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6年度,15號
TNDV,96,重訴,15,2008040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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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庚○○
      丙○○
           號
           共同送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丁○○
           (另案在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祥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9
號)移送前來, 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零伍萬零貳佰零捌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由原告庚○○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庚○○丙○○依序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各該部分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丁○○被訴過失致 死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原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丙○○各新臺幣(下同) 6,157,376元、2,097,3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 狀送達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將該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審理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 ○、丙○○各5,481,422元、1,669,3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祥暉交通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本件對另一被告舒楚昀原名己○○)之民事訴訟部 分, 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受僱於被告祥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祥暉 公司),平日即以駕駛大貨車載運砂石為業,乃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其於93年4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796-GU 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 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上午8點30分左右,途經同向3車道 之該高速公路253公里300公尺處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 因雨霧致視線不清之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 行,仍以時速約100公里之速度行駛。 適遇被告舒楚昀所 駕駛車牌號碼2J-9969號自小客車, 先前因閃避他車不當 而失控撞及路旁護欄,而停止於該處之外側車道,被告舒 楚昀於該車停後即下車打電話,未開啟車輛左右閃光警告 燈,亦未在車後適當距離擺放三角形的警告標誌,以讓後 面來車注意防免,所為已有非是,亦有過失。被告丁○○ 見狀後,為閃避被告舒楚昀上開自小客車,竟疏未注意左 方在最內線車道適有原告庚○○駕駛車牌號碼 5951-GA號 自小客車(內搭載乘客李秀蘭及李秀梅)自後駛來,即貿 然變換車道,致其所駕駛之大貨車不慎撞及原告庚○○所 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而打滑翻覆,且致原告庚○○該自小客 車起火燃燒,並波及燒燬其所駕駛之大駕車,造成原告庚 ○○與車內乘客李秀梅及李秀蘭當場受有程度不等之燒燙 傷(原告庚○○受有2至3度灼燙傷,以及臉部、頸部、左 手及左下肢皮膚破損等傷害;李秀梅則受有2至3度火燒傷 ,以及臉部、頸部、右上肢及右下肢燒傷及皮膚脫落等傷 害),李秀蘭更因逃生不及致受有嚴重之燒燙傷而當場傷 重不治死亡。
(二)被告丁○○亦有過失:雖被告丁○○辯稱其當日所駕駛之 砂石車係為閃避停止於外側車道內之小客車,其當時雖已



注意車前狀況,但因事發突然而無法煞停,以致不得不變 換車道而侵入內側車道內,其應無過失云云。查被告丁○ ○所駕駛之砂石車應係在舒楚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停止在 外側車道後,經過一段相當之時間,才自後方前行接近肇 事地點,而非在被告舒楚昀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閃避失當而 打轉時即隨後駛至。基此,假若被告丁○○發現該橫停於 其行駛車道正前方之自小客車時,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並且減速慢行至一定之行車速度,並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則其應可在該橫停自小客車適當之距離前,即將其所 駕駛之砂石車適時煞停,或在適當距離前順利變換車道至 中線車道行駛,而避開該橫停於外側車道之小客車,在非 在車速甚快之情形下,驟然往左轉動方向盤,導致車輛失 控而越過中線車道直接侵入內側車道,並與原告庚○○所 駕駛之小客車發生踫撞,被告丁○○之駕駛行為確有疏失 。
