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15號
原 告 戊○○
號
被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本件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涉訟時,已合意約定由要保 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乙○○○新康寧終身醫 療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25條及「乙○○○新康健終身防 癌保險」保險單條款第29條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46頁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向要保人即原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本 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4年9月13日、94年10月6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分別投保「乙○○○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及「乙○ ○○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原告於投保期間不幸罹患右側 卵巢邊緣性癌症,於95年3月14日住院切除右側卵巢,於95 年3月20日出院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給付保險 金,被告以原告曾於94年5月間及同年8月間前往黃昭彰婦產 科及王建章婦產科診所就診,經超音波檢查發現有卵巢水泡 (或稱水瘤),認原告明知有「卵巢腫瘤」而未告知,違反 保險法第64條規定而解除契約,拒絕原告理賠之申請。然原 告早於82年5月27日前往郭綜合醫院作婦科檢查時即已存在 該卵巢水泡,醫師認為此種水泡存在為婦女常見症狀,不影 響健康,可能於停經後自動消失,亦可於生產手術時一併切 除,根本無須擔心。由於原告體質不佳,婦女疾病相當嚴重 ,幾乎每月都前往婦產科求診,醫師在作超音波檢查時,均 會提醒有該卵巢水泡存在,但從未就卵巢水泡進行診療或用 藥,該卵巢水泡存在10多年來,醫師既不認定為疾病,原告
即無告知之義務,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說明上情,但為 被告所不採,仍拒絕給付保險金。爰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給付保險金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有無履行告知義務,亦即 原告在填寫要保書時,對於被告所列舉之應告知事項有無確 實填寫。依要保書告知事項第3、4、5、7、8、13款觀之, 原告並未在其各款所定期間內因卵巢水泡而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因此原告當然填「否」,原告依實際狀況填寫 要保書,並未違反告知義務,雙方保險契約不因被告單方解 除契約而無效,被告應依契約履行。況原告從事保險業約20 年,數年前才因被告邀請擔任被告處經理,原告身為被告主 管,豈能不知違反告知義務之嚴重性,因此填寫要保書時自 然相當慎重,且原告投保時,除有月經異常之疾病外,並無 其他疾病,每日工作10多小時為被告衝業績,如為詐騙保險 理賠金,又何須如此?被告誣指原告未盡告知義務,並據以 解除契約,實甚令人寒心。
㈢原告罹患右側卵巢邊緣性癌症,經健保局審查結果,符合主 管機關公告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範圍,原告投保「乙○ ○○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部分,依契約可請求「初次罹患 重大疾病保險金」300,000元;「每次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 」20,000元;「每日住院保險金」每日l,000元,住院7日( 95 年3月14日-95年3月20日)共7,000元;「每次住院手術 看護保險金」5,000元,合計332,000元。原告投保「乙○○ ○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部分,分為主契約及附約,主契約 保險2單位,依契約可請求「初次罹患癌症保險金」200,000 元;「癌症每次住院醫療保險金」每日4,000元,7日共 28,000元;「癌症每次住院手術費用保險金」60,000元;「 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每日2,000元,共12日計24,000元; 「癌症出院後療養保險金」每日3,000元,以住院天數計算 ,7日共21,000元,合計333, 000元。