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聲更㈠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即中美嘉吉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
八十三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除本院八十五年度海商上更㈡字第二號判決被上訴人泰商海星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泰商海星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再給付上訴人柏強貿易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及均自民國八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已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泰商海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分別於上訴人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上訴人柏強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參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泰商海星股份有限公司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依次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陸佰伍拾陸元、壹佰拾捌萬參仟貳佰肆拾貳元,分別為上訴人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柏強貿易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泰商海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星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於原法院固請求被上訴人與喜悅公司共同給付上訴人中美嘉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嘉吉公司)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本息、柏強貿易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柏強公司)三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十六元本息,惟已表明被上訴人與 喜悅公司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則負連帶給付責任。且於本審表明被上訴人應 與喜悅公司負連帶責任之旨,本院八十三年度海商上更㈠字第一號判決僅認請求 被上訴人海星公司給付上訴人嘉吉公司為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柏強 公司為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而就其餘部分漏未判決,上訴人於民國 (以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收受該判決,於同月二十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 對之一併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以聲請補充判 決論,是上訴人聲請補充判決,並未逾二十日之期間,自應准許。被上訴人抗辯 本件並無漏未判決之情形,不足採取。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海星公司,使用香港商喜悅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喜悅公司)所有喜悅輪,承運泰國中央穀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出口 之樹薯粒共九千七百公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自泰國裝船。 上訴人嘉吉公司、柏強公司分別持有海星公司及船長共同簽發之載貨證券二張及 一張,嘉吉公司部分樹薯粒重二千公噸、柏強公司部分重一千五百公噸,預計於 同年五月五日到達台中港。惟該輪船開航後,四次折返泰國裝貨港修理,因此遲 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始到達台中港。經開艙查驗,發現樹薯粒全部變黑、酸味、蟲 蛀等,致上訴人分別受到貨物之損失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 六元(嘉吉公司)、及三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十六元(柏強公司),上訴人自得 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償。又上訴人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海商 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具有優先權等情。因而求為命被上訴人與喜悅公 司連帶給付上訴人嘉吉公司四百八十七萬二千九百五十六元、柏強公司三百六十 五萬四千七百十六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應給付 之金額,對喜悅公司所有喜悅輪有優先受償權存在之判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海星公司給付上訴人嘉吉公司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本息,給付上訴人 柏強公司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本息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在案。