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197號
TNDV,96,重訴,197,200804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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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97號
原   告 子○○
原   告 天○○
原   告 巳○○
原   告 寅○○
原   告 卯○○
原   告 丑○○
原   告 午○○
原   告 辰○○
原   告 地○○
原   告 己○○
原   告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被   告 壬○○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辛○○
被   告 甲○○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癸○○律師
被   告 未○○
被   告 宇○○
被   告 戌○○
被   告 酉○○
被   告 乙○○○
被   告 申○○
被   告 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未○○宇○○戌○○酉○○乙○○○申○○及楊惠閩應就其被繼承人楊水聲所遺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7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9164分之2883,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前項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27.3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子○○天○○巳○○寅○○卯○○丑○○午○○辰○○地○○己○○庚○○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546.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戊○○○丁○○○丙○○辛○○甲○○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9.1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宇○○戌○○酉○○乙○○○申○○及楊惠閩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壬○○戊○○○丁○○○丙○○辛○○甲○○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由被告壬○○戊○○○丁○○○丙○○辛○○甲○○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未○○宇○○戌○○酉○○乙○○○申○○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由被告未○○宇○○戌○○酉○○乙○○○申○○亥○○依其應繼分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戌○○酉○○、乙○○ ○、申○○等人受合法通知,始終未到庭,另被告宇○○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上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 ,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楊水聲於民國94年7月21日已死亡, 其權利由被告未○○宇○○戌○○酉○○乙○○○申○○與楊惠閩等人共同繼承,原告等於起訴時漏未列入 亥○○,乃追加楊水聲之繼承人亥○○為被告,並追加辦理 繼承登記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 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本案 訴訟中,請求就共有人死亡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對該繼承人及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 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坐 落於臺南縣永康市○○○段752地號、地目建、面積1,203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壬○○戊○○○丁○○○丙○○辛○○甲○○及訴外人楊水聲等人



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375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又本件共有人之一楊水聲於94年7月21日死亡,被告未○○宇○○戌○○酉○○乙○○○申○○亥○○均 為其法定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 被繼承人楊水聲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375號卷第14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 15頁至第16頁),足信為真實。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同時,併請求未○○宇○○戌○○酉○○、乙○○ ○、申○○亥○○等7人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共有人之一楊水聲已於94年7月21日死亡,被告未 ○○、宇○○戌○○酉○○乙○○○申○○與楊惠 閩等7人為其合法繼承人。而系爭土地因被告等搭蓋違建鐵 皮屋出租,或占用超過持分面積,將土地占用一空,致屢協 調分割,均無法有共識,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准 予裁判分割,又因系爭土地南邊與西邊均面臨道路,若分得 兩面臨路者(如附圖甲案乙部分),價值顯然較高,原告願 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萬元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二、被告壬○○戊○○○丁○○○丙○○辛○○與甲○ ○則以:系爭土地雖為兩造所共有,惟長期以來之地價稅皆 由被告繳納,且原告從未就系爭土地有何改良或增加價值之 行為,且原告子○○己○○庚○○等,早已知悉被告等 利用系爭土地之行為,亦未表示反對,被告已於土地西半部 搭建鐵皮屋,基於占用現況,主張依附圖【乙案】分割,並 由被告取得B部分,由原告取得A部分,被告願以每坪1萬元 補償其餘共有人等語置辯。
三、被告宇○○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 庭所為之陳述為:其等持分很小,希望能將渠等應有部分買 予原告等語。
四、被告未○○戌○○酉○○乙○○○申○○等人受合 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院勘驗現場結果: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其各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如附表所示。(二)系爭土地南臨臺南縣永康市○○街(12米),西臨龍國街 309巷道路(4.5米),為五邊形方正土地,土地西半部由 北至南依序為龍國街309巷10號(被告丁○○○所有出租



