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89年度,100號
TCHV,89,重上,100,2002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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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鈞
   被 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林素鑾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阮明河黃忠隆、鄭治、王德興及連蓓蓓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佰參拾參萬參仟玖佰零柒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捌拾參萬參仟玖佰零柒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佰參拾參萬參仟玖佰零柒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原審共同被告阮明河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八 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及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邀同其餘原 審之被告黃忠隆、鄭治、王德興、連蓓蓓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約定以本金 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阮明河分別於①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上訴人借款七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三計 算,該借款自借款日起至一○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每期一個月 ,以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未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二 成加付違約金;②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利 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二四計算,該借款自借款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止 ,到期一次清償,中間利息定每月二十六日繳付,逾期未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 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詎阮明河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及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上訴人:①六百八十三萬三千九百零七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②一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總計積欠上訴人本金八百三十三萬 三千九百零七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經上訴人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上訴人自 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阮明河結欠之全部債務。㈡、按保證契約,是保證人與債權人間簽訂之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亦然,與主債務契 約,均屬個別獨立之契約,是保證契約之成立,取決於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與 債權人是否有一致之合意,與主債務人為何人?其他連帶保證人為何人?並無絕 對必然之關係。又保證者,保證人係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固屬居多, 但因無因管理而為保證者,亦非無有。以前者言,主債務人與保證人間固存有一 定之信賴,後者,甚多相互間根本不相識,再者,被上訴人究與阮明河是否相識 ?阮明河從未到場,尚難憑被上訴人單方面之否認,而遽予採信。況且,被上訴 人係由阮明河經營之佶富公司的白小姐帶到銀行,親自拿身分證及印章辦理對保 ,並於告知權利義務後,由被上訴人親自填寫個人資料調查表及保證書等情,業 據證人江玲玲結證屬實,並有證人陳秀霓之證言可佐。㈢、被上訴人不惟與上訴人間簽訂有連帶保證契約,尚與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聯 邦銀行嘉義分行、寶島銀行嘉義分行,亦分別簽訂有連帶保證契約,其上「甲○ ○」之簽名,與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及個人資料表上「甲○○」之簽名相互對照 比較,應係出自同一人手筆無訛。再者,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弟林明智曾於八十 七年七月六日與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簽訂借款契約書,借得九十萬元,並邀同 甲○○為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為其胞弟林明智向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借款九 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自難諉為係經他人所偽 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連帶保證契約,被上訴人之簽名,既與被上訴人於聯 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無所軒輊,自足認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 正。
㈣、阮明河向上訴人借款,固發生在前,而被上訴人之所以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始 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乃因八十七年間,上訴人從相關金融資料中查知阮明 河原提供至連帶保證人黃忠隆、鄭治二人,於其他金融機構,已發生借款逾期或 支票拒絕往來之情事,信用狀況貶落,經上訴人要求阮明河增加保證人,始於八 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連帶保證契約,此乃正常之擔保行為。㈤、被上訴人於不同時、地,書寫文字與簽名,筆韻生動活潑,被上訴人一再辯稱其 先天智能不足、識字少、書寫字跡筆劃生硬云云,其誰能信?因之,其於原審法 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當庭書寫之姓名、及其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答辯狀所 附姓名筆跡,要係『臨訟刻意書寫』,別有用意,自不足資為評斷之準據。雖被



