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交簡字第三二0七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三0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NCI-352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 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建國校區大門西 側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 保持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丙○○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超 越時,未注意該車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以致與前方同向由 丙○○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丙○○人車倒地受有右 手肘擦傷之傷害,車禍事故發生後,甲○○於臺南市警察局 交通警察隊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主動表示 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且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 發當時,伊騎乘NCI-352號重型機車,以時速三十公 里沿小東路由東向西直行,告訴人突然騎乘腳踏車從伊右側 四十五度方向衝出,以腳踏車後座撞擊伊機車菜籃右下角, 伊因而偏向左側人車倒地並昏迷,且遭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拖 行五點九公尺;又如伊以時速三十公里騎乘機車自後方追撞 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則告訴人豈會僅受有手肘擦傷之輕微 傷勢;另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其中一位委員是 成功大學的教授,於鑑定過程,該名教授非常熱絡地與告訴 人打招呼,並未自行迴避,該份鑑定報告不可採信云云。經 查:
(一)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NCI-352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 西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建國校區大門 西側時,與前方同向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肘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認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現場照片三十一幀、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十二至三十、三四頁),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二)被告辯稱伊騎乘NCI-352號重型機車,沿小東路直 行,告訴人突然騎乘腳踏車從伊右側四十五度方向衝出, 以腳踏車後座撞擊伊機車菜籃右下角云云。惟查,被告於 警詢時辯稱:「當時是如何發生碰撞,伊全想不起來」云 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問:車禍當時妳不是 昏迷了,如何知道她撞妳的情形?)我恢復意識後回想起 來的,而且比對測量車子菜籃右下角的高度與腳踏車的高 度而回憶起來;(問:妳不是說車禍後就立刻昏迷,如何 知道妳的教具於車禍後散落一地及照片所示地點非妳車禍 倒地位置?)一切都是劉明輝警員待我到交通隊後所做的 陳述」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四三、二四四頁),則被告辯 稱伊係突遭告訴人騎乘腳踏車自右側撞擊云云,顯係出自 於伊事後所為之推測,並非實在;又觀之現場小東路全景 照片(見警卷第十五至二一頁),事故發生地點之小東路 為柏油路面,路面設有快車道二線道、機慢車優先道一線 道及路肩,路面寬敞且視距良好,被告以時速三十公里之 速度,騎乘機車於小東路行進間,自可完全注意車前狀況 ,如其遭告訴人腳踏車之後座撞擊其機車前菜籃處,斯時 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應在其右前方,衡之常理,被告騎 乘機車時速僅三十公里,突遇此狀況,應有充分緊急剎車 之反應時間,當不會完全不知發生事故發生過程,是被告 前開所辯,顯非可採。再者,依卷附照片所示,告訴人腳 踏車後座與被告之機車菜籃右下角均無明顯擦撞痕跡(見 警卷第二二、二四頁),況經檢察官至事故現場勘驗比對 告訴人腳踏車後座與被告之機車菜籃右下角高度結果,告 訴人腳踏車後座離地約七十二公分,被告之機車菜籃右下 角則離地約六十四公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勘驗量尺照片 二幀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四號卷第十一、十 二頁),則當告訴人於騎乘腳踏車行進間,欲以較高之腳 踏車後座去撞擊位置較低且落差達八公分之被告機車菜籃 右下角,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三)被告又辯稱伊人車倒地昏迷後,遭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拖 行五點九公尺云云,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妳當時腳踏車是行駛於何處?)慢車道,慢車
道有分隔線,我是走在最右邊靠人行道的車道;(問:機 車的騎士於車禍發生後呈如何狀態?)機車往左邊倒壓在 被告的身上,被告當場昏迷,後來有救護車來將被告送醫 ;(問:腳踏車、機車有無移動?)機車是原地扶正,腳 踏車沒有移動」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三四、二三六頁 ),是以,告訴人於行進中遭被告撞擊後,所騎乘腳踏車 往右傾倒於慢車道右側,而被告之機車壓倒在被告身上, 經醫護人員到場將被告送醫,乃將壓置被告身上之機車, 扶正立於原倒地之地點,此與前揭現場照片所拍攝之現場 照片相符,尚難認被告人車倒地後,有何遭拖行之事證; 再者,騎乘腳踏車本需耗費力氣踩動踏板,腳踏車始能向 前行進,如拖行已倒於路面之人行進,勢必相當吃力,更 何況係拖行人車倒地之人及機車長達五點九公尺;此外, 被告人車倒地後,若遭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於路面拖行長達 五點九公尺,則被告身體兩側當受有大面積之擦挫傷等傷 勢,然依被告所受傷勢觀之,其僅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 之傷勢,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三三頁),至於案發現場雖有 刮地痕,但依告訴人前開所述,被告所騎之機車於本件車 禍當時係左倒壓在被告身上,已如前述,另觀諸現場照片 ,該刮地痕係一細長拖地痕跡共五點九公尺,與該機車左 側大面積擦痕不符(見警卷第二六頁),是該刮地痕顯非 本件車禍所造成。從而,被告空言指摘伊遭告訴人騎乘腳 踏車撞擊後,負遭拖行長達五點九公尺云云,顯非可能, 自難憑採。
