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85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松輝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臨鎰鋼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謝莊寶
被 告 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點80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捌仟貳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臨鎰鋼板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4月10日 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360萬元,並由被告戊○○○、 丁○○、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 96年4月10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機動牌告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25機動計 息,按月付息,本金自第3個月起每3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 借款人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或付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 往來或停止營業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臨鎰鋼板有限公司自96年12月15日起即未 依約繳納本息,且停止營業並列為拒絕往來戶,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利率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機動牌告利率年 息百分之2.555加年息百分之2.25即年息百分之4.805)暨違 約金未清償。被告戊○○○、丁○○、丙○○、甲○○為本 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本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除供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工商貸款契約書、連續保證 書、本票、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郵匯局2年期定 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每週拒絕往來戶明細表及償還明細查 詢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27,7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為28,23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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