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91年度,148號
TCHM,91,重上更(一),148,2002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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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四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三、一六一三二、一九八二一號,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五0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審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二、一二八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三及編號八七至一七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壬○○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二、壬○○竟仍不知悔改,自八十六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止,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犯意,與下列共犯,共為後述之常業詐欺犯罪行為:(一)緣有許仲元(本院另案審理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五年十二月間 某日起,在臺中市○○路○段二九五號,設立「巨才互助聯誼會」(下稱巨才 互助會),以報紙廣告招徠會員,再對亟需金錢週轉之不特定民眾佯稱如有繳 納手續費成為會員,即可參加互助會,並可標得或貸得所需款項,而以此詐術 向社會不特定之民眾詐取手續費並以之為常業。壬○○於八十六年六月初,受 僱至巨才互助會上班,並對外自稱為「陳先生」,與葉嘉添(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年確定)、朱政義周港寶王啟昌王修學林錦松洪長宏黃汝 明、張益達(以上八人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二年八月、一年八 月、一年八月、一年六月、二年、二年、二年,緩刑五年確定)、林慧晶、黃 彥菁、周旭龍、葉嘉琪(以上四人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十月、一年八月、一年六月、一年六月,均緩刑五年確定)、郭建清(本院另 案審理中)、鄭劍欣、張政益林旭邦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葉嘉添提供其名義為巨才互助會之負責人, 並以其名義在臺中英才郵局開立第000000-0號之存簿儲金帳戶以供受 騙民眾匯款,林慧晶負責會計工作,壬○○及其他人則擔任幹部或業務員,並 在報紙刊登信用貸款、新銀行貸款等廣告,招徠急需借款之民眾來電詢問貸款 方式,如有民眾來電詢問,其等即向來電之民眾邀請參與互助會,並佯稱每一 會每月一萬元,每會有二十四個會員,只須一千二百元至三千五百元之利息就 可得標,惟每參加一會須繳交手續(服務)費新臺幣(下同)五千元,當場現 金繳納,或以匯款之方式,將所謂手續費匯入葉嘉添臺中英才郵局第○○三 六六三─一號帳戶(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開始有匯入紀錄)、郭建清在臺中



漢口路郵局第○三○四九三─六號帳戶(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開戶即有匯入 紀錄)及不知情之許陳貴花在太平宜欣郵局第○四八七七八─○號帳戶(八十 六年五月十六日開戶,同月二十日起有匯入紀錄),後再與繳納手續費之民眾 簽訂巨才互助會合約書,施用詐術,使午○○、戊○○、乙○○、卯○○、寅 ○○、甲○○、丑○○、庚○○○、丁○○、丙○○、癸○○、辰○○、巳○ ○、郭芳萩、己○○、辛○○、陳紹鋒、林士容、楊文祥、林治正、林志昌‧ ‧‧等人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參加該互助會,即可輕易標得所需貸借之款項, 而分別繳交或匯入每會五千元之手續費。詎許仲元等人取得所謂手續費後,或 未實際開標,或以另有他人出較高之利息得標為由,使大部分入會者無法得標 ,而詐取該手續費。壬○○等業務人員,每招攬一至二十會,每會可分得佣金 二千元;招攬二十一至三十會,每會可分得佣金二千一百元;招攬三十一至四 十會,每會可分得佣金二千二百元;招攬四十一會以上,每會可分得二千五百 元佣金,並有獎金五千元;招攬八十會以上,另有獎金六千元,並均以之為常 業。嗣因午○○遭洪長宏以「林逸旻」之化名,詐取二萬五千元手續費後,要 求退還未獲置理,遂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搜索票交臺中市警察局刑警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下 午四時許,至臺中市○○路○段二九五號巨才互助會搜索,當場查獲壬○○朱政義周港寶黃汝明、王修學洪長宏林慧晶林錦松王啟昌、黃彥 菁、周旭龍、張益達葉嘉琪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除編號八十四、 八十五、八十六號外,餘為壬○○或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因 犯罪所得之物)。
(二)許仲元另於八十七年二月間,成立「慶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慶耀公司), 並僱用林姓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轉僱請蔡烟謀(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六月,現上訴最高法院中)為副總經理,負責慶耀公司之內部行政業務,與周 福龍(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等二人具 名承租位於臺中市○○街八0號及八二號房屋,周福龍並於同年二、三月間, 以其名義申請裝設號碼分別為(0四)0000000、(0四)00000 00、(0四)0000000、(0四)0000000及(0四)000 0000號等電話後,共同自同年二、三月間起,在上址以慶耀公司名義對外 營業。壬○○於事實欄二、(一)所為之犯行為警查獲且經交保後,復承前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受僱至慶耀公司 上班,並對外自稱為「陳志明」,與許仲元蔡烟謀周福龍、郭俊能、黃國 彰(以上二人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均緩刑五年 )、林姓綽號「阿宏」及不詳姓名綽號「蔡先生」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許仲元蔡烟謀以每月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委 由周福龍充作掛名負責人及營業員,周福龍並提供其在豐原大湳郵局局號0一 四一一一─七號、帳號00四九五七─三號之郵局存簿儲金簿,以便客戶匯入 手續費,周福龍並在聯合報、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代辦土地或信用貸款 」、「美商銀行信用貸款,聯絡電話(○四)0000000」等廣告。壬○ ○、郭俊能、黃國彰及不詳姓名綽號「蔡先生」之成年男子,則負責接聽電話



