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96年度,36號
TNDV,96,勞訴,36,2008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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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被   告 必成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財產權假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台幣伍拾肆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84年11月20日(勞工保保險投保資料為84年11 月29日)開始受雇於被告, 被告於94年6月間為因應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施行,要求原告選擇勞工保險退休金條例新 制,並以年資基數乘以二分之一、薪資乘以百分之70之方 式結清原告自84年11月20日至94年6月30日 之工作年資, 如有不從,則將予已解雇,原告因畏懼失去工作只好同意 ,目前原告已於96年8月31日自被告公司退休。(二)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之規定,被 告以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 給與標準 結清者,因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 定。被告仍應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支付原告退休 金。再者, 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原告於94年6月 30日前,在被告之工作年資共計9年7月又10日,依上開規 定計算,被告應保留之退休金標準為20個基數,亦即20個 月之平均工資。基上,被告依規定應發給原告20個月之平 均工資為退休金。 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新 台幣(下同)44,506元, 於94年6月30日退休金新舊制交 替時,原告之平均工資為42,233元,原告同意以後者為計 算之平均工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844,650元之退休金( 20*42,233元),扣除原告前已經給付之295,628元,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退休金為549,022元(844,650-295,6 28=549,022)。
(三)證據:提出原告投保資料、退休金給付明細、原告96年3



月至8月之工資明細。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9,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被告並未強制要求原告選擇勞退新制:原告於起訴狀事實 及理由第一點主張: 「94年6月間,被告為因應勞工退休 金條例之施行,要求原告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 ,被告謹此否認,原告應舉證證明。蓋被告確有依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9條規定, 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況原告若 選擇舊制,不一定對被告較為不利,因此被告實無強制要 求原告選擇勞退新制之必要。另原告主張其若有不從,被 告意將予以解雇,被告並此否認之,請原告舉證。(二)查甲○○與被告協商後, 雙方於94年6月30日約定:被告 支付原告295,628元, 原告則放棄其本人於被告公司84年 至94年6月30日之年資。 原告是考量被告公司是向中油公 司投標承攬運油業務,若未得標,則被告公司將無任何收 入,公司可能倒閉或解散以及被告於年滿60歲,符合退休 條件前,可能有遭遇意外致無法工作或有特殊原因而必須 自動請辭之風險,故同意上開條件。兩造間此項約定,乃 於94年6月30日成立, 當時勞工退休金條例尚未施行,且 當時原告年齡未滿60歲,在公司只工作9年7個月,並未符 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或54條之退休條件,故兩造間之約定 應屬私法自治之範籌,而受契約自由原則之約束,因此兩 造間此項買斷年資之約定,應為有效。
(三)原告雖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主 張被告前10年之年資應予保留或由勞資雙方低約定以不低 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84條之2規定 之給與標準予以結清 。惟查﹕勞工退休金條例乃94年7月1日始開始實施,而兩 造早於94年6月30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 訂立前條 所述約定, 由被告自願放棄其84年至94年6月30日之年資 ,並取得相當之對價,因此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之後,原 告已無年資可供保留或結清,因此原告援引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1條第1項及第3項而請求勞退新制施行前之退休金, 於法不合,應無理由。
(四)證據:提出切結書。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的確曾是被告公司之員工,已於96年8月3日自被告公 司退休。
(二)兩造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關於退休金之計算基準、計算方 式及計算結果。
(三)系爭切結書為真正。
(四)原告確自被告處領得系爭切結書所示之金額295,628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84年11月20日(勞工保保險投保資料為84年 11月29日) 開始受雇於被告公司,嗣兩造於94年6月30日 結清原告自84年11月20日至94年6月30日之工作年資, 原 告簽下切結書(以下簡稱系爭切結書)後自被告公司領得 結算金額295,628元, 而原告於96年8月3日自被告公司退 休等情,業據提出投保資料、退休金給付明細表及原告96 年3月至8月之工資明細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 出切結書為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兩造結清工作年資之依據為何?系爭切結書應生如何之效 力?
