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字第四四五號
上 訴 人 台中縣神岡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台灣省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六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而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復規定: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本件被上訴人陳明其 理事長業經改選,原法定代理人簡金卿代理權已消滅,應由新選任之理事長甲○ ○擔任法定代理人,並依法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當選證明書影本乙紙可稽,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歷年均向被上訴人附設各級農會農化廠(以下簡稱農 化廠)購買農會牌農藥,前此所購農藥貨款均能付清,但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 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所訂購之農藥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 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尚未給付。雖依交易慣例先由上訴人將農藥款匯給台中縣農 會,再由台中縣農會轉交農藥價款給被上訴人,但此因被上訴人農化廠係由台灣 省各級農會投資設立,各級農會本於共同利益互相協助所致。依農會牌農藥供銷 辦法,就訂購農藥,並無由鄉鎮市農會向縣市農會訂購,再由縣市農會轉向被上 訴人農化廠購買之方式,惟鄉鎮市農會繳交農藥款,可直接向被上訴人繳款,亦 可交縣市農會統籌匯交被上訴人,因此台中縣農會僅係代為轉交貨款,並非買賣 契約當事人,雖上訴人歷來皆將貨款交由台中縣農會轉交,但其仍為向被上訴人 購買農藥之買受人;又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召開之理事會所作成之決議,乃 其內部工作之限制,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諉責蔡紹宗未獲授權,惟蔡紹宗挪 用上訴人之農藥款,已足證明其非無授權蔡紹宗購買農藥,因此無論基於委任關 係、代理權之授與或表見代理之規定,上訴人均不能抗辯其不負給付貨款之義務 ,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 之三百四十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三、上訴人則抗辯以:
(一)依現行農會實務運作,上訴人所須農藥均是直接向台中縣農會訂購,台中縣農
會接受訂購後,再向被上訴人採購,並非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至交 貨程序則由台中縣農會指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嗣上訴人點收後,再將貨款 交給台中縣農會,兩造間並無匯款往來紀錄,故買賣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 台中縣農會之間,兩造既無買賣關係存在,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二)縱認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然上訴人業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召開理事會決議不 再向被上訴人購買農藥,上訴人並將此決議送交台中縣農會備查。詎訴外人即 上訴人公司職員蔡紹宗於作成該決議後,未經上訴人同意,私下向被上訴人訂 購農藥,上訴人完全不知蔡紹宗購買農藥之事,直到經被上訴人催繳貨款方知 上情。系爭契約既係蔡紹宗無權代理之行為,被上訴人且對違反雙方交易習慣 之訂購方式未向上訴人求證,上訴人既不知蔡紹宗之購買行為,亦未為承認, 蔡紹宗無權代理之行為,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應向蔡紹宗行使權利 。又台中縣農會因協助被上訴人整理帳務,手續費亦係由上訴人計算後給付給 台中縣農會,顯然台中縣農會係為被上訴人利益而處理事務,台中縣農會與被 上訴人間具有委任或類似委任之關係存在,台中縣農會之地位即可認相當於被 上訴人之代理人,並非單純傳達意思表示之使者。上訴人既已將上開不再購買 農藥之決議送交台中縣農會備查,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該備查已 對被上訴人發生通知之效力,於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不再購買農藥之決議下, 上訴人所為對蔡紹宗授予代理權之撤回,自非不得對抗被上訴人。且台中縣農 會已明知上訴人不再訂購農藥,猶代理被上訴人受理蔡紹宗之買賣要約,應認 有締約上之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與台中縣農會 負同一過失責任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貨款。
(三)另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共同購銷農藥明細,通常上訴人所 訂購農藥均於次月,至遲逾二個月即將貨款給付完畢,從未有延遲情形,而本 件被上訴人所請之農藥款,遲滯期間長達半年,被上訴人亦未依正常程序向上 訴人催繳。且台中縣農會對於蔡紹宗自行將款項入帳,而非由上訴人農會會計 單位出帳,察而不覺,任令蔡紹宗將債務擴大,台中縣農會顯有過失;而被上 訴人利用台中縣農會擴大其活動範圍,代為受理農藥訂購及代為收受貨款,台 中縣農會實為其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就台中縣農會 於債之履行有過失時,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被上訴人既有過失,依民 法第一百零七條但書規定,不得主張為善意第三人。是上訴人所為代理權之撤 回,自得對抗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主張蔡紹宗所為代理行為所 生之效力。
四、原審法院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而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准許兩造分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農會之業務員蔡紹宗以上訴人名義自八十八年 八月二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止向被上訴人購買農藥,貨款總計三百四十萬 三千一百三十七元,未予給付一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灣省各級農會共 同購銷農藥明細影本影本三紙、台灣省各級農會農化廠農藥共同供銷發貨單影本
