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四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八號刑事
判決(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廿七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八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狀之記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事後始經發見,且就該 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無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 者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甲○○所提出之台中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八九府社 幼字第二一○五九六號函文係說明江淑珍名義經營之「紅蘋果園地」托兒所,未 經依法立案,却托收幼童二十五人,被現場稽查查獲,裁處罰鍰,通知限期繳納 等情,上開證據資料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為聲請人所明知,自與判決 確定後始經發現之新證據不符。至於聲請人指原判決附表二所載孫維志等二十一 人自稱受僱於紅蘋果安親班,從事由聲請人指派之工作,因安親班學生,依上開 台中縣政府函文確認僅廿五名,聲請人不可能僱用孫維志等二十一名工作人員, 且孫維志等人平時打牌、聊天,無課程才藝,如何能獲得薪水一節,係對原確定 判決指其詐得孫維志等二十一人提供勞務之不法利益所為之辯解,並非新證據, 又關於主張其與江淑珍間有合夥委任之關係,江女因而交付印章、證件,供聲請 人使用,並無不法,指摘原判決指聲請人利用江女印章、證件,偽造文書、偽造 有價證券,在採證上有所不當為證據,然其有偽造江淑珍之署押,盜蓋江淑珍之 印章等情,原判決中已敘述甚詳,其所謂與江淑珍間有合夥委任關係,要為片面 之詞,殊與發見新證據之情形不符,從而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確實之新證據,則 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之程序即有違背規定,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蔡 聰 明
法 官 陳 欣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紀 美 鈺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廿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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