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巳○○
被 上訴人 乙○○
甲 ○
辛○○
丁○○
己○○
戊○○
庚○○
丙○○
辰○○
壬○○
癸○○
丑○○
子○○
卯○○
寅○○
午○○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
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乙○○、甲○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被上訴人辛○○、丁○○、己○○、戊○○、 庚○○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被上訴人辰○○、丙○○、子○○、壬○○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被上訴人癸○○、寅○○、李瑞豊、丑○○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引用原審陳述外,補稱:
(一)證人陳宗教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在本院所為之證言,除其中所稱:「這張買 賣契約書是我拿去給他的」、「簽約以後,不超過一星期,我就叫陳肇馨拆除 」、「我有去找人來談,目前還沒簽約」等語之外,其餘各節均不實,上訴人 否認之。⑴陳宗教證稱:「我想把豬舍買來拆除」云云,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四日陳宗教與陳肇馨所訂豬舍買賣契約書形式上雖寫為,乙方(陳宗教)以玉 山銀行彰化分行帳號四三五○○○一二三支票號碼AD0000000面額伍拾玖萬 玖仟元日期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及現金壹仟元正共陸拾萬元正繳付甲方(陳
肇馨)」等語,然該六十萬元實際上係由乙○○給付陳宗教,僅係形式上由陳 宗教與陳肇馨訂立豬舍買賣契約而已。⑵陳宗教證稱:「我從七十五年開始就 與巳○○接觸」云云,然查上訴人與陳宗教於七十五年至八十一年間,根本互 不認識,未曾接觸過,迨至八十二年間陳宗教擬向上訴人索取系爭土地仲介費 三百十五萬元,遂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邀被上訴人家族召開家族會議,於 開完會議後,陳宗教將會議紀錄影印一份交給上訴人,顯見上訴人於八十二年 之前,根本未與陳宗教謀面,何來從七十五年開始就與巳○○接觸之理,陳宗 教證稱伊於七十五年看過契約書及設計圖,豬舍沒有拆根本不影響建築的規劃 云云,均不實在甚明。⑶若謂豬舍沒有拆,根本不影響建築的規劃,陳宗教何 必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與陳肇馨訂立豬舍買賣契約書,再將該契約書影本 交付上訴人,要上訴人建屋。陳宗教因無法向上訴人取得仲介費三百十五萬元 而懷恨在心,並可能正積極從事另行仲介他人在系爭地上合建房屋,為排除上 訴人合建契約之利益,遂為不實之證言。(三)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既已承認系爭四四地號土地上之豬舍拆除後系爭合建契約仍為有效,而證 人陳宗教復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與陳肇馨訂立豬舍買賣契約一星 期將豬舍拆除云云(實際上,該豬舍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全省實施建地容積 率時,尚未拆除)。則系爭合建契約迄今仍屬有效,自無所謂罹於十五年時效 請求權消滅之問題。乃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彰化光復 路郵局第二二○號存證信函催告於文到十日內履行契約,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二 月十二日準備程序中自認有收到該存證信函後,仍不履行契約,復有雙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附於一審卷為憑,被上訴人復未履行合建契約第二條第一款將合建 土地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契約第四條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與上訴人 申請建築執照、前開附註第三條、第四條約定之義務,自屬違約,而系爭合建 契約並非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罹於消滅時效,而係自被上訴人實際拆除豬舍 完畢之日起開始起算時效,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訴請給付如第一審 起訴狀所示之違約金本息,自屬合法有據。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陳宗教親筆之字條影本一份、會議紀錄影本 一份(證明與上訴人與陳教宗係於八十二年參加被上訴人家族會議後才認識)、 膠片地籍圖影本二份、彰化縣政府城鄉發展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彰城計字第五 五四號函及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建築線指定書圖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⑴向玉山 銀行彰化分行調取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八十八年四月間之交易明細 表,及該帳戶被上訴人現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期支票號碼AD0000000號、 面 額五十九萬九千元是否由被上訴人乙○○匯款支付?(證明購買豬舍之六十萬元 係由乙○○支付)、⑵向彰化縣政府函查在系爭四四地號土地上之豬舍,如果未 拆除,是否會影響上訴人對於其餘四二、四三地號土地興建房屋之整體規劃,及 系爭四四地號土地與永安街之間如不開闢前開A或B之私設道路並購買國有財產局 所有四一之二地號水利地,該四四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時可否指定建築線?