十五紙為証,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 訴人主張:蔡紹宗為上訴人之業務人員,代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採購農藥,買賣 關係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自應由上訴人給付前揭之農藥款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 認,並以:買賣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間;又蔡紹宗向被上訴人訂購農藥並未經同 意而為無權代理之行為,自應由被上訴人逕向蔡紹宗主張其權利;且台中縣農會 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類似代理人之地位,明知上訴人決議不再購買農藥,仍任 令蔡紹宗為之,顯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應承擔代理人台中縣農會之過失,上訴人 並無須負責等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 間?蔡紹宗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農藥之代理行為,是否經過上訴人授權 ;若經授權,則該代理行為是否因上訴人決議不得再購買農藥而得對抗被上訴人 ?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辯以其係向訴外人台中縣農會訂購農藥,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 等語;惟查:證人即台中縣農會供銷部主任柯澤勝業於原審結証稱:「農化廠 係由三級農會共同投資,但隸屬於台灣省農會,台灣省農會負責經營,農藥供 銷業務由台灣省農會為出售者,縣農會是協助整理帳務,鄉鎮農會要訂購農藥 ,是直接向農化廠訂購,農化廠是由台灣省農會管理,鄉鎮農會購買農藥之款 項,最終是要付給台灣省農會,我們只是協助彙整。購買農藥是鄉鎮農會向台 灣省農會購買。我們之間帳務整理後有收取手續費,是台灣省農會計算後給我 們。訂購者可直接向省農會訂購,也可以透過我們(按:指台中縣農會)向省 農會訂購,不管訂購方式為何,省農會都會付給我們手續費。」等語;另證人 蔡紹宗於原審亦證稱:「我們是打電話向台中縣農會叫貨,台中縣農會幫我們 向台灣省農會叫貨,若台中縣農會承辦人員不在,才直接向台灣省農會叫貨, 若要速度快一點則直接向省農會訂貨,我們是把訂貨的錢匯給縣農會,縣農會 匯整後再匯給台灣省農會,貨是台灣省農會直接送來的,送到神岡鄉農會由我 簽收。」等語,由上開證人之證詞,足可證明農藥之經銷業務係由被上訴人直 接掌管經營,台中縣農會僅係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傳達訂購農藥要約之意思表 示,無從自行決定代被上訴人或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上訴人既得直接向被上訴 人訂購農藥,且農藥亦直接送由上訴人之職員簽收,足認僅被上訴人方得決定 農藥是否承諾販售之效果意思,系爭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兩造間,至被上訴人 與台中縣農會間關於手續費之約定,係其等間如何攤分勞務酬勞問題,與代理 權之授與尚屬有間,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本件買賣關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台中 縣農會間云云,應無足取。
(二)另按代理係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被代理人)名義向第三人為意思表 示或由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其效力直接歸屬於本人之行為;又代理權之限制 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一0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以八十八年一月間召開之第十三屆第十二 次理事會,於該次會議議決事項處理經過情形第五點定明:「本會庫存農藥數 量過多,限八十八年第一期春耕結束後,庫存農藥不得超過一半,二期耕作結 束前,總農藥庫存金額不得超過五十萬元,如成未達成目標,主辦人蔡紹宗以 危害農會行為論處‧‧‧」等情,而蔡紹宗於原審法院亦證稱:「八十八年一
月間確實有召開理事會通過不再訂購農藥‧‧‧」等語,由上開決議內容得知 ,蔡紹宗為上訴人採購農藥之主辦人,上訴人對於購買農藥一事,本係授權蔡 紹宗代理採購無訛,該決議嗣以庫存農藥數量過多,而決議不再向被上訴人續 購農藥,依此決議內容,不論係上訴人限制、或撤回對蔡紹宗向被上訴人購買 農藥之代理權,惟均係其等間內部權義關係,僅具有拘束對方之效力,並不能 以之對抗第三人之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並未能舉証已通知被上訴人上開決議之 內容、或証明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而不知不再採購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執此而 免責。至上訴人是否得對蔡紹宗求償,係另一問題。(三)上訴人又以上開決議曾送交台中縣農會備查,而為台中縣農會所知情,而台中 縣農會相當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並非單純傳達意思表示之使者,台中縣農會 已明知上訴人不再訂購農藥,猶代理被上訴人受理蔡紹宗之買賣,上訴人應依 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與台中縣農會負同一過失責任云云,惟按台中縣農 會僅係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傳達訂購農藥要約之意思表示,並無任何代理事務 之權限,已如上述,台中縣農會自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牽強附會,亦無足取。
(四)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經正常程序催繳農藥款而任令損害擴大,則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稱:「縣農會只是轉手角色,貨款之繳付期間,在未發生事情前 都是依規定繳款,八月二日以後就沒有繳款‧‧‧,但要在八十八年底結帳時 才發現貨款沒進來,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即催繳,慣例都是他們在時間到時會自 動繳款,繳款依供銷辦法第九條規定辦理」等語,復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供銷辦 法第九條關於繳款係規定:「訂購之農藥貨款均以三個月期貨立帳‧‧‧,各 訂購單位均須於次月五日前開具貨款支票匯繳(例四月中訂購者,應於五月五 日開具八月三日兌現支票繳清)」,是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八十八年八月二 日訂購之貨款,依上述供銷辦法第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於八十八年九月開 具同年十二月兌現之支票,故自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到十月十三日帳款未繳,被 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底始發現,自屬合理,被上訴人於發現上訴人未繳款後,即 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催繳農藥款(見原審卷九五頁言詞辯論筆錄),於催繳進 度上並無違誤致令損害擴大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 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蔡紹宗為上訴人購 買農藥之代理人,而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應系爭貨款三 百四十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聲 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無礙於本院上開審認 ,毋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五 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斐君
~B2 法 官 陳蘇宗
~B3 法 官 張浴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謝雅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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