他人)、8號(陳文克所有出租他人)、6號(被告壬○○甲○○所有出租他人)、4號(被告辛○○所有出租他 人)、龍國街311號(被告辛○○所有出租他人),以上 均為一層鐵皮屋。另東半部有龍國街329號三合院平房, 東南側有一竹木造空屋),該木造空房前方有鐵皮棚架搭 建之車棚,西南側亦有一鐵皮棚架之車棚,均為被告壬○ ○所有使用,其餘則為空地,原告及被告未○○宇○○戌○○酉○○乙○○○申○○亥○○均未占用 系爭土地。
(三)原告等11人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被告壬○○戊○○○丁○○○丙○○辛○○甲○○等6人亦同意分割 後保持共有。
六、本件之爭執點在於: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以何者較為公 平妥適?本院審酌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 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 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亦可資參照。
(二)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就系爭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均不能達 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96年度家調字第375號卷第7頁至第 13頁),兩造均對此亦不加以爭執,而本件前經本院以96 年度家調字第375號事件進行調解,亦因調解不成立在案 ,是兩造就系爭土地確實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無訛,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 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 ,而為適當之分配。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 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 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 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 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 ,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 可資參照。
(四)查系爭土地,南臨永康市○○街(12米),西臨龍國街 309巷道路(4.5米),其餘未臨道路,依其地形,自應以 南北向分割線為原則,如此各共有人均可面臨較寬之12米 道路,且符合絕大部分共有人之意願,應可採行。另原告 及被告壬○○戊○○○丁○○○丙○○辛○○甲○○雖均陳明:因被告未○○宇○○戌○○、酉○ ○、乙○○○申○○亥○○等人持分面積很小不足10 坪(29.1平方公尺),日後不可能單獨建築,故不需使其 面臨道路云云,惟查,被告未○○等人之持分面積固然僅 有29.10平方公尺,然並非狹小至無法使用,若依其餘共 有人所主張如附圖甲案或乙案,將使渠等分得部分形成袋 地,無法出入,對渠等殊有不公,自不宜採納甲案或乙案 。反之,若依丙案或丁案,被告未○○宇○○戌○○酉○○乙○○○申○○亥○○等人所分得之C部 分,尚可使「人」通行,應堪認係較公平之方案。(五)承上,由被告未○○宇○○戌○○酉○○、乙○○ ○、申○○亥○○等人所分得之丙案或丁案之C部分。 惟其餘共有人如何分配?原告主張分配丙案A部分,被告 壬○○戊○○○丁○○○丙○○辛○○甲○○ 則主張分配丁案A部分。查,被告壬○○戊○○○、丁 ○○○、丙○○辛○○甲○○等人雖占用系爭土地多 年,然並無法舉證證明有分管契約,另渠等占用土地絕大 部分,占用面積顯然大於其應有部分,不論依何方案,渠 等均應拆除部分房屋,參以渠等長期占用土地出租他人, 已獲取相當租金,渠等所蓋房屋均為鐵皮屋或1層磚造平 房、車庫等,均未保存登記,若因分割而致拆除,對渠等 房屋本身所造成之損害應不致太大等情,核與原告並未占 用土地所失利益權衡之下,尚不能以先占用土地獲利之被 告壬○○等方面之意願為最優先考量,否則有失公平。再 者,系爭土地以兩面臨路之丙案或丁案A部分價值最高, 為兩造所不爭,則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實際價值,與其所 應分配之價值,尚有差距,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 定,互為補償,始符公允。本件原告主張,若其等取得附 圖丙案所示A部分,願以每坪2萬元補償被告,反之若被告



壬○○等人願意上揭標準補償亦願分得B部分等語。惟被 告壬○○戊○○○丁○○○丙○○辛○○與甲○ ○則陳稱:僅願意以每坪1萬元補償其餘共有人云云。本 院審酌原告願以2萬元補償其他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差價, 而被告壬○○戊○○○丁○○○丙○○辛○○甲○○等,僅願以1萬元之價差補償,比較雙方之差價, 原告等所提出之補償條件顯高於被告壬○○戊○○○丁○○○丙○○辛○○甲○○等人,自有適於補償 因系爭土地位置所造成經濟價值差異之損失。經本院計算 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係每平方公尺1萬3600元,每坪約4萬 4仟元,則原告等願以幾近公告現值之半價乘以被告等取 得之土地而補償被告等之損失,對被告等之保障,已屬周 慮,此從被告亦認原告補償方案太高一節,可知原告所提 補償金額確已對被告最為有利。
(六)綜上,本件原告等主張以每坪2萬元之價差補償被告等而 取得附圖所示丙案之A地,本院認為尚符公允及適當。而 依原告等所提之補償方案,即以每坪2萬元補償被告等所 取得之土地,則原告應補償被告壬○○戊○○○、丁○ ○○、丙○○辛○○甲○○等人330萬元【計算式: 被告壬○○戊○○○丁○○○丙○○辛○○與甲 ○○等取得之附圖丙案B地面積為546.53平方公尺,即165 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乘以2萬元即330萬元】;原 告應補償被告未○○宇○○戌○○酉○○、乙○○ ○、申○○亥○○等18萬元【計算式:被告未○○、宇 ○○、戌○○酉○○乙○○○申○○亥○○等取 得之附圖丙案C地面積為29.10平方公尺,即9坪(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乘以2萬元即18萬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未○○宇○○戌○○酉○○乙○○○申○○亥○○等7人應就楊水聲所遺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又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 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並以金 錢補償因分割後之差額,故認附圖所示丙案符合土地分割之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 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 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及 補償如主文第2項、第3項及第4項所示。
八、本件原告雖勝訴,惟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



一部分之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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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