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六九號
上 訴 人 丙○○
丁○○○
甲○○
乙○○
被 告 戊○○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定被上訴人所有台中縣大里市○○段第四二三、四二八、四三○、四二九、 四一九、四二七地號(重測前台中縣大里市○○段四○七之一、四滏八、四○ 八之二、四○八之四、四○九、四○九之二二三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台中 縣大里市○○段四二四、四二五地號(重測前台中縣大里市○○段四○八之三 、四○九之九四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EFG、GHKL MNPQ等點之連接線。
(三)被上訴人應將座落如附圖所示RPQ、PedfJKbLMN、CDEFHJ fZYXW等連接點內之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上訴人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一)緣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有台中縣大里市○○段四二四、四二五地號(重 測前內新段四○八之三、四○九之九四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四二三 、四三○、四二九、四一九地號(重測前內新段四○七之一、四○八之二、四 ○八之四、四○九地號)土地(上揭土地下簡稱系爭六筆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所示ReMabfZYX、TS等點之連接線,無非係以系爭土地重測前 舊地籍圖所示經界線、及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結果圖為其主要論據;原審判 決並稱依上開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如依兩造之指界,所計算之土地實際面積 ,均與土地登記面積有顯著之增減差異,惟如依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經界線, 計算之土地實際面積,則與土地登記面積之增減差異,較為顯微;且如依重測 前之舊地籍圖所示經界線,被上訴人現狀所有之建物,均坐落被上訴人所有之 土地上,並未跨越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認應以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之經界 線,作為確定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所在,至兩造所為之指界,則均無足採云云 。
(二)惟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
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又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 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 者,得依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 慣逕行施測;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四十六條之二定有明文。首查,台灣地 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燬,目前全省各縣市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 籍圖,大部分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因年代久遠,致 圖紙伸縮、破損,多數地區達不堪使用程度,且近年來,經濟快速發達,土地 分割頻繁,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使得現在土地使用情形與地籍圖上 所記載不盡相符,為因應實際需要,自民國(下同)六十餘年起全面實施重測 ;果依地籍圖施測之面積與土地登記面積及實際面積不相符合,即應參酌其他 情況,不能僅憑原地籍圖之界線遽為定兩造土地經界之依據。經查,本件原審 法院委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以下簡稱為土地測量局)所為之系爭經界鑑測成 果圖,係以大里地政事務所所保存之重測前舊地籍圖(副圖)為主要依據,而 原審判決亦認定應以該舊地籍圖所載之經界線作為本件系爭之土地界址線。惟 本件依卷附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里地測字第五○一號 函載稱:該地政事務所現存之地籍圖係自「日據時代」沿用至今之舊地籍圖, 且圖面業已嚴重破損云云;則依據上揭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本件自不能僅憑 已破損不堪使用之日據時代舊地籍圖所繪之界線,遽作為定兩造土地經界之依 據。況且,原審所憑之大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舊地籍圖,實僅為「地籍副圖」 ,原圖依據法令規定,應係保存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原審於測量時,本應 參照該較未破損之「地籍原圖」,然竟僅以該不堪使用之「地籍副圖」為據, 其測量結果自不正確。