(三)被告祥暉公司辯稱:原告庚○○曾代表所有請求人於彰化 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中同意接受其與丁○○舒楚昀共同 以3,300,000元 (含汽車強制險死亡給付)賠償李秀蘭死 亡喪葬費、精神慰撫金及其他一切損失賠償云云,惟當時 原告庚○○未得全權代理其他請求權人,按其為協商時並 無他人授權書可稽即明,再者,依約定須簽署正式調解書 始生效,是在事後若未為簽署,亦可明該協議未生效力。(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 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 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 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定分別有明文。本 件原告庚○○因被告丁○○駕車肇事而遭受重大傷害,被 害人李秀蘭係原告庚○○之配偶,原告丙○○之女,亦因



遭被告丁○○駕車肇事撞擊死亡,而被告丁○○為祥暉公 司之受僱人,自應由被告丁○○、祥暉公司依法負連帶賠 償責任。
(五)茲就被告等應賠償原告等之明細,重整如下: 1、被害人李秀蘭部分:
⑴、殯葬費用部分:
被害人李秀蘭之殯葬費為480,000元, 係由原告庚○○支 出。
⑵、扶養費用部分:
①、被害人李秀蘭為47年7月5日生, 於93年4月15日死亡,死 亡時為45歲9月又10天(略以46歲計), 依91年台閩地區 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至少可生存34.62年。 ②、原告庚○○為44年4月21日生, 於被害人即配偶李秀蘭死 亡時(93年4月15日), 尚差6日即滿49歲(略以49歲計) ,依91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示,至少可生存27.6 5年(略以27年計), 是至少可受被害人李秀蘭扶養27年 。
③、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示,臺灣地 區於9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額為16,492元,是平 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額即為197,904元(16,492元/月x1 2月=197,904元)。
④、因被害人李秀蘭與原告庚○○另育有子女3人, 是因被害 人李秀蘭驟逝,原告庚○○喪失1/4之扶養權利。 依霍夫 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庚○○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 賠償計為831,418元(計算式:197,904×16.00000000÷4 =831,418)。
⑤、另原告丙○○為16年5月4日生, 子女共6人(嗣主張子女 共8人,其中3子李福儀已於74年7月22日死亡), 其女李 秀蘭死亡時,雖已76歲餘,惟身體十分硬朗,應可再存活 5年以上(略以5年計)。是因被害人李秀蘭驟逝,原告丙 ○○喪失1/6之扶養權利。 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丙○○所得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計為169,326元( 計算式:197,904×5.00000000÷6=169,326)。 ⑥、被告略以原告庚○○為台電公司之員工及子女於事故發生 時均已成年,應不得請求扶春費云云。惟按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定有明文。配偶之一方請求扶養費,不以無謀生



能力為必要,是被告之辯解顯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被害人李秀蘭係原告庚○○之配偶,因遭車禍而死亡,精 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是原告庚○○爰請求賠償2,000,00 0元之慰撫金。
②、被害人李秀蘭係原告丙○○之女,因遭車禍而死亡,使原 告丙○○老年喪女,悲痛逾恆。是原告丙○○爰請求賠償 1,500,000元之慰撫金。
2、原告庚○○部分:
⑴、醫藥費部分:
①、醫療費用64,724元。茲檢具原告庚○○之醫療費用明細表 1份,按原告庚○○之醫療費用自車禍受傷迄至96年6月11 日止,計已實際支出64,724元。
②、後續復健費用40,000元。就原告庚○○因本件車禍成殘, 茲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93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 ,病名欄載稱:「1.憂鬱症。2.創傷後壓力疾患。」、醫 師囑言欄載稱:「患者自車禍後即因而有情緒憂鬱、精神 受損之影響。」,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 載稱:「情感性精神病」、有效起迄日期載稱:「093/11 /02至永久有效」可稽。 是原告庚○○因本件車禍而罹有 精神病,核此相關復建費用之支出(醫療費、交通費等) ,因係永久復健,是其支出費用預估至少40,000元以上( 係以每月須回診1次,每次花費至少1,000元,至其終年, 應至少診治40次以上為計算)。
⑵、增加生活需要費用部分:
①、看護費44,000元(受傷住院22日,每日看護費以2,000 元 計)。
②、因燒傷須穿用緊縮衣,購置費用11,100元。關於原告庚○ ○購買緊縮衣之相關單據,茲有收據可稽,核計為11,100 元。
