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6年度,9號
TNDV,96,智,9,20080415,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字第9號
原   告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宇樞律師
      宋錦武律師
被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規定:訴狀送  達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或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萬玖仟陸佰元整 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 拾萬元整,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 鈞院96年度簡字第107號之刑事判決主文及犯罪事實(不含 附表)以新聞字體第五號登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自由 時報等新聞紙第一版各一日」,此項變更僅係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又不甚礙被告之防 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說明,此項訴之變更於法有據, 自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請求權基礎:
1、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此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權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之。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 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 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 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 一部登載新聞紙。此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 第3款、第63條第3項及第64條定有明文。3、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㈡、請求內容:
1、有關本件警方所查獲仿冒「PORTER」商標商品有:背包2 件 、側背包1408件、肩背包689件、公事包129件、登山包8 件 、皮夾26件等,共計六種商品,均未超過1500件。是原告依 商標法第第63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得就查獲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金額計算之;其所查獲之 上揭六種仿冒「PORTER」商標商品零售單價均在700元至800 元之間,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所查獲六種仿冒「 PORTER」商標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倍,即新臺幣(下同)72 0萬元整(〔800元x6種〕x1500倍=0000000元)。又原告業務 上之信譽損害,仍為100萬元。總計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820 萬元整 (720萬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之意見陳述:
1、被告抗辯:「被告僅係販賣商品者而已,並非使用仿冒商標 者,亦即非侵害商標權人」云云。惟查:按修正前第67條規  定「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63條 (同現行法第82條)之行為者  ,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嗣後92年修正 時,雖予以刪除,但其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之規定,依民  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已足資規範,而爰予刪除 」,此有節錄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全文94條修正草 案條文對照表可參。足證原告依現行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 、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3項及第64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與侵害商標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有理由。
2、被告抗辯:「原告註冊第00000000號『PORTER及圖』之商標 ,係抄襲日本吉田公司而來,且已因敗訴而遭撤銷,故原告



並無合法之商標權存在」云云。惟查:
⑴、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商標專用權發生  之後,在其專用期間以內,除有法定原因,得由商標局撤銷  或評定無效者外,即非任何人所得否認其效力;次按商標自 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期間為十年。 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專用期間為十年,為商標 法第27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說明了,商標權效力係採「註 冊登記主義」,故原告之商標文字圖樣早已於85年10月1日 (第00000000號)起,取得我國之註冊登記,並有陸續核准延 展專用期限,亦即取得我國商標權之效力,並受我國商標法 之保護。