與聯絡客戶之工作,並以慶耀公司之名義,對於閱報而以電話詢問貸款方式或 前來借款之人,均佯稱需先繳納借款金額百分之五之手續費,並於借款人再行 追問貸款事宜辦理進度時,謊稱須有保證人始可貸得款項,而借款人得以委託 上開公司代為尋覓證人,每一名證人索費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之代價之方式, 要求借款人將手續費、保證金等親自繳交至慶耀公司或匯入指定周福龍上開郵 局帳戶、不知情之陳佩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大里草湖郵局第0五 一二五八─六號帳戶、不知情之譚誠中在豐原郵局第一三0四七六─六號帳戶 ,共同施用詐術使借款人簡松慶、潘桂成、劉淑雲游麗萍等人分別陷於錯誤 ,均誤認繳交手續費及保證金後即得貸得所需款項,而分別依指示交付或匯入 手續費及保證金,簡松慶即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慶耀公司 處所,交付手續費二萬元予壬○○,復於同年月十九日匯款三萬元予周福龍上 開帳戶,另潘桂成亦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 一日及同年五月五日,分別匯款三萬元、二萬元、三萬元及三萬四千元於陳佩 菁之上開帳戶,而劉淑雲亦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及同年四月三日,分 別依約匯款二萬元及一萬五千元於周福龍譚誠中之上開帳戶。詎壬○○等人 不僅並未為借款人辦理貸款及尋覓保證人等事項,且將上開借款人所匯入款項 提領出來加以朋分,而共同詐取該手續費及保證金,並均以之為常業。壬○○ 總計向簡松慶共詐得五萬元、向潘桂成共詐得十一萬四千元。嗣分別於同年五 月三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交岔口,為警自壬○○ 所駕駛之其母謝秀蘭所有之車號MN─九一一九號自小客車上查獲陳佩菁所有 之郵局存簿一本、案外人張洪樺(起訴書誤載為周福龍所有之存簿)所有之郵 局存簿與合作金庫存簿各一本(均含印章一枚及金融卡一張)及筆記本一本等 物。
(三)壬○○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與蔡 烟謀(綽號「蔡大哥」)及自稱為「李小姐」、「洪小姐」之不詳姓名成年女 子,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壬○○委由不知情之李漢林向 不知情之林明源借得其郵局儲金簿(局號○○二一五七─七、帳號○一一八一 九─五號)及提款卡交予壬○○壬○○再將上開郵局儲金簿及提款卡轉交予 蔡烟謀,嗣即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版刊登「房貸、信貸,保證非錢莊,聯絡電 話(○四)0000000、(○四)0000000」之廣告,向不知情亟 需借款之民眾騙取手續費。嗣有黃瓊瑩藍慧玲因亟需資金週轉,分別於八十 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二月二十二日打電話向上開自稱為「李小姐」、「洪小 姐」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洽談借款,上開自稱為「李小姐」之不詳姓名成年女 子、林明源及自稱「洪小姐」之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即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分別在臺中市○○路 與精誠路口之茗園茶坊及臺中市○○路與雙十路口之向日葵泡沫紅茶店內,「 李小姐」告知黃瓊瑩要先繳十二萬元手續費,「洪小姐」告知藍慧玲要先繳二 十五萬元手續費,才可貸款,而分別向黃瓊瑩藍慧玲施用詐術,致使黃瓊瑩藍慧玲陷於錯誤,為分別貸得三百二十萬及三百萬元,黃瓊瑩乃於八十七年 十月二十八日將十二萬元,藍慧玲則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二十八



日,將十萬元、及十二萬六千八百元匯入林明源之上開帳戶,黃瓊瑩藍慧玲 嗣因無法再與自稱「李小姐」及「洪小姐」之人聯絡,始知受騙。三、案經午○○、戊○○告訴及由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在巨才互助會及慶耀公司擔任 業務員,並利用互助會或貸款名義向需借款之民眾收取手續費等情,惟辯稱:伊 之前第一件,原本以為公司是正常經營,也有法律顧問,伊以為是正當的公司, 是到後來才知道公司作那樣的工作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欄二、(一)所述部分,業據同案共犯王啟昌林錦松洪長宏黃汝明、張益達等人於偵訊、原審或本院前審供承甚明,並經告訴人午○○ 、戊○○及被害人乙○○、卯○○、寅○○、甲○○、丑○○、庚○○○、丁 ○○、丙○○、癸○○、辰○○、巳○○、郭芳萩、己○○、辛○○、陳紹鋒林志正、林志昌等人指訴甚詳。又上開互助聯誼會之設立,旨在向會員騙取 手續費等情,亦據被告供承「‧‧‧。獎金招一會得獎金二千元,招二十一至 三十會得獎金二千一百元,招三十一至四十會得獎金二千二百元,招四十一會 以上,得獎金二千五百元,並有獎金五千元,招八十會以上,另有獎金六千元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五四反面),核與共犯王啟昌林慧晶供承抽 取佣金之方式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三二 號偵查卷宗第四五頁反面、五五頁反面)。復參以共犯許仲元供承:其在臺中 地區所設立之正揚、全球、大立、仲慶、元隆、俊達等互助聯誼會,共詐騙三 千餘萬元,其中詐騙所得百分之四十約一千二百萬元依約分給營業專員(見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三號卷宗第五、六頁),員工 沒有底薪,員工所收手續費,由其(指共犯許仲元)與員工四、六分帳,員工 四、其六,有時五五分帳,員工薪資每月付賬(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十九頁反面 ),員工做超過一個月的,還繼續留下來做的均知道是去詐騙,若未超過一個 月的大都是知道詐騙就自動離職了(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十九頁反面)等情及共 犯許仲元於原審調查時供述:「(是否以貸款,要匯入手續費五千元,再以互 助會形式簽約,並未實際開標?)是的,如果有無法控制的客戶來標,我們會 自行加入比較高金額標單,防止其得標,目的都是在詐騙,新進員工來時,會 教他們如何如何作,員工都知道是在詐騙手續費五千元」、「‧‧‧帳戶有許 陳貴花郭建清葉嘉添。許陳貴花是我鄰居,我向她借的,郭建清是我大哥 的太太的弟弟,他曾經在大立工作一段時間,葉嘉添因為是員工,我向他借」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四五頁)。是被告辯稱:不知公司作非法經營,顯 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事實欄(二)、(三)所述之犯行,業據共犯許仲元蔡烟謀等人供述明確, 並經本審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被告蔡烟謀常業詐欺刑事卷 宗核閱屬實,共犯蔡烟謀於該案供述:「(借款的方式跟客戶說貸款要先繳借 款百分之五的手續費,若借款人再問貸款程序時,要保證人才可以貸到款項, 如委託公司尋覓證人的話,一個證人要壹萬至貳萬,要借款人把手續費保證金



