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7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詹龍洲之助理及司機,係以駕駛為主要 業務之一之人。其明知酒醉駕車易肇生公共危險,詎仍於民 國九十六年八月七日晚間二十二時許,搭載詹龍洲前往友人 顏延洲位於臺南縣後壁鄉嘉田村上茄苳十二-九0號住處, 共同與顏延洲等人飲酒,並於同日二十三時許結束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其仍駕駛車牌號碼八八六九- GE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詹龍洲回家,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五 分許,由西向東途經臺南縣後壁鄉鐵路縱貫線基隆站起三0 八公里八四五公尺處上茄苳平交道前,其本應注意駕駛接近 平交道時,如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且遮斷器已開始放下 ,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後,始得通行,如遮斷器未放下 ,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直接駕車闖越平交道 ,致撞擊北上通過該處之台鐵五八六二車次區間列車(車頭 編號E二0二號),造成上開列車之機車頭排障器脫落及變 速箱損壞而不堪行駛,因而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另乙○○ 及詹龍洲亦因而撞摔出上開自小客車外,造成詹龍洲因而受 有骨盆骨折合併後腹腔血管斷裂而出血休克、右肱股骨折、 創傷續發性腹內腔室症候群、左肺挫傷合併出血等傷害,並 旋因創傷性續發性腹內腔室症候群及出血性休克,經送醫後 仍不治死亡,另乙○○亦因而有手臂、頸椎及骨盆等處骨折 之傷害。經警據報趕至現場調查,並旋至醫院將乙○○經採 集之血液送驗,發現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280.3mg/ 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334mg/dL),始知上情。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第三警務段局報告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等 規定,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依 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 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顏延洲、林謙智、黃錦松、呂豐燐警詢之證述。(三)詹龍洲診斷證明書、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奇美醫院柳 營分院藥毒物檢驗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鐵路事故現場圖 、台南縣警察局勘察報告、鐵路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鐵 路行車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鐵路管理局平 交道會勘紀錄表臺灣鐵路管理局列車自動防護系統車速表 、號誌聯鎖集中管理系統報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 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覆議字第0九七六二0 0四二0號函文所附鑑定意見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二張 。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四日起生效, 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之「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罪、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 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其一過失行為 涉犯妨害火車行駛安全及業務過失致死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 務過失致死罪。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 死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惟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其過失造成一人死亡之慘劇及 撞擊台鐵五八六二車次區間列車致其機車頭排障器脫落及變 速箱損壞,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害人家屬表示諒宥其犯行及 檢察官之從輕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三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峰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業務過失致死)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