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1123號
TNDM,97,簡,1123,2008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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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098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陳志坤與與『老張』則負責招募人頭… 」之記載更正為「陳志坤與『老張』則負責招募人頭…」。 ㈡甲○○與大陸女子黃愛華公證結婚處原記載「甫田市」,應 更正為「福建省莆田市公證處」。
陳志坤夥同方敏鳳申請結婚登記及換發國民身份證處更正為 「台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多次犯,行」之記載更正為「 多次犯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㈠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 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既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後段之情事,自仍應依同條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㈡另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 ,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就本件所涉及之新舊刑法 比較說明如下:
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 告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法之規



定,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而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 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 之規定分論併罰。茲比較新舊法適用後之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 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之罪處斷。
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 屬法律有所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 法結果,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之罪,本質上屬於數罪,自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行為時法律,應以舊法論以連續犯。
⒊又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 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 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 日。然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 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前段,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⒋修正刑法係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 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 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四條 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 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 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七月



一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 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倍」。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依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 額應提高三十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對被 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一比三,並提 高十倍,換算結果,亦為三十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 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 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 之一;至於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係將文字修正成「實 施」及「實行」之區別,用以排除「陰謀」及「預備」共 同正犯,惟本案非屬陰謀及預備共同正犯類型,無論依新 、舊刑法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無庸為法律變更之比較, ,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一併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 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陳志坤、「高秀玉」、綽號「老張」夫婦、王明宗、柴國華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後,復持該公文書以行使,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牽連關係,應從一重 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並無前科、 素行良好,為圖小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影響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以假結婚及不實之資料提 出申請為犯罪手段,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臺



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惟考量其所得 之利益不多,且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 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於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 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犯罪在新 修正之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 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末查被告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及執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後 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並依檢察官之要求,分期捐款新臺幣 六萬元與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天主教瑞復益智中心,有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五張在卷為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起訴審 判科刑,已足資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 十八條(修正施行前)、第五十六條(修正施行前)、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 行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 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本件被告在審判中自白犯罪,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請 求為緩刑之宣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 項規定,本院依檢察官之請求所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附錄法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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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