附約部分,原告可請 求「住院保險金日額」1, 000元,7日共7,000元;「每次手 術費用保險金」20,000元,合計27,000元。總計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692,000元【計算方式:332,000+333, 000+27, 000=692,000】。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門診次數為12次,雖依「乙○○○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 」約定條款記載「卵巢切除術」給付比例固為71%,惟原告 係因右側卵巢邊緣性癌症進行卵巢切除,依上開約定條款, 凡屬癌症開刀,給付比例即為100%。
⑵原告罹患之「卵巢水瘤」(亦有稱為卵巢水泡),依國泰醫
院婦產科主任醫師鄭丞傑所發表之「婦科腫瘤癌症新知一 卵巢長水瘤怎麼辦?」一文提及:
⒈水瘤其實是個通俗名詞,醫學上稱為「囊腫」。 ⒉水瘤大部分是良性的,尤其體積小的,不但是良性,也不必 日夜擔心它會惡化,因此一般對於直徑5、6公分以內的,大 都主張不必動刀。
⒊產生水瘤的原因,視其種類而定,像功能性囊腫,例如濾泡 囊腫和黃體囊腫,都跟荷爾蒙的分泌。這些卵泡或是所謂功 能性的囊腫,即濾泡瘤或黃體瘤,往往不但是良性,而且多 在下次月經來過後即消失,所以再照超音波,可能就變成沒 有「水瘤」了。
4、其實卵巢腫瘤絕大部分是良性的,即使開刀下來的樣本, 也只有10-15%的卵巢腫瘤是惡性的。
5、一般而言,瘤內沒有實心部分的水瘤,大都為良性,因此直 徑5公分以內的,不必緊張,5-10公分的,需仔細追蹤檢查 ,如2個月都不縮小或消失,可考慮用腹腔鏡手術摘除之。 ⑶依上開之醫學常識,原告於82年5月間發現有卵巢水瘤後, 因直徑未超過5公分,基本上不存在任何危險性,原告未告 知此情,不會影響風險評估。原告於投保後,直至95年初始 由黃昭彰醫師偵測該卵巢水瘤有逐漸變大趨勢,從4公分多 變5公分多,需仔細追蹤檢查,黃昭彰醫師建議轉診至大醫 院實行腹腔鏡手術,惟已是投保3、4個月之後,原告於95年 3月14日即遵從醫師建議,前往醫院實行手術,足證原告乃 熱愛生命之人,一切尊重專業醫師之指示,醫師既在投保前 認為該卵巢水瘤無危險性,且從未對此治療、診療或用藥, 則原告據實在告知書面填「否」,並無未盡告知義務之情形 。
⑶原告曾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作健康檢查,其中在 大腸癌檢測項目中發現CEA數值偏高,接受醫師建議,再進 一步作大腸桿菌檢查,結果完全正常,該項檢查與卵巢水瘤 根本不相關,即使CEA數值偏高,亦僅能證明有癌症存在之 可能性而已,並非必然形成癌症,被告逕以CEA數值偏高, 即率自認定可能有癌症存在,純屬臆測之詞。原告在手術割 除卵巢水瘤後,經病理切片後,醫師告知方知為邊緣性癌症 ,應該當時原告工作太辛勞,造成卵巢水瘤病變增長,才會 發生癌症,被告憑原告健康檢查之不相干資料,認為係「投 保前已存在之疾病」,顯然過於粗疏。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94年9月13日投保「保誠新康寧 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計劃為10單位 。於94年10月6日投保「保誠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保單 號碼6250l099),保險計劃為2單位,並附加「保誠新住院 醫療定額型定期保險附約計劃10」。原告雖於95年3月14日 至同年3月20日因「卵償黏液性腺瘤併邊緣性癌症」住院治 療,於95年4月3日向被告申請上開保險之醫療保險金。惟原 告於投保前即因卵巢病症至醫療院所就診,並於94年5月間 經超音波檢驗,診斷罹患卵巢腫瘤(腫瘤大小約5.3公分x4. 8公分),醫師建議追蹤觀察且持續以藥物治療,故原告於 投保前即因卵巢腫瘤至醫療院所就診治療,卻於投保時未據 實告知前揭事項,嚴重影響被告核保與否之危險評估,被告 已依保險法第6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之規定解除保險契 約,原告請求理賠給付,並無理由。
㈡原告於投保時未據實告知既存病症,影響被告核保評估,被 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
⑴原告於投保前1個月即因卵巢腫瘤至醫療院所就診,醫師建 議追蹤觀察及手術切除,惟原告於投保時就告知事項5:「 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 療或用藥?F:未經證實良性或惡性之腫瘤」之書面詢問, 未據實告知上開既存病症,嚴重影響被告核保與否之危險評 估,被告自有權援引保險法第64條及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 8 條之規定解除保險契約。
