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上字第三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乙○○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丙○○
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設台中市○○路○段九十一號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
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二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給付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此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丙○○、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均自附帶民 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戊○○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 ㈣右開聲明第二項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詳如附件上訴人上訴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
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被上訴人均未以書狀向本院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上訴人即被告丙○○、甲○○二人意圖使 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基於犯意之聯絡,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七 九號自訴上訴人誣告案件中,共同偽造內容不實之刑事自訴狀,而涉犯刑法之誣 告、偽造文書等罪嫌;被上訴人即被告戊○○為承辦該自訴案之受命法官,竟於 對上訴人所發之傳票上,記載「被告乙○○」、「乙○○誣告」等與事實不符之 字樣,亦涉犯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嫌。被上訴人丙○○、甲○○、戊○○涉及刑事 責任部分,已據上訴人分別提起自訴或追加自訴請求究辦在案,惟三人之行為,
對於上訴人同時構成侵權行為,應分別依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法則及國家賠償法之 規定,對於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既為被 上訴人戊○○之主管機關,依法亦應與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或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及遲延利 息,並對被上訴人丙○○、甲○○部分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丶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 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丙○○及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部分,經本院 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審理結果,認應 為被上訴人丙○○免訴、被上訴人戊○○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則依前揭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丙○○、戊○○二人之請求。又被上訴人戊○○對於上訴人既無需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即無何「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可 言,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原審認就被上訴人丙○○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理由固有未洽,惟結論並無二致。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丙○○、戊○○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準用第三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予以駁回。三、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但審判長認為適當者, 亦得同時調查」、「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五 百條前段、第五百零一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甲○○被訴偽造文書等 案件部分,既經本院於前開刑事判決中撤銷原判,同時諭知發回原審法院,則依 前揭法條意旨,亦應就原審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併廢棄發回,始得謂 洽。原審認應就被上訴人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而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及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既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準用第 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廢棄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並發回原審法院更行 審理。
四、末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 原審法院;第三百零二條之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第二審之審判,除 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六十 四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被上訴人丙○○、戊○○、甲 ○○三人刑事部分應為免訴、不受理,或因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發 回之判決所為上訴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
前段準用前開條文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江 德 千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應於刑事部分提起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 吳 麗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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