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3號
TNDM,96,訴緝,3,2008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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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二一六八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七四號),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有期徒刑 五年),分別基於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除共同虛設「隆發 免洗餐具批發商店」,由丙○○擔任負責人外,另各以新臺 幣(下同)三十萬元代價覓得李寶國(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 刑一年八月)及乙○○(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 擔任人頭,分別虛設「台文企業社」及「介美企業行」,向 各行庫申設支票帳戶,領取支票交付使用以培養信用。另向 丁○○(另案通緝)購得渠所經營取得之空白支票,以每張 活票(即尚無退票記錄者)五千元,退補票(即在退票註銷 期間者)三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代價,出售渠等自行培養取得 、彼此間或向丁○○交易或交換取得以培養信用。嗣購買「 芭樂票」之人使用該等支票以詐欺取得財物或利益後,該「 芭樂票」即於預定之日期同時退票,其退票張數、金額均如 附表一所示,李寶國本人或虛設之「台文企業社」及乙○○ 本人或虛設之「介美企業行」向金融行庫開立支票存款戶請 領支票、退票張數及金額分別詳如附表二、三所示。二、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李寶國持丙○○交付之現金二 十二萬五千元,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預備存入渠 以「台文企業行」開設之帳戶以培養信用時,為臺南縣調查 站據報前往查獲,臺南縣調查站再前往臺南市○○路五八號 丙○○虛設之「隆發免洗餐具批發商店」進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四所示之物。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發現「介美 企業行」支票被偽造與發票人印章異常及黃玉真(另案審理 )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持用乙○○名義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南 分行第0000000號支票向林明清詐購電視機,林明清 提示該被支票被退票,發現已遭拒絕往來,始知被騙,而分 別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安平分行及林明清訴請及法務部調查 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五九條第一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 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常業詐欺犯行事實過程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共犯丙○○、李寶國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支票簿五本、存摺一本及門號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扣案可茲佐證。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常業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適用說明: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係以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為原則,而以適用行為後之法律 為例外,並以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其選擇適用之標準 (即從舊從輕主義)。
㈠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部分:按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 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 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



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 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而於刑法施 行法施行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所定罰金之計算單位為 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三萬元」 ,是本條項之「罪刑」並未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 刑之貨幣計算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 計算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 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具特別法性質之法 律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即據上論 結欄除引用刑法處罰之條文,併應援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 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而不再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判決參 照)。又參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 二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 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 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二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 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適用之必要(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第十六至十九號提 案決議採此見解)。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定義修正之法律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涵 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 第二四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 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 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 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 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 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 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最高法 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五九九、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台上 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




㈢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刑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關 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 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 ,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 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 利於行為人,被告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 之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較 為有利(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一、二號提案研討結論採此見解)。
㈣刑法常業犯刪除後之比較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 之刑法,已刪除第三百四十條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 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 ,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 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本應將所犯詐 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如經合併計算, 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 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而論 以常業詐欺罪。
三、按一般所謂之「人頭支票」、「芭樂票」係指無法兌現之空 頭支票,此又可分為未獲授權,冒用他人名義開戶、申領之 支票,及委請知情之人以相當對價或其他方式,至金融行庫 設立帳戶並請領甲存支票供自己使用,亦即發票名義人知情 ,並自願充為「人頭」概括授權他人簽發之支票二種。後者 因發票名義人志願充為人頭,以其名義開戶及申領支票供他 人簽發使用,該他人及經該他人同意而簽發之人,已得發票 人即「人頭」之直接或間接概括授權而簽發,雖不成立偽造 有價證券罪,然上開提供人頭設立帳戶者,帳戶內通常並無 足夠支付支票金額之存款,跳票之機率甚高,則其販賣「人 頭支票」予他人使用,對於所販賣之空白支票,係供知情之 買受者(或其下手)接續填載金額及發票日期,以完成支票 之簽發行為,使生票據法上效力,然後持以向不知情之人( 被害人)詐財,自是知之甚稔。從而販賣者係與知情而完成 支票簽發持以行使之買受者,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 其犯罪目的,對於買受者持以行使所犯詐欺取財罪,自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九十五年度台上字 第三三二六號判決酌參)。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 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