⑵原告主張其僅知罹患卵巢水泡,但不知卵巢水泡即為卵巢腫 瘤,故不知要盡告知義務等云云。惟依醫療常理,當醫師診 斷出病人罹患卵巢腫瘤時,自會據實告知病人,並向病人分 析病情及討論後續之治療方法,例如是否須接受手術治療或 僅以藥物控制,原告主張黃昭彰婦產科診所及王建章婦產科 診所之醫生在明知原告罹有「卵巢腫瘤」之情況下,僅告知 其罹患「卵巢水泡」等,顯與一般醫學倫理及經驗法則有違 ,不足採信。又即使為良性腫瘤,原告就「告知項目」13: 「過去1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良性腫瘤(762)」之書面詢問仍應據實告知 被告,以利被告評估相關核保風險,以決定保費之數額或是 否承保。惟原告明知已罹患卵巢腫瘤,卻隱瞞未告知,實有 意欺瞞被告之不法企圖。此由原告於投保半年內,旋即至從 無就診紀錄之佳欣婦幼醫院切除卵巢病症即可獲得驗證。 ㈢原告於投保前即罹患卵巢腫瘤,並於94年6月22日及同年9月 28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附設醫院為CEA(Carcinoembryoni
c Antigen)檢查,經檢測其CEA數值分別高達5.76ng/m l及 10.32ng/ml(註:CEA 是癌細胞產生的醣蛋白,尤其是外胚 層組織演化的癌症較易產生CEA,如卵巢等器官之癌症。 正常值應為5ng/ml以下,超過這個數值即顯示可能患有癌 症存在),隨即於投保後6個月切除卵巢並進行化驗。足證 原告所患卵巢腫瘤為在投保前已存在之疾病,不論被告解除 契約是否有理,依保險法第127條之規定,被告亦不需負給 付保險金之責。
㈣依鈞院調閱黃昭彰婦產科診所病歷摘要記載:「94年4月30 日起發現右側卵巢水瘤…卵巢水瘤部分以觀察處理。」、「 94年8月23日…患者因月經不順,排卵異常…同時偵測卵巢 水瘤有逐漸變大的趨勢,從4公分多變5公分多,故於該時期 建議轉診,至大醫院實行腹腔鏡手術。」,足見原告於94 年4月間已發現患有卵巢水瘤,且經醫師建議應持續觀察, 顯見原告於同年9月投保時已明知其罹患卵巢腫瘤,否則原 告不會自94年4月起至同年11月止,固定至黃昭彰婦產科診 所持續看診。又原告於94年8月已明知上開卵巢水瘤有變大 之趨勢,且已嚴重到需以手術治療之程度,其於同年9月投 保時卻未對被告據實告知前述罹病事項(註:針對被告於要 保書之書面詢問事項:「告知事項5: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 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F:未經證實 良性或惡性之腫瘤」、「告知事項4: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 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及「告知項 目13:過去1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 療、診療或用藥?良性腫瘤(762)」,原告均未據實回答 ,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告知義務。雖原告主張其不知卵巢水 泡即為卵巢腫瘤云云,惟就診之醫師已對其建議須持續追蹤 其病症之發展情形,嗣後並告知其病症有逐漸變大之趨勢, 對於具有專業保險業務員身分之原告而言,自應將前述狀況 告知被告,俾使被告得以評估是否承保,或將該病症批註除 外,然原告於投保前明知病情擴大,竟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 單,並於要保書之詢問事項隱瞞上述病情,足見原告投保系 爭保單係計畫性之欺瞞及詐騙行為,被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 ,以維護被告自身權益,並避免保險制度遭不當之濫用。 ㈤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亦屬有誤:
⑴原告請求給付癌症門診保險金24,000元,惟依「保誠新康健 終身防癌保險」保險單條款第16條約定:「本公司按投保單 位及該被保險實際接受門診治療之日數…給付癌症門診醫療 保險金。」,保險金之給付係以「門診日數」為計算依據。 原告分別於95年3月20日、3月27日、4月3日、4月11日、4
月17日、4月25日、5月2日、5月8日、5月22日門診9次,而 原告所投保之險種為2單位(癌症門診醫療保險金為每次給 付2, 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門診醫療保險金應為18,000 元【計算方式:2,000元x9次=18,000】,而非24,000元。 ⑵原告主張依「保誠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及「保誠新康健終 身防癌保險」及附加「乙○○○新住院醫療定額型定期保險 附約」,請求住院手術保險金分別為20,000元,惟依「保誠 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保險單條款第13條約定:「被保險人 依本契約第5條之約定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時,本公司另依 『住院保險金日額』之20倍乘以『手術名稱及費用表』(如 附表一)所載比率給付手術費用保險金。」(「乙○○○新 住院醫療定額型定期保險附約」第12條亦有相同之規定), 且依附表一「手術名稱及費用表」所載,手術名稱九:「生 殖系統」、第8款:「卵巢切除術」之「給付比率」為71% ,故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手術費用保險金應分別 為14,200元(即住院保險金日額1000元×20×71%=14,200) ,而非20,000元。