繳到「慶耀」、「承億」公司或指定帳戶有沒有?)有,但指定的帳戶只有兩 個(周福龍、王百山)其他是營業員私人設的。」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宗第三 五頁),被告並於共犯蔡烟謀上開常業詐欺案件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你在 慶耀公司自稱陳志明嗎?)是。我沒印名片,因在許仲元公司就知道公司是騙 人的,所以不敢用真實姓名。」等語(見上開刑事卷宗第九二頁反面),其犯 行又經被害人黃瓊瑩藍慧玲指訴綦詳,被害人丑○○、簡松慶、潘桂成且明 確指認被告無訛,是被告確有以貸款名義向需借款之民眾詐取手續費等情,至 可認定。再被告委由李漢林向林明源借得其郵局儲金簿及提款卡一節,除據被 告供承在卷,被告供述:「(李漢林是否把林明源之存摺拿給你?)八十七年 五月間李漢林有把林明源存摺交給公司「蔡大哥」(指蔡烟謀)‧‧‧。」、 「蔡大哥不認識李漢林,是我幫蔡大哥借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六三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 證人林明源證述:「(你郵局之儲金簿及提款卡,是否曾借給別人?借予何人 ?)我將郵局儲金簿及提款卡借給朋友李漢林,我於八十六年七月中旬借給李 漢林,到現在還沒有還我。」等語及證人李漢林證述:「(借林明源存摺何用 ?)欲借給「黑豆」使用。」、「(「黑豆」究何人?)陳旗兆(應係被告壬 ○○之誤載),他是我學弟,‧‧‧。」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八十八年二月十 九日警詢筆錄、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互核相 符。此外,復有葉嘉添臺中英才郵局第○○三六六三─一號、許陳貴花在太 平宜欣郵局第○四八七七八─○號、郭建清在臺中漢口路郵局第○三○四九三 ─六號、陳佩菁在大里草湖郵局第○五一二五八─六號等帳戶之往來明細、潘 桂成之匯款收據四紙、簡松慶、黃瓊瑩藍慧玲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簡松慶 之繳款單、委託書、申請書(均屬客戶收執聯)、黃瓊瑩所出具之收據影本、 內載有簡松慶、潘桂成聯絡資料之筆記本及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證物可資佐憑 。另參酌被告與客戶接洽時,對外均使用假名,若其不知公司從事不法業務, 何須隱瞞真實姓名,亦徵其有使用詐術謀取利益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告為警 查獲經交保後,再度從事相同性質之工作,實無法諉稱其不知公司營業性質, 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與其餘共犯受僱於許仲元所設立經營之上開互助聯 誼會及開發公司,長期利用在報紙上刊登不實之互助會及借貸廣告,以加入互 助會或貸款須先繳交手續費名義,並以前開方式騙取入會者所繳交之手續費, 其等顯有以此為職業,並賴以為生,而為常業詐欺之犯意與行為。事證明確, 被告常業詐欺犯行,至堪認定。
(三)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就事實欄二之㈠㈡犯行供述:「‧‧,是的,當時都是同 一個老闆,也是那個老闆替我交保的,因為都是同一個老闆,所以才又犯,‧ ‧‧。」、「(對於本院前審判決(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 犯罪理由欄五(二)、(三)所載事實有何意見?)都是同一間公司,(二) 我所稱的蔡大哥,就是(三)的蔡烟謀。」、「(八十六年交保後,什麼時候 蔡烟謀又去找你?)許仲元替我交保後,蔡烟謀又來找我。」、「(交保多久 後,蔡烟謀又去找你?)隔天就又去找我。」、「(編號(二)及(三)的部 分(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犯罪理由欄五(二)、(三))



你用什麼方法?)用貸款名義行騙。」、「(與本案你被判刑的互助會有何關 係?)互助會也可以貸款,就是用互助會貸款。」等語(見本審卷第五一、五 二、五九頁),參以共犯蔡烟謀供述在慶耀公司營業期間,有僱用被告從事接 聽電話及與客戶聯絡等工作,並藉此詐取不知情客戶之手續費等情(見本院八 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號刑事卷宗第一四九頁)及共犯許仲元供述:「( 是否曾在臺中市○○街八○號及八二號成立慶耀開發有限公司?)是的。但我 於三月中旬在臺南被收押禁見五月份出來,我實際經營半個多月。」等語(見 上開刑事卷宗第一三○頁),足認被告先後在巨才互助會及慶耀公司任職,其 工作性質及詐騙手法均相同,顯係基於恃以維生之常業犯意接續為詐欺犯行。 被告雖於前審地方法院調查時供稱於八十六年七月被警查獲後,即不想再以相 同之方法犯罪,期間曾至水電行工作約半年云云,惟於本審調查時已否認前情 ,辯以:「(你曾經講說不會再用相同的方法犯罪,為何又犯罪?)我當時想 說如果我講實話可能不好,所以才那樣說。」、「(你有沒有到水電行工作半 年?)沒有。」、「(為何當時你要這樣騙?)我會怕,我交保出來,他就叫 我再去他那邊工作,我沒有去水電行工作。」等語(見本審卷第五八頁),被 告確係本於同一犯意為之,已如前所述,衡以常情,一般不諳法律者,均因害 怕被判重刑,於從事同一性質之犯罪再次遭警查獲時,往往不敢直言仍從事同 一工作,本案亦查無事證證明事實欄二、(二)、(三)所述之詐欺犯行,係 被告另起犯意為之,尚難遽為推斷其係另起犯意所為。二、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業已修正,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後施行, 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 百四十條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就巨才 互助會部分,與許仲元葉嘉添葉嘉琪林慧晶、周旭龍、黃彥菁郭建清、 鄭劍欣、張政益林旭邦、楊啟立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等人之間;就慶耀公 司部分,與許仲元蔡烟謀周福龍、黃國芳、黃國彰、郭俊能、林姓綽號「阿 宏」之成年男子及綽號「蔡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三)部分,與蔡烟 謀、自稱為「李小姐」及自稱為「洪小姐」之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間,均有常業 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三 )所載之詐欺犯行,固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然查被告於交保後 並無其他工作,再度至慶耀公司工作,且均受僱於許仲元,詐騙之手法亦相同一 節,除據被告供承被告所為甚明,核與共犯許仲元蔡烟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係以犯詐欺罪為常業,是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二、(二)、(三)所 示之犯行,與起訴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於審判不可 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判。再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詐欺犯行,與原起訴