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 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常 業犯既係賴某種犯罪維生,當然屬非法營業,縱令其營業可 能隨時因遭取締或查獲而停業,不能視為正業,自不能因此 即認其非常業犯(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號判 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六號判決參照)。被告甲○ ○於案發時無正當職業,與其他共犯有計畫性、廣泛地以金 錢利益,吸引人頭培養信用,而後至金融機關設立帳戶並請 領甲存支票供自己販賣或與他人交換後販賣,而該帳戶均無 足夠金額支付,且買受該支票之人亦以之使用於支付債務, 彼等與買受該支票之人均知該支票於某特定之發票日將無法 兌現,其等顯係反覆以同種類之詐欺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之職業性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有於該段期間內, 恃此詐欺犯罪所得維生之意。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其彼此間就上開犯罪有犯意 聯絡並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吸收人頭向金融 機構申請大量空白支票,再出售圖利,嗣本件所涉之「芭樂 票」流入市場後,計有退票一萬六千零十一張,退票總金額 高達四十七億七千三百五十八萬九千五百二十七元,嚴重擾 亂金融秩序,並造成與持用「芭樂票」者交易之人財產上損 失,以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申請、販售「芭樂票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該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附表一:甲○○共同經營之「芭樂票」及退票張數、金額┌──┬────┬──────────┬─────┬─────┬────┬──────────┐
│編號│人頭姓名│犯 罪 方 法│退票 金額│退票 行庫│退票張 │   核算出處 │
│ │ │ │(新台幣)│ │數 │(帳戶查詢資料一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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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利麗 │收受毆勝景集團三十萬│000000000 │華銀西台南│680 │編號8 │
│ │ │元,於 86 年 03 月間│ │、台南四信│ │ │
│ │ │在台南市○○路○段 8│ │總社、三信│ │ │
│ │ │6 號配合虛設千順發傢│ │安平、六信│ │ │
│ │ │俱行應付行庫徵信、培│ │大林、中國│ │ │
│ │ │養信用、順利詐領支票│ │信託西台、│ │ │
│ │ │簿轉交該集團販售牟利│ │寶島台南、│ │ │
│ │ │ │ │農銀台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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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謝進發 │收受丁○○集團三十萬│00000000 │寶島台南、│144 │編號9 │
│ │ │元,於86年2月間,在 │ │彰銀東台南│ │ │
│ │ │台南市○○街229向7號│ │、合庫成功│ │ │
│ │ │配合虛設松發商行,應│ │、三信儲蓄│ │ │
│ │ │付行庫徵信、培養信用│ │部、台汽東│ │ │
│ │ │,順利詐領支票簿轉交│ │台南、一信│ │ │
│ │ │該集團販售牟利。 │ │東門 │ │ │
├──┼────┼──────────┼─────┼─────┼────┼──────────┤
│3 │王照希 │收受丁○○集團30萬,│00000000 │北銀台南、│431 │編號10 │
│ │ │於86年3月間,在台南 │ │台南六信總│ │ │
│ │ │市○○路○段199號, │ │社、台南企│ │ │
│ │ │配合虛設三鳴企業商行│ │銀西台南、│ │ │
│ │ │,應付行庫徵信、培養│ │一信平通 │ │ │
│ │ │信用,順利詐領支票簿│ │ │ │ │
│ │ │轉交該集團販售牟利。│ │ │ │ │
├──┼────┼──────────┼─────┼─────┼────┼──────────┤
│4 │宋忠和 │收受丁○○集團30萬,│00000000 │台南四信總│628 │編號11 │
│ │ │於85年10月間,在台南│ │社、十信總│ │ │
│ │ │市○○路○段86號,配│ │社、合庫南│ │ │
│ │ │合虛設順發傢俱行,應│ │興、北銀台│ │ │
│ │ │付行庫徵信、培養信用│ │南 │ │ │
│ │ │,順利詐領支票簿轉交│ │ │ │ │
│ │ │該集團販售牟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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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兆祥 │收受不法集團30萬,配│00000000 │彰銀永康、│415 │編號12 │
│ │ │合培養信用向行庫詐領│ │三信安中、│ │ │




