、鑒請 貴公司惠予辦理付款。」又簽名 欄列明:「甲方生產力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驗收代表:ˍˍˍ先生」。而上訴 人公司人員張景惠亦簽名於該處,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完工驗收確認書可資為證 (見原審卷第八頁),則張景惠既已在該文件上簽名,且係合約報價單之承辦人 員,豈有未完成上開驗收項目即在完工驗收確認書簽名之理,上訴人抗辯張景惠 僅完成第一項目之驗收,誤為交貨而在該文件上簽名,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次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查詢修復單之真正並不爭執,且上訴人聲請訊問 之證人即上訴人之關係企業訴外人芳鄰公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芳鄰公司)電腦資料中心專員張智淵證稱:我在八十九年十月到台北上訴 人公司支援,上訴人公司的網站跟芳鄰公司業務有關,簽收單(指完工驗收確認 書)上所列的四個項目應該都有完成。所謂的IP透通測試是指只要系統可以運 作連結網路,至於是否足夠承載則不論。我有問過張景惠,他告訴我看到系統安 裝上去,OS平台可以操作,IP測試可以跑。報價單上所載的項目都有在台北 公司的架子上,且依完工簽收單上的四個項目,應該認為表面上已經有完成。報 價單第五點是軟體部分,有載明提供OS作業平台,驗收時該系統有無運作因我 不在場所以不知道。但要做IP透通測試,第五點所示系統應該有安裝等語(見 原審卷第六八至七十頁),足證上開報價單上所載之硬體設備(報價單第一頁第 一至四項)及網虎XLINUX作業系統安裝建置(報價單第一頁第五項)均已建置安 裝完成且完工驗收確認書上所載驗收項目均已完成。另證人張智淵固證稱:該完 工簽收單上並沒有提到承載測試及承載的臨界點為何及備用方案。原則上要先瞭 解該數據才能估計公司業務量是否足敷使用或系統不能配合業務量,系統必須再 升級,完工簽收單上沒有包括這個項目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九頁)。惟查兩造間 上開報價單及軟體服務合約書所列服務項目均未約定包含承載測試及相關數據, 是上訴人尚難以上開驗收項目未包含承載測試等項目即認驗收未完成。參酌證人 張景惠結證稱:伊曾在他家網路公司工作有三年經驗,本件驗收是台北分公司的 副總要伊去驗收的,根據完工驗收確認書內容所載網虎公司均已完成,才由伊驗 收,本件硬體部分是由網虎公司承攬,軟體部分是由怡申科技做的,合約書第一 條明載Emama網站系統硬體架構建置及規劃顧問,網虎公司負責硬體系統規 劃部分,所謂規劃部分是指硬體設備的架構之規劃,因為在網站系統上不同的硬 體架構規劃會影響網站功能和效能的必要因素之一,所以請網虎公司來規劃所有



的網站硬體系統,硬體交貨包括作業系統、託管進場、IP設定,伊驗收時都沒 問題,伊於驗收後三個月離職,離職前,據伊所了解,Emama網站軟體功能 及架構都沒有完全完成,但在硬體方面就伊理解,應是可以運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五三至五五頁),則上訴人抗辯未完成驗收,尚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抗辯張景惠係任職上訴人公司行銷企劃部經理,其學歷為南亞工專化工 科畢業,並非資訊工程師,張景惠並無能力驗收該工程云云,並提出人事資料表 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五頁)。惟查張景惠是否資訊相關科系畢業,與其有無 能力辦理本件合約之驗收事宜,並無必然關係,此觀之上訴人任用張景惠為行銷 企劃部經理,與其學歷亦無相關可知,且上訴人公司既指派張景惠與被上訴人接 洽本件合約報價事宜,又使其辦理驗收,自不得於事後諉稱其未具相當資訊專業 能力而否認其已辦理驗收完成之事實,況上訴人聲請原審法院訊問證人張智淵以 證明張景惠無能力驗收本件工程,然依證人張智淵之證言,完工驗收確認書上所 載驗收項目確已完成,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足採。 ㈤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裝置之系統不能正常運作,且上訴人仍在使用舊系統,被 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不得請求承攬報酬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之抗辯 ,主張:依合約第五條責任之限制3、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對任何由甲方(即 上訴人)或其他第三者為甲方開發之軟體產品提供維護服務,惟針對怡申科技為 甲方需求建置之網站應用軟體產品提供系統軟硬體整合諮詢顧問服務」,明示被 上訴人於本合約所規定之權利義務即被上訴人需完成上訴人網站所需之硬體架構 建置及規劃顧問服務,至於上訴人於此硬體構上所欲執行之應用軟體內容為何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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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產力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網虎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