㈠按於93年6月30日公布之勞工退休金條例, 相對於勞動基 準法舊制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以下簡稱勞退舊制),係重 新建構我國勞工退休生活之法制,而於94年7月1日正式施 行勞工退休金新制(以下簡稱勞退新制),其中關於結清 年資之方式, 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 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 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工作年資者, 從其 約定。此雙方合意進行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之目的,對雇主 而言,可先期解決勞工在勞退舊制適用期間之年資問題, 而採取勞退新制以利行政作業,亦可領回存於中央信託局 之勞工退休準備金餘額, 並可不必在5年內繼續提撥勞工 退休準備金;對勞工而言,得早日領取勞退舊制年資之退 休金落袋為安,將來萬一有離職他就時,亦不用再擔心年 資之損失, 並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3條第2項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將結清之退 休金轉投入個人帳戶,早一步達到領月退時所需要之提繳 年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簽系爭切結書,應認於兩造 均為有利,自非當然全部無效。是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為 不平等且違反強制規定而當然全部無效云云,並不足採。 ㈡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立法者原意, 係勞資



雙方得在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之前提下,以不低於勞動基準 法規定之標準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而非雙方得終止勞動契 約,結清年資之後,另訂新約。勞雇雙方以合意方式終止 結清年資、協議退休金,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 有背於公序良俗;且其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 亦不得加以濫用,更不得以合意結清勞退舊制年資規避勞 動基準法之強制義務。勞動基準法係規定勞動條件的最低 標準,勞雇雙方約定的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的標 準;如果低於標準者,該約定標準無效;無效部分以勞動 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準。又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應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 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 、或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時,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經查: 系爭切結書係為兩造結清勞退舊制年資、協議退休金之約 定,並未有原告不再任職被告公司之約定,而係原告仍於 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所簽立,而退休金之計算標準及數額, 係由被告處經濟上優勢地位所為之單方面決定,原告不具 商議能力,故依前開說明,按其情形,對原告顯失公平, 該部分約定無效。即應認系爭切結書中兩造約定結清退休 金之金額,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 自應從其約定;若低於標準者,該約定標準無效,無效部 分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準。是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 當然全部無效,固不足採;但被告主張全部有效,於低於 勞動基準法之給付標準部分,亦不足採。
(三)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請求其簽訂系爭切結書時退休金之金 額為多少?系爭切結書之結清金額是否低於勞動基準法所 定之標準?如低於該標準,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多少? ⒈關於平均工資計算基準日部分:按平均工資者,為計算事 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 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兩 造既依前開說明係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3項為結 清年資、發與退休金之依據,則此所謂「計算事由發生之 當日」,應指勞退新制正式開始施行之94年7月1日為基準 。故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年資者, 自應依 94年7月1日前6個月所得為計算,亦即以94年6月、5月、4 月、3月、2月、1月為平均工資之計算。 本件原告主張之 計算標準為每月薪資42,233元乙節,業據提出投保資料、 退休金給付明細表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就退休金薪資之計算標準之主張為真實。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之給予標準如左: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 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 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 以1年計。」。 查原告計算退休金之年資,應自任職被告 公司之日即84年11月20日起算迄兩造結算之日即勞退舊制 之終期94年6月止, 任職之工作年資應為9年7月又10日, 依上開規定計算,其計算退休金之基數應以10年計,即為 20個基數。是原告主張依20個基數計算退休金乙節,於法 有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就退休金計算 基數標準之主張為真實。
⒊綜上, 原告依勞退舊制於簽訂系爭切結書之94年6月30日 計算得領取之退休金為844,660元(計算式:42,233元*20 =844,660元), 而原告計算結果為844,650元(少10元)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計算退休金金額之主張為真實。 ⒋綜上所述, 原告得請求之退休金金額固為844,660元,但 原告只請求844,650元(少10元),自應以844,650元為計 算標準。 又原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只領取295,628元,尚 不足549,022元(計算式:844,650元-295,628元=549,022 元)。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切結書約定低於勞動基準法之 標準者,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標準無效,無效部分以勞動基 準法所定之標準為準,是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標準再給付 原告549,022元。
(四)被告抗辯原告於94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時 領取之退 休金295,628元,因原告當時尚未退休即先領取, 則如被 告應再給付原告退休金,應扣除原告自領取前開金額時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惟按系爭切結書並非 無效,且其性質係結清年資領取退休金之意思,即係原告 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結清當時之年資並有權領取結算之 退休金,故只要其所領取者未超過得領取者,被告即無請 求返還利息之依據。 查原告於94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切結 書時領取退休金295,628元, 並未逾其得領取之退休金之 金額,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抗辯應扣 除該部分之利息云云,即乏依據,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其尚 未給付之退休金549,0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5,9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均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 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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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必成運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