(三)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第三七四號解釋亦明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 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之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 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效力之 性質」;可見,法院於審理確認界址等訴訟時,倘依地政機關所作之地籍圖將 造成當事人之所有權增減,則不宜逕以地政機關所製之地籍圖作為判斷之依據 。又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一五○號判決亦指出:「土地登記簿對於特 定土地面積,僅為抽象的一定數量(以公頃、公畝、公厘為計算單位)之記載 ,至該土地具體之形狀,位置及相鄰情形,則悉依地籍圖之記載;惟兩者記載 之面積必須一致,否則,地籍資料勢將陷於紊亂」、「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 規定: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 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系爭土地既在實施重測地區,其地籍原圖可能 發生同條所定不正確之情形,是否仍能以該地籍圖所載資料,為認定系爭土地 應有面積之標準,尤非無疑」。惟本件原審法院全未慮重測前舊地藉圖所示經 界、地形、面積,為何會與兩造(即切身利害關係之雙方)之指界及主張均不 相同,更未釐清依舊地籍圖經界線計算系爭土地之面積實與土地登記簿登記面 積及地籍圖登記面積亦無一相符之疑義(詳系爭土地鑑定成果圖面積表),便 率然論斷本件系爭界址應以舊地籍圖所載者為準,顯與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與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相背。
(四)又查,細究系爭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原審之鑑測結果,其中具有諸多疑義與不 合理之處,實不宜採為認定界址之依據;以下分述之:次按依據上揭土地法第 四十六條之二規定,土地於實施重測時,本應優先依據界址及土地所有權人之 指界為測量,如無界址或無所有權人指界時,方得參考鄰地界址或照原地籍圖 等施測;惟本件於原審委由土地測量局鑑測時,於系爭西榮段第四二四地號與 同段第四二三地號間之『L點』,本有一於七十六年間二造均同意並為指界之 以鋼釘作成之界樁,此鋼釘確為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所釘之界樁,業據證人劉 國臺於鈞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時是釘三個界樁,就是 圖上所示的一、二、三個界樁」等語,當時二造對此均無異議;經參照複丈成 果圖,該『L點』即為證人劉國台於複丈時所釘之第二點界樁。惟土地測量局 於原審施測時,竟未以該『L點』界樁為準而施測,反認該處之界址應為「a 點」,實屬於法不合;而被上訴人翻悔不認同此界樁,土地測量局人員表示系 爭土地北方之界線應為TS連線,係因測量時該T、S點上有鋼釘,故應以該 T、S點為準(上訴人否認該T、S點係經上訴人同意之指界),然L點上亦 有相同之鋼釘,何以竟不採?該土地測量局鑑測人員之論點,顯有矛盾情形。(五)關於系爭西榮段第四二四地號與同段第四三○地號土地之界線,二造於訴訟中 均指其中一界點應為P點(詳鑑定圖說明欄對雙方指界之記載),惟土地測量 局竟仍依舊地籍圖而強謂該處之界點應為平行北移之e點,不僅與事實不符, 且顯與上揭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規定相違。又本件二造對於系爭土地北方之 指界,亦均指應以水溝為準,惟測量人員亦未以此水溝作為基準點施測,顯與 法不符。上訴人曾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申請七十六年十月九日內新段四○ 八之三地號(即重測後西榮段四二四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茲將上開複丈成 果圖與系爭土地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地籍圖謄本套圖比對以觀,其經界線已 有未合。且依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地籍圖謄本所示,及內政部測量局鑑定圖 中放大略圖所示,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原內新段四○九之二二三及四○九之二二 五地號(重測後為西榮段四二七、四二六地號土地)其上設置之「水溝」位置 均已位移,更與現場實況出入甚鉅。是否正因此導致鄰近土地經界迭有爭議, 均非無疑?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憑之「日據時代舊地籍圖」之經界是否正確 無訛,容有疑義。
(六)另從內政部測量局鑑定圖之標示以觀,系爭內新段四○九之九四地號(即重測 後為西榮段第四二五地號)土地與東面鄰地(即西榮段四二六地號)之界址, 係XU點連虛線,而上開鄰地即西榮段四二六號土地與西面之界址,卻又標示 著WU點之連實線,其間竟多出「空白地號」之XVUW等點連接線之土地? 實有可議,再依內政部測量局鑑測結果,系爭內新段四○八之三地號(即重測 後西榮段四二四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即西榮段四二三及四三○地號土地之界 址為ReMabf,茲將aM點線向下延長,均無法與西榮段四三○地號與同 段四二三地號之界址交接並連成一直線(蓋:原地籍圖之界址係連成一直線) ,倘依其鑑測標示兩造之界址,勢必改變原地籍圖之地形,益見其鑑測結果, 確有可議。又依卷附比例為一千二百分之一之地籍圖,系爭土地鄰近之舊地號 內新段第四○八之一地號土地,應為一長方形土地,惟原審委由土地測量局鑑
測結果,該第四○八號之一土地,竟變成三角形土地(詳鑑定成果圖),該測 量錯誤百出之情形,至為明顯。
(七)本件二造所有之系爭土地,由卷內資料可知,歷年來經過多次交換、分割、合 併等,均曾為土地重測,本件二造當事人亦均依照重測之結果為建築,多年來 均相安無事,未有爭議;本件原審於命土地測量局測量時,本應調出該歷年來 之重測圖,詳為比對,惟均未為之,故系爭土地鑑定成果圖,自有瑕疵,難謂 正確。又按土地複丈辦法第三十四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九十一條,對於土 地測量後面積之計算及測繪,均有嚴格之規定;而本件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 申請合併時,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廖慶龍依據舊地籍圖所計算之面積,明顯與 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具有差距,可知於當時所謂之舊地籍圖已非正確,豈能沿 用於原審作為測量之依據?