㈥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於94年9月13日向被告投保「保 誠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 ㈡原告為被保險人及要保人,於94年10月6日投保「保誠新康 健終身防癌保險」(保單號碼6250l099),並附加「保誠新 住院醫療定額型定期保險附約計劃10」。
㈢原告在填寫保險契約要保書時,就書面詢問即要保書「告知 事項4: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告知事項5: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 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F:癌症或未經證 實良性或惡性之腫瘤」、「告知事項13:過去1年內,是否 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良性腫 瘤(762)」等欄項,原告均勾選「否」。
㈣原告於95年3月14日因右側卵巢邊緣性癌症,至佳欣婦幼醫 院住院,切除右側卵巢及左側部分卵巢,於95年3月20日出 院。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4年9月13日及94年10月6日以自己為被保 險人,向被告分別投保「乙○○○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及 「乙○○○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並在要保書告知事項據 實填載,原告於投保期間罹患右側卵巢邊緣性癌症,於95年
3月14日住院切除右側卵巢,出院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 告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以原告於投保時未據實填載要保書 告知事項,乃拒絕給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為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投保時填寫要保書 告知事項時有無盡據實告知義務?若無,是否足以使被告變 更或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茲於下列說明本院判斷之意見。六、原告於投保時填寫要保書並未盡據實告知之義務,且足以使 被告變更或減少對於危險之估計:
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 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 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 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 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 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 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 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 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 ,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 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24號、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於82年5月間經郭綜合醫院發現患有卵巢水瘤後 ,因直徑未超過5公分,且原告婦女疾病相當嚴重,幾乎每 月都前往婦產科求診,醫師在作超音波檢查時,均提醒有該 卵巢水瘤存在,但從未就卵巢水瘤進行診療或用藥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黃昭彰婦產科診斷證明書、王建章婦產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婦產科超音波檢查單各1紙(見本院 卷第10-12頁)為證。依上開郭綜合醫院婦產科超音波檢查 單可知,原告於82年5月17日已檢查出其右側卵巢有水瘤3.5 x2.3公分;又原告於90年5月9日至黃昭彰婦產科初診,因月 經異常(黃體期黃體素不足)調經治療,至91年3月8日止, 大都為治療月經異常;自91年3月19日起至93年8月23日止, 大都為治療不孕症(其中輸卵管通暢術,卵泡偵測及排卵誘 導);於94年2月1日,驗孕呈現偽陽性,於94年2月23日診 斷為萎縮性囊胚,於94年2月25日實行子宮吸搔術,術後治 療至94年3月9日;自94年4月30日起發現右側卵巢水瘤,但 門診治療以黃體素調月經為主,卵巢水瘤部分以觀察處理,