│ │ │支票部轉交該集團販售│ │中國國際商│ │ │
│ │ │牟利。 │ │銀永康、僑│ │ │
│ │ │ │ │銀永康、台│ │ │
│ │ │ │ │南中小企銀│ │ │
│ │ │ │ │鹽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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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竹茂 │收受丁○○集團30萬,│000000000 │台南一信後│923 │編號13 │
│ │ │於85年5月間,在台南 │ │假、十信總│ │ │
│ │ │縣永康市○○○路475 │ │社、高雄市│ │ │
│ │ │向47號,配合虛設竹友│ │銀苓雅、華│ │ │
│ │ │企業商行公司,應付行│ │銀永康、土│ │ │
│ │ │庫徵信、培養信用,順│ │銀永康、世│ │ │
│ │ │利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 │華永康 │ │ │
│ │ │團販售牟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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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宋松珍 │收受不法集團30萬,配│000000000 │南企中華、│781 │編號14 │
│ │ │合培養信用,順利詐領│ │台銀永康、│ │ │
│ │ │支票簿轉交該集團販售│ │台新嘉義、│ │ │
│ │ │牟利。 │ │台南四信崇│ │ │
│ │ │ │ │明、十信東│ │ │
│ │ │ │ │區、企銀東│ │ │
│ │ │ │ │台南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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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海長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0 │土銀博愛、│584 │編號15 │
│ │ │,於86年3月間,在高 │ │台銀永康、│ │ │
│ │ │雄市○○○街210號配 │ │台新嘉義、│ │ │
│ │ │合培養信用,向行庫詐│ │台南四信崇│ │ │
│ │ │領支票簿轉交該集團販│ │明、十信東│ │ │
│ │ │售牟利。 │ │區、台企東│ │ │
│ │ │ │ │台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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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哲茗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 │台南七信安│461 │編號16 │
│ │ │,配合培養信用,以養│ │南、十信安│ │ │
│ │ │蝦為由,向行庫詐領支│ │南、華銀北│ │ │
│ │ │票簿轉交該集團販售牟│ │台南、農銀│ │ │
│ │ │利。 │ │台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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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楊佳益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 │萬通北高、│104 │編號17 │
│ │ │,於86年4月間,在高 │ │大眾博愛、│ │ │




│ │ │雄市○○街231號,配 │ │高企博愛 │ │ │
│ │ │合虛設精品商店,應付│ │ │ │ │
│ │ │行庫徵信、培養信用,│ │ │ │ │
│ │ │順利詐領支票簿轉交該│ │ │ │ │
│ │ │集團販售牟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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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黃寶珠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 │台企仁德、│481 │編號18 │
│ │ │,於86年3月間,在台 │ │台銀永康、│ │ │
│ │ │南縣仁德鄉○○○街88│ │土銀東台南│ │ │
│ │ │之1號,配合虛設楓林 │ │、南企仁德│ │ │
│ │ │女裝批發店,應付行庫│ │、仁德鄉農│ │ │
│ │ │徵信、培養信用,順利│ │會、合庫東│ │ │
│ │ │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團│ │台南 │ │ │
│ │ │販售牟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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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陳登財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0 │高企楠梓、│627 │編號19 │
│ │ │,於85年12月間,在高│ │台銀楠梓、│ │ │
│ │ │雄市○○路248巷11弄 │ │一銀楠梓、│ │ │
│ │ │7號,配合虛設鳳翔汽 │ │大眾右昌 │ │ │
│ │ │車材料行,應付行庫徵│ │ │ │ │
│ │ │信、培養信用,順利詐│ │ │ │ │
│ │ │領支票簿轉交該集團販│ │ │ │ │
│ │ │售牟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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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柯添成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0 │大眾營業部│702 │編號20 │
│ │ │,於85年11月間,在高│ │、台銀新興│ │ │
│ │ │雄市○○里○○街302 │ │、農銀新興│ │ │
│ │ │號,配合虛設儷人企業│ │、台銀東高│ │ │
│ │ │商行,應付行庫徵信、│ │、高企六合│ │ │
│ │ │培養信用,順利詐領支│ │、高市二信│ │ │
│ │ │票簿轉交該集團販售牟│ │新興、安泰│ │ │
│ │ │利。 │ │前金、一銀│ │ │
│ │ │ │ │東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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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陳文宗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0 │台企安平、│520 │編號21 │
│ │ │,於85年8月間,在台 │ │台南二信南│ │ │
│ │ │南市○○○街23巷31號│ │區、五信儲│ │ │
│ │ │,配合虛設超豪企業有│ │蓄部、六信│ │ │
│ │ │限公司,應付行庫徵信│ │金華、台南│ │ │
│ │ │、培養信用,順利詐領│ │市農會 │ │ │