(八)復查,本件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曾經兩造之前手達成交換土地之訴訟上和解, 對系爭土地之界址已為確定並無爭議,有關上情,除有交換契約及和解筆錄影 本附卷可稽,亦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此觀被上訴人己○○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 為建築房屋,曾親自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築物測量成果圖,其申請 建築之面寬為十、三二米,洽與上訴人所指界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寬相符可證; 顯見,本件二造對於系爭土地之界址何在,實均了然於心,不應故意於訴訟中 為相異之陳述,否則有違誠信原則。綜上所述,本件原審法院委由內政部土地 測量局所為之鑑測,明顯與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等相關規定違背,且與現存 界樁、二造指界等等均不相符,實已具嚴重瑕疵,不足為採。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茲補提台中縣大里市○○段四二三地號、四二四 地號、四二九地號、四一九地號、四二五地號、四二七地號、四二八地號土地登 記謄本、同段四三○地號地價謄本、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六十五年度訴字第 一六一○號和解筆錄,並向㈠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調閱五十二年及五十七年,有關 大里市○○段四○八、四○八之一、四○九、四○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附近土地 之地籍圖併一六○磅之地籍藍晒圖,及六十二年及七十年有關大里市○○段四○ 八、四○八之一、四○八之二、四○九、四○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附近地號土地 之地籍圖併一六○磅之地籍藍晒圖。㈡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調閱其所保管歷 次即五十二年及五十七年,有關大里市○○段四○八、四○八之一、四○八之二 、四○九、四○七之一地號土地及其附近地號土地之地籍正圖及五十七年九月十 六日複丈成果圖。㈢向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調閱五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分割大 里市○○段四○八、四○八之一地號土地;五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分割大里市○○ 段四○八、四○八之二地號土地;六十五年二月二日分割大里市○○段四○八之 二、四○八之三地號土地;七十六年十月九日分割大里市○○段四○八之三地號 土地之複丈成果圖。㈣向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函調六十七年建管使字第二七三九號 使用執照即坐落台中縣大里市○○段四○八之三、四○八之五、四○九之九三地 號土地上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三七九號房屋使用執照所依據之地 籍圖及七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七五建管字第一八○三七○號函所發給台中縣大里 市○○段四○八之三四○八之五、四○九之九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台中縣大
里市○○路○段三七九號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所依據之地籍圖,另聲請傳訊證人 廖恒照、張進添、劉國臺、項延松、郭應桐、廖慶龍,復聲請囑託高雄市政府測 量局重為測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測量時在 現場指認界址,當時係要求土地測量局來指定界址。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中縣政府檢送台中縣大里市○○段十一幅之內第九號之藍晒圖影 本過院參辦,並請證人張進添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鑑定大里市○○段四○八 之三、四○九之九四、四○七之一、四○八、四○八之二、四○八之四、四○九 、四○九之二二三、四○九之二二五地號重測後為西榮段四二八地號等界址時所 憑藉之舊地籍圖1/800及1/1200各一份到院,並傳喚證人陳伯華。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所分別所有之系爭六筆土地加上同段四二七、四二八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ABCDEFG、GHKLMNPQ等點之連 接線,是上訴人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RPQ、PedfJKbLMN、CDEF HJfZYXW之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基地返還上訴人。