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56號
TNDM,97,交聲,156,200804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56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甲 ○
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所為之裁
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UB- 九八六二號自小客貨車,在台南縣仁德鄉○○街○段、文化 三街口(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因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肇事致吳盈滿死亡,被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製單 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 理站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 十七條第三項(原裁決書漏未記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 台幣(下同)九百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發生本件車禍後已與被害人吳盈 滿家屬達成和解賠償三百三十萬元,被害人死亡係因吳進中 煞車不及而輾過所致,雖異議人開車門遭被害人撞到而摔倒 ,惟被害人死亡與異議人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間並無因果關 係,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 致人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停車時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 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 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道路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二項、第 三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 UB-九八六二號自小客貨車,在台南縣仁德鄉○○街○ 段、文化三街口(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因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吳盈滿死亡之事實,有卷附台



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
(二)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停車時違反停車 時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 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及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 行之注意義務,因而肇事致吳滿盈死亡之事實,異議人於 檢察官偵查其過失致死案件時,業據其坦承不諱在案,該 案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八八六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經調閱該偵查卷宗屬實,且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互核該偵查卷 宗內所附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亦略謂:甲○駕駛小客貨車,路口附近違規停車,開啟 車門未注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吳進中吳盈滿均無 肇事因素等情,足見異議人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其肇事致人死亡之事實 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 、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及 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六十七條第三項之 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於一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因異議人就此部分於異議狀中並未指摘,認 異議人就此部分未予異議,而告確定,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