上訴人提出嘉義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謂被上訴人有「輕度」智能不足云云, 惟觀其初診日期是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與其上訴人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 已相隔將近兩年,自不足以兩年後之精神狀態,資為與上訴人簽訂連帶保證契約 之精神狀態相比擬。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料、聯邦銀行借 款契約書影本各一份、保證書、個人資料原本各一份,及請求向聯邦銀行嘉義分 行、寶島銀行嘉義分行、土地銀行小港分行、朴子地政事務所調閱被上訴人為保 證之簽名及林明智貸款之相關資料,並請求調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四四六號卷,及送鑑定機關鑑定被上訴人之筆跡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依簽名字跡否認曾簽名為保證人,更無所謂無因管理而為保證,且與阮 明河並不相識。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對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其未盡舉證之責,上訴人逕指被上訴人為無因管理而保證或與阮明河相識 受委任而為保證,即無理由。被上訴人確實智能不足,其家屬為保護被上訴人權 益,並據以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禁治產,嗣經該法院依法責由醫療機關診斷 鑑定確認被上訴人「因先天性智能不足,經該醫院智力測驗結果,其智商僅為六 十四,為輕度智能不足,無法區分左右、無數字觀念、不會簡單加減乘除、不會 找錢、無法清楚簽名、不認識字、並無法敘述家中地址、日常起居飲食雖可自理 ,但須人協助照料,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其精神狀態應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而 宣告被上訴人為禁治產人。被上訴人智能不足,毫無故做虛假之能力,原審當庭 要求書寫之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健保卡簽名字跡相符,而與保證書及個人資料 表上之字跡則迥然不同,應已做客觀比較,並無不合。再者證人江玲玲、陳秀霓 為上訴人之受雇人,所為證言原有偏頗於上訴人之傾向。再就其證言內容見之, 亦可見證言並不實在,其中江玲玲在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庭訊中證稱:「..請 他親自寫個人資料調查表,告知權利義務後要他填寫要保書。」,但原審以肉眼 觀察可見個人資料表及保證書(筆錄誤為要保書)上字跡都不是被上訴人甲○○ 字跡,可證江玲玲之證言不可採,應屬有據。而證人陳秀霓證稱:「我和江小姐 坐在隔壁所以他對保時我有看到法庭上這位甲○○小姐。」然而保證書上的對保 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陳秀霓作證日期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相隔一年多, 其所面對之顧客人數應不少,何以僅坐在對保人江玲玲旁邊卻能那麼深刻記得被 上訴人甲○○曾往接受對保?可見陳秀霓之證言亦違背常情。上訴人指稱借款在 保證之前是因原保證人信用狀況貶落,才增加保證人,指責原審認定保證書立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才對保,事有蹊蹺。 然而原審實僅就此異常現象予以合理的懷疑,重點仍因被上訴人並無為保證之認 知及意思表示,且未在保證書簽名為保證人,並無保證契約成立。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甲○○另曾於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寶島銀行嘉義分行、土地



銀行小港分行為他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被上訴人否認擔任上述各家銀行之借款 人保證人。再說保證人為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之人,在各地銀行到處為人擔任連帶 保證人,豈不違反常理?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調結果,經閱卷已獲回復者有土 地銀行及聯邦銀行部份,其中土地銀行部份之借款人百禾村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劉宥余,及另一連帶保證人黃致豪與被上訴人都不認識,也無任何親友情誼 ,聯邦銀行部份之借款人及另一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也都不認識而無親友情誼 ,此種情形與被上訴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檢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四四六號判決書(已確定),所載寶島銀行核貸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和被上 訴人都不相識的情形都相同。可見被上訴人確實是被冒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 訴人並未曾承諾擔任保證人或簽署保證契約。
㈢、依函調之聯邦銀行、土地銀行借款文件,有關「甲○○」之簽名字跡雖有類同之 處,但與被上訴人之書寫名字跡完全不同,被上訴人為先天性智能力不足之人, 識字少,書寫字跡筆劃生硬,容易區別,而相關數件借款文件「甲○○」三字字 跡則較靈活,既能矇混過數家銀行放款人員之對保手續,恐係詐欺集團中之某人 以偽造被上訴人身分證件之方式,冒名出任連帶保證人,然而被上訴人為先天性 智能不足之禁治產人,既未曾獲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更未 曾自己簽名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即無連帶保證契約成立之餘地,更無需負擔連 帶保證責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戶籍謄本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因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禁字第四七 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嗣經被上訴人向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為監護登記 ,由其母林素鑾擔任其監護人,有被上訴人提出該法院裁定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 一份為證,被上訴人為已喪失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另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原乙○○變更為張鈞,亦應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張鈞承受訴訟, 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之被告阮明河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間向伊借款共計八百 五十萬元,嗣後邀同被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簽訂保證 書給伊,約定「保證凡阮明河對貴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仍未清償者)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一切債 務,以本金八百五十萬元為限額,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 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經對保屬實 。