本件委 由土地測量局所為之系爭經界鑑測成果圖,係以大里地政事務所所保存之重測前 舊地籍圖(副圖)為主要依據,惟本件依卷附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 二十日九○里地測字第五○一號函載稱:該地政事務所現存之地籍圖係自「日據 時代」沿用至今之舊地籍圖,且圖面業已嚴重破損云云,自不能僅憑已破損不堪 使用之日據時代舊地籍圖所繪之界線,遽作為定兩造土地經界之依據。況且,原 審所憑之大里地政事務所提供之舊地籍圖,實僅為「地籍副圖」,原圖依據法令 規定,應係保存於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測量時,本應參照該較未破損之「地 籍原圖」,僅以該不堪使用之「地籍副圖」為據,其測量結果自不正確。又細究 系爭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於原審之鑑測結果,其中具有諸多疑義與不合理之處,實 不宜採為認定界址之依據,是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憑之「日據時代舊地籍圖」之 經界是否正確無訛,已有疑義。再者,本件二造所有之系爭土地,由卷內資料可 知,歷年來經過多次交換、分割、合併等,均曾為土地重測,二造亦均依照重測 之結果為建築,多年來均相安無事,未有爭議;於命土地測量局測量時,本應調 出該歷年來之重測圖,詳為比對,惟均未為之,故系爭土地鑑定成果圖,自有瑕 疵,而本件系爭土地於七十六年間申請合併時,依據舊地籍圖所計算之面積,明 顯與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具有差距,可知於當時所謂之舊地籍圖已非正確,復以 ,兩造所有上開土地,曾經兩造之前手達成交換土地之訴訟上和解,對系爭土地 之界址已為確定並無爭議,從而,本件原審法院委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之鑑 測,與現存界樁、二造指界等等均不相符,實已具嚴重瑕疵,不足為採,為此, 訴請確定上開八筆土地之界址,及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圖所示RPdfZUW、UTS等點之連接線,始為兩造上 開土地之界址所在,且被上訴人並未於原審測量時在現場指認界址,當時係要求
土地測量局來指定界址。準此,被上訴人未占用上訴人之土地等情置辯。三、上訴人主張:上開八筆土地為兩造分別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八紙為證(原審卷第十六至四十四頁),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此部分自堪信為 真實。
四、按確定界址者,必係相鄰土地方有界址可言。查被上訴人所有上開西榮段四二 八、四二七地號(重測前內新段四○八、四○九之二二三地號)土地,與上訴人 所有同段四二四、四二五地號(重測前內新段四○八之三、四○九之九四地號) 土地,並未相毗鄰。是上訴人訴請確定該部分土地之界址,顯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五、於確定本件兩造所分別所有之上開六筆土地(即扣除西榮段四二八、四二七地號 土地)之界址時,應參酌:(1)土地之登記面積、(2)舊地籍圖、(3)現 地現有地形地物、(4)兩造取得所有權之事實、(5)兩造占有歷程及現狀、 (6)地籍資料、(7)證人之證詞、(8)鑑定人之鑑定等一切情狀,以公平 合理之原則,綜合加以確定界址。而不應如上訴人所主張:將舊地籍圖置而不論 ,殊不待言。經查:本件經原審法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測量後,經該局首先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測系爭土地周圍之圖根點,並施測測量補助點,經檢核 合格後,作為界址測量之基準,以同儀器置於圖根點、測量補助點,施測系爭界 址、現場建物及附近各界址點,經輸入電腦,計算其坐標,用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上(與地籍圖同比例尺:五百分之一及一千二百分之一),然後依據台 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界址坐標等謄、展繪本案有關 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對應檢核後測定系爭界址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 定圖。本院經綜合審酌:(1)依上開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如依兩造之指界, 所計算之土地實際面積,均與土地登記面積有顯著之增減差異。惟如依重測前舊 地籍圖所示經界線,計算之土地實際面積,則與土地登記面積之增減差異,較為 顯微。