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豬舍買賣契約予上訴 人,亦未以交付買賣契約書予上訴人之方式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如上訴人有收 到契約書,亦純屬代書陳宗教個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無關。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乙○○ 、甲○、李才(已死亡,由被上訴人辛○○、及李朝燦〔李朝燦業於八十九年二 月十四日死亡〕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丁○○、己○○、戊○○、庚○○五人共同 繼承)、李坤(已死亡,由被上訴人辰○○、丙○○、子○○、壬○○共同繼承 ),李江隆(已死亡,由被上訴人癸○○、寅○○、李瑞豊、丑○○共同繼承) 等五人簽訂合建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乙○○、甲○、李才、 李坤、李江隆等五人(以下稱系爭土地地主)提供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 溝子小段第四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因分割共有物,分割增加四二之三、 之四、之一二三、之一二四地號,其中四二之四地號又分割增四二之一二五地號 )、四三、四四地號等三筆土地,與上訴人合作興建連棟式三樓透天店舖,其型 式及坪數由上訴人負責設計,於經系爭土地地主等人認可同意後興建之。於基礎 工程完成時,系爭土地地主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有關證件,交付 上訴人指定之代書辦理分割、地目變更手續,被上訴人等不得異議。系爭土地地 主應於契約訂立之日,同時將附表所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 與上訴人,並將附表所示土地全部之使用權同意書交由上訴人申請建築執照,其 起造人名義依兩造各分得建物指定之。」,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給付乙○○、甲○ 、李才、李坤、李江隆各二十萬元之保證金,雙方並於系爭契約書備註第五條約 定:「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四四地號上豬舍,若無拆除,則本約不視為無 效」,亦即以該豬舍之拆除為系爭契約之始期。詎上訴人與系爭地主五人訂立系 爭契約書後,即支付鉅額之仲介費予訴外人賴萬福、陳文庸二人,系爭土地地主 等人亦將上開土地應繳納之田賦實物代金稅單、彰化農田水利會會費繳納通知單 等單據,交由上訴人繳納,並由上訴人代李才支付其與訴外人林炎爐解除合建契 約後,應由李才支付之造橋費二十萬元,上訴人並花費鉅資,在上開土地上整地 規劃、打通道路,期待在上開土地上之豬舍處理完畢後,再行統一申請建築執照 建築房屋。詎被上訴人乙○○、甲○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始與訴外人陳 肇馨訂立豬舍買賣契約書,將該豬舍處理完畢,並於處理豬舍完畢後,拒不將前 開土地提供予原告興建房屋,經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彰化光復路郵局 第二二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等履行系爭契約所定之義務,被上訴人等均置 之不理,被上訴人等顯已違約,爰依繼承關係及系爭合建契約第十三條第一款之 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等各連帶給付如聲明(二)所示相當上開保證金十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受有支出建費、出售房屋之損失各二百萬元, 並加付法定遲延之利息。(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⑴兩造於本件合建契約 備註第五條約定:「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四四地號上豬舍,若無拆除,則 本約不視為無效。」,其真意係以該豬舍之拆除為系爭契約之始期,該約定並非
與系爭契約效力無關,否則被上訴人乙○○及甲○何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向訴外人陳肇馨購買前開豬舍並予拆除,且將該買賣契約影本交付予上訴人。⑵ 系爭契約備註第一條約定:「地主同意自簽約日起,無條件提供計劃、私設道路 予建主或第三者無償永久使用權」之真意,係以於上開契約書附圖所示1案或2 案開闢A或B之私設道路,使上開四四地號土地上可指定建築線為系爭契約之停 止條件,惟上訴人迄今未開闢上開約定之私設道路,致上訴人無法在四四地號土 地規劃建築房屋,上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請求權即無罹於 十五年消滅時效可言。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豬舍買賣契約書 後,曾將該買賣契約書交付上訴人一份,是縱認系爭契約消滅時效起算日係七十 三年五月二十日,惟亦因上訴人於交付豬舍買賣契約時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該 消滅時效之經過因而中斷,是至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時,仍未逾十 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二、被上訴人則以:⑴系爭契約係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訂定,該契約第十九條已明 文約定:「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等語,且於其他條款中亦明定雙方當事人自 