至94年6月6日止;94年8月23日起至95年3月11日止,原告因 月經不順,排卵異常治療,同時偵測卵巢水瘤有逐漸變大的 趨勢,從4公分變5公分多,於該時期建議原告轉診至大醫院 實行腹腔鏡手術等情,此有黃昭彰婦產科病例摘要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2-75頁);原告另於94年2月23日因月經 過期第1次至王建章婦產科診所門診,94年8月8日因月經過 期前去門診,檢驗報告為陰性反應,經原告同意施打催經劑 並應開立口服藥,告知三餐飯後服用,若服藥後1周月經沒 有來,請回診追蹤;當時超音波檢查發現右側有卵巢水瘤, 王建章醫師並已告知原告等情,亦有王建章婦產科診所函在 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1-83頁)。依上開原告就醫紀錄可知 ,原告早自82年5月間即知其右側卵巢有水瘤,惟小於5公分 ,於94年4月30日經黃昭彰醫師診斷結果,其右側卵巢仍有 水瘤,於94年8月8日經由王建章醫師診斷後明確告知,其右 側卵巢有水瘤,且自94年8月23日起至95年3月11日止,經由 黃昭彰醫師持續診斷其右側卵巢水瘤逐漸增大,已大於5公 分,建議原告有必要轉診至大醫院實行腹腔鏡手術等情,至 堪認定。
㈢查卵巢水瘤之醫學名稱為卵巢囊腫(ovarian cyst),良性 的卵巢囊腫主要有兩種:功能性卵巢囊腫(functional cyst)及巧克力囊腫(chocolate cyst),產生卵巢水瘤的 原因,視其種類而定,像功能性囊腫,例如濾泡囊腫和黃體 囊腫,與荷爾蒙的分泌有關。卵巢在正常月經週期接近排卵 日時,原本就會出現卵泡,一般在大到2公分以上才排卵, 偶爾也有長到3公分大的,看來就像個囊腫。即使排卵之後 ,也會形成一個黃體,照樣可大到3、4公分,甚至也有5公 分以上的。這些卵泡或是所謂功能性的囊腫,即濾泡瘤或黃 體瘤,往往不但是良性,而且多在下次月經來過即消失,所 以再照超音波,可能就變成沒有水瘤了。最常見的卵巢囊腫 是功能性囊腫(functional cyst),常是月經週期中本來 就會出現的濾泡或黃體,是正常的組織,不需予以理會,但 通常大小在2-3公分以下,一般不須處理,不須給藥,會自 行消失,只要追蹤檢查即可。少數患者會因荷爾蒙分泌不正 常而使囊腫持續長大,如大到6-7公分以上時才須手術治療 ,以免引起囊腫扭轉、壞死、疼痛,或排除癌變的可能。雖 然卵巢囊腫有好幾種,不過水瘤通指內容物全是清淡的液體 ,至於俗稱巧克力囊腫的子宮內膜異位瘤、發炎引起的輸卵 管卵巢膿瘍,以及內有實心部分的腫瘤,通常不被稱為水瘤 。水瘤大部分是良性的,尤其體積小的,不但是良性,也不 必日夜擔心它會惡化,因此一般對於直徑5、6公分以內的,
醫師大都主張不必動刀,不過必須確定囊腫內全是液體,沒 有實心的部分,才能放心。另外,一些真正的卵巢贅生瘤, 例如卵巢上皮細胞生出的囊狀腺瘤,以及單純囊腫,則與惡 性腫瘤一般,真正形成原因未明。而卵巢腫瘤絕大部分是良 性的,包括較大的卵泡形成之濾泡囊腫,較大的黃體形成之 黃體囊腫,以及黏液性或漿液性的囊狀腺瘤等,乃至於巧克 力囊腫、發炎造成的輸卵管卵巢膿瘤等,都是良性的。即使 是開刀下來的樣本,也只有10%到15%的卵巢瘤是惡性的。一 般而言,瘤內沒有實心部分的水瘤,大都為良性,因此直徑 5公分以內的,不必緊張,大小5至10公分,需仔細追蹤檢查 ,如2個月都不縮小或消失,可考慮用腹腔鏡手術摘除之。 超過10公分以上的,應儘速手術治療,因為惡性的機會較高 ,且通常不會消失。瘤內有實心部分、有中膈且中膈甚厚、 兩側長瘤、瘤表面有不規則凸起,腹腔內有積水等,則要考 慮惡性的機率不小,儘速動刀為宜。據此可知,卵巢水瘤屬 卵巢腫瘤之一種,通指內容物全是清淡的液體,大小在2-3 公分以下,且屬功能性囊腫(functionalcyst),常是月經 週期中本來就會出現的濾泡或黃體,是良性的正常組織,雖 不須處理、不須給藥,會自行消失,只要追蹤檢查即可。惟 若因荷爾蒙分泌不正常而使囊腫持續長大,如大到6-7公分 以上時,則需以手術治療,以免引起囊腫扭轉、壞死、疼痛 ,或排除癌變(即惡性腫瘤)的可能。至於其內有非清淡液 體者,例如卵巢上皮細胞生出的囊狀腺瘤,以及單純囊腫, 包括較大的卵泡形成之濾泡囊腫,較大的黃體形成之黃體囊 腫,以及黏液性或漿液性的囊狀腺瘤等,乃至於巧克力囊腫 、發炎造成的輸卵管卵巢膿瘤等,大部分為良性卵巢腫瘤, 只有10%到15%的卵巢腫瘤是惡性。