│ │ │支票簿轉交該集團販售│ │ │ │ │
│ │ │牟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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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張新發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 │僑銀府城、│256 │編號22 │
│ │ │,於86年7月間,在台 │ │大眾台南、│ │ │
│ │ │南市○○路102巷15號3│ │安泰台南、│ │ │
│ │ │樓之1,配合虛偽從事 │ │南市三信小│ │ │
│ │ │飲水機批發買賣,應付│ │北、彰銀北│ │ │
│ │ │行庫徵信、培養信用,│ │台南 │ │ │
│ │ │順利詐領支票簿轉交該│ │ │ │ │
│ │ │集團販售牟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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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尤莊碧紅│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0 │台南三信安│883 │編號23 │
│ │ │,於82年3月間,在台 │ │平、六信新│ │ │
│ │ │南市○○路538巷1號,│ │南、五信儲│ │ │
│ │ │配合虛偽從事洋煙酒買│ │蓄部、台企│ │ │
│ │ │買,應付行庫徵信、培│ │開元、中華│ │ │
│ │ │養信用,順利詐領支票│ │台南、南企│ │ │
│ │ │簿轉交該集團販售牟利│ │東台南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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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謝美麗 │收受「阿貴」集團30萬│000000000 │華銀赤崁、│646 │編號24 │
│ │ │,於85年8月間,在台 │ │華僑台南、│ │ │
│ │ │南市○○路○段201號 │ │台企台南、│ │ │
│ │ │,配合虛偽從事茶葉批│ │合庫南興、│ │ │
│ │ │發買賣,應付行庫徵信│ │台南十信總│ │ │
│ │ │、培養信用,順利詐領│ │社、世華北│ │ │
│ │ │支票簿轉交該集團販售│ │台南、台銀│ │ │
│ │ │牟利。 │ │安平、南企│ │ │
│ │ │ │ │儲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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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許嘉華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0 │萬通東台南│431 │編號25 │
│ │ │,於 85 年 7 月間, │ │、上海永康│ │ │
│ │ │在永康市○○○路 195│ │、彰銀台南│ │ │
│ │ │巷48號,配合虛偽從事│ │中華、玉山│ │ │
│ │ │汽車材料買賣、應付行│ │永康、中國│ │ │
│ │ │庫徵信培養信用,順利│ │商銀永康、│ │ │
│ │ │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團│ │華銀永康 │ │ │
│ │ │販售牟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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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李明哲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0 │彰銀東高雄│503 │編號26 │
│ │ │,於 85 年 6 月間, │ │、高雄市銀│ │ │
│ │ │在高雄市○○○路 121│ │新興、華銀│ │ │
│ │ │號,配合虛偽從事贈品│ │新興、一銀│ │ │
│ │ │買賣、應付行庫徵信培│ │東高雄、華│ │ │
│ │ │養信用,順利詐領支票│ │僑新興、合│ │ │
│ │ │簿轉交該集團販售牟利│ │庫光華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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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吳文發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0 │一銀北高、│631 │編號27 │
│ │ │,於 86 年 2 月間, │ │高企三民、│ │ │
│ │ │在高雄市○○○街 210│ │華銀博愛、│ │ │
│ │ │號,配合虛偽從事汽車│ │台銀三民、│ │ │
│ │ │零件買賣、應付行庫徵│ │僑銀三民、│ │ │
│ │ │信培養信用,順利詐領│ │大眾博愛、│ │ │
│ │ │支票簿轉交該集團販售│ │泛亞高雄 │ │ │
│ │ │牟利。 │ │ │ │ │
├──┼────┼──────────┼─────┼─────┼────┼──────────┤
│21 │王永霖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 │土銀東台南│241 │編號28 │
│ │ │,於 85 年 10 月間,│ │、台企東台│ │ │
│ │ │在台南市○○路○段 │ │南、中國信│ │ │
│ │ │ 45 巷 48 號,配合虛│ │託台南 │ │ │
│ │ │偽從事服飾買賣、應付│ │ │ │ │
│ │ │行庫徵信培養信用,順│ │ │ │ │
│ │ │利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 │ │ │ │
│ │ │團販售牟利。 │ │ │ │ │
├──┼────┼──────────┼─────┼─────┼────┼──────────┤
│22 │黃文錤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0 │一銀鹽埕、│605 │編號29 │
│ │ │,於 85 年 11 月間,│ │華銀高雄、│ │ │
│ │ │在高雄市○○區○○街│ │土銀高雄、│ │ │
│ │ │53 之 1 號,配合虛偽│ │合庫高雄、│ │ │
│ │ │從事禮品買賣、應付行│ │中銀高雄、│ │ │
│ │ │庫徵信培養信用,順利│ │僑銀高雄 │ │ │
│ │ │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團│ │ │ │ │
│ │ │販售牟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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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郭志忠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0 │合庫一心路│563 │編號30 │
│ │ │,於 85 年 7 月間, │ │、高雄五信│ │ │
│ │ │在高雄市前鎮區福南里│ │苓雅、一銀│ │ │
│ │ │廣西路 431 號,配合 │ │南高雄、彰│ │ │