部分之詐欺犯行,係屬常業詐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未予併辦,自有未 合,又附表所示編號八十四所示之周港寶印章一枚、編號八十五所示之周港寶產 物保險契約書一份、編號八十六所示之周港寶買賣契約書一份,均屬同案共犯周 港寶之私人物品,且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關係,原審亦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既經上訴,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從事正 當職業,竟利用刊登廣告之大眾傳播方式詐騙,受害民眾甚多,所詐取之金額不 菲,危害社會甚鉅,於交保後仍一再從事上開詐欺犯行,甚值非難,兼衡其犯後 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 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八十五及八十七至一七六所示之物,核屬被告或共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陳佩菁所有郵局存簿一本(含印章一枚及金融 卡一張),雖係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而係不知情之案外人陳 佩菁所有,業據被告壬○○供述在卷及證人陳佩菁證述詳實,是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附此說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葉嘉添發起主持「大立互助聯誼會」、「巨才互助聯誼會」等犯 罪組織,被告壬○○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壬○○另犯組織犯罪防制防制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嫌。然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 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 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此為該條例第二條所明定,由此可知,所 謂犯罪組織,除其內部具有「管理結構」,成立之宗旨在於「從事犯罪」外,且 就該組織整體而言,須兼具有:(一)集團性(二)常習性(三)脅迫性或暴力 性等三項特質。本件大立及巨才互助聯誼會係利用在報紙上刊登不實之借貸廣告 ,以未實際開標之互助會,詐騙入會者所繳交之手續費,其參加繳交手續費者, 均係出於被詐騙,並非受被告等之強暴脅迫。是被告壬○○既無以脅迫或暴力之 行為實施犯罪,自難遽論組織犯罪之罪責。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即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四號 等卷)另以緣有林峰君(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與綽號「小陳」之不詳 姓名成年男子,及其等所僱用不詳姓名之成年業務員多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 聯絡,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向外蒐集遭竊、遺失或遭侵占之國民身分證,再 將國民身分證上之原照片撕下,貼上自己或其他業務員之相片,加以變造,而後 由林峰君或其等所僱用之業務員連續持變造之身分證件前往各家金融機構或電信 公司,以代理人之身分,冒用他人名義偽填開戶申請書、裝機申請書,並偽刻印 章,蓋用印文,使各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發放多本金融存摺、提款 卡,或核准多支行動電話門號,林峰君隨即在報紙刊登廣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 金融存摺,每支行動電話門號或每本金融存摺要價八千元,供犯罪份子買用,以 逃避警方追緝,而以此方式牟利。其後,林峰君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自立門 戶,邀集紀盈仲(現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被告壬○○二人加入犯罪集 團,並招來羅震權、林碧玉及李孟霖(均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為業務員 ,由林峰君負責蒐集國民身分證,交給紀盈仲壬○○變造,變造後之國民身分



證,一部分交還林峰君林峰君再責成林碧玉及李孟霖以前開方式,冒名申請金 融存摺,一部分則交給紀盈仲以前開方式,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此後,被告 壬○○再負責刊登報紙廣告出售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存摺。嗣至同年三月十五日 下午三時許,林碧玉前往第七銀行水湳分行,以前開方法,冒用王姵璇名義申請 開戶,在領取存摺及金融卡時,遭銀行行員識破,並報警當場逮捕。警方依據林 碧玉之供詞,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路八七巷八二號二樓十三室查獲 林峰君羅振權,並扣得身分證、存摺、行動電話門號晶片、申請書等物,復於 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四川路八七巷八二號五樓三三室查獲紀盈仲李孟霖 ,並扣得偽造身分證、護貝機、晶片、門號申請書等物,後再於翌日凌晨一時三 十分許,另在臺中市○○○○街一七○號八樓查獲被告壬○○,並扣得存摺、偽 造身分證、及記事簿等物,因認被告壬○○上開所為,又涉有常業詐欺、偽造文 書等罪,且與本案係同一案件,爰移請併辦云云。訊據被告雖坦認有替林峰君變 造身分證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辯稱:因為伊欠林峰君錢 ,他叫伊替他變造身分證,本來伊有替他變造,但後來伊就將變造之身分證揉掉 ,沒有申請行動電話或向銀行開戶等語。經查:上開併案事實,係以偽造國民身 分證之方式,冒名申請金融卡存摺及行動電話門號,並據以出售,與被告上開所 為之常業詐欺犯行手段顯不相同,且時間亦相距逾年餘,自係另行起意犯之,難 認與被告所犯上開常業詐欺犯行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二十八條、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姚 勳 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A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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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索扣押物品清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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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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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合約書 │六本│黃汝明│供犯罪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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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客戶名冊 │一本│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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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聯合報廣告紙 │二張│同右 │同右 │