⑶、減少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庚○○為臺電公司員工,因受傷住院,共請假27日, 期間為93年4月15日至93年5月31日,共計少領大夜班夜點 費7日,每日400元,共2,800元,小夜班夜點費9日,每日 250元,共2,250元,每日上班交接班之半小時之加班費19 0元27日,共5,130元,合計共10,180元。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庚○○因該車禍遭受有2至3度灼燙傷,以及臉部、頸  部、左手及左下肢皮膚破損之傷害,兼之身體復健亦屬難 耐,且因之罹有精神病,身心所遭受之痛苦折磨實無以言



喻,爰亦請求賠償2,000,000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六)按原告2人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如下: 1、原告庚○○,桃園縣中壢市「健行工商專科學校」(現已 制為「清雲技術學院」)畢業,任職於臺灣電力公司,原 本家庭和樂美滿,發生本件車禍後,原告庚○○身心受創 至鉅,不僅因之罹有精神病,家庭亦分崩離析,受害至為 慘烈。
2、另原告丙○○,不識字,無業,生活之資全由子女供應。 3、以上原告庚○○請求賠償部分總計為5,481,422元 (計算 式:480,000元+831,418元+2,000,000元+64,724元+40,00 0元+44,000元+11,100元+10,180元+2,000,000元=5,481,4 22元)。 原告丙○○請求賠償部分總計為1,669,326元( 計算式:169,326元+1,500,000元=1,669,326元)。(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丙○○各5,481,42 2元、1,669,32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 ,請宣告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部分:
1、被告丁○○車禍發生前就經濟困窘,車禍發生後遭祥暉交 通有限公司解僱而長期失業,日後待被告服刑期滿出獄, 恐因具業務過失致死等前科而更不易謀職,更無責力賠償 。
2、案發當時天雨路滑,又視線不佳,被告既未超速,又係因 為急需閃避己○○自小客車而緊急煞車,才導致本件車禍 之發生,若被告不緊急煞車,定會追撞己○○之自小客車 而導致己○○傷亡,從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對被告而言純屬 意外,被告於當時確實是處於義務街突之情況,任何人處 於當時的情況亦無法預防意外的發生。又該次車禍之發生 ,係因被告急需閃避己○○自小客車而緊急煞車所致,被 告於該次車禍係死裡逃生,逃生後也是車燬人傷,被告丁 ○○也是該次車禍的受害者己○○才應該負擔該次車禍之 主要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若被告為了保護己○○之生命安 全,竟導致被告需承擔所有的民、刑事責任,實有欠公允 。
3、有關原告庚○○所提出之「醫療、復建、購買緊縮衣、看 護費」等項之請求,請求原告庚○○提出「具體之收據正 本(含細目)」,否則其請求即屬顯無理由。至於「看護 費」部分, 96年4月13開庭時已提示醫院所出具之證明, 內容明載原告庚○○住院期間不需看護,足證原告庚○○



提出44,000元之看護費請求係顯無理由。另原告庚○○於 開庭時亦自承其住院期間均由親友照顧,並未僱請看護, 益證原告庚○○提出44,000元看護費之請求顯與事實不符 。另原告二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被告實無資 力支付。
4、另有關原告丙○○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依臺灣的民情女 兒嫁出去數十年,多無實際扶養本生父母之事實而原告丙 ○○之請求顯違常情,與事實不符,請求原告丙○○提出 具體證據證明李春蘭生前有扶養之事實。又原告丙○○年 事已高,且超過91年台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之上限多年, 是以其請求顯無理由。並聲請: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
(二)被告祥暉交通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 其以往到庭及所提書狀陳述:
1、原告曾和被告等人調解,會中同意被告等人共同以3,300, 000元 (含汽車強制險死亡給付)賠償李秀蘭死亡之喪葬 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及其它一切損失賠償,豈料隔天立正式 調解書時原告竟然反悔,再要求巨額賠償金致無法達成和 解,本案非原告庚○○所稱被告均不理不采不願談和解。 2、原告庚○○所請求李秀蘭之喪葬費用 480,000元與此事故 另案96年重訴字第3號民事上訴狀原告謝雅玲等3人所向被 告丁○○祥暉交通有限公司請求喪葬費用 360,000元, 重覆請求應確定請求權歸屬,不應重覆請求應駁回。 3、因為原告庚○○為臺電公司員工,有固定收入及子女於事 故發生時均年滿20歲已成年,所以,原告庚○○所不應請 求李秀蘭應對庚○○所負扶養責任請求扶養費 831,418元 。
4、後續復健費用40,000元如有實施應有醫療費用收據可證明 。看護費用44,000元應須由主治醫生認定有必要者才可認 定費用收據。原告住院其間臺電公司均有支付薪資,加班 費及獎金不能併入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0,180元。原 告所受之傷應屬輕傷不應請求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另外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 1,400,000元, 然全部兩民事案件原告等再向被告請求1400餘萬元之賠償 金實無資力負擔。