(2)且如依重測前之舊地籍圖所示經界線,被上訴人現狀所有之建物, 均坐落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並未跨越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參上開鑑定書 第三條第六項)等一切情狀後,認應以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作為確定 兩造上開土地之界址所在,較符合兩造之權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六、上訴人雖主張:台中縣大里地政事所所留存之舊地籍圖,業為人所變造、偽造, 而有所不實之事實,然查按地政機關所留存之地籍圖,遭人變造、偽造之事實, 係屬罕見之變態事實,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主張變態事實之人,應就該變 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綜觀上訴人所提之地籍圖或膠片圖,依證人即大里地政 事務所之職員廖慶龍證稱;當事人(指上訴人)所提出之幾年幾年之地籍圖是膠 片圖,那膠片圖是地籍圖套過來所以一定會有誤差,確定界址應該以鑑界為主, 一般百姓到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圖都是以膠片圖交付,在以前是以膠片圖來騰繪 給老百姓,就是藍曬圖。土地測量局要去現場測量時,會先到我們地政事務所來 看「地籍正圖」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五十八頁)。是以上訴人以其所執之地籍圖 或膠片圖質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地籍正圖所為之鑑定,尚屬無據,上訴人又謂 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依憑之地籍圖為「地籍副圖」,非「地籍正圖」云云,亦屬 誤會。又上訴人復提出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土地合併之複丈成果圖主張系爭
四二四地號土地之面積應有二一四平方公尺云云,然依當時繪製複丈成果圖之證 人廖慶龍所證:「我只負責合併的部分,至於其他與鄰界土地界線在何處,那是 確定界址釘樁的問題,我只負責合併土地的繪圖,把其中相鄰的地籍線劃掉,至 於面積是根據登記簿記載合計,沒有實際測量地籍圖上的面積,七十六年十月九 日的圖是大區域的圖,跟我那個合併的圖是否一樣,我就不知道,但是我所劃的 合併圖,該三筆土地外圍範圍不會有變動的。」等語(本院第二卷第三十六頁) ,足證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之複丈成果圖上所載之面積係根據當時土地登記簿 謄本上所載三筆土地之面積相加而得,並非複丈成果圖之繪製者廖慶龍實際測量 地籍圖上的面積,且依廖慶龍嗣後依地籍圖,實際計算三筆土地之面積結果,與 登記簿謄本所載確有差異(見本院第二卷第六十四頁),核與另證人即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負責本件鑑定之張進添亦證稱:「登記面積是依據以前地籍圖來算,當 時容許的誤差比較大,儀器必較不精密,然後地籍圖比較有伸縮,有一部分是依 照重測後地籍圖來算面積」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九十七頁)相符,是以上訴人主 張依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土地合併之複丈成果圖主張系爭四二四地號土地之 面積應有二一四平方公尺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又提出七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台中縣政府發函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水發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本院第二卷第 十八至二十頁),主張依當時所附之地籍圖計算結果,面積為二一四平方公尺云 云,然經本院傳訊證人即台中縣政府建管科科長郭應桐到庭證稱:「系爭土地要 做空地分割時,是當事人委託建築師送第十九、二十頁上申請書再加上其他的申 請書類,向縣政府申請法定空地分割證明,縣政府審核之後,縣政府才會發給法 定空地分割證明,由申請人再去跟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所以第十九、二十頁上 的面積計算都不是我們算的。」當上訴人訊以「縣政府是否有保留壹份地籍圖? 」時,證人證人郭應桐稱:「有。地籍圖是當初申請人申請法定空地分割時所提 出申請的附件,地籍圖和謄本是地政事務所所發的,我們是根據這些資料來核對 ,地籍圖是否有誤,我們就不知道。我們現在所保留的地籍圖是當初申請人所提 出申請時的地籍圖,至於籃曬圖是我們跟地政機關所要的,以便管理防止空地重 複使用,不是用來套繪申請所提出的地籍圖是否正確所用的,藍曬圖也並不能作 為界址的憑證,只是參考用的而已。我們對建物使用執照是量建物長寬是否與建 築設計圖上所劃一樣,至於是否有越界建築我們並不知道。」準此,台中縣政府 所發法定空地分割證明所附之地籍圖上之面積計算,既係當事人申請時所附,即 非台中縣政府自行計算所得,亦不得採為系爭系爭四二四地號面積若干之依據, 而證人亦已清楚證稱藍曬圖並不能作為界址的憑證,只是參考用的等語,則上訴 人依藍曬圖所示有所主張,亦非可採。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 其舊地籍圖為人所變造、偽造之說,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 難信為真實。
七、又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有前開土地,業經兩造之前手(即訴外人王水發與台灣日 報社股份有限公司)達成交換土地之訴訟上和解,且被上訴人己○○於八十三年 一月十日為建築房屋,曾親自向台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築物測量成果圖, 其申請建築之面寬為十、三二米,洽與上訴人所指界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寬相符, 雖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換契約及六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和解筆錄影本(附於本院