上訴人 一併請求被上訴人喜悅公司共同賠償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上訴, 未據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告確定)。四、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承運船舶「喜悅輪」發航前及發航時之適航、堪載能 力確已盡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義務,喜悅輪發航後突失航行能力,被上訴人不應負 責。況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尤其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損原因「短少」 、「蟲蛀」、「變酸」,其或屬自然耗損範圍,或為貨物本質瑕疵所致,或因託 運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被上訴人無須負責。又優先受償權不得 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且該優先權之行使亦已罹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五、上訴人主張喜悅公司於七十九年二月一日,在泰國曼谷與被上訴人海星公司訂立 光船租賃契約,將喜悅公司所有之喜悅輪(船籍國為聖文森國)以光船租賃與海 星公司。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海星公司與中央公司於曼谷訂立航程傭船契約( 即運送契約),由海星公司以該喜悅輪承運中央公司所託運之散裝泰國樹薯粒共 九千七百公噸,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完成裝船,由海星公司於同日在曼谷簽發 載貨證券十三張,其中屬於上訴人者有三張(編號TAI-4、KAO-6、K AO-3,前二張載貨重各一千公噸受貨人為嘉吉公司,後一張載貨重一千五百 公噸受貨人為柏強公司)。該船於同日晚上十時許開航,原預定於同年五月五日 到達台中港並分別在該港及高雄港卸貨。惟該船甫開航四小時後,於同月二十四 日凌晨二時即發生船舶主引擎故障,嗣折返泰國修理,先後四次開航均因引擎故 障而失敗,至同年七月十七日再自泰國開航,於同月三十日到達台中港。經查驗 該船艙所載樹薯粒,發現有變黑、蟲蛀、發酸之情形,由忠興公司代理海星公司 與上訴人及其他貨主協議,全部貨載均在台中港卸下,所卸數量共計九千五百七 十二‧九五公噸。上訴人及其他貨主決定予以標售,於八十年九月十九日,由鄉 霖公司以最高價七百九十萬元得標買受。該所得價金按各受貨人之貨載數量比例 分配,上訴人嘉吉公司分配得款一百六十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上訴人柏強公 司分配得款一百二十二萬一千六百五十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載貨證券
三張、皇家海事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書(下稱皇家公證報告)、光船租賃契約 、航程傭船契約、船舶備便卸載通知書、買賣合約書及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 司台灣分公司公證報告書(下稱遠東公證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九至十五、 三五至四四、一二二至一三二、一六二、一七一頁、本院上字卷一四一至一四七 頁)。被上訴人非中華民國國籍之法人,上訴人與之訴訟,自應依我國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以定其準據法。本件載貨證券背面固記載,以韓國法為準據 法,惟其字體甚為細小,復為運送人單方所擬具,他方當事人無注意或詳細考慮 其內容之餘地,且本件運送契約之訂立,船籍國、託運人、運送人、受貨人、履 行地等均與韓國無關,應認該記載乃單方所表示之意思,不能認係雙方當事人之 約定。當事人就載貨證券之準據法既無約定,自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六條第二項規定定其準據法。本件運送人與受貨人國籍不同,應依行為地法,而 本件係由泰國進口樹薯粒至我國台中港,行為地自有不同,故應以發要約通知地 之泰國(本件運送契約訂立於泰國,載貨載券亦簽發於泰國,為兩造所不爭)法 律為準據法。
六、按泰國為將一九二四年海牙規則(即一九二四年統一載貨證券規則國際公約)之 精神與原則納入其國內法之國家,為兩造所不爭。依泰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第八條 規定:「運送人於裝載前或船舶發航前應:⑴使船舶具有預定航程之安全航行能 力,⑵配相當之海員、設備及船舶之供應,⑶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載運貨物部 分,安全及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運送人履行本條規定之義務,應盡相當於 專業海上貨物運送人應履行之注意義務。」。第九條規定:「在貨物裝載後或船 舶航行後,如運送人未盡第八條規定之義務時,運送人應以專業海上貨物運送人 之注意,儘速採取必要補救措施。」。第十條規定:「運送人應盡必要注意以裝 載、搬運、保管、看守及卸載貨物。」(本院上字卷一七三至一七六頁)。一九 二四年海牙規則第三條規定,運送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應注意使船舶有適航性 ,使貨艙就貨物之受載、運送及保存為適宜並穩妥。應適當並注意地裝載、搬移 、運送及保管、看守並卸載所承運之貨物。第四條規定,如運送人違反第三條上 開規定,致貨載有滅失或損害時,應負責任。及被上訴人海星公司與喜悅公司所 訂光船租賃合約第二部分第八條約定,喜悅輪於租傭期間,傭船人(即海星公司 )對船舶有完全占有、使用及絕對的處置之權利,並於各種情況下,皆由其完全 控制與管理。傭船人並應負責維修並保持本船船體、機件、鍋爐、引擎、屬具及 零件於良好狀態及有效使用運轉的情形。並須以其自己之費用負責為本船配置充 分適當之船員,供給食物、航行、操作、供給、油料補給及修理。本船船長、船 員縱使係由船東指派,在所有情形下均視為傭船人之受僱人(見原審卷三五至四 一頁)。被上訴人海星公司與託運人中央公司所訂承運系爭樹薯粒之航程傭船契 約(即運送契約)第二部分約定,船東(即海星公司)應保證船舶於各方面均適 於本次航程,以完好狀況履行本傭船合約,本船必須適於穀類之裝卸(第十八條 )。船東應負責貨物之適當保護及通風。船東對因發航時,未盡使船舶適航之義 務而發生貨物損害應負責任。裝貨或堆存須依船長之指示並符合其要求以使其滿 意,船長就貨物之堆裝負責(第三十七條)(見原審卷四二至四四頁)。被上訴 人海星公司為系爭樹薯粒之運送人,自應於該喜悅輪發航前及發航時,使其具有
