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減字,97年度,233號
TNDM,97,聲減,233,200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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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
          戒中)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並定應執行刑(97年度聲減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業經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3所列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  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2所列時間犯  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  定。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上揭 附表編號1所列業經減刑之罪,及附表編號3所列不得減刑 之罪定應執行刑。
二、本院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 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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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