(四)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車禍如何發生?)我沿小東路由東向西,我是 從建國校區往力行校區○○○○○路過了校門口第三個停 車格的地方就莫名其妙的從後面被追撞,後來鑑定時才知 道是對方要超車時,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到我;(問: 妳被撞的時候,車子有無停下來?)我是在行駛的過程中 被撞;(問:是否記得妳的腳踏車車身被撞擊的位置?) 我當下沒有去注意,該車是從我的左後方來,我當時往右 倒,我無法確定機車是撞到我腳踏車的把手或腳踏板;( 問:妳的腳踏車車禍後有無發現何處受損?)龍頭彎了, 前面的籃子裂開,左邊腳踏板有受損」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二三三頁),且經比對肇事現場照片,確實可見告訴 人騎乘腳踏車之左側手把受損、車籃與龍頭接縫處裂開、 左側腳踏板之反光片脫落等情明確(見警卷第二一、二三 頁),此參佐本院前揭調取之勘驗量尺照片所示,告訴人
騎乘腳踏車之左側腳踏板距離地最高為四十公分,而被告 騎乘機車右前輪煞車板離地高度為三十八公分(見九十六 年度偵續字第一五四號卷第十至十一頁),二者高度位置 相近;再依案發當時現場照片觀之,被告機車右前輪煞車 板與告訴人腳踏車左側腳踏板處明顯有擦撞痕跡,二者車 損比對互相吻合(見警卷第二三、二八頁),是依據上開 客觀擦撞跡證所示,被告機車右前輪煞車板與告訴人腳踏 車左側腳踏板發生擦碰撞一事,應堪認定,準此,告訴人 所述伊於行進間係遭被告自後撞擊一節,應與實情相符, 而堪採信。至於被告另辯稱伊當時以時速三十公里騎乘機 車,如伊自後方追撞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則告訴人豈會 僅受有手肘擦傷之傷勢云云,查被告騎乘機車以時速三十 公里行進,自後擦撞同向行進之告訴人腳踏車,則二車擦 撞時之速度自當低於時速三十公里,參以,前揭認定之二 車車損痕跡均為擦痕,顯見二車擦撞過程尚屬輕微,則告 訴人騎乘腳踏車於行進間遭被告騎乘機車輕微擦撞,因而 僅造成手肘擦傷之輕微傷勢,亦屬符合事理,被告此部分 所辯,亦無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本件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過程,其中 一位鑑定委員係任教於告訴人所就讀之成功大學教授,卻 未於鑑定時迴避,故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不可採信云云 。按鑑定委員會委員及覆議委員會委員應獨立公正處理鑑 定案件。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自行 迴避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一、委員為當事人者。二 、委員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委員與當事人間訂有婚 約者。四、委員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五、委員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 傭或代理關係者。六、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 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前項當事人請求鑑定委員會委 員或覆議委員會委員迴避者,應於知悉迴避原因後在鑑定 委員會或覆議委員會作成意見書前,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 由向鑑定委員會或覆議委員會提出,鑑定委員會或覆議委 員會應於十日內作成決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 辦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省台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當事人 :甲○○、丙○○」全卷,本件鑑定委員共有六人,縱認 被告所指其中一名鑑定委員為任教於成功大學屬實,依前 揭規定,並無該當於任何當然迴避事由;再者,依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鑑定委
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則本件鑑定意見既然需出席委員過半 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縱有其中一名鑑定委員未予迴避,亦 無礙於絕對多數決之決議鑑定結果,稽此,被告上開所辯 應僅出諸其自己主觀之臆測,其上開所指事由尚難認有使 鑑定委員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被告此部分所執 之辯解,無可採信。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超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 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行駛,自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 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一紙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自告訴人騎乘之 腳踏車左側超越時,未注意該車動態並保持安全間隔,以 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甚明。 參以,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六年 八月二十三日第096590268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 稽(見九十六年度核交字第二七七五號卷第七至八頁), 亦同此見解,是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與 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本件係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此有臺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 前,自行向警員申告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 ,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為 本件之過失傷害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 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 ,因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 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七條、第九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減為拘役十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開辯解為其上訴理由爭執,顯非 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張銘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