⑵、至於原告之上開商標圖樣,雖遭日商吉田公司申請評定,然  原告第00000000號之註冊商標,已歷經智慧財產局、經濟部  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均審認評定不成立、訴願駁回 及駁回之判決,此更證明原告第00000000號之商標權係合法 註冊,並受有法律保護不容侵害之權利,應屬無疑。⑶、祥記公司 (即轉讓系爭商標予原告之公司)與日商吉田公司  間之契約關係為技術合作關係,故吉田公司同意由祥記公司  註冊系爭商標,並取得商標權利,俾雙方進行業務合作。故 原告自祥記公司受讓「PORTER」系列商標後,即為該商標之 所有權人,而吉田公司即應受原告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茲 陳明如次:
①、查祥記公司與吉田公司,自西元1988年起即締結有協議書,  協議書前言開宗明義揭示祥記公司於日本以外的世界各地,  專有製造與行銷吉田公司所設計皮包產品之權利,吉田公司 應提供祥記公司必要之產品技術,而祥記公司應依銷售數量 支付權利金,以為對價。
②、其次,該協議書第4點更特別約定商標權利之歸屬,雙方明  示各項商標(包括本件系爭商標)由祥記公司在世界各地申  請商標註冊,而日本、香港地區除外。其後祥記公司與吉田 公司於西元1993年續簽之協議書,雙方合意擴張祥記公司申 請註冊各項商標之區域,將香港地區讓給祥記公司,由祥記 公司在香港申請註冊各項商標,包括本件系爭商標。③、是知,祥記公司與吉田公司當年簽訂協議書之契約標的可分  為兩部分:第一部分關於產品製造銷售,由祥記公司製造銷  售相關產品,而吉田公司負責產品設計及技術協助,並按祥 記公司銷售產品之數量取得權利金;第二部分乃相關商標註 冊申請權之分配(包括本件系爭商標),吉田公司僅保有其 日本地區之相關商標註冊申請權,全世界其他地區之相關商 標註冊申請權則同意歸祥記公司所有(香港地區自西元1993



年開始歸祥記公司),由祥記公司投入自己之成本費用,在 世界各地經營相關商標,投資相關商標之風險均由祥記公司 自行負擔,吉田公司全無任何補償之義務,且該部份契約內 容明白載有同意註冊之條款,亦為智慧財產局、經濟部及台 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後,均共同審認告訴人並無襲用他人( 即日本吉田公司)商標之違法情事可言。
⑷、由以上可證,被告謊稱「原告註冊第00000000號「PORTER及 圖」之商標,係抄襲日本吉田公司而來,且已因敗訴而遭撤  銷,故原告並無合法之商標權存在」云云,實屬無據。3、至於,被告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809號判決第四 大段第 (三)小段中,亦有明白揭示「是於上開協議書有效 期間內,祥記公司就「PORTER」系列商標固有申請註冊之權 利,但於契約終止後,祥記公司即不再享有此權利,遑論嗣 後受讓祥記公司權利之上訴人 (即原告)…」,而上開判決 所謂不再享有此權利,係指「申請註冊之權利」,並非謂「 不再享有於上開協議書有效期間內,因其同意註冊並經我國 智慧財產局核准系爭商標註冊後,所取得商標權效力之PORT ER系列商標(包含本件系爭商標)」而言。復觀,前揭智慧財 產局、經濟部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所審認之評定不成立、訴 願駁回及駁回判決的主要理由均為:「系爭商標 (即本件第 00000000號商標)獲准註冊時,係在祥記公司與日本吉田公 司協議契約有效期間內,且祥記公司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 亦在日本吉田公司與祥記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中同意註冊之 商標範圍及使用商品類別,則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日本吉 田公司既已同意祥記公司得於我國註冊該商標,縱其協議契 約已於2001年5月間終止,亦僅使該契約往後失其效力,尚 不影響雙方於原有契約關係存續中各自取得之權利,易言之 ,並不影響原核准系爭商標註冊處分之適法性」。由以上可 知,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809號判決理由與上開智慧財 產局、經濟部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係持相同之見解,故被告 之答辯,不當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809號判決理由 ,實不足採。
4、對查扣仿冒「PORTER」商標商品零售單價之意見陳述:⑴、所查扣之被告仿冒「PORTER」商標商品零售單價,平均應大 致在700元至800元之間,此除可詳參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公訴 意旨外,亦有被告所屬網址(http://tw.user.bid.yahoo. com/tw/ show/rating?userID=chacha2999&filter=0&pageN o=2&u=:chacha2999&tp &tp=;http://tw.user.bid.yahoo .com/tw/show/auctions?user ID=bz8568&u=%3abz8568)之 拍賣仿冒商品之全部評價資料可證。




⑵、再觀上開被告之全部評價資料,其仿冒商品之零售單價為: 「側背包:570元;肩背包:介於620元至750元;公事包: 介於840元至970元;登山包即旅行大書包袋:850元」、皮 夾:則參考被告於偵查所自認之700元至800元,可證其平均 單價大致在700元至800元之間,亦與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之 單價相同,故原告自得以此為計算之標準。
⑶、此外,被告於96年5月22日所提之民事呈報狀可知,其進貨 價 (如公事包280元、登山包320元)與上開零售單價之間, 有相當倍數之差距,再加上被告售販時間已有數年,其數量 亦屬龐大,足證被告二人所獲不法利益甚多。
㈣、因原告與日商吉田公司於和解協議後,就相關和解協議內容 ,訂有保密約定,另以96年11月29日附屬簽署之台灣商標註 冊同意書,供鈞院參酌。依上開同意書之第二段內容:「… 決定撤回雙方間的商標訴訟及爭議程序,認同彼此商標之識 別性」及第三段內容:「…對尚立PORTER在台灣申請註冊及 延展商標,吉田YOSHIDA同意不得提出任何反對或法律程序 」觀之可知,本件原告第00000000號商標權之合法性已經確 立,且日商吉田公司亦依前揭同意書之約定,已撤回與本件 有關之商標訴訟及爭議程序,故其受有法律保護不容侵害之 權利,應屬無疑。