│ │ │虛偽開立青蘋果便利商│ │銀前鎮、華│ │ │
│ │ │店、應付行庫徵信培養│ │銀南高雄、│ │ │
│ │ │信用,順利詐領支票簿│ │台中區企銀│ │ │
│ │ │轉交該集團販售牟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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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陶龍泉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 │台南十信總│222 │編號31 │
│ │ │,於 84 年 4 月間, │ │社、六信新│ │ │
│ │ │在台南市○○路 140 │ │南、雲林土│ │ │
│ │ │號,配合虛偽開設鑨懋│ │銀斗六 │ │ │
│ │ │電器行、應付行庫徵信│ │ │ │ │
│ │ │培養信用,順利詐領支│ │ │ │ │
│ │ │票簿轉交該集團販售牟│ │ │ │ │
│ │ │利。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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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史順南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00000000 │台南市農會│458 │編號32 │
│ │ │,配合培養信用,向行│ │、台南五信│ │ │
│ │ │庫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 │儲蓄、七信│ │ │
│ │ │團販售牟利。 │ │永興、一銀│ │ │
│ │ │ │ │高雄、仁德│ │ │
│ │ │ │ │農會、高雄│ │ │
│ │ │ │ │市銀鹽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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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李寶國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 │台南郵局、│ │ │
│ │ │,配合培養信用,向行│ │臺灣中小企│ │ │
│ │ │庫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 │業銀行安平│ │ │
│ │ │團販售牟利。 │ │分行、台南│ │ │
│ │ │ │ │市第六信用│ │ │
│ │ │ │ │合作社新南│ │ │
│ │ │ │ │分社、臺灣│ │ │
│ │ │ │ │省合作金庫│ │ │
│ │ │ │ │西台南分庫│ │ │
│ │ │ │ │、上海商業│ │ │
│ │ │ │ │儲蓄銀行台│ │ │
│ │ │ │ │南分行、台│ │ │
│ │ │ │ │南中小企業│ │ │
│ │ │ │ │銀行總行 │ │ │
├──┼────┼──────────┼─────┼─────┼────┼──────────┤
│27 │乙○○ │收受不法集團三十萬元│ │華南商業銀│ │ │
│ │ │,配合培養信用,向行│ │行西台南分│ │ │
│ │ │庫詐領支票簿轉交該集│ │行金華路辦│ │ │




│ │ │團販售牟利。 │ │事處、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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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李寶國本人或虛設之「介美企業行」向金融行庫開立支票存款戶
┌─┬─────┬─────────┬────┐
│編│ 開  戶 │ 開  戶  銀  行│ 帳 號 │
│號│ 名  稱 │         │    │
├─┼─────┼─────────┼────┤
│1 │李 寶 國│台南郵局 │00000000│
│ │     │ │    │
├─┼─────┼─────────┼────┤
│2 │李 寶 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安│29591 │
│ │ │平分行  │  │
├─┼─────┼─────────┼────┤
│3 │李 寶 國│台南市第六信用合作│970710 │
│ │ │社新南分社 │  │
├─┼─────┼─────────┼────┤
│4 │李 寶 國│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00000000│
│ │ │分行金華路辦事處 │4  │
├─┼─────┼─────────┼────┤
│5 │李 寶 國│臺灣省合作金庫西台│00000000│
│ │ │南分庫 │3  │
├─┼─────┼─────────┼────┤
│6 │李 寶 國│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南│00000000│
│ │ │分行 │  │
├─┼─────┼─────────┼────┤
│7 │李 寶 國│台南市農會 │00000000│
├─┼─────┼─────────┼────┤
│8 │李 寶 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14973  │
│ │ │南分行 │  │




├─┼─────┼─────────┼────┤
│9 │李 寶 國│台南中小企業銀行總│25753  │
│ │ │行 │  │
├─┴─────┴─────────┴────┤
│總退票張數:一百八十二張 │
├──────────────────────┤
│總退票金額:二千八百五十三萬六千一百零三元 │
└──────────────────────┘
附表三:乙○○本人或虛設之「介美企業行」向金融行庫開立支票存款戶
┌─┬─────┬─────────┬────┐
│編│ 開  戶 │ 開  戶  銀  行│ 帳 號 │
│號│ 名  稱 │         │    │
├─┼─────┼─────────┼────┤
│1 │乙 ○ ○│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0000000 │
│ │     │分行金華路辦事處 │    │
├─┼─────┼─────────┼────┤
│2 │乙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0000000 │
│ │     │台  南  分 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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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