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六一四之一地號,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即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6年8月31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三七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一點七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伍佰伍拾陸元。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下:
㈠緣坐落台南市○○區○○段614-1地號,面積59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19分之 12,被告應有部分為19分之7。系爭土地未有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對於分割 方式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本件分割訴訟。請求依附圖 即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96年8月3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將編號A部分面積37.2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21.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原告並同意依鄉城 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鄉城發展研究鑑定中心鑑價報告, 補償被告新台幣(下同)208,556元。
㈡又系爭土地之周圍鄰地,即同段614、613、610、611地號等 土地皆為被告所有,若依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編號A部 分分配予被告,編號B部分分配予原告,則原告日後出入B 部分土地,均須經由被告土地,顯然有通行上之困難,但若 依原告之方割分案分割,即無此問題。又關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原告前曾一再與被告協商,被告皆置之不理,且在收到 本件訴訟通知後,便於96年5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同段612 地 號之鄰地過戶予訴外人甲○○,可能涉及通謀假買賣、假過 戶,藉此干擾本件分割訴訟之嫌。
㈢據上,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系爭土地屬台南市安南區中洲寮(含第三、四期發展區部分 )細部計劃案低密度區,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依都市計
劃法訂定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2點規定:住宅區 最小面寬不得小於6公尺,並應自道路境界線退縮5公尺指定 面牆線。又系爭土地須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而重劃區○○ 道路寬度為6米,依「台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 最小面寬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但依同規則第6條第1 項規定:基地寬度每增加10公分,其深度得減少20公分,減 少後深度不得小於8公尺。且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 第2點及「台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本地 區○○○○道路境界線退縮5公尺指定牆面線,並應留設前 後院地區,其基地深度減前後院之深度之差不得小於5公尺 。由此可知,本地區建築基地之最小深度應以10公尺計,最 小建築面積為60平方公尺。
㈡查原告之應有部分面積僅有37.26平方公尺,小於前揭最小 建築面積之規定,無法作為建築使用,甚至於土地重劃後, 面積將更為減少。因此,原告無論分得系爭土地之東側或西 側,均無法建築使用。而被告除系爭土地外,尚有毗鄰之同 段614、613、610、611號土地,另同段607、607-2地號土地 為訴外人許岸、許萬江、許萬玩、許萬晚、許錦煌、許清井 、許振強、許炎輝等人所共有,同段612地號土地則為訴外 人甲○○所有。如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毗鄰之610 、611、613地號土地將會成為袋地,無法利用。反之,依被 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分得之土地,可與周邊所有上述土 地合併建築使用,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原告則 不受影響。
㈢據上,聲明請求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准依被告方割方 法分割,將本院卷第53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 1.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37.26平方公 尺分歸原告取得,並同意依鄉城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鄉 城發展研究鑑定中心鑑價報告,由被告補償原告208,804元 。
三、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坐落台南市○○區○○段614-1地號,面積59平方公 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載等 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兩造對於上開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特約,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前經本院台南 簡易庭為兩造分割爭議進行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調解 不成立等情,亦有96年度南簡調字第548號卷宗可稽。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要無理由。
四、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 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⑵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亦定有明 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 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 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 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最高 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及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 參考)。經查:
㈠系爭土地呈東西向狹長型狀,其上有門牌號碼台南市○○路 ○段26之5號未保存登記鐵皮建物座落,西側及東南側連接同 段607、607-2及614等地號至台南市○○路○段道路及安和路 6段20巷道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查明,製有勘驗筆錄 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8至51頁)。又連接系爭 土地至上開道路之607地號、607-2地號及614地號土地為台 南市安南區中洲寮細部計畫道路用地,其中614地號土地亦 為被告所有,現由被告提供予第三人搭建建物使用,系爭土 地目前係利用607地號及607-2地號土地通行至鄰近道路,另 周邊之鄰地即同段613號、610號、612號鄰地亦為被告所有 ,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分割訴訟後(原告於96年4月23日起 訴,被告於同月2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及調解通知書),於96 年5月4日將其中612號土地出售移轉予訴外人甲○○等情, 復分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31頁),並有相關土地登記 謄本及移轉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59 至63頁)。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周邊鄰地、道路通行狀況,認 為如依原告主張之方割方案,將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37. 26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將編號B部分面積21.7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取得,則原告分得之A部分土地仍可依照現有通行 方式,即利用607地號及607-2地號土地通行至附近道路,而 被告分得之B部分土地亦可經由自己所有之614地號土地通 行至附近道路,如此分割結果,兩造分得之土地均有適宜之 聯絡可通行至公路,應可兼顧雙方利益;反之,如依被告主 張之方割方案即本院卷第53頁複丈成果圖所示,由被告分配 A部分位置,原告分配B部分位置,雖然可使被告合併周圍 所有土地使用,然僅被告一方分得之土地可通行至附近道路 ,原告分得之土地則形成袋地,無法直接對外通行,顯然僅 對被告一方有利,且有滋生兩造通行爭議之虞,誠非妥適。
故應以原告之方割方案,較為公平、合理、妥適,爰予採之 。
㈢被告雖另以系爭土地有最小建築面積之限制,原告無論分配 A或B位置,均無法為建築使用,而被告如分配A部分位置 ,則可與周邊所有之610、611、613地號土地合併建築使用 ,如分配B部分位置,將使其上開毗鄰之土地成為袋地,無 法利用等情詞,認應依本院卷第53頁複丈成果圖分割云云。 然查,依此所為之分割結果,顯然偏顧被告一方利益,而未 能慮及原告之利益,且有滋生通行爭議之虞,要非公平、妥 適,已如前述,且按土地之利用方式及其價值,並不侷限於 建築房屋一途,諸如設立停車場出租他人,出賣予鄰地所有 權人,或循建築法第44條後段規定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 或合併使用,或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申請該管地方政府 徵收後辦理出售或供其他用途等等,凡此皆可發揮土地之經 濟效用,被告單以可否作為建築基地使用,遽為分割之唯一 考量,容有偏頗,尚難憑採。再者,被告上開610、611、61 3地號土地,應可藉由鄰近之607號道路地通行至安和路6段 道路,並無袋地問題,被告此部分陳述,亦非事實,要難採 為酌定本件分割方式之考量因素。
㈣再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方案分割結果,原告分得之編號A 部分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價值,被告分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價 值小於持分價值,應由原告補償被告差額208,556元等情, 有本院另囑託鄉城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鄉城發展研究鑑 定中心鑑估之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原 告並陳明願依上開鑑價差額補償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5頁) 。是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應由原告補償被告208, 556元,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前揭規定, 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又本件應徵之訴訟 費用,除裁判費外,尚有測量費及鑑定費用支出,而此部分 未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審核,致無從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欣怡
附表:兩造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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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應有部分 │19分之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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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應有部分 │19分之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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