第二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六頁,原法院該六十五年訴字第一六一○號和解筆錄之案 卷因已逾保存期限,已銷毀,見本院第一卷第一五三頁),及建築物測量成果圖 (本院第一卷第六十五頁)為證,經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 ,同段四○八地號土地(面積五平方公尺)係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分割而來 ,並於同日再分割出系爭四○八之四號土地(面積三平方公尺),均由台灣日報 社股份有限公司因交換為原因取得土地所有權,嗣因買賣而輾轉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九頁),另系爭四○九之九三地號(嗣為系爭四二 四地號合併)係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分割自當時屬台灣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同地段四○九地號土地(原審卷第三十、三十一頁、本院第一卷第一六五頁), 並於六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再分割出系爭四○九之九四地號土地(原審卷第十九 頁、本院第一卷第一六五頁),而系爭四○九之九四地號面積四平方公尺,與分 割出四○九之九四地號後之四○九之九三地號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合計恰為二十 平方公尺,核其分割出之面積恰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筆錄內容所載相符,互負 分割移轉登記義務之當事人亦相吻合,雖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和解筆錄,和解當 事人已履行完畢。惟查系爭四○八之三地號土地(原為一七三平方公尺),係於 七十六年八月七日申請與同段四○八號之五(二十五平方公尺)及四○九之九三 地號(十六平方公尺)合併,合併後面積合計二一四平方公尺,即為重測後之同 段四二四地號土地,雖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第十六頁)及土地複丈結果通知 書影本(本院第一卷第一四一頁)可稽,然此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計算出之面積 ,因未實際丈量,不得作為確定界址之唯一依據,已如前開理由六所述,另依上 訴人所提出之六十八年地圖謄本(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當時之系爭四○八之三 、四○八之五及四○九之九三共三筆土地之界線北方為一直線,與原審囑託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所作出之鑑定圖所示北面界線亦為一直線(若合併系爭四二五地號 觀察,即非一直線),並無相左之處。而上開六十八年地圖謄本所載,上訴人之 同段四二四地號西邊分割自重測前四○九地號者,亦為一直線,與原審囑託內政 部土地測量局所作出之鑑定圖所示西面界線情形相符,倘如上訴人所言內政部土 地測量局係根據未和解前之「舊」地籍圖所繪,未考慮交換土地之事實(即未考 慮四○九之九三地號已交換為上訴人之前手王永發所有),則所繪出之鑑定圖當 會如地圖謄本所示四○八之五地號之西面界線之曲線,而非一直線,是以上訴人 主張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未考慮兩造之前手交換土地之事實云云,亦非可採 ,蓋兩造之前手既已依和解筆錄履行並依法分割登記,而各有其地號及所有權歸 屬,土地測量局於鑑定之時斷無無視之理。
八、上訴人復主張依內政部測量局鑑定圖之標示以觀,系爭內新段四○九之九四地號 (即重測後為西榮段第四二五地號)土地與東面鄰地(即西榮段四二六地號)之 界址,係XU點連虛線,而上開鄰地即西榮段四二六號土地與西面之界址,卻又 標示著WU點之連實線,其間竟多出「空白地號」之XVUW等點連接線之土地 ?實有可議,再依內政部測量局鑑測結果,系爭內新段四○八之三地號(即重測 後西榮段四二四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即西榮段四二三及四三○地號土地之界址 為ReMabf,茲將aM點線向下延長,均無法與西榮段四三○地號與同段四 二三地號之界址交接並連成一直線(蓋:原地籍圖之界址係連成一直線),倘依