㈤、此外,關於被告補呈原告與案外人就侵害系爭第00000000號 商標權之民刑事確定判決,以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理 由云云。惟查:
1、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商標專用權發生 之後,在其專用期間以內,除有法定原因,得由商標局撤銷 或評定無效者外,即非任何人所得否認其效力。上揭判例意 旨說明了,本於權利分立之原則,除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原為 核准之行政處分係屬顯然當然無效之情形外,民事法院或刑 事法院無權就該智慧財產權逕予撤銷或廢止。次查,被告補 呈之確定判決就權利有效性之判斷,應僅於該訴訟發生拘束 力,是原告 (即商標權人)於本案對被告二人之商標權利行 使,仍非該訴訟判決效力所及,故被告二人不得以該確定判 決即認定原告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無理由。況且,被 告二人之犯罪事實暨證據,業經鈞院96年度簡字第107號之 刑事判決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2、再者,被告補呈之確定判決,係因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才致使原告無救濟途逕,而宣告確定,該案有諸多違背法 令之情事,簡單分述如下:
⑴、逕認原告之「第00000000號之註冊商標」不受商標法之保護 ,違反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及商標法第27



條「註冊登記主義」之規定。
⑵、未審究原告於該案所附之智慧財產局、經濟部及台北高等行 政法院所審認之評定不成立、訴願駁回及駁回判決的主要 理由,反而嚴重不當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809號判 決書。
⑶、明知該案「扣案商品為仿冒品」,竟未依商標法予以論處, 逕認案外人無罪,無視於智慧財產權之保護。
⑷、未依據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之規定,即逕認「日商吉田 公司在日本註冊之PORTER系列商標」非著名商標,而不受世 界貿易組織WTO之體系下所保護。
㈥、並聲明: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820萬元整,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等應連帶負擔費用將鈞院96年度簡字 第107號之刑事判決主文及犯罪事實(不含附表)以新聞字 體第五號登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等新聞紙第 一版各一日。③原告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
㈠、依據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 者,固得請求損害賠償。惟何謂「侵害商標權」?同條第2 項明文:「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項各款情形 之ㄧ者,為侵害商標權」。而商標法第29條第2項係規定: 「除本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 意: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 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故如有商標法第29條第2項各款情形 之ㄧ者,即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其罰則為商標法第81 條之罪,此與被告所犯係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顯 然不同,換言之,被告確非屬商標法上所定之侵害商標權人 。又按被告僅是將系爭商品在網站上販售,並非系爭商品之 製造者,易言之,系爭商品上縱有使用相同或近似原告之商 標,亦非被告所為。是縱使依據相關之刑事部分認定,被告 二人係遭檢察官以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 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 鈞院96年簡字第107號判決明知為商標法第81條商品而販賣 罪,即足證明被告僅係販賣商品者而已,並非使用仿冒商標 者,亦即非侵害商標權人,是原告主張依據商標法第61條第 1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3項、第64條請求損



害賠償金額高達820萬,即有未合。
㈡、又查,欲主張商標權者,必其商標權依法有效存在,未經他 人申請異議、評定,亦未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故商 標權亦會有商標權溯及既往自始失其效力之可能,惟依被告 於96年6月25日庭呈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809號判決, 可知祥記公司於90年4月以後與日本吉田公司終止合約,則 祥記公司既不再享有此商標權利,嗣後受讓祥記公司權利之 原告是否有權?本件係發生於95年,無論如何,原告之系爭 商標既現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其判決結果如何,於本件 訴訟有關,是原告是否有權逕予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非無疑 義,併亦說明。又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商標註 冊號數00000000之部分,有鈞院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稽。而該0000000 0號註冊之商標為一帶帽之人型圖案, 此與被告遭查獲商品上所印製之並非人型圖案,而係一長方 形框,框內中間有PORTER字樣,上有YOSHIDA&COMP ANY 字 樣,下有TOKYO.JAPAN字樣,兩者迥不相同,應無構成侵害 原告商標權情事。