5、另原告庚○○李秀梅2人在車禍發生後, 拒絕被告丁○ ○之積極救援,導致被害人李秀蘭逃生不及被燒死及原告 庚○○李秀梅2人被燒傷, 請審酌本件被害人符合民法 第217條第l項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置辯。並聲請: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茲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被告祥暉公司並應就被 告丁○○之過失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責任,則為被告等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丁 ○○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二)被告丁○○、祥暉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 下:
(一)被告丁○○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部分: 被告丁○○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砂石車翻覆壓 住原告庚○○駕駛之小客車,因砂石車起火燃燒致李秀蘭 死亡之事實,但於刑事庭抗辯其就車禍並無過失,辯稱: 「係因急須閃避舒楚昀駕駛自小客車而緊急煞車,若不緊 急煞車,會追撞舒楚昀之自小客車,當時處於義務衝突之 情況,依當時情況無法預防意外的發生,若舒楚昀之小客 車未突然停在現場,車禍不會發生,舒楚昀應負該車禍之 責任。」等語。經查:
1、被告舒楚昀於被告丁○○被訴過失致死案件於原審本院刑 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我本來行駛在中線車 道,因為有一台車子變換車道,我為了要閃避它,所以緊 急剎車,我就變換至外側車道,車子就打滑打轉,撞到外 側護欄,就彈至外側車道。」、「(辯護人問:自你車子 停止在外側車道到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何?)不到一分鐘 ,約三十秒至一分鐘。」、「(辯護人問:該段時間有作 何動作?)我第一時間想要將車子駛離,但我發現我輪胎 破掉無法動,所以我就打電話要報警,在報警的當時即發 生車禍。」、「(辯護人問:當時有無將車子警示燈打開 ?)有。」、「(辯護人問:當時你人是否站在車外?) 我打電話時我人在車內,但我有將頭探出去看輪胎的情形 。」、「(辯護人問:共打幾通電話?)二通,一通沒有 接通。」。另經原審審判長訊問時亦明確證述:「(審判 長問:你車子停止瞬間,有無往後看外側車道有無來車? )我有往回看,但在我視線所及之處沒有看到車子。」; 「(審判長問:何時聽到車子撞擊聲?)我第一通電話是 打回家,但沒有接聽,我是在打第二通還未接通時即聽到 『吱』的聲音。」;「(審判長問:自你車子停止至聽到 『吱』的聲音,時間為何?)約三十秒,但若自我衝撞護 欄至聽到『吱』的聲音時,時間約有二分鐘左右。」等語 (見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刑案卷第142至144頁),可 知被告舒楚昀駕駛小客車不慎撞及路旁護欄而停止於肇事 地點之外側車道時,直到被告丁○○駕駛砂石車由外側車 道行駛接近並發現該橫停小客車時,業已經過數十秒之時



間。從而,被告丁○○所駕駛之砂石車應係在舒楚昀所駕 駛之小客車停止在外側車道後,經過一段相當之時間,才 自後方前行接近肇事地點,而非在被告舒楚昀所駕駛之小 客車閃避失當而打轉時即隨後駛至。
2、原告庚○○亦於前揭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後經交互詰問 而證述:「(辯護人問:發生事故當時,你的車子與被告 車子是否有平行?)要發生事故之前我的車子是在被告車 子十五公尺至二十公尺左右。」;「(檢察官問:車禍發 生之前,發現到被告車子?)車禍前我是在內側車道行駛 ,我是在被告車子後面,被告車子在外側車道行駛,我是 慢慢接近,我很早之前就知道被告車子在外側車道行駛。 」;「(檢察官問:何時發現己○○車子橫停在外側車道 ?)是在車禍發生之前,約一00米之前。」;「(檢察 官問;發生己○○車子時,被告車子位置為何?)我發現 被告車子時,被告車子我右前方十五米至二十米。」;「 (檢察官問:當時車速為何?)九十至一00。」等情( 見前揭刑案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足見被告丁○○駕駛 砂石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前,被告舒楚昀所駕駛之小客車 確已橫停於外側車道內一段相當之時間,而駕車在內側車 道行駛之原告庚○○於當時情況下,亦可在被告舒楚昀所 駕駛小客車停止位置前約100公尺左右, 即發現該小客車 ,故被告丁○○亦應可在相當之距離前,即已發現橫停於 其行駛車道內前方之上述小客車。此參以被告丁○○所駕 駛砂石車之駕駛座位非低,而被告舒楚昀所駕駛而因故橫 停之小客車,復屬白色車身之車輛(參見事故現場與肇事 車輛採證照片第1、2張;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相字第190號相驗卷宗第22頁正面)等情, 亦可推知被 告丁○○應可在駕車行至肇事地點之相當距離前,即可發 現該橫停其所行駛車道正前方之小客車。
3、又被告丁○○於警詢時即已供稱: 其發現2J-9969號小客 車(即被告舒楚昀所駕駛之小客車)時,距離約70至80公 尺;後來其發現該小客車停於外側車道10至20公尺時,我 就踩煞車, 並往左變換車道等語(參見93年4月15日警詢 筆錄: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90號相 驗卷宗第11頁正、反面),另其於偵查中亦供稱:其先見 到被告舒楚昀所駕駛之小客車, 此時只距7、80公尺,其 有踩腳煞車,後來方向盤向左轉,不知為何會翻覆,當時 車速85等情(參見93年4月15日偵訊筆錄; 詳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相字第190號相驗卷宗第38頁正、 反面),顯見被告丁○○駕駛大貨車行至肇事地點之相當