預定航程之安全航行能力,並應使其貨艙適合於系爭樹薯粒之受載、運送與保存 。本件喜悅輪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完成系爭貨物之裝船後,於當晚二十二時許 自泰國KO HSICHANG港開航,至翌日即二十四日凌晨二時,約發航後四小時,主 引擎即故障,在海上漂流,由船員自行檢修無效,於五月四日折返原港,由修理 廠及船員修理。五月二十三日又開航,同月二十五日復折返檢修,六月二十二日 再開航,六月二十四日又折返,由船員自行修理,七月五日再次開航,同月八日 又折返由船員修復,迨至七月十七日始發航,於七月二十九日到達台中港外,入 港時間為七月三十日。依其引擎作業日誌之故障資料,有數次汽缸蓋破裂,清潔 活塞、活塞汽門磨小、火塞環尺寸過大被卡住情形,有遠東公證報告可憑,該船 原預定於八十年五月五日到達台中港,共計逾期達八十六日。上開公證報告結論 並認因主引擎故障及修理使船舶四次往返於泰國,致裝載於三個船艙內之九千七 百噸泰國樹薯粒之貨載,遲誤達九十六天(按自四月二十三日起算),為損害之 主要原因。復認a、自然通風不良,船艙空間滿載,貨物表面已達到艙口邊板, 影響下面船艙通風,特別是該船為修復引擎,大部分是在靜止、漂流或停泊狀態 。b、引擎屢次無法修復使貨載在船艙儲存過久(超過三個月),而造成貨物損 壞的主要原因(本院上字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七頁)。本件另經皇家海事公證有限 公司檢驗結果,亦認該船歷經五次開航,其時間之耗損乃由於該船主輪機頻頻修 理測試之故,而且此等作業僅由該船人員自行處理有以致之。該船僅在各船艙上 方處,縱向設置數個自然通風口,惟當該船以慢速航行測試主輪機,以及長時間 停泊於港內進行修護時,此等自然通風口對散裝貨物是無效的。其結論認為貨物 之損害實係由於船舶的不當遲延,因而導致貨物在通風不良的船艙內存放達三個 月之久所造成,該船的自然通風設施僅對上層貨物具有通風作用,即使在該船無 法航行被迫停泊裝載港時也仍是這種情形,在此狀況下,自然通風所能發揮的通 風效果有限,因而造成損失,這些結果都是船主的疏忽所造成,船主應對上開受 損貨物引發的損失負責,有皇家公證報告可考(見原審卷一二二至一三二頁)。 本件喜悅輪開航甫四小時,即發生主引擎故障,並一再修理無效,未僱請專業維 修人員徹底檢修確實予以修復,數次由該船船員自行修理,延誤甚久,足徵被上 訴人海星公司顯未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以使喜悅輪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具有預定 航程之安全航行能力,亦未注意儘速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且該船舶之貨艙通風 設備不足,被上訴人海星公司亦未注意設置相當之設備使貨艙適合於系爭樹薯粒 之載運與保存,灼然甚明。又所謂堪航能力,係指預定航程之安全航行能力,並 非指船舶能開出裝貨港即謂具有堪航能力。被上訴人海星公司辯謂其就承運船舶 「喜悅輪」發航前及發航時之適航、堪載能力確已盡必要之注意及處置義務,乃 喜悅輪發航後突失航行能力,其不應負責云云,自無足採。被上訴人海星公司未 盡其必要之注意義務,以使喜悅輪具有預定航程之安全航行能力,該輪發生引擎 故障後,亦未注意儘速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確實予以修復,致延誤航程達八十 六日。該輪通風設備不足,海星公司亦未注意設置相當之設備使其貨艙適合於系 爭樹薯粒之載運及保存,終致系爭樹薯粒因在通風不良之船艙內存放過久而發生 變黑、蟲蛀、發酸,造成貨損,自有因果關係。系爭貨物不能認係因託運人之行 為而發生毀損,被上訴人辯其不負賠償責任,要無可取。
七、系爭樹薯粒裝船時情況完好,有被上訴人海星公司所簽發載貨證券可稽(見原審 卷九至十一頁),其於八十年七月三十日運抵台中港,經皇家海事公證有限公司 檢驗結果,發現船艙內之貨物均有變黑、蟲蛀現象,貨物上層則有蟲卵和強烈發 酸氣味,中層及底層的貨物,其情況較諸頂層貨物尤為惡劣,有該公司公證報告 可憑(見原審卷一二二至一三二頁)。該樹薯粒之品質顯已遭受損害,依通常交 易觀念,自足以減少其經濟上之價值。系爭受損貨物經標售後,所得價金較其原 應有之市價相差其鉅,足徵上訴人確已因此而受損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 損害,尚非可採。本件貨物為散裝之樹薯粒,含有一定之水份,於運送及裝卸過 程中,可能因環境乾溼度、裝卸飛灰、抓斗漏失及其他原因之影響,而減輕其重 量,亦即在通常情形,自然耗損實無法避免,該自然耗損所減少之重量,自不能 責令運送人負責,方與公平原則相符。惟運送人倘因未提供具適航、堪載能力之 船舶,於遲延中所增加之貨物重量之耗損,仍非得免責。喜悅輪本次航程運送樹 薯粒共九千七百公噸,於台中港卸貨時,其數量剩九千五百七十二‧九五公噸, 短少一百二十七‧○五公噸,短少比率為百分之一‧三○九七九四,有皇家公證 報告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三年度海商上更㈠ 字第二號曾囑託華聲公司鑑定結果,認系爭樹薯粒於本件預定航程依通常情形, 其自然耗損率以百分之一即九十七公噸為合理,該公司係蒐集各方資料,市調訪 查國內學術機構、飼料工廠及貿易公司,分析結果一般樹薯粒運送之自然耗損率 平均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之間,依合理評估推定為百分之一,有該公司鑑 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㈡卷㈡一一七至一三四頁)。斟酌本件船期延 誤致實際發生耗損比率,認上開鑑定結果尚屬相當,應為可採。系爭貨物耗損於 百分之一範圍,為本件預定航程通常所無法避免發生之自然耗損,應予扣除。上 訴人各自進口樹薯粒數量扣除該百分之一自然耗損,即為上訴人各自應有餘存樹 薯粒數量。逾該百分之一之耗損,被上訴人海星公司仍應負責。一九二四年海牙 規則第四條規定如運送人違反第三條上開規定,致貨載有滅失或損害時,應負責 任。泰國海上貨物運送法亦規定,運送人對於貨物之任何滅失或損害應負責任, 因運送人之過失而遲到時亦同。