㈢、另被告於96年6月25日庭呈之有關日商吉田公司與原告間商 標涉訟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809號判決,其判決理由 中略謂「…是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主張其合法受讓祥記公 司所有之『PORTER』系列商標權利,自得依法行使法律賦予 商標權人之權利,以申請系爭聯合商標,毋庸再取得參加人 (即日商吉田公司)之同意云云,自非可採。…嗣祥記公司 於西元2001年4月4日發函通知參加人,於收受通知後一個月 終止上開契約,並停止給付參加人權利金,此亦為雙方所不 爭執…但於契約終止後,祥記公司即不再享有此權利,遑論 嗣後受讓祥記公司權利之上訴人…」等語,可知吉田公司對 於原告之商標權係持否定意見的。
㈣、再查,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舊商標法第67條固有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而有第六十三條? 條文內容即現行法第82 條? 之行為,應與侵害商標專用權者負連帶賠償責任。但其 能提供商品來源者,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惟該條 文於現行法中已經全部刪除,本件係發生於商標法92年5月 28日修正公布後,是原告亦不得依商標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退而言之,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請求以所查獲6種仿冒「PORTER」商標商品零售單價之 1500倍即720萬元(800元×6種×1500倍=0000000元),其 計算方式應有誤會,亦不合理。況單價金額尚有爭議;且原 告主張之1500倍顯然超高;又原告所謂乘以6種云云,並不 合理,另所稱背包2件,並不在刑事判決附表之內,究歸為



何項商品?何以區區2件竟也編為一種類?另外,原告請求 100萬商業信譽損害賠償云云,惟按,請求業務上信譽因被 侵害而致減少之損害,應以商標專用權被侵害前後業務上信 譽之實際差額為計算之基礎(最高法院87台上字第2145號判 決可參),又被告已於中國時報頭版登過道歉啟事,然原告 訴之聲明尚主張須登載報紙云者,其必要性及理由為何?以 上事項,亦均待原告舉證證明。尤其,被告僅係在網路上, 並未在店面陳列販售系爭商品,被告係因過失而販賣,且非 實際製造系爭商品者,原告卻請求820萬鉅額,賠償金額顯 不相當。
1、按編號1之側背包,其單價為570元,編號2之肩背包,其單 價為620元,其餘編號3至5商品,因為貨進來還沒放上網路 販賣,就已被查獲,所以只能提供進貨價,編號3之公事包 為280元,編號4之登山包為320元,編號5之皮夾為90元。2、又原告請求以六個種類應有誤會,首先,背包2件,並不在 刑事判決附表之內,觀之刑事卷可知此2個背包係警方為蒐 證所購,何來區區2件竟也編為一種類?因此,退而言之, 縱依原告片面主張亦只能計算五個種類而非六種。又因系爭 商品均屬包包之種類,故應以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而以總 價定金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足參。3、又被告認為原告主張以最高之1500倍計算,實屬過高。因縱 以被告在刑事調查筆錄供稱獲利新台幣125000元者,及被告 經奇摩網站評選為優良賣家等情,應以500倍計算即可。4、又原告請求100萬商業信譽損害賠償云云,惟請求業務上信 譽因被侵害而致減少之損害,應以商標專用權被侵害前後業 務上信譽之實際差額為計算之基礎(最高法院87台上字第 2145號判決參照),然原告迄未舉證業務上信譽或營業有何 損害,更何況被告係經奇摩網站評選為優良賣家,有如前述 ,並且所賣之系爭商品,在網路上經購買者頗予以好評,原 告應不致信譽受損。
㈤、次查,雖然原告主張已與日本吉田公司和解,而撤回訟爭中 之行政訴訟及爭議程序案件,惟應僅日商公司於與原告簽訂 同意書之後,向後生效,同意以「尚立PORTER」為商標申請 人及註冊人,在台灣申請註冊云者,不得對原告公司就 PORTER商標提出任何反對或法律程序而已,惟此乃另一回事 ,並不影響祥記公司於民國90年4月以後與日本吉田公司終 止合約之確定事實,換言之,與被告所主張祥記公司當時既 無此商標權利,遑論嗣後受讓祥記公司權利之原告,縱使是 向後失效,原告在民國90年當時應無此權利,而本件係發生 於民國95年,故自無侵害原告商標權可言之抗辯並不衝突。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簡字第107號 刑事卷宗(含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819 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且就查扣之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側 背包1408件、肩背包689件、公事包129件、登山包8件、皮 夾26件物品,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4月23日筆錄 所載),而被告2人上開違反商標法之行為,已分別為本院 判處乙○○拘役40日,丙○○50日確定,亦有本院96年度簡 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依據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背包2個並不在內,因之被告辯稱 只能計算5個種類而非6種,自足採信。
㈡、按「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 期間為十年。商標權期間得申請延展,每次延展專用期間為 十年」,商標法第27條定有明文。經查:
1、註冊第00000000號『PORTER及圖』之商標專用權,業經訴外 人祥記實業股份有限公於85年10月1日起,取得我國之註冊 登記,並經移轉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 證影本乙紙在卷可按,被告對其形式亦不爭執,而該登記並 未經撤銷,因之依上開已登記之資料所載,原告係該商標專 用權人應可認定。
