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甲○○
上列證人因被告陳龍卿涉嫌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對證人處罰鍰
(96年度偵緝字第17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科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因被告陳龍卿涉嫌竊盜案件,經 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 到場,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陳龍卿涉 嫌竊盜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竟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 之規定,聲請裁定科以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元等語。二、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 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證人甲○○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 第一七九三號被告陳龍卿涉嫌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應 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到庭接受訊問,證 人之傳票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送達證人戶籍地址時因未獲 會晤本人,亦無得收受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 依法寄存於送達地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崙背分駐所,此 有該送達證書一紙存卷可憑,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亦 有該檢察署點名單影本一紙附卷可考。從而,本件聲請人聲 請對證人裁處罰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又聲請人雖聲請對證人甲○○科以三萬元之罰鍰,惟本 院審酌本件證人甲○○係以寄存送達方法而為送達,此與以 直接送達或間接送達方法而為送達者,尚屬有別,認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已可達儆懲之效,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姁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