系爭契約生效時起即應履行之義務,故系爭契約自七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即發生 法律上之效力,上訴人自其時起即得隨時請求系爭土地地主及被上訴人李才、李 坤、李江隆之被繼承人履行契約義務,上訴人竟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即契約 生效後近十六年,始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二二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等履行 契約義務,上訴人在系爭契約簽訂生效後,即得行使其契約請求權,卻怠於行使 ,其請求權已因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十五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 得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再違約金契約在本質上乃屬系爭契約之「從契約」 ,須與系爭契約同其命運,既然系爭契約已因時效消滅,被上訴人得拒絕履行主 給付義務,則被上訴人當亦得拒絕履行違約金之從給付義務,故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違約金,尚難謂有理由。⑵又被上訴人之拒絕履行契約義務既是行使法 定權利行為,自無債務不履行問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債務不履行所 受之損害,自無理由。⑶上訴人起訴雖援引系爭契約備註第五條:「彰化市○○ ○段過溝小段四四地號上豬舍,若無拆除,則系爭契約不視為無效。甲方須立即 將保證金償還乙方。」之約定,認上開豬舍之拆除為本件合建契約之始期,主張 系爭契約應自上開豬舍拆除後開始生效,消滅時效亦應自該時起算,故迄今尚未 罹於時效而消滅。惟該約定應係雙方確認豬舍之拆除與否不影響系爭合建契約之 效力,僅生保證金收受人是否應將所收受之保證金返還之問題,即豬舍拆除與否 與系爭契約之效力無關之義,而非約定以豬舍之拆除為系爭契約之生效日。⑷被 上訴人並未交付豬舍買賣契約書予上訴人,亦未以交付買賣契約予上訴人之方式 承認系爭契約之存在,如被上訴人有收到契約書,亦純屬代書陳宗教個人之行為 ,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乙○○、甲○、及李才 、李坤、李江隆等五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乙○○、甲○、李才、李坤、 李江隆等五人提供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四二、四三、四四地號 等三筆土地,與上訴人合作興建連棟式三樓透天店舖,上訴人於簽約當日給付乙 ○○及甲○、李才、李坤、李江隆各二十萬元之保證金。其中李才、李坤、李江
隆均已死亡,李才之原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辛○○、李朝燦二人,惟李朝燦業於八 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丁○○、己○○、戊○○、庚○○ 四人,李才之遺產由林朝陽與丁○○等五人共同繼承。李坤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辰○○、丙○○、子○○、壬○○等人。李江隆之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癸○○、寅 ○○、李瑞豊、丑○○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 影本、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四、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 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又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 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八 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六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⑵經查 ,系爭契約係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訂立,雙方於訂立契約時已明確約定契約自 簽訂日起生效一節,詳系爭契約第十九條:「本契約自簽訂日起生效,如有未盡 事宜,雙方同意依民法規定辦理,上開契約經雙方喜悅訂立,嗣後各不得反悔生 端,....。」條文可明,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是 系爭契約之生效日為七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堪以認定,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地主 等人及其繼承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以該日為起算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 即已屆滿十五年時效。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始以彰化光復路郵局第二 二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 顯已逾上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因而拒絕給付即拒絕交付上開土地供上訴人 建築房屋,於法並無不合。