其後,阮明河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伊 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阮明河黃忠隆、鄭治、王德興及連蓓蓓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之判決(原審判命共同被告阮明河等五人如數連帶給付,未據聲明不服)。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阮明河素不相識,否認曾為阮明河擔任保證人,亦未曾在起



訴書所附之保證書、個人資料表上簽名,該保證書係他人所偽造;伊與阮明河亦 未存有任何信任關係,並無理由為阮明河擔任保證人;再者,伊不識字,僅粗略 能書寫其姓名等少數文字,並已宣告禁治產,系爭保證書及個人資料表上之「甲 ○○」三字絕非伊所簽署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黃忠隆、鄭治、王德興、連蓓蓓出具保證書,並願與阮明 河就前開向上訴人之借貸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放款本息收回 明細表、分期付款明細帳卡、個人資料表等影本各一份、約定書及借據影本各二 份、保證書影本三份為證,並經證人江玲玲、陳秀霓於原法院證述屬實。惟被上 訴人否認上開保證書及個人資料表上之簽名,是伊所簽云云,經查:㈠、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親至上訴人銀行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對 保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職員江玲玲、陳秀霓於原審法院證述屬實,證人江玲 玲於原審中並證稱「是我對保,他們本人攜帶身分證正本及印章到銀行來對保, 甲○○當時也有到銀行對保,還拿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親自來,請他寫個人資料調 查表,告知權利義務後要他填寫保證書。」等語,證人陳秀霓於原審並當庭指認 是被上訴人無訛,且證稱「我和江小姐坐在隔壁,所以對保時,我看到法庭上這 位甲○○小姐。」,「(法官問:還有其他何人在場?)阮明河經營的佶富公司 白小姐甲○○來對保,..」等語,被上訴人之兄林其成於原審中亦證稱「. .陳海山帶他(指被上訴人)到了銀行有一個她不認識的小姐帶她進去。」等語 ,從渠等證人之證詞以觀,被上訴人之兄林其成顯已知悉被上訴人要為人作保證 之事實,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有為阮明河之上開保證。雖被上訴人又以伊智能不足 ,不可能為人作保,是被冒用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然查被上訴人所提出嘉義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 「輕度」智能不足等情,惟觀其初診日期是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與上訴人於 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簽訂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相隔將近兩年,且被上訴人亦未 舉證證明伊於簽訂系爭保證書時是智能不足之情形。再者,被上訴人於寶島銀行 嘉義分行就訴外人曹孝文為保證案中,據證人即寶島銀行職員王南中於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給付借款案中亦證稱「(法官問:當時是否 你對保?在場被告甲○○是否為連帶保證人?)是我對保,是在場被告甲○○親 自簽名的,當時有和被告甲○○對談過。」等語,再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核 所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影本,證人王南中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為對保時,既仍 與被上訴人有交談,被上訴人自應知悉當時借貸之情形,而系爭借貸之對保與該 案之對保時間相距僅一日,顯然證人江玲玲為系爭借貸之保證及對保時,精神狀 態應屬正常,證人江玲玲、陳秀霓之上開證述,堪可採信,證人江玲玲所證已告 知被上訴人保證責任之情形,應為實在。至其事後之精神狀態,自不足資為與上 訴人簽訂連帶保證契約之精神狀態之證明。至於被上訴人嗣雖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八日被宣告禁治產,惟亦無溯及之效力,雙方間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自不因之 而受有任何影響。另佶富公司之「白小姐」及「陳海山」因住居不明,分別據上 訴人及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且上開待事實已明確,亦無再傳訊必要,附此說明。㈡、又筆跡之真偽,須從當事人平日之筆跡資料,與待鑑之筆跡,其運筆神韻、筆跡 特徵等為比較觀察,始得為判斷。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開庭



時,當庭所寫之「甲○○」字跡,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提出之健保函件上之簽 名字跡,均供承皆為其所書寫,惟當事人當庭書寫之筆跡,固可當作參考比較之 資料,但上訴人既已否認待鑑筆跡之真正,其當庭書寫之筆跡,刻意書寫,在所 難免,自難徒憑被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筆跡,與其提出寫在健保函件上之五組名字 筆跡為據,自尚應就運筆神韻之靈活及筆跡特徵為斷。再者,被上訴人以「甲○ ○」除與上訴人間簽訂系爭連帶保證書,尚在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聯邦銀行 嘉義分行、寶島銀行嘉義分行,亦分別簽訂有連帶保證契約書,上開保證契約書 「甲○○」之簽名,被上訴人雖否認為其所簽,並經上訴人請求就上開「甲○○ 」之簽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以「本案因借款契約書上『 甲○○』簽名筆跡有做作之虞,歉難認定」,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六日以刑鑑字 第0九一0二0八一六三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但本院依台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檢 送之本票、借據,聯邦銀行嘉義分行檢送之借款契約書,及寶島銀行嘉義分行提 供之借款契約書,其上「甲○○」之簽名,與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及個人資料表 上「甲○○」之簽名,相互對照比較,筆跡生動活潑,就其運筆亦可歸納出下列 之特徵:其中「林」字之右半邊「木」字,共同特徵均屬誤筆,將木之「八」, 寫成左高右低之斜筆,及「秀」字之字頭「禾」,共同特徵,其上半、下半均類 似阿拉伯數字「4」,「滿」字共同特徵右上角均非直角,而成圓弧形,且字形 均向右上角方向偏斜。