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89
7號、第17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部分公訴不受理。
戊○○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 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3年 度簡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罪接續執行,於 93 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5年 度易字第15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以96年度聲字第653號 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96年度聲減字第614號 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不思悛悔,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之犯 意,於96年8月25日11時9分許至同日11時35分許間之某時, 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與永忠路交叉路口附近空地,見丙 ○○所有車牌號碼ST-5877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 竟持不明工具砸毀該車左後車窗玻璃後,竊取丙○○所有置 於其內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零錢 約新臺幣300元及所使用之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得手。嗣經警依失竊行動電話序號調閱通聯紀錄,發現丁 ○○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曾插入失竊行動電話, 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等犯行,辯稱:我沒有 偷竊丙○○的財物,我是向綽號「龍仔」的人借用手機,然 後將我的卡插入他的手機使用云云。經查:㈠門號為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為被告丁○○所使用,且家人並未使
用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審中供述在卷。㈡告訴人丙○○ 於96年8月25日11時9分許至同日11時35分許間之某時失竊之 行動電話,於同日12時16分許即搭配被告丁○○所有之0000 000000號SIM卡使用,相距僅約1小時。又被告自96年8月25 日中午12時16分許起,至同年9月15日15時2分許止,曾多次 將其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告訴人丙○○失竊之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之手機使用,且該段時間內,被告以 該門號對外發話、受話之通聯,全部係使用前開序號之手機 等情,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序號00000000 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該手機在該段時 間內,皆在被告之使用支配下,而非僅「臨時」向有人商借 1次而已。被告於9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沒有手機 可以用,那次是臨時我借朋友的手機,用我自己的易付卡插 入使用,我也不知道我朋友那支手機的來源云云,顯與上開 通聯紀錄不符。雖其嗣於97年4月17日審理時辯稱:(你是 需要使用的時候,才跟他借然後馬上還他,這樣陸陸續續的 借用;還是向他借來後,使用一段時間等到卡沒有錢了,再 還他?)二種情況都有。剛開始不熟的時候,我是馬上還他 ,後來較熟了,他跟我說他有二、三支手機,所以我就會向 他借個二、三天,二、三天後,如果我有需要使用,就會再 向他借。我原本有手機可以用,也有申請那張卡,後來我被 關後,手機就丟了,因為我沒有工作,所以沒有新的手機使 用,所以才向他借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㈢ 被告迄未提出綽號「龍仔」男子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料 供本院傳喚,雖於97年3月27日審理時辯稱:上次開完庭後 ,我回去釣蝦場向朋友放出風聲說要找他,結果半個月前就 在釣蝦場停車場外面被打云云,顯係幽靈抗辯。綜上所述, 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復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 現場勘查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查照片6張附卷 可稽,及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在卷,是被告 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54條 毀損罪。其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 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前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關於竊盜犯、贓 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 犯之習慣性犯者或常業性犯者(常業犯部分之規定,已於九 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公告刪除,同年七月一日施行),強制從 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 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 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 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62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 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 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 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 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 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 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 ,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 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 預防之目的。再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 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 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 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 三0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竊盜案之前科如下 :91年、92年、93年各犯1件竊盜案,95年犯2件竊盜案(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足認被告已判刑之前科,每案竊盜係間 隔約1年或2年,非於同一年內有十數件竊盜案被判刑,則以 被告行竊之時間及次數觀之,尚難認定其有犯罪之惡習及慣 行,自與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 定不合,起訴檢察官併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本院無從准許, 況蒞庭檢察官僅求刑6月,亦不符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附 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6年10月26日8時55分許,在 臺南縣新化鎮○○路186巷旁空地,見乙○○妻子林瑛華所
有車牌號碼3983-GF號自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推由 戊○○騎乘車牌號碼NCJ-300號重型機車等候接應丁○○, 由丁○○下手實行竊盜,嗣丁○○持路旁拾得之石塊砸毀右 後側車窗玻璃,欲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財物,惟尚未著 手竊盜之際,為乙○○發現並與康朝宗合力圍捕丁○○與戊 ○○,然仍為二人逃脫,經警方調閱路口錄影監視影畫面, 發現丁○○、戊○○涉有重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二人 均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丁○○與戊○○共同毀損案件 ,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時請求撤回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雅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