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備註第五條係約定以豬舍之拆除為系爭契約之始期,被上訴 人乙○○、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向訴外人陳肇馨購買豬舍,並於同年 六月十八日以後始將豬舍拆除,系爭契約自豬舍拆除後始生效,至今尚未逾十五 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等語。惟查,系爭契約之 生效日業已明確約定為訂約當日一節,已詳前述。再依系爭契約備註第五條約定 :「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四四地號上豬舍若無拆除,則本約不視為無效。 」,可明該條係就豬舍拆除與否不影響系爭合建契約效力所為之確認條文,如被 上訴人未依約拆除豬舍,亦僅生保證金收受人是否應將所收受之保證金返還之問 題,並非約定以豬舍之拆除為系爭契約之生效日等語,文義甚為明顯,並無難以 理解須另求解釋之處,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六、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合建契約備註第一條:「地主同意自簽約日起,無條件提供計 劃、私設道路予建主或第三者無償永久使用權」,係指於系爭契約附圖所示1案 或2案開闢A或B之私設道路後,系爭契約約定欲合建房屋之四四地號土地,始 可指定建築線,但被上訴人迄今仍未開闢該私設道路,致上訴人無法在四四地號 規劃建築房屋,此部分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等語。惟按所謂停止條件者,乃限制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條件,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 時不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參照)。系爭契約備註第一條係契約雙方 就計劃、私設道路應由系爭土地地主無條件提供,供建主或第三者無償使用之約
定,核與前揭停止條件不同,該條並非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甚明,系爭契約之消 滅時效仍應自七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算,而非於被上訴人提供約定之私設道路後 始開始起算,上訴人上開主張,同無可採。
七、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簽訂豬舍買賣契約書後,曾將該買 賣契約書交付上訴人一份,是縱認系爭契約消滅時效起算日係七十三年五月二十 日,惟亦因被上訴人於交付豬舍買賣契約時已承認系爭契約之效力,該消滅時效 之經過因而中斷,是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契約義務時,仍未逾十五年之消滅 時效期間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交付豬舍買賣契約書予上訴人,及承認系爭契 約。經查,證人陳宗教在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結證稱:「我本身雖是當代書, 也有在做土地仲介。系爭土地是共有的,其上有豬舍,我想把豬舍買來拆除,仲 介上比較方便,對共有人比較公平。當初是我親自去與陳肇馨談的。」、「因為 我知道兩造合建契約以後,上訴人一直都沒有蓋,被上訴人方面一直都沒有委託 我,是我職業上的本能去找上訴人談的。我要求上訴人趕快蓋。希望能夠(筆錄 誤寫為購)賺到仲介費。...」、「這張買賣契約書(按:指豬舍買賣契約書 )是我拿去給他(按:指上訴人,下同)的,因為基於我職業本能,是希望他能 趕快動工,上訴人看了以後,他說:旁邊那塊股東的土地正在蓋,如果這塊私的 土地也一起蓋,其他股東會認為我假公濟私,那我賺的錢被人誤會也沒有用,所 以他說要等股東的地蓋好賣好後再蓋。」、「(問:被上訴人是否有要求你將買 賣豬舍的契約轉交給上訴人﹖)他們沒有這樣要求,是我個人一頭熱,去要求上 訴人趕快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五、八六、八七頁筆錄),足證交付上開 買賣契約書予被上訴人,係證人陳宗教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此外,上訴 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之承認行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因被上訴 人承認而有時效中斷等情,自無可採。
八、綜上,系爭契約自簽約日即七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即已生效,其消滅時效至八十 八年五月十九日已屆滿,上訴人遲至消滅時效完成後之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始以 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義務,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 因時效經過而消滅為抗辯。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及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賠 償其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及違約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 一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盧江陽
~B3 法 官 陳賢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
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凃瑞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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