泰國民商法第六百一十六條規定:「運送人對於 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損害賠償 ,應就該債務不履行通常所致之損害為補償。因特別情事所生之損害,如當事人 已預見或能預見該情事者,債權人仍得請求賠償」。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金 錢債務如遲延給付者,於遲延期間應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五之遲延利息。」 。另泰國海上貨物運送法第六十一條規定:「毀損或滅失貨物之價值,應依下列 方式計算之:⑴貨物全部毀損或滅失者,應以目的港送達時之價值定之⑵貨物部 分毀損或滅失者,應以目的港送達時餘存貨物相同種類品質之價值定之」(本院 更㈡卷㈠第一二一頁)。被上訴人海星公司依上開規定,就系爭貨物之毀損,即 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喜悅輪係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開航,如依正 常航程大約十餘天即八十年五月初可到達台中港,而八十年五月二日樹薯粒不含 稅之巿價為每公斤約三‧三五元,有台灣區飼料工業同業公會台飼八三總字第一 ○五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㈠卷八八頁),上訴人主張以每公斤二‧八五元計 算損害額,應屬適當之價額,本院認以每公斤二‧八五元計算損害額為適當。被
上訴人主張以每公斤二‧一元計算損害額,尚屬過少,不能採取。至本院八十五 年度海商上更㈡字第二號,以被上訴人主張之每公斤二‧一元計算之數額在上開 更審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範圍內,並敘明無審究上訴人樹薯粒不含稅 之巿價為每公斤二‧八五元之必要,本院自不受該判決認定之拘束。雖該飼料工 業同業公會以台飼八三總字第四六號函復本院,謂八十年八月五日進口泰國樹薯 粒價格每公噸約六十三至六十五美元,國內每公斤不含稅之巿價約二‧一至二‧ 三元(見本院更㈡卷㈡一三五頁),惟係以八十年八月五日之價格,並非八十年 五月初之價格,自不足採取。而系爭貨物受損後經公開標售,由鄉霖公司以最高 價七百九十萬元得標買受,該標售價格,自堪認為系爭貨物受損後殘存之優值, 而所賣得之價金已分配予受貨人,上訴人嘉吉公司占九七分之二十得款一百六十 二萬八千八百六十六元,上訴人柏強公司占九七分之十五得款一百二十二萬一千 六百五十元,上訴人所進口樹薯粒之數量扣除自然損耗一%,依樹薯粒於八十年 五月初應到達台中港之不含稅市價每公斤二.八五計算,再扣除上訴人分配受損 貨物經標售所分得之金額後,即為上訴人因本件貨物毀損所受之損害。計被上訴 人海星公司即應賠償上訴人嘉吉公司四百零一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9700 ×(1 -0.01)×1000×2.85×20/97-1,628,866=4,014,134 〕,應賠償上訴人柏強 公司三百零一萬零六百元〔9700×(1-0.01)×1000×2.85×15/97-1,221,65 0=3,010,600〕。是上訴人嘉吉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零一萬四千一百三十 四元,上訴人柏強公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一萬零六百元,應予准許。因本 院八十五年度海上更㈡字第二號、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二號判決,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嘉吉公司二百四十三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本息,給付上訴人 柏強公司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八元本息確定,自應予以扣除,從而,上訴 人聲請補充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嘉吉公司一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五十 六元,給付上訴人柏強公司一百十八萬三千二百四十二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八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就上開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併准之。逾此範圍之請 求,尚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均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上訴人勝 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當,上訴意旨,就該部 分指摘原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八、被上訴人為運送人,應負使船舶具備適航、堪載能力之義務,此項義務之違反, 致上訴人受損害,核屬單純之契約不履行,尚難認其應另負侵權行為責任。而其 僱用之船長、船員等,對於上訴人並不負契約之作為義務,縱未對船舶及貨載為 適當之處置,亦非可認係船長、船員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僱用人 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有優先權 存在云云,即屬無據,並非可採。上訴人該部分請求,亦應駁回。原審就該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
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B2 法 官 吳惠郁
~B3 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叄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陳三軫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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