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戊○○
丁○○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3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丙○○、丁○○、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戊○○、丙○○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丁○○、乙○○、甲○○○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付、骰子參顆及賭資現金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更正:由戊○○持所發之牌2 張,另4人各持所發之牌2張為閒家,與莊家戊○○對賭,以 撲克牌2張比大小決定輸贏,‧‧‧同日9時許,適戊○○在 該賭場作莊家,與丙○○、丁○○、乙○○、甲○○○在該 處賭博財物‧‧‧並扣得在賭台處之之賭資共計8500 元。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