2、又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十五條所明定。商標 專用權屬於人民財產權之一種,亦在憲法保障之列。惟商標 專用權人結束營業,且並無於結束營業前或其後就同一商標 專用權授權他人使用或移轉他人繼續營業之可能時,因其已 喪失存在之目的,自無再予保障之必要。中華民國七十二年 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商 標專用權人於商標專用期間內廢止營業者,其商標專用權當 然消滅,即係本此意旨所為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商標專用 權人倘僅係暫時停止營業;或權利人本人雖結束營業,而仍 有移轉他人繼續營業之可能時,其商標既有繼續使用之價值 ,即難謂與廢止營業相同,而使其商標專用權當然消滅(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92號解釋參照)。
3、又「商標授權期間屆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或利害 關係人得檢附相關證據,申請廢止商標授權登記:一、商標  權人及被授權人雙方同意終止者。其經再授權者,亦同。二 、授權契約明定,商標權人或被授權人得任意終止授權關係  ,經當事人聲明終止者。三、商標權人以被授權人違反授權  契約約定,通知被授權人解除或終止授權契約,而被授權人 無異議者」,商標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與第三人



間就上開系爭商標有否終止授權,應為申請廢止商標授權登 記,本件系爭傷標既未經申請廢止商標授權登記,自應認上 開已登記之系爭商標權仍屬於原告所有。
㈢、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 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2人販賣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使用相同於原告上開註 冊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已如前述,原 告依商標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即屬有據。又按商 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①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 ,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 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②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 益。③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倍至1500倍之 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商標法第63條第1項亦明文規定。
1、本件原告主張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以所查 獲6種仿冒「PORTER」商標商品零售單價之1500倍即800元× 6種×1500倍=0000000元,為其計算賠償之方式。然查上開 背包2個並不在內,原告將歸為一類計算,即有疑義,且犯 罪事實所認定如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之商品名稱及數量為側背 包1408件、肩背包689件、公事包129件、登山包8件、皮夾 26件物品,此亦有該附表附於刑事判決可按,總計有2260個 ,本件自應以該附表所示之物2260個為計算之標準,因之原 告前開計算標準為本院所不採。
2、又所查扣之被告仿冒「PORTER」商標商品零售單價,平均應 大致在700元至800元之間,此有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載之公訴 書可據,並斟酌被告於網站上之全部評價資料,其仿冒商品 之零售單價為「側背包:570元;肩背包:介於620元至750 元;公事包:介於840元至970元;登山包即旅行大書包袋: 850元」、皮夾:則參考被告於偵查所自認之700元至800元 ,可證其平均單價大致在700元至800元之間,亦與被告於偵 查中所自承之單價相同,故原告主張以此為計算之標準,應 屬合理,本院斟酌上情,認應以700元為計算基準。3、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0000000元(2260×700=00000 00),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㈣、又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 ,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商標法第63條第3項及第64條定有明文。查:1、被告因仿冒「PORTER」商標商品之品管不良及仿品製造人之 粗製濫造,常造成其材質較薄、製工 (車工針數不等)、配 件之結構品質偽劣等商品瑕疵現象,此有正品及仿品之比較 附於95年度偵字第15570號偵查卷第179頁可按,致使原告一 向標榜產品設計精良及品質保證之企業形象,因之被告二人 之販賣仿品行為,造成原告損害,本院斟酌上開等情及被告 網路販售之情,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信譽損害20萬 元,為有理由;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2、又查被告係在網路上販賣,並未在店面陳列販售系爭商品, 原告並未爭執,被告又已於96年1月14日在中國時報頭版登 過道歉啟事,此有原告提出之中國時報96年1月14日報紙乙 件附於刑事卷可參,原告並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 負擔費用將本院96年度簡字第107號之刑事判決主文及事實 欄內容以新聞字體第五號登載於蘋果日報、中國時報及自由 時報等新聞紙第一版各一日,核無必要,應予駁回。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商標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1/1頁


參考資料
尚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