├──┼─────────┼──┼───┼───────────────┤
│4 │員工名冊連絡簿 │一張│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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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分期除法(乘法)運│一張│同右 │同右 │
│ │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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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合約書 │三本│葉嘉琪│供犯罪使用 │
├──┼─────────┼──┼───┼───────────────┤
│7 │客戶名冊 │一本│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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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自由時報廣告紙 │一張│同右 │同右 │
├──┼─────────┼──┼───┼───────────────┤
│9 │聯合報廣告稿紙 │一張│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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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林孝臻(繳款單) │一張│同右 │同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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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林孝臻(入會申請書│二張│同右 │同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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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林孝臻(身分證影印│一份│同右 │犯罪所得之物 │
│ │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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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員工名冊連絡簿 │一張│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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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陳富來(入會資料)│一張│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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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合約書 │二十│王修學王修學與其他共犯所有供犯罪使用│
│ │ │五本│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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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客戶名冊 │二本│同右 │供犯罪使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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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巳○○(繳款入會資│一份│同右 │供犯罪使用之物 │




│ │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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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黃志明(繳款入會資│一份│同右 │同右 │
│ │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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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廖芳君(繳款入會資│一份│同右 │同右 │
│ │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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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林俊琦(入會申請書│一份│同右 │同右 │
│ │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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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聯合報廣告稿紙 │二張│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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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鐘瑞麟(身分證影印│二張│同右 │犯罪所得之物 │
│ │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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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江建松(身分證影印│一張│同右 │同右 │
│ │本)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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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陳寬福(身分證影印│一份│同右 │同右 │