顯然被上訴人在上開連帶保證契約,其上「甲○○」之簽 名,與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及個人資料表上「甲○○」之簽名相互對照比較,應 係出自同一人手筆無訛。另於寶島銀行嘉義分行之借據上被上訴人之簽名,亦確 係被上訴人親自簽寫等情,業據證人王南中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 第四四六號給付借款事件中證述屬實,經上訴人聲請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查核屬實 ,並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足證上開各不同銀行提出之借款相關資料上被上訴人之簽名,應是被上訴人所 親自書寫,灼然甚明。再者,訴外人林明智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與聯邦商業銀 行嘉義分行簽訂借款契約書,借得新台幣九十萬元,並邀同甲○○為連帶保證人 ,此有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函本院之借款契約書在卷可證。查林明智與甲 ○○為姊弟關係,有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而被上訴人為其胞弟林明 智向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借款九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該借款契約書上被上訴 人之簽名,自難諉為係經他人所偽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連帶保證契約,被 上訴人之簽名,既與被上訴人於聯邦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借款契約書上之簽名無所 軒輊,自足認被上訴人之簽名為真正。復觀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個人資料表,「 經營事業欄」填載「檳榔販售」,核與其兄即證人林其成於原審證稱:「我妹妹 離婚後就回嘉義娘家賣檳榔」等情,亦相吻合,是被上訴人抗辯稱係被人冒名擔 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委不足採。
㈢、再依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銀行對保時,所持用之身分證為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所補 發之身分證,有上訴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一份為證,核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 月四日出售其所有坐落嘉義縣東石鎮頂東石一一五之三九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 七六號建物,所檢附之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完全相同,而不動產之買賣,因出售 人必須檢附身分證影本,亦經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函送本院之八十八年二月四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第㈥欄附繳證件之2可查,為此,八十八年二月二日被上訴人 補發身分證,係為隔二日後要出售前揭不動產而為補發之申請,應信為真實。從 而,被上訴人之兄林其成於原審法院指稱: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放在伊母親那裡, 陳海山帶被上訴人又去申請身分證,再去銀行為阮明河作保云云,不足憑採。㈣、被上訴人又以與本案類似之案情,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  六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可見伊確實是被冒名擔任連帶保證人,伊未曾承諾擔任保  證人或簽署保證契約云云,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主文之理由,  並無裁判力,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八八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該案所認  定之理由亦不足資為本案之證據,從而,被上訴人以此為抗辯,亦不可採。㈤、按保證契約,是保證人與債權人間簽訂之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亦然,與之主債務 契約,均屬個別獨立之契約,是保證契約之成立,取決於保證人或連帶保證人, 與債權人是否有一致之合意,與主債務人為何人?其他連帶保證人為何人?並無 絕對必然之關係。本件被上訴人為阮明河為系爭保證,是經由阮明河所經營之佶 富公司人員白小姐帶往被上訴人銀行為保證行為,已如前述,且阮明河是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向上訴人借款,發生在前,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始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主張因八十七年間,從相關金融資料中查知 阮明河原提供之連帶保證人黃忠隆、鄭治二人,於其他金融機構,已發生借款逾 期或支票拒絕往來之情事,信用狀況貶落,才要求阮明河增加保證人,始於八十 八年二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立連帶保證契約等語,衡情乃正常之擔保行為,且 倘若是被冒用何不於阮明河借貸時即予冒用,竟延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才冒簽 ?故被上訴人抗辯與阮明河素不認識,不可能為其保證云云,委無足取。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清償 阮明河所結欠之全部債務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又本判決所命給付,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簡清忠
~B2        法 官 陳賢慧
~B3        法 官 盧江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参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



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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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村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