距離前,即已發現被告舒楚昀所駕駛而橫停於其行駛車道 前方之小客車,且其發現該橫停之小客車時,該小客車亦 已靜止不動而停在肇事地點之外側車道。基此,假若被告 丁○○於駕車行經本件肇事地點前,發現該橫停於其行駛 車道正前方之小客車時,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且 減速慢行至一定之行車速度,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其 應可在該橫停小客車適當之距離前,即將其所駕駛之砂石 車適時煞停,或在適當距離前順利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 駛,而避開該橫停於外側車道之小客車,並且在中線車道 內正常順利行駛通過肇事地點,然被告竟仍以時速85公里 之速度,繼續行駛至該橫停小客車前之很短距離內,始發 現業已煞停不及,而非低速行駛之情況下,企圖以變換車 道之方式,來避開該橫停於外側車道之小客車,以致其在 車速甚快之情形下,驟然往左轉動方向盤,導致車輛失控 而越過中線車道直接侵入內側車道,並與原告庚○○所駕 駛之小客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丁○○之駕駛行為確有疏 失無疑。
4、再者,鑑定人即本件交通事故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時, 實際進行鑑定之該大學教授吳宗修,亦於前揭原審審理時 到庭具結證稱:「(辯護人問:請你詳述如何認定並說明 被告可採取之適當措施?)我們鑑定高速公路車禍,我們 是先鑑定一次或多次車禍所造成,若是一次車禍的話是何 人造成的,本件的重點在於被告有多久時間可反應,本件 依我們的判斷,本件中間有點時間差,車禍當事人對時間 觀念並不正確,所以當事人對於時間的陳述並不準確,且 高速公路對於動靜態的距離也不準確,若於六、七秒時間 差即可將車禍分成二段,因為一般反應時間差是二、三秒 ,本件我們鑑定判斷結果是將車禍切割成二段,再回頭看 被告的動作與謝先生(即原告庚○○)的關係為何,第二 段我們是先鑑定路權歸屬何人問題,本件車禍謝先生是在 自己車道行駛,而被告是自其他車道行駛過來,因此謝先 生並不知道被告因何偏駛,而謝先生也無法無作任何動作 ,所以第二段可確定謝先生沒有肇事原因;第一段部分後 車有無時間及空間作出適當反應,己○○(即舒楚昀)最 先是在外側車道,並沒有堵住全部車道,且自之前的調查 ,中間是有些時間差(因為己○○可打開車門往回看及打 電話),依我們的鑑定專業經驗,只要有時間打電話大概 就是第二段車禍的發生,另本件車禍當時是下雨天,而依 交通規則車子於下雨天應減速慢行,不能依一般時速行駛 ,否則無法即時反應及剎車,自車輛的翻覆的情形及剎車



痕可判斷,被告自外側車道偏駛至內側車道過程中有轉動 方向盤的情形,所以發生離心力而造成車子的翻覆,自跡 證可看到被告有作此動作;因此,被告所作的任何閃避動 作是不能去影響別人,這也是交通法規為何要慢行及保持 適當距離的原因。我們認定被告是在變換車道失控翻覆, 但該情形也可能是前方有其他的障礙物所致,我們認為在 第二段過程中,被告可採取任何閃避措施,但不可影響其 他車道的行駛,我們認為被告是因為變換車道不當導致與 他車發生撞擊。」等語(見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刑案 卷第147頁至第148頁),亦可得悉經由本件車禍發生後之 各項現場跡證,以及肇事當事人之相關陳述內容,可推知 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被告舒楚昀駕駛小客車失控橫停於 外側車道之駕駛行為已然無涉,且在本件車禍發生前,證 人舒楚昀所駕駛之小客車應已橫停於外側車道一段時間後 ,被告丁○○所駕駛砂石車始自後方接近該橫停之小客車 ,而被告丁○○於發現其行駛車道有一輛小客車橫停其中 而形成道路障礙時,如能確實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或是立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其應當仍可順利避 免造成驟然變換車道,而導致其所駕駛之砂石車偏行撞及 告訴人庚○○所駕駛之小客車並翻覆之結果。
5、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因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丁○○於前述時、地,駕駛砂石車行駛於高速 公路,理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而案發當 時天候雖屬雨天,但有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無缺陷、視 距復屬良好等情,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名間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存卷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 年度相字第190號相驗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 )足稽,據此 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道路 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 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在看見其所行駛車道前 方有橫停之小客車,仍未減速至適當之行車速度而貿然繼 續前行,以致發現在該橫停之小客車前已煞停不及,而欲 以變換至中線車道之方式閃避該小客車時,在行車速度非 低之情況下,驟然向左轉動方向盤而導致車輛失控越過中 線車道直接侵入內側車道,而不慎與原告庚○○所駕駛之 小客車發生碰撞, 並造成原告庚○○及訴外人李秀梅2人 分別受傷及被害人李秀蘭當場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顯見