│ │本及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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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員工名冊連絡簿 │一張│同右 │供犯罪使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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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許陳貴花(傳真郵件│一張│同右 │註:應為證物18黃志明匯款至許陳│
│ │用紙匯款執據) │ │ │貴花戶頭收執傳真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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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盧明君(身分資料)│一張│同右 │犯罪所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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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姚錦華(身分資料)│一張│同右 │犯罪所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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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合約書 │三十│壬○○│借款人曾俊龍、楊林松子、嚴浚龍│
│ │ │二本│ │、雷智榮、張志偉、簡銘進、許書│
│ │ │ │ │坤、周上詠、黃志明、張順雄、李│
│ │ │ │ │文全、白震雲、楊清賢等人部分,│
│ │ │ │ │係陳棋照所得供犯罪使用之物,其│
│ │ │ │ │餘為其他共犯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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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陳敏惠(繳款、入會│一份│同右 │供犯罪使用之物 │




│ │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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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陳炳男(繳款、入會│一份│同右 │同右 │
│ │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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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呂淑美(繳款、入會│一份│同右 │同右 │
│ │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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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辛○○(繳款、入會│一份│同右 │同右 │
│ │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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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羅志隆(繳款、入會│一份│同右 │同右 │
│ │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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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鄭美花(繳款、入會│一份│同右 │同右 │
│ │資料) │ │ │ │
├──┼─────────┼──┼───┼───────────────┤
│36 │楊清賢(繳款、入會│一份│同右 │同右 │
│ │資料) │ │ │ │
├──┼─────────┼──┼───┼───────────────┤
│37 │謝惠玲(繳款、入會│一份│同右 │同右 │
│ │資料) │ │ │ │
├──┼─────────┼──┼───┼───────────────┤
│38 │張國璋(入會資料)│一份│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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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黃阿蕊(身分證影印│一份│同右 │犯罪所得之物 │
│ │本及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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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余聲祥(土地建築所│一份│同右 │犯罪所得之物 │
│ │有權狀) │ │ │ │
├──┼─────────┼──┼───┼───────────────┤
│41 │許書坤(繳款、入會│一份│同右 │供犯罪使用之物 │
│ │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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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白震雲(繳款、入會│一份│同右 │同右 │
│ │資料) │ │ │ │
├──┼─────────┼──┼───┼───────────────┤
│43 │林伯卿(入會、身分│一份│同右 │同右 │
│ │證影本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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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聯合報廣告稿紙 │九張│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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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客戶名冊 │一張│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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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客戶資料 │五張│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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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黃國錚(郵政國內匯│一張│同右 │犯罪所得之物 │