其鑑測標示兩造之界址,勢必改變原地籍圖之地形,益見其鑑測結果,確有可議 云云,經傳訊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負責本件鑑定之張進添到庭說明:「W和 U是直線,WU實線會因本件的確定界址,會有所移動」(本院第一卷第九十七 頁)。「XV以東是算進四二六的,以西是算進四二五地號內,本件界址確定後 ,會使四二五、四二六之界線發生變動」(本院第一卷第一八八頁)。上訴人雖 質疑係因取SR線時,發生錯誤所致,然證人張進添證稱:「SR這條線已公告 確定,不會發生錯誤的,而且本件的鑑定不是僅以SR線為準。」(本院第一卷 第一八八頁);又對於鑑定圖上LMN線何以與四三○、四二三地號之界線未成 一直線之疑問,證人張進添證稱:「四三○、四二三的界線是因為鄰地兩造沒有 異議,所以才確定下來,不是我們測量局確定的。」(本院第一卷第一八七頁) 則系爭四三○、四二三地號之界線既係該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指界而得, 而該二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復均為被上訴人一人,則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結 果界址為LMN線,無法與系爭四三○、四二三地號之界線成一直線,亦非不可 能,是以上訴人以此等情事質疑內政部測量局之鑑測結果,核非可採。九、上訴人再主張同段第四二三地號間之『L點』,本有一於七十六年間二造均同意 並為指界之以鋼釘作成之界樁,此鋼釘確為大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所釘之界樁,當 時二造對此均無異議,惟土地測量局於原審施測時,竟未以該『L點』界樁為準 而施測,反認該處之界址應為「a點」,實屬於法不合云云,經本院於九十年九 月三日現場勘驗結果,『L點』雖確有一界樁如勘驗筆錄(本院第一卷第一一七 頁背面),然經傳訊證人即七十六年間釘樁之劉國臺到庭,經提示七十六年十月 九日之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本院第一卷第一四三頁),其雖證稱:「當時是釘 三個界樁,就是圖上所示的一、二、三個界樁」「複丈成果圖上表示雙方都沒有 異議,我才釘界樁,」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然亦證稱:「 時間太久了,要看複丈成果圖原圖就知道當時釘了幾個界樁,但是時間那麼久即 使現在拿著複丈成果原圖去現場,也看不出來目前界樁是否七十六年間我所釘的 界樁,因為界樁是交給當事人保管的。」等語(本院第一卷第一三三頁),是以 現場本院勘驗時所看到之『L點』界樁是否即為上訴人所主張之本院第二卷第一 四三頁之第二點即不無可疑,況依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第二點之說明,本 件之鑑定係先取系爭土地「周圍」之圖根點,並施測測量補助點,經檢核合格後 ,方作為界址測量之基準,則並非能以單一上訴人所稱之『L點』為基準甚明, 是以上訴人指謫內政部測量局未以其所謂之『L點』界樁為基準而施測,亦非有 據。
十、綜上所述,兩造既就各自所有之系爭六筆土地之界址,有所爭執,故上訴人訴請 確定該部分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而系爭界址既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為鑑定,復無上訴人所指鑑定書不可採之情形,則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所有台中 縣大里市○○段四二四、四二五地號(重測前內新段四○八之三、四○九之九四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四二三、四三○、四二九、四一九地號(重測前 內新段四○七之一、四○八之二、四○八之四、四○九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 附圖所示ReMabfZYX、TS(即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等點之連接線 ,並依卷附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所為鑑定書第三條第六項所示,被上訴人之建物
均坐落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並未跨越使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是以本件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未占用上訴人之土地尚屬 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其所聲明之各點連線,又請求 確認同段四二七、四二八地號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界址,並主張被上訴人 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云云,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一、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與舉證,經核均與本院前揭認定無礙,爰不一 一論述。又上訴人固聲請本院指定高雄市政府土地測量局就本件之界址再為施測 ,然系爭界址既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施測在案,復無顯不可採之理由如上述,是 以本院認上訴人所請核無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B2 法 官 翁芳靜
~B3 法 官 蔡秉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叄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蕭玉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