㈣原告於投保前5年內,業經黃昭彰醫師於94年4月30日診斷出 其右側卵巢有水瘤,並經王建章醫師於94年8月8日診斷後明 確告知其右側卵巢有水瘤,足證其明知其患有右側卵巢水瘤 即卵巢腫瘤,雖原告從未經由切片或其他生化檢查證實其確 實所患卵巢水瘤為良性或惡性之卵巢腫瘤,且於94年4、5、 6月由黃昭彰醫師處治療月經異與其所患卵巢水瘤無關,原 告於94年8月8日由王建章醫師治療月經不順亦與其所患卵巢 水瘤無關(見本院卷第10、11頁),惟原告於投保前2個月 內之94年8月8日至王建章婦產科診所治療月經不順,於94年 8月23日、94年9月22日因月經不順,至黃昭彰婦產科診治療 排卵異常,且自94年8月23日起至95年3月11日,經黃昭彰醫 師持續診斷其右側卵巢水瘤大於5公分,建議原告有必要轉 診至大醫院實行腹腔鏡手術,原告於94年9月13日及94年10
月6日填寫「乙○○○新康寧終身醫療保險」及「乙○○○ 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要保書時,理應就其於投保前2個月 曾因月經不順,接受醫師治療排卵異常,及雖未經醫師證實 為良性或惡性卵巢腫瘤,但業經醫師診斷右側卵巢有卵巢水 瘤即卵巢腫瘤,已大於5公分,醫師建議有必要轉診至大醫 院實行腹腔鏡手術等情,詳為告知,惟原告在要保書詢問事 項「告知事項4: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 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告知事項5:過去5年內,是否 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F:未經 證實良性或惡性之腫瘤」欄項處勾選「否」,即有未盡告知 義務之情事,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及兩造保險契 約條款第8條之約定。原告主張其不知卵巢水瘤為卵巢腫瘤 之一種,且投保前從未治療其卵巢水瘤,及此為婦女常見症 狀,不影響健康,故無告知之必要,洵非有據,不足採信。 ㈤又原告如主張被告不得解除保險契約,依前揭說明,自應就 保險事故之發生與要保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 ,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 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 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爭保險契約其中「乙○○○新 康寧終身醫療保險」約定原告於保險期間行卵巢切除術或惡 性瘤之外科切除,被告應給付一定比例之保險金(見本院卷 第40頁),「乙○○○新康健終身防癌保險」約定原告於保 險期間患有卵巢惡性腫瘤之外科切除,被告應給付保險金( 見本院卷第47頁),而原告於投保前已患有未經證實良性或 惡性卵巢腫瘤,且於投保前2個月即因月經異常,由醫師為 其治療排卵異常,經醫師持續診斷出其右側卵巢有水瘤,並 逐漸增大,已大於5公分,建議原告有必要轉診至大醫院實 行腹腔鏡手術等情觀之,足以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原 告於投保時故意隱瞞而不誠實告知,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 於危險之估計,且原告亦未證明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即罹 患右側卵巢邊緣性癌症),與其所未告知之上開事項並無關 聯,被告據以解除其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自屬適法。七、綜上所述,原告於投保前已患有未經證實係良性或為惡性之 卵巢水瘤即卵巢腫瘤,且於投保前2個月,因月經不順,由 醫師治療排卵異常,並經醫師診斷出其右側卵巢水瘤即卵巢 腫瘤逐漸增大,已大於5公分,建議原告有必要轉診至大醫 院實行腹腔鏡手術,原告於投保時,對於被告之書面詢問即 要保書「告知事項4: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 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告知事項5:過去5年內, 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F:
未經證實良性或惡性之腫瘤」欄項處勾選「否」,顯有隱瞞 而不誠實告知,足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被告 據以解除其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9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 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6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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