被告之上述駕車肇事行為,具有過失甚明。至於被告舒楚 昀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雖曾有駕駛小客車閃避他車不當而 失控撞及路旁護欄後,彈回而橫停於肇事地點外側車道之 駕駛行為,然因被告丁○○係於被告舒楚昀之小客車橫停 車道內一段相當時間後,始自後方駕車接近該小客車,可 知被告丁○○採取變換車道閃避之駕駛行為,並非起因於 被告舒楚昀所駕車輛突然失控侵入其所駕車行駛之車道內 ,導致其完全無法採取其他避煞措施,只能以在車速非慢 之情況下,緊急轉動方向盤向左偏駛,而係被告丁○○因 疏未注意因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未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仍貿然繼 續行駛所致,故被告舒楚昀之先前失控駕駛行為,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而言,經核尚屬無涉。
6、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 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 告丁○○未減速慢行等駕駛行為,應係本件車禍之唯一肇 事原因,復有上開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 10月4日嘉鑑字第093581129C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 (鑑定 意見二;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147號 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2頁),以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 議鑑定委員會93年12月28日府覆議字第9311209號函 (詳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147號偵查卷宗 第89頁)各1份在卷可考, 此結果亦可證明被告丁○○駕 車肇事致原告庚○○及訴外人李秀梅 2人受傷及被害人李 秀蘭死亡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本件經刑事庭再度送 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亦認為:聯結車(即被告丁○ ○所駕駛之砂石車)發現小客車失控而驟然向左轉動方向 盤,以避免危險,而於往內車道靠行過程中,曾經再迅速 往右轉動方向盤修正行進方向,但因天雨路滑與離心力之 作用,整車往內(左)側滑動並翻轉以至最終位置。綜合 研判:...②丁○○雨天駕駛半聯結車,變換車道時失 控翻覆、撞擊庚○○之自小客車,為肇事原因等語,有國 立交通大學 95年2月21日交大管運字第0950000659號函附 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交大管運字第0950007982號函各 1紙在卷足參 (見本院94年度交訴字第98號刑案卷第51頁 、第52頁、第93頁),此結果更加證明被告丁○○之前述 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言,確有過失無疑。基此 ,足見被告丁○○上開所辯:當時因事發突然而無法閃避 ,以致不得不變換車道而侵入告訴人庚○○所駕駛小客車 行駛之車道內,其應無疏失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非可



採。
7、此外,原告庚○○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2至3度灼燙傷,以 及臉部、頸部、左手及左下肢皮膚破損等傷害,有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3年10月22日 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 (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 度偵字第7147號偵查卷第103頁)足參; 而被害人李秀蘭 係因本件車禍,而當場傷重不治死亡一情,亦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 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 (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相字第190號相驗卷宗第29頁至第 36頁)足憑,可知被告丁○○前述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 與原告庚○○之傷害結果間,以及被害人李秀蘭之死亡結 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被告丁○○嗣後已於本院 年 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 詳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丁○○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 卷㈡第115頁、第116頁)。綜上,被告丁○○自應就被害 人李秀蘭之死亡及原告庚○○所受前揭傷害,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丁○○、祥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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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暉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麻豆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沙鹿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