│ │款執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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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陳成業(建築土地所│一份│同右 │同右 │
│ │有權狀及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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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客戶名冊 │五張│林慧晶│供犯罪使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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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切結書 │二十│同右 │同右 │
│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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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會員資料(電腦表)│四十│同右 │同右 │
│ │ │九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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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延繳及違約辦法 │四十│同右 │同右 │
│ │ │五張│ │ │
├──┼─────────┼──┼───┼───────────────┤
│53 │入會申請書 │五十│同右 │同右 │
│ │ │三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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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廖棋政(繳納、入會│一份│同右 │同右 │
│ │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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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魏苗森(郵政國內匯│一張│同右 │同右 │
│ │款執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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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董俊克(繳款單及新│五千│同右 │同右 │
│ │台幣)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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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薪資表 │一本│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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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員工資料 │二張│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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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繳款單 │五十│同右 │犯罪所得之物 │




│ │ │二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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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合約書 │三本│王啟昌│供犯罪使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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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客戶名冊 │一本│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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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自由時報廣告報紙 │五張│同右 │同右 │
│ │ │ │ │ │
├──┼─────────┼──┼───┼───────────────┤
│ │本及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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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林國波(身分證影印│一份│同右 │犯罪所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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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呂明遂(繳款、入會│一份│同右 │供犯罪使用之物 │
│ │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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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黃燕秀(繳款、入會│一份│同右 │同右 │
│ │資料)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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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徐忠鋐(繳款、入會│一份│同右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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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