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十
五號、第一二六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一六六號判決應執行拘役八十日 確定(不構成累犯);再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及竊盜未遂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六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三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 上易字第六二七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 犯)。詎其猶不思悛悔,仍於下列時地分別為竊盜犯行: ㈠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與和平路口,因見乙○○所有車牌號碼YA6-189號重機 車置於該處且鑰匙疏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該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乙○○置物箱內之皮夾一只, 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身分證件、駕照等物。得 手後欲離去之際,旋為乙○○同行友人陳玥吟發覺驚呼制止 ,丁○○隨即將機車鑰匙取下逃逸,逃逸中則將竊得皮夾棄 置在地。陳玥吟與不詳路人乃共同追緝丁○○至臺南市○○ 區○○街西羅殿旁,而為警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到場查獲 ,當場扣得乙○○上開機車鑰匙一串而破獲。
㈡又於九十七年一月六日下午三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與城平路口賽車場附近停車場,騎乘車牌號碼9GQ- 713號重機車行近甲○○所有之車牌號碼981-CCV號重機車旁 ,徒手扳開甲○○上開重機車置物箱,著手拉扯甲○○放置 在機車置物箱內之紅色背包背帶,欲將背包拉出機車置物箱 而竊取之。旋為路人林士峰、張育瑞發覺制止而未得逞,並 經林士峰、張育瑞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陳玥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證人林士峰、張育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贓物認領照片三張。
㈦台南地檢署公務電話記錄單一紙。
㈧YA6-189號重機車照片及現場照片、981-CCV號重機車照片。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 同法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第二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已著手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因遭人發覺始未得 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隨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 念,且被告前有上開竊盜前科,竟不知約束自身行為,再度 犯下本罪,惡性非輕,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竊得利益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 儆。至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壹年、八月云云,本院審酌 上開情節及被告犯罪所得利益不多,上揭行為雖不足取惟造 成之危害尚非嚴重,認量處上開所示之刑,已足以對被告生 矯治之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 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 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揚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伊舒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